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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倉欽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霸公司)主張:伊因投標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理學院大樓(即思亮館)外牆與地下室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簽訂臺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7日經臺大驗收完畢,然臺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481萬4977元(0000000-20600)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臺大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大給付中華威霸公司269萬6132元本息,並駁回中華威霸公司其餘之請求,中華威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大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即1萬9290元提起附帶上訴。
其他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威霸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臺大應再給付中華威霸公司211萬884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臺大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臺大則以:中華威霸公司固得向伊請求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其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工程施工開挖時,挖斷南側PVC管線,致101年6月12日發生豪雨,雨水自該斷裂管線湧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伊受有儀器設備毀損之損害計185萬5805元(詳附表二所示),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之履約保證金、工程尾款依序為抵銷。
又中華威霸公司為搶救該淹水而支出救災費用25萬0040元及接管費用1萬3000元,不得請求伊負擔。
另中華威霸公司請求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部分,乃其施作水溝開挖工程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周圍土壤鬆動人孔結構傾斜塌陷,其為該修復所支出費用,亦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臺大給付超過267萬684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威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中華威霸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中華威霸公司因投標承攬臺大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中華威霸公司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7日經臺大驗收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頁正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中華威霸公司訴請臺大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共483萬5577元,經原審認定其中關於455萬1937元部分為有理由,扣除臺大以中華威霸公司挖斷思亮館南側PVC管線,致其受有損害185萬5805元(詳附表二所示),與前開應付款項為抵銷後,臺大應給付中華威霸公司269萬6132元(詳附表一所示)本息。
茲因臺大就原審判命其給付267萬6842元(2696132-19290)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不再予以贅述。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中華威霸公司訴請臺大再給付211萬8845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尚有爭議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㈠、救災費用25萬0040元部分:中華威霸公司主張伊施工期間,於101年6月12日發生豪雨,雨水自南側舊斷裂管線PVC管進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臺大要求伊先行緊急維修復電,伊於101年6月12日至16日期間因搶救該災害而支出費用25萬0040元,請求臺大給付云云;
惟臺大則抗辯該南側斷裂管線係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工程施工開挖時所挖斷,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配電站因淹水受損而停電,中華威霸公司負有救災義務,其因此支出救災費用不得向伊請求等語。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文件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施工環安衛管理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工程進行中於施工區內如發現未明或會勘未述及之管線時,施工單位即應報知監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不得逕予破壞,如因施工損壞造成機關損失,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賠償」,國立台灣大學營繕工程修繕界面整合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約定:「工程進行中於施工區內如有發現未明之管線時,施工單位即應報知監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不得逕予破壞,如因施工損壞造成機關損失,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
又參諸101年4月12日第11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開挖期間,應注意線路保固,勿損害既有線路」,101年5月24日第14次工務會議紀錄亦記載:「北側開挖面下有許多管線,因無法提供正確圖說資訊,請廠商謹慎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30頁)。
可知中華威霸公司施工時若發現不明管線,即應通報監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採取適當之處理方式,否則如因施工損壞而造成臺大損失,應由其負責賠償。
⒉101年6月12日當日雨水係自思亮館南側斷裂PVC管湧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2頁)。
而臺大主張該斷裂管線係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施工開挖時所挖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函文、協調會議紀錄、事故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至92頁、第157至161頁、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3頁、第346至350頁),並經證人即臺大高壓配電維護保養廠商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派駐負責思亮館高壓配電站維護保養工作之員工黃慶宗於原審、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負責人陶運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至152頁正面、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復有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全城(104)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陶運昌所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原審卷㈡第35頁、本院卷㈡第115頁),又雖證人即中華威霸公司員工曾勝陽於原審證稱中華威霸公司並無挖斷該PVC管線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然揆其為中華威霸公司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中華威霸公司,應認黃慶宗、陶運昌之證詞較為中立可信;
