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家上,1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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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鄭玉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人 陸銘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 離婚事件;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 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5月7日具狀以及於同年6月12日以言詞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865,33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18-119頁、第134頁背面),復於10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⒊臺北市○○街00號6樓之15、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樓、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以上房地產各半之市價金額」及利息(本院卷㈠第136頁),再於104年7月2日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14,168,472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8,336,943元2=14,168,471.5元,本院卷㈣第180-183頁)及利息。

經核前開追加之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與原離婚之訴相牽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增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48-50、52-75、79-89、99-105、138-150、152-157頁,卷㈡第12-36、55-138、172-186頁,卷㈢第9-19頁,卷㈣第13、54-55、84-87、108-128、139-149、151、165-169、191-198頁,卷㈤第22-25頁),兩造並聲請傳訊證人、鑑定及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07-114、166-176頁,卷㈡第159-169頁,卷㈢第3-5、22-28、45、48-134、184-189頁,卷㈣第1-6、8-9、14-15、18-43、45-48、57-62、71-72、75、99-100、129-131、158頁,卷㈤第1-6、32頁,及估價報告書一至五),上訴人並辯稱登記於陸官杰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5等房地,均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㈣第170-171頁、第178頁背面、第188-190頁),核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在第二審所為追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復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㈤第38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9月25日結婚後,育有子女陸官杰、陸佩伶,均已成年。

兩造自80年間起相處不睦,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且上訴人於96年起性情大變,多次至伊工作場所喧鬧、對外傳述伊與女兒有不倫關係,伊不堪精神折磨,於97年2月28日與其分居迄今,惟其仍傳送簡訊謾罵伊「暴徒、搶匪、惡魔、死淫蟲、死強盜」等詞,復誹謗伊「在外吃喝嫖賭、喝花酒、上網援交嫖雛妓」等子虛烏有之事,又利用陸官杰之電郵帳號寄送電郵予陸佩伶:「惡劣的死賤女人:姓陸的,妳這個卑劣的賤女人……而妳這惡劣又不懂得感恩的死賤女人,竟然夥同那個死淫蟲爸爸,狼狽為奸,兩人串通好做盡壞事,兩人聯手用卑鄙和恐怖的手段,恩將仇報陷害自己的母親和哥哥」云云,造成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使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

上訴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陸佩伶及陸官杰亦證述兩造婚姻早已破裂之事實。

兩造分居已久,夫妻情誼早已不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教育界退休後領月退俸維生,惟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千萬元債務,於94年3月31日將其名下房地向農會抵押貸款450萬元以償債,並於96年初求伊幫忙償債,於96年2月26日立負債明細表,伊乃將定存解約,於96年3月21日以名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供其償債,其簽具1500萬元借據予伊,惟其於97年5月26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其提出之簡訊及電郵,係陸官杰以伊名義所為,係因陸佩伶在予被上訴人之電郵中稱伊「討厭的神經病、敗類、那個女人」,陸官杰方以此法表達不滿,其誤認係伊所為,實屬誤會;

伊係以書寫紙本由陸官杰掃瞄寄送被上訴人表達意見;

伊寫信予陸佩伶之婆婆及公司老闆郭台銘,僅係表達對女兒失望之情,無惡毒語氣,被上訴人稱伊性情大變、對其精神虐待云云,均屬不實。

伊期兩造放下仇恨,學習包容和寬恕,回復一家和樂,兩造之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8,472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5年9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陸官杰、陸佩伶,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於97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亦可參照)。

另就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20時許傳送簡訊略以:「陸銘強你這個可惡的暴徒兼搶匪!結婚幾十年中,經常把我打得遍體麟傷、鼻青臉腫……而你賤女兒也和你狼狽為奸作盡壞事(還辱罵我是討厭的死神經和我兒子為死敗類)……把所有債務都往我身上丟(債務都給我和我兒子,利益卻給你賤女兒)……到外面過著極盡揮霍浪費的日子(喝花酒、上網援交嫖雛妓、和女人同居……你更在外造謠抹黑我身體也搞壞了。

