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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詹秋曉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騏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偉幸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0/1000,下稱系爭土地),伊已於101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張偉幸簽發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1萬2,500元,作為自備款,但系爭7紙支票皆已跳票拒絕往來,無法兌付。
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1萬2,5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2、3月間向原雇主張偉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16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70萬元,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已於同年5月12日轉帳給付自備款150萬元,其餘價金由張偉幸協助辦理超額貸款,超額部分因張偉幸需金孔急請求伊出借,而於日後償還並繳納利息,同年12月間,張偉幸表示找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配合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為875萬元,要求伊至銀行對保,張偉幸聲稱若由其名下過戶,會增加稅金,為節稅之故,相關款項可先撥款予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得公司)及上訴人,其再向福祿得公司及上訴人辦理退款255萬元(875萬元-〈770萬元-150萬元〉=255萬元),作為張偉幸向伊借貸之金錢,伊已於10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詎張偉幸竟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以伊名義與上訴人及福祿得公司間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捺蓋偽造之伊印章,以買賣總價金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7紙支票皆為張偉幸所簽發,上訴人及福祿得公司卻不願向張偉幸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反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張偉幸與上訴人、福祿得公司間,自始即為了取得銀行高額貸款而偽造買賣契約。
伊已於102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張偉幸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士林地檢署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後,已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發回續行偵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7頁):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轉帳150萬元予張偉幸,並由張偉幸於同日開立收據1紙,記載:「付款人:張騏煬。
款項別:不動產投資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200/1000,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約簽第一期費用。
公費總金額:1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875萬元,並與張偉幸一同前往銀行對保。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福祿得公司交付張偉幸,張偉幸再交回福祿得公司,期間福祿得公司或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見面。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均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爭執非其親簽)及印文,內容約定:系爭土地頭期款131萬2,500元,由發票人張偉幸所開立系爭7紙支票支付,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1年2月17日3萬2,500元、102年4月5日27萬5,000元、同年5月5日27萬5,000元、同年6月5日27萬5,000元、同年7月5日27萬5,000元、同年8月5日9萬元、同年9月5日9萬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43萬7,500元,由發票人張偉幸所開立3紙支票支付,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2年2月5日27萬5,000元、同年3月5日9萬元、101年2月17日7萬2,500元(見原審司促卷及原審卷第39至45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㈤100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由張偉幸交予代書劉富妹,劉富妹則於同年月23日自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包括撰寫、用印、送件)。
㈥張偉幸與被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有: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770萬元,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張偉幸150萬元,第二次付款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過戶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福祿得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直接向台企銀行撥款為準。
被上訴人同意張偉幸將投資標的物於台企銀行核貸時超貸雙方議定土地及建物總價款,貸款金額為875萬元,貸款後前2年房貸利息由張偉幸支付。
張偉幸應於協議書簽訂後2個月將25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對張偉幸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起訴(關於侵占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張偉幸有期徒刑5月,經士林地檢署提起上訴,刻由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中;
至關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發回續行偵查(見本院卷㈡第57至6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6頁、第139頁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通知、士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㈧另案福祿得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福祿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審理中。
㈨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以系爭7紙支票支付自備款131萬2,500元,卻未能兌付,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104年1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㈡第117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始能成立買賣契約,倘當事人未曾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所合意,買受人復未授權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自不得因該第三人擅以本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即認當事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自陳當初係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由張偉幸帶回去給被上訴人簽名,伊未親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62頁)等語,且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張騏煬」署名非被上訴人親簽(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價金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核與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答辯狀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5至117頁、第132頁、第137頁)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非其所親簽及用印等語,堪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告訴張偉幸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其中侵占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經士林地檢署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中;
另偽造文書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均未確定。
至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徒以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協議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燈光下比對重疊相符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既未經專業印文鑑定,實難憑採。
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則檢察官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民事審判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並不受張偉幸所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遑論上開刑事判決或刑事偽造文書部分均尚未確定。
是以上訴人以士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認定張偉幸侵占被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150萬元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偉幸偽造文書罪嫌不成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偉幸代理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各1份)係由福祿得公司交予張偉幸,張偉幸再交回福祿得公司,期間福祿得公司或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未曾向上訴人或福祿得公司表示有授權張偉幸代理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或福祿得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張偉幸是否已取得合法代理權限。
