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上,9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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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家財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上 訴 人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家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張家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偉伸應再給付張家財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家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家財、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郭偉伸之上訴駁回。

郭偉伸應另給付張家財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家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家財上訴部分,由郭偉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張家財負擔;

關於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上訴部分,由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郭偉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郭偉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家財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張家財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郭偉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張家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張家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家財(下稱張家財)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下稱鴻彰工程行)、上訴人郭偉伸(下稱郭偉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460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判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帶給付116萬800元本息,而駁回張家財其餘之訴,張家財除就其敗訴即97萬3801元(計算式:213萬4601元-116萬800元=97萬38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復在本院追加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2萬6199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家財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張家財請求鴻來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雖經張家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將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拆除石綿瓦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鴻彰工程行後,鴻彰工程行再轉包予郭偉伸,郭偉伸以日薪2500元僱用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從事系爭廠房3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時,因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未在系爭廠房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提供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伊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第2、3、4、5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致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及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等傷害,且受傷後終身須仰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配偶見狀要求離去,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213萬4601元(含醫療費25萬9801元、看護費50萬2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工資補償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帶給付116萬800元(含看護費43萬8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原領工資補償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而駁回張家財其餘之訴。

張家財、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家財並在本院追加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2萬6199元本息。

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財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張家財97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帶給付張家財102萬619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則以:本件事發後郭偉伸委由員工許余楓於102年5月28日與張家財簽訂事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業就全部請求達成和解,並非僅限於醫療費用,張家財自不得再對郭偉伸有所請求;

縱認張家財之請求為有理由,然郭偉伸於事發前有提供安全帶予張家財,張家財於事發時未扣安全帶自高處墜落,亦與有過失。

又鴻彰工程行已將系爭廠房拆除石綿瓦作業工程轉包予郭偉伸,就本件事故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張家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家財主張鴻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鴻彰工程行後,鴻彰工程行再轉包予郭偉伸,郭偉伸以日薪2500元僱用伊於102年5月8日從事系爭廠房3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未在系爭廠房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亦未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導致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第2、3、4、5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致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及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等傷害,嗣伊與鴻彰工程行、郭偉伸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10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26、27頁),且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張家財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即明。

查張家財係自102年5月6日起受僱於郭偉伸,擔任以工作論酬之臨時工,日薪2500元,並依郭偉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系爭工程係由郭偉伸向鴻彰工程行所承攬,承攬期間為102年5月6日至5月11日乙節,為郭偉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張家財係於一定之期限內依郭偉伸之指示提供勞務,由郭偉伸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報酬,雙方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

查鴻彰工程行向鴻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郭偉伸施作,郭偉伸僱用張家財從事系爭廠房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張家財於102年5月8日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經勞檢所於102年7月31日對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郭偉伸並未依規定對張家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使張家財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違反法令事項,有勞檢所102年7月3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10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40至53頁),堪認張家財確係因雇主郭偉伸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是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雖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抗辯:郭偉伸已於事發後委由員工許余楓與張家財簽訂系爭協議,雙方達成和解,由郭偉伸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張家財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

惟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係許余楓代理郭偉伸簽立,且伊業以詐欺為由依法撤銷,縱認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住院醫療費用,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請求權等語。

經查: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欄乙方記載為「張家財」,甲方雖記載為「許余楓」,然依證人即郭偉伸之員工許余楓到庭證稱:張家財住院期間都是我去看他,郭偉伸也有去看他,系爭協議是郭偉伸委託我全權代簽的,當時有跟張家財講明,張家財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郭偉伸,也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

證人羅金波證稱:簽系爭協議時,在場的有我、許余楓、張家財及張家財的太太,當時我與許余楓有說郭偉伸人在工地,分不開身,叫我們2人來代理他簽立系爭協議,我是見證人,系爭協議的內容是事先寫好,郭偉伸叫我帶去的,張家財有表示同意,我們想說去簽就是要簽我們的名字,不懂代理的意思,才會造成今天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再參酌系爭協議之內容,係有關張家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與其雇主所為之協議,與證人許余楓無涉,可認系爭協議係郭偉伸授權證人許余楓簽訂,而為張家財所知悉,雖證人許余楓簽訂系爭協議時未明示以郭偉伸名義為之,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仍應對郭偉伸發生效力,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係許余楓代理郭偉伸簽立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係許余楓趁其重傷手術後神智不清、家屬不在場之際,詐騙伊簽立,伊已依法撤銷云云,固據提出103年1月2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

