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565,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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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蔡阿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顗玲
受 告知 人 游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第三人游信福(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4 頁),經原審對游信福為訴訟告知(原審卷第23頁),游信福經受訴訟告知後,表明不為參加(本院卷第99頁),且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得知受告知人游信福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與游信福於93年5 月1 日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游信福應按月償還2 萬元,但游信福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上訴人乃假意提議由其佯稱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且委由上訴人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再由上訴人將討得款項歸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應許後,乃於99年9 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附表二所示50萬元借據1紙交付上訴人,而同意委任上訴人向游信福收取債權。
嗣上訴人偕同友人即訴外人黃中勛、林王玉珠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2日,一同持上開本票、借據至游信福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 巷00弄0 號住處,由上訴人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因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債權已移轉,游信福遂當場與上訴人簽立債權移轉書,同意自100 年1 月10日起,按月償還3 萬元給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做為擔保。
詎上訴人竟違背受任意旨,將其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時止,所收取游信福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按月清償之款項共71萬元據為己有,更拒絕返還前開本票及借據;
甚至持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21萬元本票,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准許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受償1 萬6,240 元。
上訴人另於102 年2 月8 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 分之1 即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英,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亦應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
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違背受任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上訴人明知其所委請地政士訴外人黃宗德於99年11月11前某日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僅8,240 元,且其已向游信福收取1 萬1,000 元辦理上開事務,竟基於詐欺故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需代書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5,000 元予上訴人。
復再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接續向被上訴人佯稱須以急件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需2 萬元急件費用,被上訴人乃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 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其前往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途中車輛損壞,需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致被上訴人又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2日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就前開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上開所涉犯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有罪在案。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100 年3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撤銷因受上訴人詐欺所為之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前因為被上訴人處理債權取回之事務,而自游信福處所受領之71萬元,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除應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返還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就受領71萬元款項部分,另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
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游信福清償之71萬元款項、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之1萬6,240元,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及修車費共5萬2,000元(即1萬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2,000元)、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人陳秀英致被上訴人所受100 萬元損害;
共計177萬8,240元(即71萬元+1 萬6,240 元+5 萬2,000元+100 萬元),並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上訴人亦應將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借據正本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 萬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正本無條件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應將游信福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於99年11月11日送件,收文字號為宜登字第190560號,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為被上訴人清償向訴外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鄭滿香、黃玉妹、尹王蓮珠等6 人(下稱戴陳麗珠等6 人)之借款200 萬元,及另借款各21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將其對游信福之債權讓與伊,由伊向游信福收取71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對伊所欠借款債務。
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1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2,000 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日常生活金錢贈與,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無關,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予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3,090 元(即游信福還款71萬元+抵押權設定費用1 萬5,000 元+代書費2 萬元+修車費1 萬2,000 元+執行受償1 萬6,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三分之二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文件正本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即抵押權設定費5,000 元及執行受償差額150 元〔即16,240元-16,090元〕,另系爭抵押權移轉與陳秀英致被上訴人所受100 萬元損害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游信福前積欠伊200 萬元未返還,伊乃同意以將對游信福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方式,委由上訴人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於伊,惟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將自游信福處收取之金錢71萬元如數交付於伊,另亦尚未將游信福為擔保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㈠被上訴人前曾就其於本件主張上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告訴,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有罪乙節,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對屬實(本院卷第36至48頁、第136至157 頁、第117 及126 頁,相關刑事卷證經影印外放,以下以各該刑事案件字號稱該卷),合先敘明。
