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再易,9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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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林露薇(林文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原名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再 審被 告 劉展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100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103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201頁),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之父林文(99年11月19日死亡)因右臉頰遭蚊子叮咬搔癢破皮,於96年3月5日上午9時前往再審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僅主訴右臉頰紅腫搔癢症狀,但並無疼痛之感。

再審被告劉展棠於96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書寫之醫師紀錄上的記載,亦均表示病患並無疼痛之主訴,而僅有紅腫及搔癢。

此外,林文於96年3月5日於急診室之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白血球為正常值5100/cumm,並於住院當日在臺安醫院作細菌培養報告,於5日後之檢驗結果證實為無細菌,足證林文並未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根本沒有服用止痛藥Diclofenac SR(下稱達洛汎)之必要,有臺安醫院96年3月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96年3月6日至9日醫師記錄、96年3月5日血液檢驗結果報告單、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報告單等證物可憑。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劉展棠診斷林文罹患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無誤診之認定,有上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不當輕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林文多年來均在臺安醫院作老人健康檢查,93、94、95年之Creatinine(下稱肌酸酐)均為正常值,於97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作腎臟檢查時,肌酸酐廓清率(Ccr)為36.5ml/min、98年3月16日為33.9ml/min、98年6月6日檢驗為28.8ml/min,已屬慢性腎臟病第3期。

劉展棠除於96年3月5日至9日間令林文服用止痛藥達洛汎外,更於住院首日同一天先後注射Gent amicin、Lis acef、Claforan及Amikin四種具腎毒性之抗生素,連續施打長達9日(3月5日至13日),造成林文腎臟受損,有臺安醫院93~95年健康檢查報告書、長庚醫院97年10月23日至98年6月6日腎臟檢驗報告、臺安醫院住院醫囑單、病人治療記錄等證物可證及止痛藥達洛汎、抗生素Amikacin生達安炎注射液、Amikin(艾米克信)抗生素注射劑、C laforan(可活能)抗生素注射劑、Lisacef(西華定)抗生素注射劑、Prostaphlin(撲萄黴素)抗生素注射劑等仿單中之「適應症」、「警告事項」、「藥理作用」、「注意事項」、「特徵」及用量等說明為憑。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致林文慢性腎臟病部分之過失認定,有上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未就劉展棠錯誤用止痛藥及不當施打抗生素致病患林文死於慢性腎病變一事加以究責。

㈢劉展棠給81歲高齡之林文服用達洛汎造成林文上消化道出血大傷害,造成體弱無力,多日臥床,致林文左下肢腫痛,有臺安醫院92年間3份胃鏡檢查報告、96年3月間3份血液檢驗結果報告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入院護理摘要、骨科會診紀錄、護理記錄、病人治療記錄等證物可證。

原確定判決就林文左下肢疼痛症狀與服用達洛汎間或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之認定,有上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96年3月5日林文至臺安醫院接受治療時,意識清楚、呼吸正常、脈搏正常,有該院急診室之護理評估表可稽。

此外,臺安醫院96年3月5日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亦記載林文辦理住院時,意識清楚、脈搏正常、呼吸平穩,均無病況危急之記載。

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入院護理摘要證物之記載,而認定劉展棠「用藥雖有過重,但純係因林文病狀危急,為免林文生命產生危險所為處置」等情,進而減低再審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林文於96年3月5日入住臺安醫院時,劉展棠醫師診斷其為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無誤診,而蜂窩性組織炎之細菌感染未必均深入血液,有時僅在皮膚表層,此依林文96年3月5日之照片,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可確診為右臉部及鼻部為蜂窩性組織炎無誤,而林文當時患部在臉部的危險三角區,有危及生命之危險,劉展棠對林文使用達洛汎為對症用藥,且並無過量。