惟查,關於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業據證人許余楓證稱:簽系爭協議時,張家財太太也在旁邊,當時張家財已經開完刀,要出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院簽的,他們表示不會再向郭偉伸請求,系爭協議上「張家財」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他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核與證人羅金波證稱:系爭協議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房裡簽的,當時張家財的神智很清楚,張家財太太還跟他說有想要求什麼,一定要講清楚,不要簽下去再來後悔,張家財表示不用了,系爭協議的內容是張家財同意的,且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大致相符,堪認張家財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意識清楚,且其配偶亦陪同在場,經與證人許余楓、羅金波溝通後,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在其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事,則其事後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張家財及郭偉伸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⒋張家財另主張:縱認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住院醫療費用,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請求權等語,惟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則以雙方業就全部請求達成和解,並非僅限於醫療費用,張家財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協議之內容記載略以:「茲因乙方(即張家財)于5月8日施工時,不慎掉落導致身處骨折傷害。

經由長庚醫院急救,應于近日出院靜養。

乙方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指許余楓代理郭偉伸)見于乙方家庭困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部分%),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觀其文義,乃張家財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惟郭偉伸未為張家財投保勞工保險,致張家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醫療給付,張家財因而與郭偉伸達成協議,約定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代替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張家財不得再向郭偉伸請求其他醫療費用,雙方並未提及一併解決醫療費用以外之爭議,參以郭偉伸業已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有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堪認張家財已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與郭偉伸達成和解,除住院醫療費用外,不得再向郭偉伸請求其他醫療費用,惟其並未拋棄醫療費用以外之請求權,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茲就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⑴張家財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門診醫療費用8770元、住院醫療費用1031元,另其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須支出臨時假牙費用2萬元及植牙費用23萬元,合計25萬9801元等語,固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然張家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郭偉伸達成和解,雙方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張家財並同意拋棄對郭偉伸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如前述,張家財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張家財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郭偉伸給付醫療費用25萬9801元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張家財請求鴻彰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部分:①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為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②查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對於張家財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郭偉伸與張家財就醫療費用已達成和解,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醫療費用,張家財並同意拋棄對郭偉伸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張家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既已與有分擔部分之最後承攬人郭偉伸成立和解,並拋棄(免除)其餘醫療費用請求權,依前開說明,鴻彰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其與最後承攬人郭偉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拋棄部分同免其責,張家財自不得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再向鴻彰工程行請求。

從而,張家財請求鴻彰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25萬9801元部分,亦屬無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張家財主張伊自事發時(即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即原審判決之日)止,仍無工作能力,請求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

查張家財於102年5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傷害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29日出院,復於102年8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同年8月20日出院,又於同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再於103年1月24日施行手術,其後陸續於103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4日、5月1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手術預約單及病歷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外放卷、本院卷第48、89-2頁),而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對張家財於103年1月24日施行之手術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張家財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之終止日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張家財於103年8月27日以後,僅於門診拿藥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5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63頁),綜合上情,可認張家財主張其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14.8月)因受傷治療不能工作乙節,應屬有據。

又張家財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資為2500元(見原審卷第6頁),此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依此計算,張家財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74萬元(計算式:2500元X20日X14.8月=74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雖以張家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從而,張家財得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74萬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另雇工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勞工於以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103年7月1日修正前)第227條、第228條及103年6月26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郭偉伸既係張家財之雇主,其於指示張家財從事系爭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時,自應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之必要防護具,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應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於張家財從事屋頂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亦未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其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張家財確實使用安全帶或設置其他能防止其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未對張家財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有勞檢所10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致張家財發生自高處墜落造成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家財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張家財主張郭偉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郭偉伸雖抗辯:鴻彰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郭偉伸時,確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工地安全講習教育訓練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查,上開工地安全講習教育訓練之立書人欄僅有郭偉伸之簽名,觀其內容,乃係郭偉伸向鴻彰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時,承諾施工前願接受6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遵守進入工地應配帶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識別證,且施作時須有防護欄杆及防墜網等規定,尚不足以為有利於郭偉伸之認定,郭偉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至鴻彰工程行並非僱用張家財從事工作之人,其對張家財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定之作為義務,是張家財主張鴻彰工程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郭偉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張家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郭偉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家財雖主張伊於102年8月13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8月20日出院共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嗣於102年9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共1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2年12月23日止),合計124日(即8+14+12+30X3=124),其後至103年4月30日止共127日,全仰賴輪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5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X(124+127)=50萬2000元】云云。