㈡次查,關於游信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乃於93年5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按月還款2 萬元,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本票可稽(刑事他字第2158號卷第5 至6 頁)。
足悉,被上訴人對游信福確實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12日偕同友人黃中勛、林王玉珠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游信福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 巷00弄0 號住處,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游信福表示,被上訴人對游信福之債權已讓與予上訴人,游信福遂當場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同意自100 年1 月10日起,按月償還3 萬元予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做為擔保等情,亦有借款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刑事上訴字第2496號卷二,104 年4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後附借款協議書、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6 至7 頁)。
核與證人游信福所證稱:伊有欠簡顗玲200 萬元,上訴人跟伊說該200 萬元係簡顗玲向朋友借的,上訴人公司已經調錢幫簡顗玲還清,所以簡顗玲要移轉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簡顗玲簽債權移轉證明書後,伊有與上訴人約定從100 年1 月10日開始每個月還3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與伊簽還款契約後,伊並有匯給上訴人共1 萬1,000 元,讓上訴人請地政士將伊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刑事他字第2158號卷第28頁,偵字第767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刑事訴字第983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反面)等情相符。
準此,堪信上訴人確係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游信福主張債權;
而游信福自100 年1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已依上開借款協議書約定,按月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共計為71萬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證(原審卷第28至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均堪採認。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曾為被上訴人清償向戴陳麗珠等6 人之借款200 萬元,及另借款各21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將其對游信福之債權讓與伊,由伊向游信福收取71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對伊所欠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後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向游信福取回6 張本票暨戴陳麗珠等6 人所簽清償證明書為憑(見刑事他字第2158號卷第6 頁、第87至92頁)。然查: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410 號及第1798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持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56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並無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綦詳,並有民事判決書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3 頁、第49至58頁)。
又上訴人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 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即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存在,暨其另借款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清償其對戴陳麗珠等6 人所欠之借款等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以:⑴依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所為證詞,除尹王蓮妹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外,其餘4 人均證稱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借款予游信福,因游信福欠款未還,其等始向游信福謊稱係被上訴人向其等借錢,再轉借游信福,實際上其等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
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黃玉妹及尹王蓮妹更證稱,其等雖有簽清償證明書,然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參以上訴人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以自有資金借予游信福,並未向戴陳麗珠等6 人借款,其等6 人簽發清償證明,係為委託上訴人向游信福討債所用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就上訴人所稱伊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節,就其中借款21萬元部分,係認上訴人所提出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不足證明伊確已交付借款金錢2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另就5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則引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自99年2 月12日至2 月16日之出遊相片4 張及證人李俊穎、楊喆茹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間始認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係在雲林縣老家過年,衡情上訴人豈可能於認識被上訴人前之99年2 月12日即借款予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仍未能提出確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其辯稱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就25萬元借款部分,則依證人曾春來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所陳伊於99年10月30日借款25萬予被上訴人為無足採。
是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21萬元、50萬元、25萬元及200 萬元存在綦詳(見該判決理由第四之㈠,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
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僅自承:被上訴人對伊所欠之借款債務內容,即伊在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所有攻擊防禦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109 頁反面),且迄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本諸爭點效,兩造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之相異之判斷。
⒊綜此,自堪信兩造間無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其受讓債權並收取游信福所給付之71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對其所欠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㈣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故轉讓系爭債權云云,既不足取,並再審酌於99年9 月12日與兩造會同至游信福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 巷00弄0 號住處,商討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及游信福後續清償一事之證人黃中勛,已在前開刑事案件二審中證稱:(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無於99年9 月12日與蔡阿文、簡顗玲、林王玉珠共同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 巷00弄0 號即游信福住處? )蔡阿文與簡顗玲有,但另外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林王玉珠。
(問:當日到游信福住處是作什麼事?)當天是簡顗玲要把她的債權要轉給蔡阿文,由蔡阿文去跟游信福要錢。
…(問:我們目前提示的借款協議書,是否就是前面所說的債權轉讓書?)是的。
(問:在簽立這紙借款協議書的時候,有無聽聞簡顗玲向游信福表示說,以後債權就轉給蔡阿文這樣的話或是如此類似的話?)不確定。
…(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及是借款協議書,而非債權轉讓書?)那個只是個名稱,實質上應該是債權轉讓,當初去游信福住處前,有在桃園的麥當勞先跟蔡阿文、簡顗玲見面討論,蔡阿文跟我說游信福欠簡顗玲錢,簡顗玲一直要不到,我忘記是誰說的,說簡顗玲有把游信福欠錢的部份轉成六個人的支票或本票,以此來看能不能要到錢,但後來證明沒辦法要到,蔡阿文跟簡顗玲就說是不是能用另外的方式要錢,我就說不然就是把錢轉給蔡阿文,請他幫你要,當時六個人向游信福要錢都要不到,我想說轉成一個人是不會比較好要,所以才有這個協議書。
…(審判長問:據辯護人與檢察官剛才所詰問的內容,實際上有沒有債權的轉讓?)實際上債權人仍是簡顗玲。
…(辯護人問:就你所認知,簡顗玲有沒有欠蔡阿文的錢?)就我的認知是沒有等語(見刑事上訴字第2496號卷二第41至46頁)。
