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建上,126,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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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伊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後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後27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3年10月14日決議上訴人於預定開工日後進行備料,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進度表載明預定94年3月開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95年2月及97年12月通知伊備料送驗,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0日始通知伊開工,並於開工後被上訴人因土木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颱風等因素,未能依約提供工地予伊施工,造成系爭工程遲延1405天方能完工,致伊此期間徒增待命人員及機具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22,300.4元,1,405天共計28,512,176元,被上訴人應就伊此部分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工程遲延1405天,達原訂工期數倍之多,非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伊前述人員及機具待工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之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1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97,48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待工、待機費用28,512,17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請求18,285,304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12,1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且協力義務之違反不構成給付遲延,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伊有交付工地予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義務,另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進度備料。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乃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即與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以不可歸責於兩造為要件不合,何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可預見情事、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且系爭工程特性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及施工計畫書第8章第2節第壹、一項規定內,是以系爭工程雖於95年8月30日開工,於100年3月31日竣工,惟基於系爭工程配合施工特性,上訴人並非於95年8月30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每日均需施工,此為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故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1日竣工,並非情事變更。

再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伊因應上訴人96年6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停工補償及調整契約工程款,因而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3,900,930元(未稅),是縱然上訴人有任何損失,亦早已獲得填補。

另伊與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合意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基礎事實發生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前,故本件不能比照辦理,況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總工程,契約金額為14億5,880萬元,並非配合施工,有展延工期及逾期責任問題,與系爭工程性質有間,故伊自業主台電公司受領展延工期管理費,不能證明本件即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32,199,152元,受有巨額之損失,並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應限於270日曆天完成,並自開工起算工期,右半壩150日曆天、左半壩120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16至33頁及第38、39頁)。

㈡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0日開工,於100年3月31日竣工,100年11月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507條、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期為270日曆天,自開工日起算,嗣約定開工日期為94年3月1日,並排定工程進度,原預期系爭工程如預訂進行及完工,然因系爭工程屬配合工程,完全依附於土木工程之進度,被上訴人於開工後無法依約提供工地供其施工,期間長達1,405天,而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此造成其需支出待工、待機費用28,512,176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12,176元本息等語。

查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依被上訴人通知進場開工,於100年3月31日申報竣工,100年11月1日驗收合格之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自95年8月30日開工日起,確實長達1,675日曆天始申報竣工,已逾原訂270日曆天甚多。

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施工總則」亦屬契約文件,而「施工總則」第1條第1項約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28頁),足見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施工工地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即此項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地予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業經兩造特定為契約義務。

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等原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省土技字第01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就出工情況分析,充分展現其屬配合工程的特性,完全依附在土木工程的進度上,一區接一區隨著混凝土昇層進度而動,且工作時段斷斷續續,無法一氣呵成,當土木工程延宕時,無可避免的也會跟著延宕,沒事可作;

當土木工程進度飛快時,自然也需跟著加人加班。」

、「復查系爭工程…主要的延誤應在於被上訴人土木工程主要協力廠商倒閉,經清算後重新招商第三次仍流標(詳附件十四,P225台電監工日報重要事項記錄),致土木工程嚴重落後所致,也是被上訴人被業主台電公司處鉅額逾期罰款的主因(詳附件十二P160,土木工程工期計算表)…」(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10、1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定時程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致系爭工程延誤,具可歸責事由,而有違反其契約義務之情事,應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揆諸前揭民法第51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開工後無法依約提供工地供其施工,期間長達1,405天,因此造成其需支出待工、待機費用28,512,176元,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系爭工程竣工之日100年3月31日即得行使,是前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然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收狀戳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民法第507條為關於承攬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特別規定,關於定作人遲延或不履行其協力義務部分,應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既已時效消滅,普通法部分亦應時效消滅。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待工及待機費用之損失28,51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發生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土木包商遲延或颱風、道路等因素,致其無法順利施工,延誤1,405天始完工,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應增加給付其人員機具待工之費用,方符公平。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情事變更之原則之適用。

⒈查系爭工程主要分為進水口翼牆鋼襯護(就工程位置而言,進水口翼牆也歸屬在廣義的右半牆)、右半壩鋼襯護、左半壩鋼襯護三大部分,根據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出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44頁,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三卷附光碟),其施工期間分別為進水口翼牆95年8月30日至96年3月9日,右半壩96年8月1日至99年6月8日,左半壩97年11月25日至99年1月21日。

