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
鄧湘安
被 上訴 人 張季智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主張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後,被上訴人之母張厚蘭已不符合入院資格,故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生效起至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止,其為張厚蘭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86,105元。
則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公法上爭訟,本院無審判權云云,自屬無據。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7,89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6,105元。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臺北市立綜合救濟院(前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所,乃臺北市立公費安養機構,於「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下稱系爭申請辦法)於77年8月29日施行前,適用「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入(出)院申請辦法」受理民眾申請入院之審查。
而被上訴人之母張厚蘭於76年9月間經伊依系爭申請辦法審核後,核准入院安養,雙方因而成立契約關係,惟系爭申請辦法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自治條例後,張厚蘭非屬低收入戶,且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上訴人,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市年滿65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60歲之第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
具生活自理能力。」
之入院資格,竟仍接受伊全額公費安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故伊自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生效起至102年1月16日張厚蘭死亡止,無義務而代被上訴人扶養張厚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7,89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105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以「76年9月25日北市76浩院社字第3201號簡便行文表」為核准張厚蘭入院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縱張厚蘭嗣後不符系爭自治條例之入院資格,惟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則張厚蘭於死亡前仍具上訴人之院民身分,上訴人依系爭申請辦法第6條及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有繼續供應張厚蘭食宿及給付生活給與之義務,張厚蘭受領上訴人上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張厚蘭係依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伊並未因而免除對張厚蘭之扶養義務,自未受有利益,況縱伊事實上因此而無庸扶養張厚蘭,乃上訴人依系爭行政處分及相關法規給付所造成之反射效果,二者間欠缺直接之因果關係。
再上訴人於張厚蘭生前既未以張厚蘭嗣後已不符系爭自治條例之入院資格,而撤銷或廢止其入院資格,則於張厚蘭死亡後,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其在張厚蘭生前所支付之費用,況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解釋,上訴人因新法修正後而撤銷或廢止原入院處分者,亦不得追繳在院期間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之母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厚蘭之唯一繼承人;
又張厚蘭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於76年2月12日申請入住上訴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經上訴人依系爭申請辦法審核後,以76年9月25日北市76浩院社字第3201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張厚蘭入院,嗣系爭申請辦法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自治條例,張厚蘭已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入院資格,惟上訴人迄未撤銷、廢止或終止張厚蘭之入院許可;
再被上訴人自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生效起至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期間,合計為張厚蘭支出586,105元之安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123頁背面、141頁背面、200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簡便行文表、院民資料、申請書、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76頁;
本院卷第9、10、46至51、79、80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張厚蘭於76年9月間經伊依系爭申請辦法審核後,核准入院安養,惟系爭申請辦法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自治條例後,張厚蘭非屬低收入戶,且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上訴人,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入院資格,竟仍接受伊全額公費安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伊無義務而代被上訴人扶養張厚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生效起至102年1月16日張厚蘭死亡止,伊所支出之費用586,10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被上訴人扶養張厚蘭所支出之費用586,105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之母張厚蘭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於76年2月12日申請入住上訴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經上訴人依系爭申請辦法審核後,以76年9月25日北市76浩院社字第3201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張厚蘭入院,嗣系爭申請辦法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自治條例,張厚蘭雖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入院資格,然上訴人迄未撤銷、廢止或終止張厚蘭之入院許可,業如前述。
又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本院對於院民免費供應食宿。
但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保護及安置者,其所需費用依同條第3項辦理。
本院院民之生活給與,由本院年度相關預算辦理之。
院民入院後不得重複領取政府相關補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8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張厚蘭在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不符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本市年滿65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60歲之第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
具生活自理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8頁)】之入院資格一節,縱令屬實,惟上訴人既依系爭申請辦法審核張厚蘭符合系爭申請辦法入院安養之資格,且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本院院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院撤銷或廢止原許可入院之處分並限期通知其出院:…入院要件消失或經本院核定應轉出治療或安置。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8頁背面)】,撤銷或廢止張厚蘭之入院許可,則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前,自仍具上訴人之院民身分,其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受領上訴人所供應食宿及生活費用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上訴人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對其院民張厚蘭供應食宿及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張厚蘭所負扶養義務間,兩者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縱因供應張厚蘭食宿及給付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指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⑴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
⑵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
⑶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被上訴人扶養張厚蘭所支出之費用586,105元等語。
惟上訴人係依系爭申請辦法審核張厚蘭符合系爭申請辦法入院安養之資格,且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張厚蘭之入院許可,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前,仍具上訴人之院民身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前,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對其院民張厚蘭即負有供應食宿及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
是上訴人在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前,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為其院民張厚蘭支出食宿及生活費用,係為履行自己義務所為,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
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6,1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