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542,202008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敦偉律師
潘建儒律師
林彥宏
被 上訴人 盧天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為盧夢珠之繼承人,伊等為盧夢珠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盧明明於98年8月21日辭任遺囑執行人,且伊等對被上訴人有遺囑執行人報酬100萬元(包含車馬律師費)、不當得利債權盧漢鴻及盧明明各10萬9,576元、10萬9,575元,及均自103年1月23日起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確定,下合稱第103號事件)及裁判費債權4,959元(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2萬8,081元(新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下合稱第12號事件)及1萬4,370元(新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下合稱第22號事件),經抵銷後,伊等毋庸交付被上訴人遺產,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至上訴人對盧瑞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186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盧夢珠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與法院再由法院分配,並非金錢債權執行,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裁判費金錢債權,兩者給付種類不同。

上訴人擔任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本應依遺囑或法律規定分配遺產,依債之性質,不得以其個人對伊之金錢債權相抵銷,以免有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

況上訴人主張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下稱第7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下稱第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41號(下稱第26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且上訴人本得以各該遺產所生孳息抵償,其並無遺囑執行人報酬可供抵銷;

伊否認盧明明已向全體繼承人辭任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盧瑞麟、訴外人盧滋璽、盧兆麟、彭盧之玲(盧茲璽以下合稱盧茲璽等3人),各人特留分為1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死亡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87-88頁、本院卷一第44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遺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裁判費債權2萬8,081元、1萬4,370元,及受讓楊貝玲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10萬9,576元、10萬9,575元本息及裁判費4,959元等債權,自得與其對被上訴人交付遺產債務相抵銷,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以其遺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為抵銷部分: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 (1)上訴人前主張其等經盧夢珠指定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處理遺產(存款、房地產、金飾、退休金、保險金等)分配事宜,因被上訴人、盧瑞麟不滿系爭遺囑分配,與盧滋璽無端對其等興訟,致其等支付開庭交通、律師費用,爰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及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瑞麟、盧茲璽等3人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下合稱楊貝玲等7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第75號判決、本院第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264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4-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以經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審認之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2-14頁、卷外家訴影卷第10-14頁之明細表),雖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其在本院第123號事件主張者不同,但就上訴人請求楊貝玲等7人共給付300萬元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0萬元/7部分,既經本院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依上開說明,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300萬元/7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存在。

(2)至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遺囑執行人報酬100萬元超逾上開300萬元/7部分,業經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300萬元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重要爭執,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後,因被上訴人、盧瑞麟及盧茲璽無端興訟,致其支出交通、律師費用明細,自得請求300萬元遺囑執行人報酬,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收據及訴訟案件明細表,僅係上訴人與部分繼承人因繼承所引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與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辦理遺囑執行支出相關存證信函及國稅局信函等10數封費用及雜支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上開費用,非屬其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該訴訟勝敗結果,不及於盧夢珠之繼承人,非屬上訴人預付或支出執行遺囑執行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且本院第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支出之費用96萬2,413元,業由遺產中扣除,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楊貝玲等7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可取(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卷一第17頁背面),故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權推類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及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盧夢珠之繼承人給付300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等情,此判斷理由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仍受上開判斷拘束,而不得為違反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遺囑執行人報酬100萬元,抵銷其在系爭執行程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遺產,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再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債權,與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遺產相抵銷,仍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具備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時,始因一方行使抵銷權,雙方債務在相等數額同歸消滅。

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此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將執行力擴張及於為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乃因為他人或繼受人占有標的物,實體法上本即須交還該他人或繼受人,不具固有利益,欠缺獨立賦予程序保障之必要,為保護債權人之程序利益,遂認不必另行對占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對之強制執行。

此所謂占有人,係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及盧瑞麟主張其為盧夢珠之繼承人,並以盧夢珠之其他繼承人即盧滋璽等3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許就該判決附表編號6至21之遺產(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存款、台北長安郵局存款、黃金6.55兩,以上存款部分合稱系爭存款,並與黃金6.55兩合稱系爭遺產),扣除該判決附表二之管理費用後,准許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被上訴人為1/15)分配;

至被上訴人及盧瑞麟將上訴人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部分,則經系爭確定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就此分割遺產之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依分割遺產之系爭確定判決均有分得部分,並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請求交付其應分得部分之遺產。

3、次查,被上訴人及盧瑞麟以分割遺產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列載繼承人盧茲璽等3人及主張擔任遺囑執行人占有系爭遺產之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並聲請上訴人應交付其等應分得之遺產,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實係以盧茲璽等3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交付,惟因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保管系爭遺產,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故遺囑執行人占有有關遺囑之遺產之利益係歸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係為繼承人之利益占有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為他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被上訴人遂併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交付遺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異議其等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業經原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0頁),故上訴人係因其為繼承人之利益占有系爭遺產,始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交付遺產與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確定判決形成法律關係,而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負有債務,則縱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應交付之遺產為金錢,然依其給付義務性質係為其他繼承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與其為清償自己債務而給付金錢之義務性質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與上訴人以其個人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兩者給付種類不同1節,自屬可取。

基此,上訴人所負為繼承人交付遺產之債務,既與其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交付遺產之債務,不得與其對上訴人個人所負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楊貝玲之不當得利債權10萬9,576元、10萬9,575元本息(第103號事件)及裁判費4,959元(第28號事件),及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債權2萬8,081元(第12號事件)及1萬4,370元(第22號事件),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交付遺產之債務相抵銷等情,因不具抵銷適狀自不生抵銷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之給付已因抵銷而消滅,其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部分之執行程序,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盧明明於98年間請辭盧夢珠遺囑執行人職務,自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否認盧明明已向全體繼承人辭任。

核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故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則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辭職,應向繼承人全體為之。

然依上訴人主張之盧明明辭任遺囑執行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3、117頁、卷三第54頁),其收件人僅列被上訴人、盧瑞麟及盧滋璽,上訴人並未證明盧明明已向全體繼承人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則盧明明雖主張其於98年8月間已將其保管盧夢珠之物品、文件交付盧漢鴻(見原審卷一第18頁),仍不能認為其不具管理盧孟珠遺產職務未占有系爭遺產。

況依上訴人所述,盧明明非遺囑執行人未占有系爭遺產,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救濟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需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參照)之訴訟目的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