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及附約銷售之相關訓練中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擅自承諾楊美智系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5款約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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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黃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雖為蔡宏圖,熊明河則為經理人,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頁),上訴人並表示熊明河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74頁),則熊明河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楊美智招攬漾媽咪養老保險,附加新乖寶貝健康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及附約)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契約書等規定,未善盡解釋及說明系爭附約保障內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並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向楊美智招攬系爭保險及附約時,於契約成立前向楊美智表示單耳失聰即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先天性重大殘缺。
嗣楊美智於000年0月00日分娩產女蔡○○,以蔡○○單耳失聰向上訴人申請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經該公司以不符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退件不給付,楊美智不服遂投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案經金評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前,確有向楊美智表示因保單條款不明確,應可理賠,故評議決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22日依評議決定給付楊美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勞調卷)第4頁、第5頁〕。
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上訴理由狀稱:本件上訴人原毋須理賠100萬元保險金,卻因被上訴人於金評中心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金評中心據以作成上訴應理賠100萬元保險金之評議結果,且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接受該評議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頁)。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金評中心評議書(102年評字第001063號)記載被上訴人於金評中心自陳「當時我對保單條款不懂我有向公司詢問,公司回覆保單條款確實未規定雙耳或單耳,但還是要看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在申請人申請理賠送件前,有向申請人說明單耳不會理賠。
但是在申請人投保前確實有向申請人表示過因保單條款不明確,應可理賠。」
(見原審勞調卷第21頁),故主張被上訴人於向楊美智招攬系爭保險及附約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契約書等規定,未善盡解釋及說明系爭附約保障內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金評中心陳稱伊於投保前確實有向楊美智表示過因系爭附約條款不明確,應可理賠云云,係不實陳述,致金評中心據以作成上訴應理賠100萬元保險金之評議結果,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保險、保費收取及保險售後服務等工作,且被上訴人需接受該公司之指揮管理,就保險金是否應給付及給付金額若干,並無決定或承諾之權利。
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6年,對招攬保險之義務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向楊美智招攬系爭保險及附約,保額共100萬元,竟於契約成立前向楊美智表示單耳失聰即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先天性重大殘缺。
嗣楊美智於000年0月00日分娩產女蔡○○,以蔡○○單耳失聰向上訴人申請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惟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約定係指「新生兒自出生即無聽覺能力且經專科醫師確診者」,上訴人遂以不符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退件不給付,楊美智不服遂投訴金評中心。
案經金評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前,確有向楊美智表示因保單條款不明確,應可理賠,故評議決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該公司遂於102年10月22日依評議決定給付楊美智100萬元。
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未善盡解釋及說明系爭附約保障內容,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00萬元。
爰依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原毋須理賠100萬元保險金,卻因被上訴人於金評中心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金評中心據以作成上訴人應理賠100萬元保險金之評議結果,且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接受該評議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及附約銷售之相關訓練中,並未就系爭附約條款中關於「先天性失聰」是否包含單耳失聰加以說明。
且楊美智於簽署要保書後詢問伊,伊特地撥打上訴人設立之業務人員諮詢專線詢問,該公司之諮詢人員回答:「照字面上來講的話是沒有分單耳或雙耳,所以單耳有理賠。」
等語,伊即依此回覆楊美智,顯見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單及附約時,已盡詳加查證之義務,並無疏失,上訴人自應承擔定型化契約條款擬定不明確之不利益,不應由基層之業務員加以承擔。
嗣楊美智產下一女,經馬偕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醫師確診為左耳聽覺障礙(先天性新生兒失聰),亦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先天性失聰之定義,上訴人亦應依契約理賠,與被上訴人是否盡查證義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險售後服務等工作。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向楊美智招攬保額為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及附約後,因楊美智於000年0月00日所生女兒蔡○○單耳失聰,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規定而不給付,經金評中心評議決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22日給付楊美智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要保書、國泰人壽新乖寶貝健康保險附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8月20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評議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原審勞調卷第9頁至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擅自承諾楊美智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包含單耳失聰亦得理賠,而未先於詢問上訴人先天性失聰之定義及理賠範圍後再向楊美智解釋並提供正確資訊,且於金評中心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金評中心據以作成上訴人應理賠100萬元保險金之評議結果,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第8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蔡○○出生即單耳失聰,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約定?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楊美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蔡○○出生即單耳失聰,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理賠條件?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楊美智?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系爭附約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又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亦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見原審勞調卷第11頁)。
