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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上訴人 許琮裕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書中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3,530元。
嗣於上訴本院後另依侵權行為及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萬1,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2頁),經查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2日在上訴人公司就職,擔任上訴人公司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處」副理,負責維修業務。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於92年1月5日簽署「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後,即至與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就職,將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營業秘密守護」、第9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按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為73萬1,76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46萬3,530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530元本息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20萬1,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1,26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輝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維修各廠牌之PUMP、中古機台之買賣及特殊化學藥品之買賣等,但上訴人公司僅作愛德華PUMP之新機台買賣及維修,而不及於其他,與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並不相同。
且被上訴人自95年至99年2月係擔任CRYO pump、VALVE射頻電源工程部經營管理工作,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係擔任射頻電源工程部經營管理工作,100年3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係擔任客訴專案負責人(非管理職)。
故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係從事射頻電源供應器之維修及客訴工作,與承輝公司之營業內容並不相同,無競爭關係。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具營業秘密性質,亦無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之事實,自不負違反保密約定及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責,當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保密約定或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被上訴人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除接受系爭勞動契約薪資總額約定(未告知薪資含專業加給,薪資單亦無註明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外,並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離職後工作權及生存權,上訴人並無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施,被上訴人如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上訴人公司追償懲罰性違約金,以被上訴人所從事客訴之工作及技能言,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兩造所簽系爭勞動契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之約款。
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主要擔任客服協調工作,並非維修部門,本無可能接觸上訴人所言之技術,對於上訴人所言之維修技術一無所悉,又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及薪資管理辦法中專業加給部分為競業禁止之代償一無所悉,且限制期間長達兩年,故上訴人主張之兩倍年薪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懇請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0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前擔任技術服務處專案副理。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1年之年薪總額為73萬1,765元。
㈢被上訴人目前任職於承輝公司。
四、兩造爭點:㈠承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是否有競爭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92年1月5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約定?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賠償上訴人營業利益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查上訴人公司成立於86年5月間,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度量衡工具製造業、度量衡器批發業、製造輸出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其他設計業(半導體及零組件、真空設備及零組件之設計),是生產半導體製程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物理氣相沉積」、「化學蒸鍍」、「離子植入」、「蝕刻」等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Pump、Cold Trap、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之上櫃公司;
另承輝公司於98年12月1日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有: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中之「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相同,再據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於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桂蓮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24號案)中具結證稱:承輝公司有經營Turbo Pump之買賣及閥門的維修,此部分是與上訴人經營之營業項目重疊的部分等語綦詳(見24號案卷第99頁),是足認承輝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業務明顯有重疊之情形,而具有市場上之競爭性,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關係。