且就出工情況分析,充分展現其屬配合工程的特性,完全依附在土木工程的進度上,一區接一區隨著混凝土昇層進度而動,且工作時段斷斷續續,無法一氣呵成,當土木工程延宕時,無可避免的也會跟著延宕,沒事可作;

當土木工程進度飛快時,自然也需跟著加人加班,詳如前述。

又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查第33次(結算次)計價單內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表(附件十,P156),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物調款為99年6月,故鑑定技師研判,工程實際完工日應落在6月中,復查台電與榮工之工日報、施工日誌、機電檢驗表(詳附件十四),發現都登載6月8日上訴人仍有4人施作右半壩排砂道導流牆鋼襯護組立工作,並有6月9日台電和工處四檢隊的150號電檢驗表(附件十四,P226)抽驗合格記錄,6月8日以後查上訴人的工作內容除零星的缺失改善外,大部分為支援被上訴人另案不鏽鋼欄杆、扶手、爬梯等安裝工作,故鑑定技師推定系爭工程於99年6月8日已實質完工。」

、「若以技師推定99年6月8日完工日計算:系爭工程停工(或延展)之工期為:總日曆天1,379減去工程270天,再減去颱風影響業主同意不計工程178天,再減去支援被上訴人另案工程39天,等於892天。

即停工(或延展)工期=1,000-000-000-00=892天。」

、「若以上訴人申報竣工日100年3月21日計算:系爭工程停工(或延展)之工期為:總日曆天1,675減去工程270天,再減去颱風影響業主同意不計工程186天,再減去支援被上訴人另案工程99天,等於1,120天。

即停工(或延展)工期=1,000-000-000-00=1,120天。」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0頁),且實際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水生於本院結證稱:「就針對本工程而言應該是以實質完工日就是99年6月8日計算比較合理。

因為按照正常工程而言,如果已經實質完工了,一般工程慣例管理費是計算到實質完工為止。」

(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據上所陳,99年6月8日以後上訴人的工作內容除零星的缺失改善外,大部分為支援被上訴人另案不鏽鋼欄杆、扶手、爬梯等安裝工作,堪認系爭工程於99年6月8日已實質完工,且參照一般工程慣例,管理費計算到實質完工日即99年6月8日為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期間應以1,405天(1,675-270)或「194天與1,120天」計算,尚無可取。

因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即土木工程遲延之無法施作期間為892天,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無法施作期間為178天乙情,洵堪認定。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

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準此,前述系爭工程因土木工程遲延之無法施作期間892天,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明訂之提供施工工地之給付義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已時效消滅,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892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即土木工程遲延之無法施作期間其人員機具待工待機之費用,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

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

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係形成之訴,惟本條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及本條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

準此,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故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查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約定:「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二十日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

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底逕行匯入…方式付款。

估驗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計得之數:當期估驗應付金額等於{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乘以95%}。

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無息返還。

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始得確定,因此,至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而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1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⒋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無法施作期間而增加,但於無法施作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基本管理人力之編制及施工機具不易搬離須留置現場,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無法施作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無法施作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無法施作期間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

又無法施作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因此,無法施作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查鑑定人陳水生於本院結證稱:「正常來講工程如果沒有完工之前,必須要保留一定產能跟人力來應付工地之需求,因為被上訴人隨時可能打電話叫上訴人進場施工,所以要保持一定的編制,人員、機器不可能通通打散,所以要維持能夠工作的狀態,例如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不可能把他解任,或者是內業畫圖員裡面施作的技工也是一樣,保證金利息及保險費之費用都持續會有必要之開銷。」

、「依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機具及儀器皆在工地待工,本件施工,使用上證四之機具機器都是必要的。」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以及證人張添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於系爭工地擔任何職務?期間為何?)品管人員及內業規劃,內業規劃是從得標後開始到工程結束,品管是從開工到竣工為止。

」、「(問:若有材料加工完成查驗而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是否影響後續材料加工進度?加工人員如何安排?)是會影響到後續加工進度,加工人員就是我們老闆會調度,這件工程調度情形是加工人員有時候作輪休,有時候會做別的工作,別的工作就不是本件工程的工作。」