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所稱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定義,如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因被保險人難有變更定型化保險契約約定之餘地,而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訂立保險契約之本旨。
⒉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僅記載為:「係指新生兒自出生即無聽覺能力且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見原審勞調卷第13頁),並未區分僅需單耳無聽覺能力或需雙耳皆無聽覺能力,且系爭附約亦未約定無聽覺能力之標準需與殘廢等級一致。
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三商美邦人壽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之附表三(先天性重大殘缺項目)第13條第2款關於先天性耳聾之定義,則明確記載「係指因母體感染病毒導致新生兒『兩耳』先天性耳聾,經教學醫院……」〔見原審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勞訴卷)第50頁〕,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下稱金融消費評議卷)內之「紐約人壽媽咪寶具保險」第2條第10款關於先天性耳聾之定義,亦明確記載「係指因母體感染病毒導致新生兒『兩耳』先天性耳聾,經教學醫院……」;
甚至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銷售之「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次14及註九關於聽力喪失之認定同樣明確記載須「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頁)。
從而,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對於先天性失聰是否包含單耳未明文約定,顯有疏漏,揆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依契約公平及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即單耳無聽覺能力亦屬先天性失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關於先天性失聰之約定,不應包括單耳失聰云云,並不可採。
⒊楊美智之女蔡○○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左耳聽覺障礙(先天性新生兒失聰),右耳聽覺正常」,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勞訴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蔡○○之單耳失聰應已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先天性失聰之理賠條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予楊美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觀諸前開規定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時,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楊美智招攬系爭保險及附約時,並未向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詢問即擅自向楊美智表示單耳失聰亦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理賠條件,且被上訴人於楊美智填妥系爭保險要保書後,於10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送件前,亦未向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詢問並經回覆單耳失聰亦可理賠,詎被上訴人於金評中心卻陳稱伊於保險契約成立前,確有向楊美智表示因保單條款不明確,應可理賠,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金評中心據以作成上訴人應理賠100萬元保險金之評議結果,被上訴人因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⑴證人楊美智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伊懷孕時想買保險,且伊先生家族有耳聰問題,伊有找上訴人及三商人壽詢問相關保險事宜,後來選擇上訴人。
在與上訴人簽完保單後,伊再反覆研究條文,並與三商的保單條文比較,發現三商的有分單耳、雙耳失聰,而上訴人的沒有分,但上訴人的保單最前面的內容有附上殘廢等級,依照殘廢等級表必須雙耳失聰,所以才再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保單上所寫的失聰或失明與殘廢等級是否相同,又問是要單耳或雙耳失聰才可理賠,被上訴人說不清楚,會詢問後再回覆,所以被上訴人隔1日再以電話回覆說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說字面上沒有分單耳或雙耳,應該單耳失聰也可理賠,但要以醫生開立診斷書為準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26頁背頁、第27頁),惟依證人楊美智於102年6月10日向金評中心申訴時所提出之申請書載稱:楊美智於投保前(即101年3月18日)對於系爭附約中之先天性重大殘定義中之第37條先天性失明與第38條先天性失聰,並未註明單眼、雙眼失明或單耳、雙耳失聰是否皆有理賠,故楊美智於投保前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為求謹慎有撥打「員工諮詢專線0000000000」,當時上訴人之諮詢人員回答:「照字面上來講的話是沒有分『單耳』或是『雙耳』,所以『單耳是有理賠』的,而且保單設計和殘廢等級並無相關」,楊美智遂於101年3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
嗣楊美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蔡○○,於101年8月2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醫師確診為「先天性新生兒失聰」,左耳聽覺障礙,右耳聽覺正常;
楊美智乃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被上訴人表示有再次電話諮詢上訴人之台北行政中心服務一科(分機2220),當時服務一科回應:「條款未明確註明單、雙耳,應可理賠」,便向松山地區理賠窗口高書閔小姐(分機2150)申請,高書閔小姐表示需先徵詢公司專任醫師以及系爭保險商品設計人員意見再行告知,但一周後卻回應須達到雙耳失聰始可理賠等語,此有金評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內可參。
又兩造就系爭保險及附約之理賠爭議於102年7月9日在金評中心進行調處時,楊美智仍為與前揭申請書相同之陳述,被上訴人稱:「我有就保單條款解釋。
當時我對保單條款不懂,所以我有向公司查詢,公司回覆保單條款確實未明定單耳或雙耳,但是還是要看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在申請人申請理賠送件前,有向申請人說明單耳不會理賠。
但是在申請人投保前確實有向申請人表示過因保單條款不明確,應可理賠。」
等語,亦有金評中心102年7月9日調處暨陳述意見筆錄影本1份附於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內可稽。
