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39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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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上訴人 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萬元銷售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7及15樓之8等二戶房屋,併同地下層平面式編號1036、1037等二停車位,連同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訴外人高錦雯於同年3月18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書),願以總價5,1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議價,並交付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2日、支票號碼WL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收執。

伊於當日即在系爭議價書「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上簽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高錦雯,並與高錦雯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高錦雯未於簽約時間到場簽約,此情並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可歸責於高錦雯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伊得依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沒收該保證金150萬元,並依上開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分得其中1/2。

爰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請求,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錦雯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縱伊可予沒收,亦無從提示取得150萬元現金,何能給付其中半數75萬元予上訴人,況伊已返還系爭支票,未現實取得15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僅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乃因上訴人不受系爭議價書拘束,亦無意依原定價格出售,並未認定可歸責於高錦雯,且高錦雯仍願意依原定價格履約,伊無從沒收15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不得主張1/2權利。

倘上訴人認其有沒收定金之權利,亦應直接向高錦雯主張,非向伊主張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以總價5,16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限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

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及定金,並在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該款項。

若有沒收定金之情事發生,則該沒收之金額由兩造雙方平均分配等語,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

(二)高錦雯於102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書,同意以5,1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12頁)。

嗣上訴人於系爭議價書上「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簽名,同意以5,170萬元出售。

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約定:若議價成功,高錦雯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上訴人沒收,買賣契約解除,有系爭議價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項)。

(三)高錦雯與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在被上訴人處簽訂買賣契約書,惟高錦雯未於簽約時間到場,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58分離開被上訴人處,有停車場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

(四)高錦雯隨即以中和泰和街1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被上訴人處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收受送達,有上開14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頁、88頁反面)。

(五)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以中和郵局643號存證信函通知高錦雯及被上訴人,略謂: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

被上訴人、高錦雯分別於102年3月30日、4月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9-91、94-95頁)。

(六)高錦雯於102年4月2日以中和連城路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否則請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2年3月18日在系爭議價書上「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簽名用印,議價已成功,嗣可歸責於高錦雯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伊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150萬元之半數7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高錦雯是否議價成功?高錦雯是否違約不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之半數75萬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與高錦雯是否議價成功?高錦雯是否違約不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1、上訴人與高錦雯是否議價成功?經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以總價5,16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

嗣高錦雯願以5,1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議價,嗣上訴人於系爭議價書上「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簽名,並約定於102年3月28日下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委託書、系爭議價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高錦雯既出價高於上訴人之委託價,上訴人亦於系爭議價書簽名確認出售,並與高錦雯約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堪認上訴人與高錦雯就系爭不動產已議價成功,被上訴人辯稱僅處於議價階段,尚未議價成功云云,委無足採。

2、高錦雯是否違約不買?經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在系爭議價書簽名確認出售後,即與高錦雯約定於102年3月月28日下午3時在被上訴人處簽訂買賣契約書,惟高錦雯是時並未到場,上訴人至同日下午4時58分始離去;

高錦雯嗣以中和泰和街1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被上訴人處所簽訂買賣契約書;

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以中和郵局643號存證信函通知高錦雯及被上訴人,略謂: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法沒收保證金;

高錦雯再於102年4月2日以中和連城路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否則請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

而觀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以中和郵局643號存證信函送之附件一「買賣契約解除通知」內容略為:買賣雙方於3月18日議價成功後,被上訴人即協議雙方進行正式買賣契約書細部條款協商,雙方並同意於102年3月26日下午3時正式簽約,3月26日簽約日,被上訴人通知伊,謂買方需將條款給律師檢視,要求延期簽約,伊同意延至同年3月28日下午3時簽約。

惟被上訴人於3月28日通知伊,稱簽約人可能換人,伊仍準時到場,買方未到,被上訴人表示買方看上其他標的,不簽約,並出示買方退回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正本,被上訴人稱有第三者願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90頁)。

而高錦雯於收受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後,於102年4月2日以中和連城路7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時僅稱:本買賣契約時程之延誤自屬上訴人片面變更付款條件致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不符等語,未對上訴人指稱其看上其他標的,已退回買賣議價委託書正本乙事提出反駁(本院卷第89-90頁)。

則上訴人主張高錦雯因看上其他標的,已退回系爭議價書正本予被上訴人,可歸責於高錦雯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高錦雯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到場云云,然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難認高錦雯當日有到場簽約之意。

被上訴人又辯稱,高錦雯已於102年3月29日寄發中和泰和街1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簽約,並非不買云云。

惟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6項已約定應於102年3月2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簽約日已因高錦雯對契約條款有意見,從22日延至26日再延至28日,已如前述,然高錦雯仍未出面簽約,且退回系爭議價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能再相信高錦雯有簽約之意,則高錦雯於遲延違約後再以存證信函片面要求簽約,不能拘束上訴人,是以,高錦雯於議價成功後,有違約不買之事實堪以認定。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查,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已約定,若議價成功,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1頁),而本件已議價成功,高錦雯不買而違約,均如上述,而高錦雯已交付1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支票可據(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沒收高錦雯之保證金支票,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50萬元之半數75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已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及定金,並在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該款項。

若有沒收定金之情事發生,則該沒收之金額由兩造雙方平均分配等語(原審卷第8-9頁)。

另系爭議價書亦約定,議價成功,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等語(原審卷第11頁)。

經查,上訴人與高錦雯已議價成功,已如前述,則高錦雯所交付之保證金,即應轉為定金;

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簽訂,且已生沒收定金之情事,亦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將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至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系爭支票返還高錦雯,並經高錦雯簽名簽收(本院卷第62頁),無從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該簽名之真正;

縱然屬實,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所發之中和郵局643號存證信函,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法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30日收悉,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卻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返還高錦雯,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支票面額之半數款項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伊無從提示,未受領現款,無從給付保證金之半數云云,惟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此與給付金錢有相同之效力,而生給付保證金之效力,與系爭支票應由何人提示,有無提示無關,況縱若有提示之必要,亦應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而非逕返還高錦雯,被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50萬元之半數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系爭議價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4日(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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