足見,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向游信福取回6 張本票暨交付戴陳麗珠等6 人所簽清償證明,均僅為遂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游信福索討系爭債權之目的所出具,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將對游信福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方式,委任上訴人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再由上訴人將討得之款項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為可信取。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任,已自游信福處所收取之71萬元款項,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又游信福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述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卻於102 年2 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中債權額三分之一部分讓與登記予陳秀英,上訴人名下僅餘系爭抵押權債權三分之二部分之權利乙節,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8 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收件資料查詢表、辦理案件情形查詢表足稽(原審卷第62至70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就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取得系爭抵押權中債權額三分之二部分權利,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於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五、又查,上訴人另持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21萬元本票,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准許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於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 萬6,090 元,經發給債權憑證,此情觀諸卷附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即悉綦詳(原審卷第55至58頁)。
就此上訴人亦已於本院自陳:「不爭執上訴人不得依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受償1 萬6,090 元。」
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21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確定在案,已認定於前。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強制執行所受領之1 萬6,090 元,亦屬有據。
六、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委請地政士黃宗德於99年11月11前某日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僅8,240 元,且其已向游信福收取1 萬1,000 元辦理上開事務,竟基於詐欺故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需代書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上訴人;
復再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接續向被上訴人佯稱須以急件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需2 萬元急件費用,被上訴人乃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 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其前往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途中車輛損壞,需車輛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致被上訴人又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2日將該款項交予上訴人等情,業已提出國內匯款單、服務人員值勤日誌以佐其說(原審卷第54頁);
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付現金1 萬5,000 元、匯款2 萬元及現金1 萬2,000 元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雖上訴人辯稱:此等金錢係基於男女朋友日常生活所需而為給與,乃贈與之金錢云云。
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業已證稱:伊為上訴人及游信福辦理系爭抵押權費用一共為8,240 元等語(刑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
而證人游信福則證稱:伊有匯給上訴人共1 萬1,000 元,讓上訴人請地政士將伊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等語(刑事偵字第7670號卷第31頁)。
堪認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費用僅8,240 元,且已向游信福收取1 萬1,000 元無疑。
則上訴人竟仍再向被上訴人索取1 萬5,000元及2 萬元,而收取超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費用,自屬告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至明。
至於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告以因修理車輛,需款1 萬2,000 元云云,然迄未提出修理車輛相關單據證明,核自亦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2,000 元。
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細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亦甚明確(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7 頁)。
是以,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係基於男女朋友日常生活所需而受贈金錢云云,委無足取。
核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4 萬7,000 元(即1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2,000 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3,090 元(即71萬元+1 萬6,090 元+4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應將游信福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於99年11月11日送件,收文字號為宜登字第190560號,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二之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1│99年1月26日     │21萬元            │NO404527          │
├─┼────────┼─────────┼─────────┤                      ─
│2│99年2月12日     │50萬元            │NO404528          │
├─┼────────┼─────────┼─────────┤
│3│99年10月30日    │25萬元            │NO779243          │
└─┴────────┴─────────┴─────────┘
附表二:
┌───────┬────────┬──────────┐
│  文件名稱   │    簽立日期    │      內容意旨      │
├───────┼────────┼──────────┤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國99年9月10日 │被上訴人對於游信福之│
│              │                │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文書│
│              │                │。                  │
├───────┼────────┼──────────┤
│借據          │民國99年9月10日 │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
│              │                │訴人為債務人,債權金│
│              │                │額為50萬元之文書。  │
└───────┴────────┴──────────┘
附表三:
┌──────────────────┬─────────────────────────────┐
│土地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        │抵押權內容                                                │
├───┬──┬────┬──────┼──────┬─────┬───────┬────────┤
│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清償日期      │登記日期        │
├───┼──┼────┼──────┼──────┼─────┼───────┼────────┤
│1045  │ 建 │109.42平│全部        │新臺幣300 萬│1 分之1   │民國110 年9 月│民國99年11月11日│
│      │    │方公尺  │            │元          │          │11日          │                │
├───┴──┴────┴──────┼──────┴─────┴───────┴────────┤
│土地上建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債權額比例│清償日期      │登記日期        │
├───┼───────┼──────┼──────┼─────┼───────┼────────┤
│367   │宜蘭縣員山鄉永│全部        │新臺幣300 萬│1分之1    │民國110 年9 月│民國99年11月11日│
│      │廣路9 巷12弄1 │            │元          │          │11日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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