另佐以證人柯靜宜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打過2次電話詢問理賠事宜,第1次詢問的對象是非負責松山區業務的小姐,回答的結果是可理賠,第2次是詢問負責松山區業務的小姐,但回答是不理賠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8頁背頁),核與楊美智於前揭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於開始進行理賠程序時有打過2次電話詢問之過程相符;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松山地區區主管呂次男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至楊美智住處,向楊美智表達上訴人不理賠結果之當時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呂次男:表示說我們在告訴他我們在楊小姐投保之前,有針對這個失聰的定義有疑慮,那我們就…小娟不是有打電話跟總公司,所謂的那個員工的080去詢問,小娟那時候是講說公司080是回答他說既然上面沒有所謂的這個註明單耳或雙耳,應該就在屬於理賠範圍之內……」、「呂次男:氣憤就是說,他明明有跟公司問過這樣子的,雖然時間是三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76頁、第77頁),此與楊美智於上揭申請書記載伊係於投保前之101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是否單耳、雙耳均有理賠之時間相合。
綜上可知,楊美智於前揭申請書內將其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之前後經過及申請理賠過程均已詳加敘明,且就其於102年6月10日提出申訴之時間,及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時間,二者與於101年3月18日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之時間相較,楊美智於102年6月10日提出申訴時,因距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之時間較近,對其所經歷之事實記憶較為清晰,故在上開申請書內明確敘述伊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之前後經過及申請理賠過程,且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在金評中心進行調處時之前述內容相符,是楊美智於上開申請書內所敘述之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之前後經過及申請理賠過程等情,應堪可信。
至其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在簽完系爭保險及附約後,發現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並未註明係單耳或雙耳失聰,才詢問被上訴人云云,顯係因距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之時間較為久遠,因記憶較不清晰致為不同之證述,是證人楊美智前開證稱伊係在簽完爭保險及附約後發現系爭附約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並未註明係單耳或雙耳失聰,才詢問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楊美智確係於101年3月18日閱覽系爭保險及附約之契約條款,發現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並未註明係單耳或雙耳失聰,乃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撥打上訴人所設立之「員工諮詢專線0000000000」向諮詢人員詢問,諮詢人員答稱:「照字面上來講的話是沒有分『單耳』或是『雙耳』,所以『單耳是有理賠』」,被上訴人將其向諮詢人員詢問之前開結果告知楊美智後,楊美智遂於101年3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呂次男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伊曾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取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客服專線詢問,及101年10月間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諮詢專線高書閔之通聯紀錄,調取結果是3月沒有進線紀錄、10月則沒有被上訴人與高書閔通話之錄音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30頁)。
惟楊美智於上開申請書內已明確表示伊於投保前就「先天性失聰」是否包括單耳、雙耳失聰均有理賠之疑義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有撥打「員工諮詢專線0000000000」,且於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表示有再次電話諮詢上訴人之台北行政中心服務一科(分機2220),及向松山地區理賠窗口高書閔小姐(分機2150)申請等情,已如上述,若被上訴人未曾撥打前述3次電話,楊美智如何能知悉被上訴人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包括分機號碼)、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
且被上訴人若無撥打上開電話,又豈敢要求證人呂次男向上訴人調取電話紀錄,而冒自曝不實陳述之風險。
是證人呂次男事後向上訴人調閱前述電話通聯紀錄結果,縱使於101年3月間沒有被上訴人向客服專線詢問之進線紀錄,101年10月間亦無被上訴人與高書閔之通話之錄音,惟無法調取上開通聯紀錄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否認被上訴人有撥打前述電話詢問系爭附約關於「先天性失聰」是否包括單耳、雙耳失聰均有理賠之疑義。
⑶另證人林芷筠(即桌上分機2220之使用人)於本院雖證稱:若有人詢問關於先天性失聰是否符合理賠要件之問題時,因非屬伊業務處理範圍,通常會將電話轉接至對應詢問窗口承辦人員,伊印象中並未接過被上訴人之詢問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頁至第79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證人林芷筠係接電話之人,是證人林芷筠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所屬人員詢問。
另證人高書閔(即桌上分機2150之使用人)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詢問時沒有立即回答被上訴人,我向主管詢問後再回答被上訴人,之後就以電話聯繫告知不符合,被上訴人陳述當時招攬本件保險時,有來電詢問,即告知我當時回答之內容與之前不一樣,所以我們又再次幫他們詢問商品部,商品部回答不符合,仍要雙耳始得理賠,我又再回覆被上訴人本件不符合理賠之要件。」
、「第二次是被上訴人跟保戶解釋後,客戶不滿意,被上訴人說要送件申請理賠。」
等(見本院卷第80頁背頁、第81頁)。
是證人高書閔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楊美智申請理賠時,曾以電話向證人高書閔詢問單耳失聰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中所定義之先天性失聰,及能否獲得理賠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於楊美智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前曾否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所屬人員詢問,則無法證明。
⒉再按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登錄者,或其他重大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
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務員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附約業務員須知及教育訓練簡報等資料所示,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並未特別明示係指雙耳失聰(見原審勞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背頁);
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向楊美智招攬系爭保險及附約時,既已就楊美智對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8目關於先天性失聰之定義是否包括單耳、雙耳失聰均有理賠之疑義,經以電話撥打「員工諮詢專線0000000000」向諮詢人員詢問後,諮詢人員答覆「因契約字面上沒有區分單雙耳,單耳失聰應也可理賠」等語,被上訴人轉知楊美智,楊美智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及附約等情,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金評中心據實陳述,雖金評中心最後調查結果評定上訴人應理賠100萬元保險金予楊美智,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是上訴人主張依上揭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5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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