六、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及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㈠兩造間係於90年5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成立勞動關係,嗣並於92年1月5日重新簽定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滿則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有勞動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竹勞字第31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6頁)。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未因無續簽書面勞動契約而終止,且於事實上仍存續,參諸競業禁止之性質係在於離開原雇主後從業限制之承諾、保密約定之性質係基於勞工對於雇主之忠誠義務所導出,應認前開相關之約定,於兩造間有默示同意於合意變更新約定條款之前予以沿用之情。
是上訴人以原92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本件請求,尚非顯然無稽。
㈡次按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9條之標題及內容約定如下:第8條營業秘密守護:「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
㈡乙方薪資視同營業秘密,除經(副)理級(含)以上直屬主管或政府依法令要求,不得洩漏於任何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探詢甲方其他人員之薪資。」
、第9條競業禁止:「㈠乙方受僱於甲方公司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人、公司或組織。
㈡乙方受僱於甲方公司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招聘或僱用甲方在上開期間內所僱用之任何員工…」,從上開標題文字以及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第8條之標題係列「營業秘密守護」,且於第8條內文第㈡點緊接其後亦提及「乙方薪資視同營業秘密」之文句,堪認第8條第㈠點所稱之「乙方於受僱甲方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係屬營業秘密而言。
又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者,始能稱之為營業秘密。
簡言之,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縱若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秘密,亦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或有相等之保密行為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始符秘密之意。
是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資料縱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被上訴人亦應對之負有保密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知之客戶名單、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提供予承輝公司,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違反保密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文件收發記錄表等件為證,惟查:1.依據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年報中,於「本年度營業計劃及未來公司發展策略」中已明白揭示其主要客戶名單,此有上訴人公司100、101年度年報附於原法院24號案卷內可參(見24號案卷第31至34頁),並無秘密可言,自難謂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為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事項或產銷上機密。
2.再者,上訴人固主張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按即STP-Link)、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等資料均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資料云云,經查:⑴證人孫世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訴人公司的歷史維修成本分析資料表的內容為何?)主要是做所有送修客戶的廠商資料,包含所有的廠商名稱、部門別、機台名稱、機台位置、型號、使用時間、損壞狀況、維修用料、報價金額、收款金額、收款項目及我們歸還時間、上機時間等資料。」
、「(問:上開資料是存放在何處?)公司內技術服務事業處的公用區電腦資料夾內。」
、「(問:什麼人才可以進去瀏覽?)只有我們部內相關工程維修及業務人員。」
、「(問:所以除了部內的維修及業務人員,其他公司員工包括總經理、董事長都無法瀏覽嗎?)是,因為我們的系統沒有跨部門,如果其他部門要瀏覽,必須經過申請,經由公司MIS(公司資訊管理部門)申請允許開放帳號才可看到這份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39-2頁)等語,惟此與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於另案(即24號案)審理時曾證述:「…(Turbo Pump成本分析)此份文件在上訴人公司新竹技術服務處的所有人都會接觸到,…在上訴人公司新竹技術服務處及臺南技術服務處的技術人員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此份資料只是提供大家參考,給新竹臺南技術服務處的人員可以在公開平台上參考或討論,(其餘與技術服務處無關的部門)只要願意看都可以看得到,因為那是公開的場域,…EJL提供的數據在平衡Turbo Pump裡面有一個高速零件的轉指,需要作動平衡,假設沒有這套EJL所提供的數據也可以做,EJL僅是其中一個方程式,我們不需要方程式也可以用測試或用儀器慢慢算出來,…這份資料在上訴人公司所有維修人員工作桌上都會有一張,這是EJL提供給上訴人公司的,其他經銷商也會有…」等語(見24號案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以及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邱義軒亦於該事件中具結證稱:「…Turbo Pump成本分析上的內容客戶會提供給我們,…我只有看過成本分析,…這在電腦共享區,沒有任何限制每個人都可以看,每個星期助理都會用包裹郵件方式寄發給很多人,甚至還寄錯會寄給客戶,客戶看過成本分析後,還會發現價格比別的廠商貴還來抱怨」等語(見24號案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相違。
參諸證人孫世源現仍任職上訴人公司,其證言較有可能附合上訴人之情,自無法單以其陳述即認定前開資料確屬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又上訴人針對上開其所稱機密資料,是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固就維修作業標準書之保密措施提出文件收發記錄表為證,然細譯該文件收發記錄表之記載,其上為分發單位、分發日期、接收簽名/日期、收回簽名/日期、版次等之記載,且係上訴人公司於91年6月1日將「1.1版」之維修作業標準書分發予品保課文件管制、臺南客服部、新竹客服部等三單位,再於94年5月16日收回該1.1版,並同時分發「1.2版」之維修作業標準書予上開三單位,有該等文件收發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足認該等文件收發記錄表乃上訴人公司各單位收受不同版次維修作業標準書之記錄,並非用以管制使用人員之記錄,上訴人憑此主張有對上開維修作業標準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信憑。
⑶至於證人孫世源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內的STP-Link只有部門內維修人員才可以使用,登錄電腦前有使用者名稱密碼,登錄使用這套軟體前有一組原廠即愛德華提供的帳號密碼。
這個帳號密碼只有維修人員知道,這是原廠提供的帳號密碼,目前我們在教育訓練時才會提供給維修員工。
要使用上開軟體是要經過兩道密碼的程序等語,上訴人公司內的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及維修作業標準書是在維修Turbo Pump的時候需要的技術維修資料,該等資料都在維修區裡面的文件櫃內,有宣導只能在維修區內做使用,維修時會拿出來用,櫃位上下班時間都有上鎖,鑰匙由現場的維修組長跟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39-1頁),惟查,上開STP-Link軟體部分,為日本EJL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是否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仍屬可疑。