且經會診感染控制科李垣樟醫師,以使林文臉部之蜂窩性組織炎能早日康復,經該專科醫師已注意並評估其腎功能後,建議使用Amikin及Prostaphlin,有會診記錄單可證。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11月19日開立之林文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一欄,直接引起死亡之急病或傷害,甲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乙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丙為:空白,丁為:空白,其他:慢性腎病變。

由此可知,林文之死因仍因肺炎趨嚴重無法控制,致呼吸衰竭,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無法挽救而致死,與3年8個月前使用達洛汎及抗生素無牽拖關係。

林文僅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9日,5日服用達洛汎,該期間不足以導致慢性腎臟病。

且林文於95年6月8日於臺安醫院進行老人健康檢查時,肌酸酐指數為1.4,96年7月30日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老人健康檢查時,肌酸酐指數為1.6,可見96年7月間與95年6月間之肌酸酐指數僅有些微變化,於98年間縱經醫師診斷為慢性腎臟病第3期,亦難認該病症與96年3月間劉展棠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另林文於93年間即有右膝關節及左腳跟疼痛病史,於住院期間林文又主訴左踝疼痛,經會診骨科,X光檢查顯示林文有腰椎退化關節炎疑併腰部脊髓管狹窄或踝肌腱炎,故再審原告所述之「衍生下肢腫痛無法行走」實為林文舊疾及老化所致,與伊醫療用藥無關。

又林文住院當日,因精神狀況不佳,需自急診推床入病房,且患部又在臉部危險區之蜂窩性組織炎,需要使用強效抗素,純係因林文病狀危急,為免林文生命產生危險所為處置。

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原確定判決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林文於96年3月5日上午9時前往再審被告臺安醫院就診時,林文並未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且於5日後之檢驗結果證實為無細菌,足證林文並未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根本沒有服用止痛藥Diclofenac SR(下稱達洛汎)之必要云云,有臺安醫院96年3月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96年3月6日至9日醫師記錄、96年3月5日血液檢驗結果報告單、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報告單等證物可憑。

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㈠從病歷紀錄及病人照片,可以診斷為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

㈡從病歷看不出來病人曾向醫療人員表示臉部並無痛感,但臉部紅腫必然有不適感,從急診病歷病人主訴中即可得知,雖然不一定以疼痛描述……㈣達洛汎為臨床上常用之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除具有止痛療效外,另具有抗發炎作用,用於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時並非必需之藥物,但其抗發炎之作用可緩解病人不適之症狀。

……㈤劉展棠醫師於開立達洛汎前,應留意病人前於臺安醫院之相關就診病史,達洛汎對於這樣之病人雖非絕對禁忌,但應謹慎使用……,尚難認為有疏失或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94至96頁),認林文於96年3月5日入住臺安醫院時,劉展棠醫師診斷其為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無何誤診,而蜂窩性組織炎之細菌感染未必均深入血液,有時僅在皮膚表層,再審原告徒以臺安醫院96年3月5日血液細菌培養5天結果,證實林文未受細菌感染,即謂劉展棠醫師診斷林文為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係誤診,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96年3月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96年3月6日至9日醫師記錄、96年3月5日血液檢驗結果報告單、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報告單等證物,與原確定判決根據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再審被告劉展棠診斷林文為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之事實無涉,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劉展棠除於96年3月5日至9日間令林文服用止痛藥達洛汎外,更於住院首日同一天先後注射Gentamicin、Lisacef、Cl aforan及Amikin四種具腎毒性之抗生素,連續施打長達9日(3月5日至13日),造成林文腎臟受損,有臺安醫院93~9 5年健康檢查報告書、長庚醫院97年10月23日至98年6月6日腎臟檢驗報告、臺安醫院住院醫囑單、病人治療記錄等證物可證及止痛藥達洛汎、抗生素Amikacin生達安炎注射液、Amik in(艾米克信)抗生素注射劑、Claforan(可活能)抗生素注射劑、Lisacef(西華定)抗生素注射劑、Prostaphlin(撲萄黴素)抗生素注射劑等仿單中之「適應症」、「警告事項」、「藥理作用」、「注意事項」、「特徵」及用量等說明為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89頁),林文係於98年間經診斷為慢性腎臟病第3期,惟經長期服用止痛藥,始有可能造成腎功能衰退而導致慢性腎臟病,林文僅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9日,5日服用達洛汎,該期間不足以導致慢性腎臟病。