活該!這是老天有眼給你的懲罰。

也是你和你賤女兒為非作歹的現世報……否則,絕對會讓你和你賤女兒,付出慘痛的代價!我們將找你和你賤女兒討回公道,且連本帶利地要回來!」等語;

復於101年3月15日9時許傳送簡訊略稱:「狼心狗肺的死淫蟲死強盜,搶走我的錢逃家到外面去揮霍奢侈,包養女人和嫖雛妓。

如今已有報應得了重病,已快死了!……嫖比自己賤女兒還小的雛妓,真是丟臉且性變態的死淫蟲。

不要臉的死淫蟲,留在這世界上有什麼用?不如點去死吧!」云云;

又於101年3月16日23時許傳送簡訊略以:「不要臉的死淫蟲,搶走我的錢逃家,經常上網援交嫖學生妹(有物證)。

你性變態喜歡嫖雛妓……」云云;

再以署名為「鄭」,利用陸官杰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至陸佩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略以:「姓陸的,妳這個惡劣的死賤女人。

從小辛辛苦苦地把妳栽培到大,花大把鈔票和心思讓妳學鋼琴、跳舞、畫畫、心算……才藝。

長大之後,更砸大錢花我兩佰多萬退休金,送妳到英國倫敦留學,幫妳買新車、幫妳辦一場風光的婚禮、更給妳一筆可觀的安家費和小孩的奶粉費……給妳的恩情,妳這輩子還也還不了。

妳這個惡劣又不懂得感恩的死賤女人,竟然夥同那個死淫蟲爸爸,狼狽為奸……如今,從別人的口中,得知妳這個死賤女人,也生了兩個兒子(生兒子的事沒告知母親也沒帶給母親看過)……絕對會從妳兒子手中,報應到妳們父女的身上……」等語(原審卷第7-15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不爭執,惟辯稱係陸官杰仿其口氣所寄發,其本人並不知情,與其無涉云云。

然依上開簡訊之行文口氣,為上訴人身為妻對夫不貞等控訴,若子對其父當不致有此嚴厲之指責;

另由上開電子郵件之行文觀之,亦係母教訓子女之口氣,並提及諸多如何自幼栽培、留學花費多少錢及婚禮舉辦等母女間始熟知之情形,此均非陸官杰所得信手拈來之內容。

且與上訴人自陳寄發信函予謝佩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郭台銘及謝佩伶之婆婆所載略以:「我十分用心把她栽培長大……連她生了兩造(個)兒子也沒告知我」、「以她這種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行徑,是眾人所不齒且令人髮指。

她如此種種對有恩於她的媽媽,做出如此惡劣的事實令人痛恨。

目前她會對疼愛她的媽媽做這種動作,以後難保不會對器重她的鴻海,也做出令人驚訝的不利動作,而傷害到公司的整體利益、營運和形象」、「我對陸佩伶從小含莘如苦拉拔長大……她有這一切成就,都是做媽媽的我一手規劃栽培的。

她有這些成就和能力之,不但不懂感恩,也都不聞不問,連生兩個男孩,都未告知媽媽……可是以她這種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行徑,是眾人所不齒且令人髮指。

她如此種種對有恩於她的媽媽,做出如此惡劣的事實令人痛恨。

目前她會對疼愛她的媽媽做這種動作,以後難保不會對疼愛她的婆婆,和其他婆家的長輩,也做出令人驚訝的不利動作,而危害到妳們家庭的良好形象和家庭和諧」等文義類似(原審卷第69-73頁)。

況陸官杰對其父或其妹有何不滿,本可由其本人具名指摘,何庸假託上訴人名義、模仿上訴人口氣為之,反陷其母於出口惡毒不義之名之理?被上訴人及陸佩伶並據此聲請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出於上訴人所為或指示,上訴人以傳送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對其惡毒謾罵甚至波及女兒等情,應堪採認。