、「因為我們材料加工完成後,必須要把一次加工完成檢驗後的材料放在工廠裡面,等到可以安裝後再運到工地去,所以我們工廠的作業流程就會被一次加工完成的材料佔據,而影響到加工作業的空間,會減少我們的工作效率。」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是證人張添基亦證述無法進場施工期間,上訴人需安排部分施工人員輪休等。

而證人羅聰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於系爭工地任何職務?期間為何?系爭工地於進場前有無排定施工進度?依據為何?)我在擔任工地主任,從民國95年開始到100年,有排施工進度表,施工進度表我們排送,由業主認定。」

、「(問:上開停工期間原配置之施工人員是否仍停留在工地或安排其他工作?機具是否另安排使用?有無另因停工及復工動員人員及機具而增加支出?)停工期間那些人員就下山回公司,做別案件的工程,機具就放置在現場,因為運輸不方便。」

、「(問:你說停工期間人員就下山回公司,是否指只要停工就下山?)停工超過三天就會下山回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是證人羅聰河係證述「施工人員」於無法進場施作期間超過3天時,上訴人會另行調度,故不包括工地主任、內業規劃及品管人員等管理人員,再徵諸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上訴人所有之代工機具統計表及該等機具於施工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2至209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期間仍有維持基本管理人力及機具待工之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期間前述費用支出之單據等證明文件,辯稱上訴人於該期間無其他額外之費用支出云云,尚非可取。

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270天,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無法施工期間長達178天,高達原訂工期之66%,雖一般工程難免有因天候等自然客觀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事,然於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因颱風等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數高達178天,已達原訂工期之66%之久,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避免無法施工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

此178天無法施作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兩造,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上訴人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通常交易當事人所能接受,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辯稱其於此178天無法施作期間未取得任何利益,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僅係在闡述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斟酌之事項,並非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以他方受有利益為要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累計已給付3,390萬930元(未稅)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有何損失,亦早獲填補,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待機待工費用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此物價調整款中,其已自行吸收2.5%漲幅,被上訴人未為完足補貼,遑論無法施工期間之補償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金額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1.物價指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準。

2.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3.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百分之二點五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係依結算金額按物價指數調整。

又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以第960614號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停工補償及調整契約工程款,其內容為:「工程契約規定完工期限270日曆天,於93年9月23日決標至今將屆滿三年,因土木進度等致使本工程延宕,滋生停工期間額外費用,且主要材料不銹鋼及金屬製品價格劇烈波動,為反應市場實際材料售價及相關施工成本劇增,鑑請貴所辦理停工補償及調整契約工程款以利商艱…」(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上訴人分別請求無法施作期間待工待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

被上訴人大壩施工所於96年6月25日以第96-K00-0000號備忘錄回覆上訴人:「…依據貴我工程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貴公司得按實申報展延工期,並提交本所核定之。

另有關調整契約工程款事宜,實於法無據,本所歉難同意。

惟貴公司可依工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1頁)。

嗣兩造以系爭工程開標月93年9月為基準月,就物價變動率超出2.5%部分調整金額,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累計已給付3,390萬930元(未稅)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是從前述兩造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請求「無法施作期間」待工待機費用,於法無據而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給付物價調整款,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拋棄「無法施作期間」待工待機費用之請求,自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拋棄此部分請求,且物價調整係針對直接工程施作之工料相較締約時物價上漲而給與補償,至於無法施作期間待工待機費用則是無法施作期間因為等待隨時進場施作而維持基本管理人員及不易搬遷的機具因而產生的費用,並不在直接工程款之內,且被上訴人於本件鑑定人召開鑑定說明會議時,明確表明前述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之內容或範圍不包括安全衛生、環保及管理費在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已補償上訴人「無法施作期間」待工待機費用,且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待機待工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178天因颱風等無法施作期間之人員機具待工待機費用,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⒍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178天額外增加之人員機具待工待機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及相關單據,未能為確實之舉證。

鑑定人陳水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工程合約預算編列並無獨立管理費項目,而是編在單價分析表中,所以每個單價分析表裡面就有管理費在裡面」、「當時我們考量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要詳細計算是不可能的,主要原因是我們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數量數據是否真實,上訴人所提的機器儀器我們只有針對比較不好搬運的才需要留在現場,其他的如果能夠方便移動的,就不需要留在現場。」

、「(問:本件實際增加的成本數額為何?)很難計算,所以我才建議以比率法來計算間接之管理費。」

、「比率法主要考量是時間的因素,例如工廠原來租一年,如果待工時間增加租金勢必會增加,還有倉儲的成本也會增加,無論倉庫或廠房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都一樣會隨著時間增加成本。