且其陳述情形與被上訴人於他案具結證述稱:「(問:〈提示勞訴28號卷原證14至19〉你們維修工程師會不會在原告〈即上訴人〉日揚公司接觸到這些資料?)原證14、15、16、17、18我有看過,…。
(問:原證14你為何會接觸到?)我在90年臺南受訓時有看過,這些資料放在維修工作桌的桌面,應該是原廠給的。
(問:原證15原告主張要輸入STP-LINK軟體密碼,這文件內容是什麼?)密碼是貼在每台電腦旁邊,…。
(問:原證16是什麼樣的性質?)我在工作桌上有看過,應該是上機器不要有聲音的調整公式。
(問:原證17成本分析有無看過?)在公司共同區電腦會看得到。
(問:原證18維修作業標準書有無看過?是否為秘密?)我在臺南受訓時印象中有看過,這是不是被管制文件我不清楚,但是我曾看過影本,這文件只有臺南維修中心才會有,新竹不會有,我在新竹沒看過。」
(見24號案卷第104頁正、反面)等語,以及證人蘇世銘在另案中證述稱:每個員工都有自己的工號,公司並未要求不能透露工號給其他員工知道,當時離職後回去一開始沒有門禁,後來忘記離職後多久開始有門禁,維修Turbo Pump機器會使用表格,工作完畢沒有鎖放鐵櫃,經常置於桌上,維修作業標準書平常放在鐵櫃內沒有上鎖,資料使用前不需要報備,維修報告之紙本放在Turbo維修區的共用辦公室的桌上,平常不會上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亦有不同。
參諸證人孫世源現仍任職上訴人公司,其證言復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違,自有可能較為偏向上訴人,自不能單以其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在職時確已有採取相關保密措施。
⑷另上訴人雖又提出照片為證,主張上訴人公司有架設攝影機以管制可接觸維修軟體、維修數據表之人員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被上訴人在職時並無監視攝影之保密措施等語,且由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知,該等監視攝影無論係何時架設,均係針對工作區域環境之監視攝影,而非直接針對該等維修軟體、維修數據表等資料之具體保密,難認已屬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亦無從認定該等維修軟體、維修數據表等資料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而有予以保密之必要。
是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機密資料已採保密措施云云,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⑸上開STP-Link軟體為日本EJL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使用,非上訴人所原創或開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登入STP-Link軟體之密碼從未改變,並非僅主管可以使用,只要有密碼者,均可透過電腦登入取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而於他案在承輝公司經查扣之相關資料,係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理時帶入,業據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於另案(24號案)審理時證述稱:「…這份資料有檢調人員查獲,當時我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時順便帶到承輝公司的…」等語(見24號案卷第99頁反面),是承輝公司縱有取得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資料,亦無從逕認即係本件被上訴人洩漏予承輝公司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密約定,即非有據。
㈣是以,上訴人所稱上開客戶名單、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等資料難認係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料,又未能舉證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洩漏上開資料予承輝公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獲知之資訊而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予承輝公司,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約定情事,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七、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
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又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等相關約定,仍應以92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準,固如前所述。
惟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乃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限制,參照競業禁止生效之前提,自必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經營、任職、投資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工作,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否則難認其限制具有合理性而當然有效。
經查:1.上訴人雖主張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之「專業加給」即已包含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云云,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3項為:「甲方(即上訴人)願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遵守上述約定予以對價補償,該對價已包含於乙方薪資內,乙方同意不另向甲方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即僅約定補償對價已包含於薪資內,至係薪資中之何項目則未約定,亦未明載係專指薪資中之「專業加給」,而被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包含本薪、專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津貼等項目,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並無法區分何者為勞務提供之給付,及何者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因此無法評估薪資內是否確已包含代償措施,且該代償措施是否已能合理填補被上訴人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3.2.3.3專業加給:因工作性質需具備專業技能,及因作業內容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之對價補償…」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領取之專業加給即屬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為此約定,已如前述,且依據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員工所受領之專業加給,除因作業內容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之對價補償外,尚有因工作性質具備專業技能之因素而給與,此不待言,而被上訴人之薪資單中非僅並未表徵競業禁止代償之項目,亦未能區分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專業加給」中屬於「專業技能」與「競業禁止代償」之範圍各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均屬競業禁止之代償,自難遽信。
縱認該等「專業加給」即屬競業禁止之代償,惟其數額為每月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此為兩造所不爭,亦非合理得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之競業禁止補償內容。