上訴人所舉證人陸官杰證稱上開內容係其仿上訴人之語氣所為云云,既與事理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陸佩伶於原審到場證稱:「(你父母親有無住在一起?)大概6、7年沒有沒有住在一起了。

因為我爸爸不甘在家裡生活不愉快,無法接受我哥哥對父親不肖的舉動,還有媽媽對父親的侮辱。

我媽媽有時不高興也會拿東西丟我爸爸。

所以我爸爸才離家,我爸爸離家的時候有跟我說。

我爸爸常常被我媽打罵,或是回家門被反鎖,我爸爸就會去親戚家住,等過幾天我媽媽比較沒有那麼生氣或是沒有那麼吵的時候才回家。

這是我從小到大一直在發生的事情。

6、7年這次我爸爸有跟我說他已經下定決心要離開。

我爸爸一開始有住我家一陣子,後來又去住在我叔叔家,後來才自己住,我也有去過我爸爸住的地方」、「(你說你媽媽有罵你爸爸,罵的內容為何?)死胖子、不要臉,連我的叔叔、姑姑、奶奶都會罵進去,還罵我爺爺是賭徒,我奶奶是妓女」、「(你的媽媽或是你哥哥有為了你父親的事情罵過你嗎?)有的,2004年我去英國唸書,我不在家,只有我爸爸及我媽、我哥在家,我會與我爸爸以視訊方式通訊,我爸爸會在視訊裡面跟我說他又受我媽及我哥欺負,我還跟我爸爸說要我爸爸錄影、錄音起來。

我爸爸剛出去住的時候,我媽媽去翻我爸爸的東西,發現我跟我爸爸通訊的內容,我爸爸有印出來保存。

我媽媽及我哥發現我有教我爸爸裝監視器之後,就對我做生活上的騷擾,例如打電話到我住家或是打我的手機對我辱罵」、「(你媽媽及你哥哥騷擾、辱罵你,內容為何?)我電話答錄機有錄到我媽媽罵我『破鞋』、『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為何這樣教我爸爸等言語,也有打我手機到我工作的地方,並且也有半夜打電話到我家,我必須拔掉電話線才能睡覺,最後我還去中華電信申請來電黑名單,封鎖我媽媽及我哥哥的所有電話」、「(你父母親爭執的原因為何?)我媽媽只要小事情也會生氣,例如我爸爸在家客廳看電視,我媽看不順眼也會生氣。

有時我爸爸出去應酬回來,我媽媽也會生氣,房門也被反鎖」、「說到房門反鎖的事情,我記得小時候我爸爸被反鎖在外,按電鈴按很久,我媽媽都不去開門,我有幾次去幫我爸爸偷開門,並讓我爸爸躲在我房間睡覺,我媽媽居然說我爸爸有玷污我,這是他們在他們房間裡面講的,我都有聽到」、「(你爸爸有無棄家庭而不顧?)我不覺得」、「(你父親在家裡面,有無曾經發生對你媽媽家庭暴力的事情?)就我所見,大部分都是我爸爸被打。

如果嚴重的情形的話,我爸爸有時會還手一下。

但是還手一下之後,就會被叫警察來」、「(你爸爸有無酗酒?)他不會酗酒」、「(你父親有無曾經發酒瘋?)他們吵架的時候,我爸爸因為喝酒講話會比較大聲」、「(你媽媽或哥哥有寫信或其他方式到你公司而影響你的工作嗎?)有。

他們兩人沒有出現在我的辦公室,但是有東森新聞的記者,說要要訪問我,說我棄母親不顧。

我有將新聞的光碟附再(在)保護令的後面。

我媽媽及我哥哥把光碟燒錄好之後還寄給我婆婆,企圖破壞我的婚姻生活及我的工作。

這個光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等語。

證人陸官杰則證稱:「(你有無與原被告同住?)我與我母親同住。

我父親從97年就自己離家出走」、「(你父親為何離家出走?)就我所知,從我小的時候我爸爸就一直打我及我媽媽。

92年我知道要去警局備案的時候,我爸爸就不敢打我。

92年7月我爸爸打我媽的時候,我叫我媽去警局備案。

96年2月我爸爆發債務危機的時候,希望我媽幫他還錢,當時我還勸我媽與我爸離婚,但是我媽不願意,並且還替我爸爸還錢,我媽還去借房貸去還我爸的欠款,我媽到現在還在繳房貸的錢。

