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3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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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王山隆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董子綺
上 訴 人 王記瑩
被 上訴 人 姚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姚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王山隆、王記瑩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門牌新北市○○區○道街00巷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上訴人王山隆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記瑩,爰併列王記瑩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記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就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630,並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第三層,室內面積含附屬陽台僅92.42平方公尺,並非寬敞,且出入門戶僅一處,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均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因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求為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原審為如上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山隆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伊所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記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就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630。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房地位於4層樓公寓之第三層,目前由上訴人王山隆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房地以如何分割方法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上訴人王山隆對此並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係位於4層樓公寓之第三層,目前由上訴人王山隆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第三層,總面積76.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39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630,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12頁)。

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所分得之面積均為過小,且系爭房地本即供一般住家居住使用,內部並無可區隔之獨立空間,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若採原物分割,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揆諸上開說明,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兩造均陳明不同意原物分割,是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逕予變價分割,上訴人王山隆則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上訴人王山隆及王記瑩,再由王山隆補償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願接受,並陳稱:其於101年4月5日即以新臺幣128萬元向法院拍賣標得,至今已有3年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放卷外),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山隆亦均表示不願墊支鑑價費用,致無法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而為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有較合理可接受之價格,而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上訴人再補償被上訴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被上訴人亦可取得合理之價金分配。

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房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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