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並無被上訴人授權張偉幸代理之委任狀,復未記載由張偉幸代理簽署之意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偉幸代理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又依被上訴人與張偉幸於101年3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770萬元,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張偉幸150萬元,第二次付款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過戶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福祿得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直接向台企銀行撥款為準;
被上訴人同意張偉幸將投資標的物於台企銀行核貸時超貸雙方議定土地及建物總價款,貸款金額為875萬元,貸款後前2年房貸利息由張偉幸支付;
張偉幸應於協議書簽訂後2個月將25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57、69、108頁、㈡第43頁)等語,佐以被上訴人確已於100年5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張偉幸,有匯款回條及收據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原雇主張偉幸亟需資金開發土地,福祿得公司有數間房屋可向銀行超貸以獲取資金,系爭房地可低價轉售予伊,雙方合意買賣價金770萬元,為節稅緣故,乃縮短給付直接由上訴人及福祿得公司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100年5月12日轉帳給付自備款150萬元等語,尚非虛妄。
㈣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金已高達787萬5,000元,核與被上訴人與張偉幸所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770萬元,已然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委由張偉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乙情屬實,則被上訴人自行將頭期款給付予上訴人即可,無須先匯款予張偉幸,況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給付頭期款150萬元予張偉幸,亦不可能事後再向張偉幸借用系爭7紙支票以支付上訴人頭期款131萬2,500元。
再者,張偉幸於另案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福祿得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第1137號事件)中,證稱:說明書係福祿得公司所製作拿給伊簽的,當時係因伊本身投資土地週轉不靈,乃先動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伊告訴福祿得公司先用伊的票去支付頭期款,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借票(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等語、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第1544號事件)中陳稱:福祿得公司希望伊買1、2樓,並表示可以給我們把貸款額度拉高,所以才會說700多萬元、1,000多萬元之數字(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等語,足見張偉幸所簽名之說明書稱:「…我只是中間人…買賣房屋是他向我借票先開支票予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時他會付款,但後來我財務發生問題,跟他交惡,他就拒付票款叫我幫他支付買賣價金以抵欠他款項,但我因為無法支付所以才跳票。」
(見原審卷第77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至張偉幸於第1544號事件中陳稱:伊未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簽約,係被上訴人自己去簽約,伊有將被上訴人之自備款匯給福祿得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云云、游峻復於第1544號事件中證稱:伊聽代書說是張偉幸帶這2位員工一起來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云云,顯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後述劉富妹證述不符,委無足取。
再參以證人袁志強於第1544號中證稱:伊非張偉幸之員工,亦未與張偉幸一起向福祿得公司購買房屋,伊僅係吳永諺所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對保時伊未到場(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等語,益見張偉幸向上訴人及福祿得公司購買3戶房地,其中2戶未經被上訴人及袁志強同意,而逕以其等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又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舉重以明輕,倘本人並無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之事實,而係該他人擅自刻用本人印章,逕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亦無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經查:⒈張偉幸於另案第113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或身分證等證件給伊(見本院卷㈠第41頁)等語、證人即福祿得公司辦理代書業務之員工劉富妹於另案第1137號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張偉幸拿回去,過幾日再拿回來,張偉幸拿自己及被上訴人、袁志強3人身分證影本給伊,說3人都有買,因為福祿得公司有5、6個工地都委託張偉幸申請建造,都是由伊與張偉幸聯絡,很信任他,張偉幸通知說他們3人都已對保了,可以過戶,並要伊去刻3人的章,100年12月23日系爭房地登記係由伊負責送件,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名字均係伊所填寫、用印,3人均不在場(見本院卷㈠第48頁)等語、於另案第1544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係原地主,委託福祿得公司蓋印簽約,3戶買賣契約書(含被上訴人之契約書)均交由張偉幸拿回去,再拿回來,不知何人簽名,蓋印係因要辦過戶時,請張偉幸拿印章來,張偉幸說請伊自己去刻就好,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及袁志強,張偉幸他們先去台灣企銀中和分行詢問可否貸款,伊再傳真買賣契約書給銀行,銀行同意核貸後,伊才辦過戶(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等語、證人即福祿得公司員工游峻復於第1544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系爭土地是他的,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他具名,同由公司代書處理,當時張偉幸說他及員工共3人跟福祿得公司分別購買2、3、4樓房屋,張偉幸就開支票支付所有自備款及稅金,但全部跳票(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等語。
由此互核以觀,再徵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鑑定書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印章予張偉幸,而係張偉幸逕指示福祿得公司代書劉富妹去刻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申辦銀行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捺印文相同,而銀行貸款係被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故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張偉幸簽約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捺被上訴人印文,係張偉幸要劉富妹去刻用之印章所蓋,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交予張偉幸使用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
又卷附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記載:「契約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經立約人甲方張騏煬攜回審閱」,核貸條件之核准日期載為:「10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100年12月12日」,參以證人即台灣企銀職員陳俞喬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對保時不需核對買賣契約書是否與貸款合約書、撥款同意書等印文是否相同,亦無需印鑑章,只要是貸款人之印章即可,通常是抵押權設定並過戶後,才會辦理撥款(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張偉幸至臺灣企銀對保時,尚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而張偉幸既指示劉富妹逕刻用被上訴人印章,佐以貸款契約書之授權扣帳約定下方係捺蓋被上訴人圓章(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核與其他捺蓋方形章部分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對保時有攜帶自己印章,經張偉幸指示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時,而未留意有捺蓋方形章印文等語,難認與常理有悖。
況縱認被上訴人於對保時已知張偉幸刻用其印章捺蓋於貸款契約書上,而不為反對,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張偉幸以該印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復無其他表見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銀行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捺印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相同,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授權張偉幸代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偉幸代理於100年12月12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備款131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2,5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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