況且,老化為造成慢性腎臟病之主因之一,林文於95年6月8日於臺安醫院進行老人健康檢查時,肌酸酐指數為1.4,96年7月30日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老人健康檢查時,肌酸酐指數為1.6,有各該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88、191頁),可見96年7月間與95年6月間之肌酸酐指數僅有些微變化,於98年間縱經醫師診斷為慢性腎臟病第3期,亦難認該病症與96年3月間劉展棠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提出達洛汎、抗生素Amikacin生達安炎注射液、Amikin(艾米克信)抗生素注射劑、Claforan(可活能)抗生素注射劑、Li sacef(西華定)抗生素注射劑、Prostaphlin(撲萄黴素)抗生素注射劑等仿單中之「適應症」、「警告事項」、「藥理作用」、「注意事項」、「特徵」及用量等說明,然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給林文服用上開止痛藥及施打抗生素,與林文慢性腎臟病第3期及左下肢腫痛確有何因果關係,而上開仿單僅為服用及施打藥品之說明書,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仿單,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劉展棠給81歲高齡之林文服用達洛汎造成林文上消化道出血大傷害,造成體弱無力,多日臥床,致林文左下肢腫痛云云,有臺安醫院92年間3份胃鏡檢查報告、96年3月間3份血液檢驗結果報告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入院護理摘要、骨科會診紀錄、護理記錄、病人治療記錄等證物。

惟查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林文左下肢疼痛從骨科會診回覆單及當時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推斷,可能與第4第5節腰椎退化並壓到左側神經根有關(見原審醫字卷第96頁),林文雖於96年3月9日發現排黑便,於96年3月9日及3月10日檢驗結果報告單上血紅素值分別為10.3及10,經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惟不需輸血,也未接受胃鏡檢查,有臺安醫院醫師記錄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49至51頁),自難認林文有何因上消化道出血過多,臥床過久致下肢血流不暢而腫痛之情形,是林文左下肢疼痛症狀與服用達洛汎間或劉展棠醫師之醫療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尚不能以原承審法院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符合再審原告之預期,即任意指摘未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殊非可採。

又再審原告所提臺安醫院92年間3份胃鏡檢查報告、96年3月間3份血液檢驗結果報告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入院護理摘要、骨科會診紀錄、護理記錄、病人治療記錄等證物,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重要證物,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給林文服用上開止痛藥及施打抗生素,與林文左下肢腫痛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上開證物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㈤再審原告再主張:96年3月5日林文至臺安醫院接受治療時,意識清楚、呼吸正常、脈搏正常,有該院急診室之護理評估表可稽。

此外,臺安醫院96年3月5日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亦記載林文辦理住院時,意識清楚、脈搏正常、呼吸平穩,均無病況危急之記載。

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入院護理摘要證物之記載,而認定劉展棠「用藥雖有過重,但純係因林文病狀危急,為免林文生命產生危險所為處置」等情,進而減低再審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云云。

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文於96年3月5日上午至臺安醫院急診室(以推床方式入院),護理評估表中生命徵象記載:「耳溫為37.9度、血壓為132/74mmhg、脈搏70次/分、呼吸18次/分」,主訴記載:「3/2發現鼻子有傷口,之後發現鼻子及右臉頰紅腫,早上發現右眼腫」,及前述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臺安醫院急診室之護理評估表、96年3月5日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均已有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再審被告劉展棠用藥雖有過重,但純係因林文病狀危急,為免林文生命產生危險所為處置等一切情狀,認林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證物逐一論駁,及於理由中敘述兩造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即屬已加以斟酌,並非未加以斟酌。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要件有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屬無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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