況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係在勞工離職後,為兼顧勞工之生活而需補償勞工,上訴人主張在薪資給付中一併給予補償,惟離職而需補償之事實尚未發生,衡情亦無先行給付之理。
且如被上訴人並未離職而至退休,或因其他因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否即應將該等離職後之代償措施給付繳回?是以,依據被上訴人薪資單之記載,上訴人所為給付既屬每月之薪資範圍,即屬勞工勞務之對價,難認屬於競業禁止補償之性質,此再由被上訴人專業加給之數額原僅為每月3,000元至3,500元,後陸續調整為1萬2,000元,亦可知該等專業加給應屬專業技能之勞動對價,而非競業禁止之代償。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相同工作之人之一般給付為何,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有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禁止之代償。
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主張已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尚非可採。
3.再系爭勞動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以和員工簽署之制式契約,被上訴人除接受與否之決定外,無從與上訴人進行任何磋商討論,雖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就競業禁止代償措施約定為包含於薪資內,且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補償之請求,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因薪資包含該等代償而獲有較高之薪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實質上等同於被上訴人並未獲得競業禁止之任何補償,應足認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相關代償措施約定,係屬上訴人藉此定型化條款簽訂之優勢所為之約定,自難認為公平。
基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獲有競業禁止之補償,則於此無任何代償措施補償之情形下,對員工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反課以年薪2倍之違約罰責,此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外,亦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而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中,對能控管風險之一方,反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將此種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嫁由弱勢之一方負擔,應已超出競業禁止本旨之範圍,有顯失公平情事,而該勞動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該競業禁止與相關違約罰則約定均應屬無效,自堪認定。
㈡次查,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中,不論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若干、擔任職務為何、薪資多寡、得否接觸營業秘密,均約定員工離職後2年內,除經上訴人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人、公司或組織;
且該約款中並無地域之限制,而觀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競業之必要,而該條款並無地域之限制,已逾保護上訴人利益之必要範圍。
縱認該地域係可限縮解釋以臺灣地區為限,然以被上訴人僅為月本薪約3萬餘元之員工視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競業之地域廣及臺灣全地,其地域限制亦屬過於廣泛,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是該競業禁止約款一方面加重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責任,一方面限制被上訴人工作權之行使,自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㈢此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職位,於離職前乃技術服務事業處之專案副理,月本薪僅約3萬餘元,前雖曾擔任TurboPump之維修人員,惟其尚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幹部,而得涉及公司之經營決策或重要技術,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條款加以拘束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公司除早期曾從事維修工作外,其後均從事經營管理工作,至承輝公司所負責之技術部分亦僅為組裝(見24號案卷第104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具備特別專業技術之經營核心人員,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離職前僅屬處理客訴之專案負責人,並未獲悉營業秘密,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重要幹部,縱被上訴人離職後所任職之承輝公司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產業,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
若認被上訴人因此須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無法自由轉業,亦有逾必要之程度,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工作權。
㈣綜上,本件兩造所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定,已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為不當之限制,依其情形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須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於此情形下,即對被上訴人限制超逾合理範圍之就業區域,而無實質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自難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合於公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應可採信。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所稱上開客戶名單、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等資料,無法證明及說明確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料,又未能舉證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洩漏上開資料予承輝公司,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相關約款,亦經本院認定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違反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8、9、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0萬1,26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駁回前開上訴人請求146萬3,53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0萬1,26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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