再參以中華威霸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曾挖斷思亮館北側管線,經臺大通知後始修繕乙情,為中華威霸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曾勝陽、陶運昌於原審、證人即當時臺大營繕承辦人員朱一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1頁、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
另觀諸該南側斷裂PVC管,其斷裂面色澤明亮(見原審卷㈠第158-1頁編號6照片),應屬新痕。
綜合上情,堪認係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施工開挖時疏未注意而挖斷無疑。
是臺大主張因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施工開挖時挖斷該PVC管線,致雨水自該管線湧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配電站因淹水受損而停電,應屬可信。
⒊中華威霸公司雖主張前開思亮館南側斷裂PVC管線,係臺大未予填封之廢棄舊斷裂管線,伊因施工將原本塞在管線洞口之土方挖除而已,並非伊所挖斷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
惟查中華威霸公司所提該照片,係淹水後所拍攝,並不足以證明其開挖時未挖斷該管線之事實,且與證人黃慶宗於原審證述前開PVC管線係舊之高壓電源進入線,後來改由總配電站供電,之前高壓施工單位將進入地下室內部分之高壓管線沿牆面切齊,外牆部分沒有動,牆面才會有孔洞,管內仍有高壓電線,向外連結到人孔(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編號9照片),人孔之位置是在水溝向下延伸約2、3公尺左右(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編號4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亦不符,況果如中華威霸公司所稱該管線係臺大未予填封之廢棄舊斷裂管線,其於挖開發現時為何未立即報知監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若係未予填封之廢棄舊斷裂管線,按理多年來逢大雨時雨水應會自該管線流進地下室才是,然地下室於101年6月12日前未曾發生淹水,業據證人黃慶宗、陶運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2頁正面),中華威霸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地下室於101年6月12日前曾因下雨發生淹水之情事,益徵中華威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⒋中華威霸公司雖又主張證人陶運昌於原審作證時曾證述中華威霸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未曾告知伊有將南側管線挖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中華威霸公司未曾告知陶運昌挖斷南側管線一事,並不足以證明中華威霸公司確無挖斷南側PVC管線(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陶運昌證詞);
又陶運昌於原審所提出之101年6月3日現場開挖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5頁),僅能證明其於監造例行拍照時無意中拍到該管線,並非針對該管線是否遭挖斷為檢查拍照存證(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及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陶運昌證詞),亦難憑該照片謂中華威霸公司並無挖斷該管線;
另陶運昌雖於原審曾證述「因為當時已經開挖完成,下一步是要在牆面做防水工程,做完防水工程後,將土回填即可,不需要針對該管線做任何措施」、「當時看到上開管線時並未以任何物品包覆,依我的認知台電在處理此類高壓電線時,在配電室內外牆面一定會將管內及管外的空隙填滿封閉,這是標準的作業流程,所以當時我不認為該處會有空隙使水流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然此僅係表達個人對該斷裂管線之處置方式,與中華威霸公司有無挖斷該管線無關(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陶運昌證詞),自難以憑陶運昌前開證言,即謂中華威霸公司並未挖斷南側PVC管線。
中華威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⒌依上所述,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施工開挖時,既因疏失而挖斷南側PVC管線,致101年6月12日發生豪雨,雨水自該管線湧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配電站因淹水受損而停電,則臺大抗辯中華威霸公司就該淹水所造成之損害,負有救災修復義務,核屬有據。
中華威霸公司因該救災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臺大請求負擔,是中華威霸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給付其救災費用25萬00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接管費用1萬3000元部分:中華威霸公司主張伊依臺大之指示,於101年7月6日將南側斷裂PVC管修復,由人孔連結至地下室外牆,因而支出費用1萬3000元,請求臺大給付云云;
惟臺大則抗辯該斷裂PVC管線既係中華威霸公司所挖斷,其自有修復之義務,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不得向伊請求等語。
查,承如前述,該南側斷裂PVC管係中華威霸公司所挖斷,致該PVC管與人孔分離,中華威霸公司自負有將該PVC管與人孔接回之修復義務,故其就此支出之修復費用自不得向臺大請求負擔。
故中華威霸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給付其接管費用1萬3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部分:中華威霸公司主張於101年8月1日因大雨人孔箱涵積水,致水從PVC管滲入思亮館地下室,伊依臺大承辦人員朱一熹指示增加施作將人孔箱涵內積水抽出,並清除其他雜物,再進行人孔箱涵內PVC管道塞孔工程,臺大應給付伊施作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送貨單及其於101年8月14日發函臺大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原審卷㈡第57至61頁、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
惟臺大則抗辯工程南側開挖區鄰近處原先即設置有人孔,中華威霸公司未為防護措施,因工程開挖後周圍土壤鬆動,嗣思亮館地下室淹水,伊乃要求中華威霸公司抽除積水,然因抽除積水時對人孔結構產生極大壓力,周圍泥土無法承受該重量,進而產生塌陷之情況,伊曾要求中華威霸公司修復塌陷之人孔,即在人孔外面以混凝土灌注,但從未指示中華威霸公司施作其所稱「將人孔箱涵內積水抽出,並清除其他雜物,再進行PVC管道塞孔工程」,其不得向伊請求該工程款,且所請數額亦與其提出單據不符等語。
查,中華威霸公司主張其依臺大承辦人員朱一熹指示增加施作「將人孔箱涵內積水抽出,並清除其他雜物,再進行PVC管道塞孔工程」而支出1萬9290元乙節,為臺大所否認,並證人朱一熹在本院亦證述未指示中華威霸公司施作該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且亦為監造人陶運昌所不知(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正面),所提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見原審卷㈡第57至61頁)記載項目及金額亦與所稱工項及金額明顯不合,雖泛稱與其他工項併計,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所提伊於101年8月14日發函向臺大申請該項工程款之函文,自陳遭臺大所拒(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足見中華威霸公司未能舉證臺大有指示其施作該工項及其確有施作該工項之事實。