96年7月我爸還有打我媽媽,後來我爸就自己跑走」、「(你媽媽有無辱罵你父親的情形?)都是我爸打我媽,我媽才會罵我爸。

去年3月我爸去長庚醫院就醫,我問我爸是否應該還給我媽,我爸說他是欠我媽的錢,不是欠我,我沒有資格談。

我就回家拿我媽的手機傳簡訊給我爸。

我媽沒有打過我爸,只有我爸打我媽」、「(你是否以你母親的名義傳簡訊給你父親,說你妹妹是賤女人,說你父親喝花酒,上網援交,身體搞壞了,都是你父親及他的賤女兒為非作歹的現世報,是丟臉、性變態、死淫蟲,不如早點去死等內容?)這是我傳的,我媽都不知道。

我是用我媽的口吻,因為我媽都叫我爸姓陸的」、「(如果你媽從來沒有辱罵你父親,你爸接到這個簡訊難道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爸應該要去跟我媽確認,結果他沒有確認就直接告,我媽覺得很莫名其妙被誣賴」、「(你與你父親有何深仇大恨?)我爸自從欠債之後,就一直傳簡訊恐嚇我及我媽媽」、「(照這樣看,你父母親的婚姻是否還能夠維持?)他們只能各過各的生活。

這幾十年來,我爸打我媽,我媽都沒有吭聲,還跟我媽要錢」、「(你妹妹與你有何仇恨?)我妹與我沒有仇恨,但是在我妹去英國留學的時候,我發現我妹與我爸通訊資料說我是死敗類。

我媽媽生病的時候也沒有回來照顧我媽媽。

我父親手術,聲請理賠的保單也都是我與我媽支付的」、「(你說你爸的欠債,是欠何人?)當時我有叫我爸列出來,我還叫我媽不要幫我爸還,就是欠銀行及個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0-137頁)。

互核二位證人證詞固有出入,惟均證稱兩造婚姻生活爭執不斷,互生傷害,甚而殃及子女生活或工作,只能分居各過各的生活等情無誤。

㈣再上訴人因前述不理性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101年8月28日101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通常保護令一年在案。

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96年4月14日、96年4月24日、96年6月2日、96年7月22日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腿鈍挫傷」、「右小腿擦傷、雙膝挫傷」、「左顏面挫傷」、「雙下肢多處傷口(共15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前胸、右手腕)、右手食指挫傷」之身體傷害;

復於97年6月間以寫信載以「討客兄」、「勾引別的男人」、「下流」云云侮辱上訴人;

又於101年2月11日晚上10時52分許、11時4分許、11時51分許,分別傳送「下周你公司見了」、「死仔啊!不進棺材不流淚!你等死」、「你還敢再囂張!恐嚇!這是你學的做人處世!一定要好好教訓你替社會除害!」等簡訊;

及於101年2月12日凌晨2時51分許,傳送「我絕對跟你戰到底!去死吧!陸家祖先等你去受刑!」等簡訊,恐嚇對陸官杰不利之家庭暴力行為,亦經原法院核發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家護字1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年確定。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陸官杰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31項人壽保險,復以不實事項申請理賠及侵占理賠金等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0402、19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聲請再議。

上訴人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法院102年12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0,667元本息,上訴人並據此聲請原法院假執行在案,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書、處分書、判決書、執行命令可考(原審卷第88-90、112-115、147-157頁,本院卷㈠第70-71、52-54頁)。

