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家再,8,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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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蕭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華等間塗銷繼承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不足額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至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管轄再審之訴之第二審法院,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錯誤者,應依其重行核定之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其與何玉瑛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平山下段97之225、98之1地號)及其上同區國寶段314建號(重測前為大平山下段1532建號)門牌同區秀才路175巷39弄16之4號二層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4月24日所訂立之所有權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程序應予塗銷。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何玉瑛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何玉瑛所有;

復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明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經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100年10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158萬6,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附於卷外),已逾150萬元,屬於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58萬6,000元,上訴人應繳納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2萬5,111元,惟其僅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710元(本院卷第66頁),應再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1,401元(2萬5,111-1萬3,710=1萬1,401)及第三審裁判費2萬5,111元。

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4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及104年7月14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㈠」,俱未檢附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有未合。

此既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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