而且在預估訂約金額時候,是以合約期間內的成本及利潤計算,若是時間增加就會將原來所編列的管理費及利潤用掉,勢必會增加成本。」

、「用時間成本考量純粹只是考量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並無考慮到人力調配之成本,建議之補償只有針對工程延長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以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270日曆天,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依契約條款處以逾期罰款,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仍按全額核給,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認定在契約工期內完成無誤…(無法施作期間)與時間成比例增加的間接成本管理費(如工地及加工廠的安全費用、環保衛生費、保險費、品管費、履約保證金利息等)將會大幅增加,非上訴人所能承擔,也不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工程間接費用因與時間呈比例關係,適合採比例法估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及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不乏以比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此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認本件以比例法核計此178天無法施工期間管理費之補償,妥適公允。

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案估算每日費用之方式有下列幾種:請申請單位參酌①以原契約編列之管理費金額計算: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明顯偏大的項目為雜項鐵件,契約數量20公噸,結算數量365,809公噸,由於主要項目不鏽鋼襯護數量(901.16公噸)並無增加(詳附件十一,第33次計價單),雜項鐵件暴增原因經查乃預算編列不正確所致,故鑑定技師認本案採結算數量為基礎,計算管理費較公平合理。

總費用=1,416.66×(365.809+6.727)+1,774.15×(881.662+19.49)=2,126,535.67元。

平均每日之費用=2,126,535.67/270=7,876元(未稅)。

②依被起訴人編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表中(詳附件十一,P156),被剔除項目(即不隨物價調整)之安衛、環保及管理費總計金額=2,133,788.8元。

平均每日之費用=2,133,788.8/270=7,902.9元(未稅)。

③依臺北市政府契約範本(詳附件十五,P234),按契約總價的2.5%,不得大於10%以2.5%計管理費=127,323,809.7*2.5%=3,183,095.2元。

平均每日之費用=3,183,095.2/270=11,789.2元(未稅)。

④依業主台電公司補償被起訴人之管理費用計算基礎,亦按契約的2.5%(此違誤載,應為3.5%),與前項計算相同,即平均每日之費用=3,183,095.2 /270=11,789.2元(未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

又鑑定人陳水生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種算法,是按照原契約編列的管理費計算,這是比較常用的方式,比較符合當事人之意思,但因最後結算數量是365.809噸,與原系爭契約編列20噸差異比較大,故以結算數量計算,「365.809+6.727」是雜項鐵件最後結算數量,「881.662+19.49」是不銹鋼件最後結算數量(結算數量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1),單價部分,雜項鐵件1416.66元,不銹鋼件部分1774.15元(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單價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

本院審酌第三種算法之依據臺北市政府契約範本,與系爭契約標的為水壩鐵件施工及兩造當事人較無關係,又第四種算法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總工程之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補償合意,而此雙方之合意基礎為發生在系爭契約訂立前之事由,此有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因此,本件自不能比照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前述管理費數額核算。

而第一種算法,系爭契約既有於各工項編列管理費,則上訴人於無法施作期間之人員機具待工待機費用,以系爭契約完工結算之數量及單價按原約定工期比例核算,較符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原意,對兩造亦較公平,至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雜項鐵件20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6頁),與實際結算數量365,809公噸,相差過大,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亦載明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僅作為投標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見原審卷一第18頁),故不宜以詳細價目表上之數量為計算之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按系爭契約完工結算之數量及單價按原約定工期比例核算,以每日7,876元(未稅)計算無法施作期間之人員機具待工費用,堪稱允當,另第二種算法,是按照物價調整的方式,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針對材料及加工部份調整,管理費部分不予調整要扣除,故將不調整部份抓出來,即屬原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此方法與第一種算法之立意相同,金額亦相當。

是綜上,爰以第一種算法每日7,876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於無法施作期間之人員機具待工待機費用。

⒏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是據前揭規定,上訴人收取前開無法施作期間之人員機具待工費用時,仍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

又此178天係因颱風等天災導致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費用,方為公允,此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從而,上訴人於178天無法施作期間之人員機具待工待機費用為736,012元(7,876元×178天×1/2×1.05=736,012)。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

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01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基於重疊合併於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31條請求28,512,176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27,776,16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736,01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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