堪認兩造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屬一方受他方刺激而互有過當行為,尚難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兩造互相指控對方外遇、嫖妓等,並無實據足以認定為真,惟兩造及家人間勢同水火,實已無法和樂相處,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無任何溫言慰問、挽留之互動,反而互相指責,甚至寄發內容不堪入耳之簡訊、電子郵件互相攻擊,已無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復歷經多件訴訟之衝突、怨懟、不信任及疏離,夫妻互相關愛之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足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無強令其等共組家庭致雙方互增爭執與痛苦之必要,難以期待可得回復,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可歸責,且責任相當。

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兩造能相互包容,回復婚姻和諧,婚姻並無重大破綻云云,尚無足採。

四、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玆分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該日計算其價值。

㈡兩造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1.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247,670元: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有存款2,070元,另有公教優惠存款1,203,900元、41,700元,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6月20日土城營字第10350003951號函、104年9月10日土城營字第10400028191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2月1日營存密字第10350137261號函可考(本院卷㈠第169頁、卷㈤第32頁、卷㈣第50頁),計1,247,670元(2,070+1,203,900+41,700=1,247,670)。

上開存款雖於103年3月12日經上訴人執行扣押,惟既屬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之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另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洲分部固有擔保債務2,233,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0月9日金徵(業)字第1030007822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27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擔保物所有權已於96年6月間移轉予陸官杰,毋庸列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本院卷㈣第8頁背面)。

以上,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247,670元。

2.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8,400,259元:⑴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就投保人壽保險部分(兩造同意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部分不列入,見本院卷㈣第8頁背面),如附表一第一項第1-29所示,保險價值合計1,719,637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03000432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103011220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31126008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台壽保單字第1030005414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10337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0000000000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5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3000486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6南壽保單字第C0100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安總字第1040417號函為證(本院卷㈣第48、45-46、59-60、71-72、18-19、57-58、61-62、130-131、129頁)。

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採。

⑵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之存款,如附表一第二項第1-5所示,合計1,536,267元,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6月20日土城營字第10350003951號、103年10月23日土城營密字第10350006601號函、彰化商業銀光復分行103年10月23日彰光復字第103016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10月28日板營字第10300017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3年10月27日合金峽存字第1030003484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㈢45、50、55、105頁)。

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亦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第1、2、3項所示之房地,均為兩造共同以退休金購買,借名登記於陸官杰名下一節,為上訴人及陸官杰所否認。

查上開三間房地為陸官杰分別於96年3月19日、96年9月17日、98年2月19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迄今,其前手均非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㈡12-31頁)。

是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間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陸官杰於名下云云(本院卷㈠第137頁),應由兩造於101年6月29日前向陸官杰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後,始屬兩造所有應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上開三間房地於101年6月29日前既未經兩造向陸官杰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非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之財產。

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開三間房地鑑定之價值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嗣改稱上開三間房地為上訴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陸官杰於名下云云(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亦為上訴人及陸官杰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開三間房地鑑定之價值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第4、5項所示之房地,屬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於102年1月8日始贈與陸官杰,核與上開二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㈡32-39頁)。

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二間房地鑑定之價值8,547,662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並提出鑑定報告為據(外放),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㈣第171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亦屬可採。

又上訴人曾以上開二間房地向臺灣銀行擔保借款470萬元,兩造同意於101年6月29日前未償餘額以3,354,449元計算,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月9日板橋營密字第10400000791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94-98頁)。

上訴人抗辯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計算,亦屬可採。

⑸如前述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現存婚後財產為1,1803,566元(1,719,637+1,536,267元+8,547,662=1,1803,566),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3,354,449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8,449,117元(1,1803,566-3,354,449=8,449,117)。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返還借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0,667元本息,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或被上訴人婚後所負債務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是夫妻一方向他方借款所生之債權,既非屬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為雙方所增加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況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於103年3月12日始經假執行取得(本院卷㈤第32頁),並非於101年6月29日現存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亦無足採。

㈢以上,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247,670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8,449,117元,是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201,447元(8,449,117-1,247,670=7,201,447)。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4,168,472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部分,於3,600,723元(7,201,447÷2=3,600,723,元以下捨去)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情事,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0,723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之宣告,經核本院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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