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家上,3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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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呂青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印滄為伊祖父,訴外人黃氏匏為其祖母,張文政則為伊父,曾赴日學醫,學成歸國後加入國軍擔任中校軍醫官,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在臺灣,隨戶長張文政設籍於臺北縣士林鎮○○里○○路00號,家族原世居於臺北市士林區。

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張文政則於37年間因國軍任務所需,奉命赴大陸東北地區擔任醫護傷員,依當時「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規定,其眷屬應隨之同行,隨軍眷屬並集中居住,家屬因而依法被送至東北戰區,並藉以執行敵後任務,從事諜報工作。

詎38年兩岸情勢劇變,國民政府轉進來臺,張文政家人等雖亟欲返回故土,卻因奉命留守業務、照料傷員,不得擅離職守,致全家滯陷大陸,無法返臺。

其後兩岸情勢暫緩,伊力爭返臺定居,無奈遭當年主管機關誤認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能如願,張印滄所留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區芝蘭段三小段265 、265-1 、265-2 、266 、267、268 、268-1 、268-2 、268-3 、269 、376 、376-1 地號、同段四小段313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32 、343 、344 、345 、346 、382 、384 、385 、386 、387 、389 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如單指其一,逕以小段、地號稱之),其中四小段389 、387 、344 地號等多筆土地,因兩岸特殊情勢,於75年間遭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占用且蓋有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嗣伊歷經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機關認定伊及父親張文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特殊考量之規定,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無須於同條第3項規定於6 個月內向內政部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更無須受同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所謂須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之限制,即得享有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

又張文政戶籍與張印滄死亡時之戶籍相同,並無別籍情事,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張文政屬家產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張文政死後則由伊等繼承人繼承,故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遺產移交,爰訴請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張印滄於27年7 月間死亡時,張文政尚未派赴大陸地區,仍是臺灣地區人民,如依當時臺灣舊習慣,而得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張文政實係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後始派赴大陸地區,系爭遺產性質上仍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被上訴人繼承系爭遺產仍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然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籍,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始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殊無適用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應有兩岸人民條例第66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回復國籍前,既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又張文政於61年死亡,被上訴人未於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即視為拋棄其繼承,自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

且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 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固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2 第1項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惟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下稱回復臺灣人民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觀之,有關在臺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撤銷、廢止原回復許可者,並未包括派赴大陸作戰而因戰亂,與兩岸乖隔致無法返臺之要件,且依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組織人員名單所示資料,被上訴人確實連任大陸地區該單位第三屆、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之委員,此係大陸官網公開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則依同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從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縱回復亦應依法撤銷其許可,自不具有維持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性,故被上訴人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不得享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又遺產管理人出具系爭證明,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尚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被上訴人無從就此為本件給付之請求,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印滄、黃氏匏為其祖父母,張文政為其父。

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嗣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擔任醫護傷員,並藉以執行敵後任務,依當時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等家眷亦隨之同行前往東北戰區。

其後國民政府轉進來臺,被上訴人全家卻奉命留守而滯陷大陸,迄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均無法返臺,經被上訴人多方爭取,始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

又國安局前聲請選任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對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則向原法院多次表示繼承,迭經駁回在案等語,業據提出張印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4 號為證,並有土地清冊暨土地謄本、原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0號、96 年度家抗字第32號、98年度聲繼字第9號、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及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5 號、99 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5、18-20、24-26、48-7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2、63、70-89),除就系爭遺產中四小段326 、387、389地號土地是否已為收歸國有而未經塗銷回復為張印滄所有乙節有疑外,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0 頁),堪信為真實。

查上開3筆土地均於103年1 月15日辦理撤銷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張印滄,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系爭遺產全屬張印滄所遺之遺產,迄未經完成收歸國有之程序,而尚未為國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張文政於被繼承人張印滄26年7 月死亡時為張印滄之繼承人等語,核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103 年5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張文政歷年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及以103 年6 月25日北市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張印滄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4-139 、153-167 頁),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屬實。

然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得繼承系爭遺產,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後,是否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得繼承系爭遺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所管理之系爭遺產出具系爭證明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新增。

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分,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之需,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爰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分,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

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3項訂定過渡條款,明定渠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據此可知,臺灣地區人民原則上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惟倘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則例外許可之,而不使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是符合此例外情形之臺灣地區人民,既已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即無庸再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以取得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為36年2 月14日生,同年9 月8 日隨同其父張文政設籍於臺北縣士林鎮○○路00號,37年隨父遷出遼寧省錦州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及其父張文政均原為臺灣地區人民無誤。

又被上訴人仍具我國國籍,且與其父張文政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其返臺定居,復認其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其祖母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97年9 月5 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9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101 年11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7 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按(見同上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4-157 、182 、183頁、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審核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及張文政既經上開條文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依該條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及其父張文政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惟其既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認定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其縱未於同條文第3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亦不因此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回復臺灣人民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觀之,有關在臺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撤銷、廢止原回復許可者,並未包括派赴大陸作戰而因戰亂,與兩岸乖隔致無法返臺之要件,且依大陸官網公開之資料,被上訴人確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則依同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從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縱回復亦應依法撤銷其許可,自不具有維持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性,故被上訴人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不得享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云云。

惟按,回復臺灣人民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2第2項規定定之,其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此觀該辦法第1條、第2條自明。

而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2 係規定「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綜上以觀,可知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2 及回復臺灣人民許可辦法適用對象應屬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經認定為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非依同條第3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述回復臺灣人民許可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依回復臺灣人民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具有維持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性,故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不得享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 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 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兩岸人民條例第66條固有明文。

惟兩岸人民條例乃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加以制定(該條例第1條參照)。

又同條例第6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之權益,特訂定繼承表示期間之規定。

準此,該條例第66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應解為限於單純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包括依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士。

本件被上訴人與其父張文政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適用同條例第66條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逾期未為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

則依我國現行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及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無須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得繼承張文政之遺產。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張文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條例第66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云云,仍無可採。

㈤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自明。

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子,經由再轉繼承而繼承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張印滄所遺系爭遺產,其既已向上訴人表明為繼承人,上訴人即應依上揭規定為遺產之移交。

所謂遺產之移交,除遺產之具體交付外,凡屬得使繼承人順利取得遺產之文件(如所有權狀等)或行為,遺產管理人均應移交或配合為一定之行為。

又按「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按現行條文為第122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登記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

又如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

,此有內政部82年4 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本件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裁定,准對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此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2-6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欲申辦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自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證明),登記機關方能受理。

上訴人前認被上訴人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而拒絕出具系爭證明並交付,已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自得訴請上訴人履行之,上訴人辯稱此非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已向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承認繼承系爭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其所請出具系爭證明,俾其得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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