惟查,張家財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同年8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於同年8月20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2週,復於同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23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宜負重,其後陸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日常生活須人輔助,並於103年4月18日經診斷為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醫囑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協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164頁、本院卷第89-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張家財於上開期間有無看護必要及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妥,該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長庚院嘉字第0484號函覆稱:「....說明:張君(即張家財)因下顎骨折術後致骨髓炎,於10 2年8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應進食軟流質2到3週,較為不便,需人照顧,應半日看護協助。

張君103年2月7日有頭部外傷問題,仍在神經科門診追蹤,103年4月18日神經科門診紀錄,該君仍有失智及輪椅輔助,因此至103年4月30日應需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足認張家財於102年8月13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22日(計算式:8+14=22),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住院期間共12日,及出院後(即102年9月24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189日,合計201日(計算式:12+189=201),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參酌一般醫院僱請看護,全日薪資為2000元至2200元不等,郭偉伸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半日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費之一半即1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張家財得請求半日看護費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X22=2萬2000元)及全日看護費4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X201=40萬2000元),合計42萬4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40萬2000元=4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張家財主張伊受有腰、足部等多處骨折傷害,無法行走,須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2萬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為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張家財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郭偉伸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張家財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郭偉伸,日薪為25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5125元,名下有汽車2輛;

郭偉伸為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18、238頁、本院卷第84頁),暨張家財之受傷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等情,認張家財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張家財得請求郭偉伸賠償看護費42萬4000元、交通費2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4萬6800元(計算式:42萬4000元+2萬2800元+60萬元=104萬6800元)。

⒌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張家財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伊係55年12月4日生,於事發時約46歲又7月,依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算至60歲退休時止,伊尚可工作13年又5月,扣除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15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後,尚有12年又2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2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爰追加請求賠償102萬61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30日勞職保二字第1030A501811A號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級殘廢等級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⑵本院審酌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見原審卷第164頁);

於103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宜再休養復健,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張家財於事發前之工作特性,須長期站立、攀爬及負重,脊柱之健康狀態,功能是否完全,自屬重要,其腰椎、骨折受傷經治療後,既永久無法復原,生活無法自理,顯見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情形,復參酌張家財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2- 3、8-1項第1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30日勞職保二字第1030A501811A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雖係勞保就勞工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所定之標準,然既係專業醫師根據張家財之受傷害後之身體狀況而為評估,應不失為判斷張家財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之標準,再參酌嘉義長庚醫院於104年6月4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錄,張家財仍持續在門診拿藥,由於多處傷害及輕微失智、無力,應完全喪失負重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張家財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

⑶查張家財係55年12月4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4頁),於102年5月8日事發後即喪失勞動能力,依事發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此為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算至張家財60歲時止(即115年12月4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張家財僅請求算至60歲),應尚有13年餘之勞動能力收入,扣除前揭已請求其中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後,尚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計12年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依張家財主張之12年計算(此為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張家財得1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為221萬7962元(計算式:1萬9273元X12X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9.00000000=221萬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張家財此部分僅追加請求102萬6199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郭偉伸抗辯:張家財於施工中未確實佩戴安全帶,致由高處墜落受傷,與有過失等語,業經證人許余楓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3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先拆除石綿瓦,再搭蓋彩色鋼板,我負責搭鐵皮屋,施工期間我都有在場,有提供安全帶,張家財剛開始有戴安全帶,安全帶是繫在我們搭的鋼索上,不過後來他都不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張家財於施工時,未全程確實配戴由郭偉伸提供之安全帶,亦屬其自高處墜落受傷之原因之一,堪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張家財、郭偉伸之過失情節,認其2人就造成本件職災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各負50%過失責任。

準此,張家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郭偉伸賠償52萬3400元(計算式:104萬6800元X50%=52萬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郭偉伸應給付之42萬800元【即116萬800元-74萬元(如前述㈣)=42萬800元】後,郭偉伸應再給付10萬2600元(計算式:52萬3400元-42萬800元=10萬2600元);

另張家財在本院追加請求郭偉伸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1萬3100元(計算式:102萬6199元X50%=51萬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鴻彰工程行自102年12月18日起、郭偉伸自102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4、35頁)起,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偉伸給付5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張家財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及郭偉伸給付42萬800元(即116萬800元-74萬元=42萬800元)本息部分,所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張家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家財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鴻彰工程行連帶給付超過74萬元本息部分,所為鴻彰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鴻彰工程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張家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家財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張家財在本院另追加起訴請求郭偉伸給付51萬31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追加之訴,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財及鴻彰工程行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偉伸之上訴為無理由;

張家財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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