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9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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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貴翔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向伊借款,依授信約定書戊、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2539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經伊於103年2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系爭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泰仕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惟泰仕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仍發生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46萬25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記載泰仕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經由其名義之備償專戶提示,僅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自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可言;

縱認泰仕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泰仕公司迄至103年2月20日為止,尚積欠伊貨款 745萬3047元未償,並為清償一部分貨款,而簽發發票日為 102年12月20日、面額1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予伊,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仕公司向伊借款,而將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記載泰仕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於票背蓋章後交付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嗣該支票於103年2月25日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現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予泰仕公司,其上載明受款人為泰仕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並劃有平行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應由泰仕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付款,泰仕公司不得依背書轉讓該紙支票,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尚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債權。

本件泰仕公司出於融資目的,在票背蓋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足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該支票係經由泰仕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放款備償專戶」提示,亦有支票背面提示人帳號之記載及總約定書戊之約定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4頁及本院卷第56頁),準此,固難認為泰仕公司已於提示日前,以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惟徵諸上開總約定書戊之載明:「立約人(指泰仕公司)提供之託收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指被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之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並授權貴行逕行以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依泰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泰仕公司交付之票據,經由備償專戶提示而兌現者,係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如未獲兌現,泰仕公司亦同意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嗣系爭支票於103年2月25日經由泰仕公司名義之「放款備償專戶」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4頁),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受讓債權後,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其自泰仕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意旨通知上訴人,該書狀繕本於同年4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而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泰仕公司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五、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299條第1、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泰仕公司仍有貨款債權 745萬6047元,泰仕公司為清償貨款債務,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受款人為伊、面額各為1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伊,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自得主張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蓋有泰仕公司大小章之應收帳款逾期跟催表、泰仕公司採購單、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廠商對帳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59、60、68至137、152至203頁)。

雖被上訴人否認泰仕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主張:上訴人所稱泰仕公司積欠貨款金額與其提出發票之金額不符,亦未證明其取得上開 2紙支票之對價關係;

且泰仕公司有可能嗣後退貨或折讓,而泰仕公司亦有銷貨予上訴人,雙方亦有可能已互相抵償;

上訴人明知泰仕公司已有積欠貨款,卻仍持續出貨,有違交易常情,且上訴人除於本件訴訟表示抵銷外,從未對泰仕公司有何追償行為,亦不合常情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已據提出載明「預收款日」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未收金額」 745萬6047元、並蓋有泰仕公司大小章之應收帳款逾期跟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所蓋用泰仕公司大小章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 138頁),苟泰仕公司並未積欠上開貨款,殊無可能於載明該情之表單上蓋章確認而陷己於不利,足見泰仕公司確經核對並已確認其於上開期間內尚有積欠上訴人貨款 745萬6047元。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另提出採購單之金額與上開貨款金額不符云云質疑,惟上訴人指稱此乃因訂貨與實際出貨內容未必相同,有以致之(見本院卷第 147頁),經核上訴人所稱情節,尚合於長期往來廠商間之交易常情,非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另主張:泰仕公司有可能嗣後退貨或折讓,或因另有銷貨予上訴人而互相抵償云云,則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予憑取。

又依上開應收帳款逾期跟催表所載,其「單據日期」與「預收款日」均相隔3、4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於貨款清償期屆至前仍持續出貨予泰仕公司,亦無悖於交易常情;

而上訴人就泰仕公司積欠之貨款將於何時、及以何方式追償,繫於諸多因素之考量,非可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執此質疑泰仕公司積欠貨款乙情非真,自不足取。

再經徵諸上訴人執有由泰仕公司簽發、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已遭退票之 2紙金額合計 22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6、27頁),益見泰仕公司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而簽交該等支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上開金額合計 220萬元之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而未獲兌現,迄今仍由上訴人執有,足見泰仕公司就其自102年 4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積欠上訴人之貨款745萬6047元,至少仍有相當於票款金額合計220萬元未為清償,而該220萬元貨款之清償期即為票載發票日之102年12月20日。

從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泰仕公司至少已有22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而該貨款債權之清償期( 102年12月20日)先於系爭票款之清償期即103年2月25日,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該貨款債權,對於系爭支票債權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其本於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6萬2539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6萬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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