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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秉鈞
訴訟代理人 曾國義
被上訴人 熊萍妮
訴訟代理人 劉紀安
劉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秉鈞,有臺北市政府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茲由王秉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蝶飛鳳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中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
詎上訴人未善盡修繕之義務,伊為進行修繕因而支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系爭鑑測中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0元、室內專有部分修復費用90,000元,共293,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3,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中185,000元自102年8月7日起,其中9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94年起向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後,伊即多次聘請專業公司進行勘查、評估,陸續進行各項止漏防水工程,並無怠於修繕而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且伊委請訴外人金泰昌馬達行於101年3月間截斷頂樓澆花水管後,漏水情形已大幅改善。
迨伊於101年9月雇工完成整修女兒牆磁磚剝離工程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已完全改善,被上訴人自費雇工進行修繕,自無必要。
㈡又系爭房屋係因女兒牆之水管破裂而造成漏水,與樓頂平台防水層無關,被上訴人自行雇請訴外人系爭鑑測中心鑑定,未經伊同意,亦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且僅以目視漏水痕跡之方式,認定漏水原因,而非以儀器實際鑑測,又未考量伊剛完成漏水修繕之事實,該鑑定報告自不能作為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依據,其請求給付鑑定費用,自屬無據。
另因伊已完成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且被上訴人違反伊明示之意思,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防水工程修繕費用。
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屋頂板補強及回復原狀工程之費用,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因伊已為漏水之修繕,而無可歸責,上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前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對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然未能修復,經伊自行雇工修繕,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即頂樓平臺地板)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應負維護、修繕之責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自堪信為真正。
是上訴人倘疏於維護及修繕系爭樓頂平台,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頂平台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系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2頁),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等件(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
本院卷㈠第109、301、302頁)為證。
而依系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記載:「…⒍鑑定結論:…座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經非破壞性之鑑定分析,其漏水可能為下列因素綜合導致之結果:⑴建物屋頂混凝土澆置有施工不良之虞(水灰比太大)或防水層失效而喪失基本結構之防水能力。
⑵屋頂落水孔數量明顯不足、屋頂現有落水管堵塞及覆蓋於屋面磚上之防水毯未捲入洩水邊溝底部,形成帶狀缺口等因素,使其外部防水能力不佳。
依上述之因素,一旦洩水邊溝無法快速宣洩雨水,必然溢出邊溝及往溝邊帶狀缺口滲入防水層底部,進而自樓板裂縫滲入室內而導致漏水。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8頁),核與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人員朱蕓鴻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修繕我家頂樓漏水工程,請陳述到底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委託我們去施工,…我們施工開挖過程中,將面防水及紅磚、輕質水泥刨除之後,發現有大量的水,圖片上都有,一般的PU防水層是不可以做覆蓋型,只有瀝青質的PU或焦油才可以做覆蓋。
加上房子防水層已經10多年,早已超過有效年限…漏水原因,是我們整個刨除完之後,還有水,原告碳酸鈣的形成是樓上漏水形成,才會產生鋼筋的鏽蝕,…」、「【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有提到打開鋪面之後看到防水層上面有大量的水,證人看到大量的水是整片嗎?)是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3頁背面、125頁),參酌上訴人自承:伊於101年9月到系爭房屋現場用手去抹,確實有水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維護、修繕不當所致,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頂樓於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時仍受有漏水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3月間截斷頂樓澆花水管後,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問題已大幅改善,嗣伊於101年9月雇工完成整修女兒牆磁磚剝離工程後,漏水情形已完全解決,伊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亦無怠於修繕而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費雇工進行修繕應無必要,且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支出系爭鑑測中心鑑定費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0元、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支票、施工證書、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至57頁;
本院卷㈠第302頁),依上開文件所載修繕項目,與本件係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就修復頂樓漏水、頂板補強、室內恢復原狀、室內油漆等部分須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等情相符,而系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則為被上訴人判斷修復方式之重要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0元及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合計293,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5,000元+90,000元=293,000元),自屬必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2年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請求系爭房屋頂板補強及回復原狀工程費用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94年起向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後,伊即多次聘請專業公司進行勘查、評估,並分別於94年5月、94年8月、96年11月、97年3月、98年1月、99年10、11月、100年6、8月、101年1月、101年3月、101年8、9、11月間進行各項止漏防水工程,並無怠於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信賴上訴人之修繕誠意及持續進行修繕工程,而遲未起訴請求賠償,本件若允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
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進行止漏防水工程後,於102年2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且於102年8月間修復頂樓漏水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中185,000元自102年8月7日起,其中9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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