況縱認其有施作該工項,既未經臺大指示,亦為監造單位所不知情,且未能舉證屬臺大所必須施作者,自難向臺大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從而,中華威霸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給付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銷金額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施工開挖時,既因疏失而挖斷南側PVC管線,致101年6月12日發生豪雨,雨水自該管線湧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已如前述,則臺大抗辯因該淹水致其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關設施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中華威霸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臺大抗辯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准駁如下:⑴、關於附表二項次1雷射光源設備部分: 臺大抗辯因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致 雷射光源設備因泡水而損壞,支付如附表二項次 1所示之修復費用(含材料費、工資等)乙節, 業據提出報價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 94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並 經證人(即臺大之博士後研究員,於101年6月12 日深夜仍在思亮館地下室實驗室做實驗之人)許 朝雄、證人(即思亮館地下室周必泰教授實驗室 雷射光源設備之維修廠商)黎世彬於本院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再參以該設備自購買日起至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受 損之日止,已逾使用年限(見原審卷㈡第16至24 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大抗辯參照行政院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原審卷㈡第25頁) ,就「修復材料費」以10%計算殘值,尚屬合理 ,且中華威霸公司對該計算金額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既係因101年6月 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致,核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中華威霸公司自應賠償臺大此部分之修復費 用。
⑵、關於附表二項次2至16高解析質譜儀設備部分: 臺大抗辯因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致 高解析質譜儀設備因泡水而損壞,支付如附表二 項次2至16所示之修復費用(部分項目含材料費 、工資等)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頁正反面、第101頁 反面、第10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 、第131至132頁),並經證人許朝雄、證人(即 思亮館地下室貴重儀器中心質譜儀之維修廠商) 吳劉源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
再參以該設備自購買日起至思亮館地下室淹 水受損之日止,已逾使用年限(見原審卷㈡第16 至24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大抗辯參照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原審卷㈡第25 頁),就「修復材料費」以10%計算殘值,尚屬 合理,且中華威霸公司對該計算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既係因101 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致,核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中華威霸公司自應賠償臺大此部分之 修復費用。
⑶、關於附表二項次17至18超導磁鐵裝置設備部分: 臺大抗辯因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致 超導磁鐵裝置設備因泡水而損壞,支付如附表二 項次17至18所示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報價 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正 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本院卷第92 頁、第95至96頁、第131至132頁),並經證人許 朝雄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且中華威霸公司對該計算金額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既係因101年6月 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致,核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中華威霸公司自應賠償臺大此部分之修復費 用。
⑷、關於附表二項次19電梯設備部分: 臺大抗辯因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致 電梯設備因泡水而損壞,支付如附表二項次19所 示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簽文、報價 單、支出憑證、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第134至137頁、第143至151頁),並經證人 許朝雄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中華威霸公司對該計算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既係因101年6月12 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致,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中華威霸公司自應賠償臺大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
⑸、關於附表二項次20至21更換保護電譯、修復電檢 測部分: 臺大抗辯因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致 電譯因泡水而損壞,支付如附表二項次20至21所 示之修復費用(其中更換保護電譯項目含材料費 、工資等)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並經證人(即負責臺大校區之電力系統、水 力系統及緊急事故排除之廠商)張國雄於本院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再參以該更 換保護電譯設備自購買日起至思亮館地下室淹水 受損之日止,已逾使用年限(見原審卷㈡第16至 24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大抗辯參照行政 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原審卷㈡第25頁 ),就「修復材料費」以10%計算殘值,尚屬合 理,且中華威霸公司對該計算金額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既係因101年6 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致,核屬修復之必要 費用,中華威霸公司自應賠償臺大此部分之修復 費用。
⑹、中華威霸公司雖主張: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 室淹水高度約3至5公分,而地下室設備均有架高 ,並未遭水淹沒而損壞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2頁)。
然 查,前開照片均係水退之後所照之照片,並不足 以證明淹水時水位高度之情狀;
且與證人許朝雄 、張國雄均證述淹水高度約30公分,儀器設備泡 在水裡(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第122頁反面) ,證人吳劉源、黎世彬均證述儀器設備因淹水而 損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乙情,明顯不合 ;
況果如中華威霸公司所稱思亮館地下室淹水高 度約3至5公分,設備並未遭水淹沒而損壞云云, 則其豈須於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期間搶救該 地下室淹水災害?故自難僅憑前開照片,即謂地 下室儀器設備未遭淹水損壞。
中華威霸公司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取。
⑺、依上所述,臺大抗辯因中華威霸公司之施工人員 於思亮館外圍水溝施工開挖時,因疏失而挖斷南 側PVC管線,致101年6月12日發生豪雨,雨水自 該管線湧入思亮館地下室致淹水,造成臺大放置 地下室之儀器及相關設施損害,中華威霸公司應 賠償其185萬5805元,核屬有據。
⑻、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 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 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承前所陳,臺大抗辯中華威霸公司 應賠償其185萬5805元,既為有理,則臺大抗辯 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中華威霸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工程尾款依序為抵銷,自屬有據,經依序與 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抵銷後,履約保證金已無 餘額,再將餘額與工程尾款397萬5829元抵銷後 ,中華威霸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為263萬4024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263 4024)。
㈤、綜前所述,中華威霸公司得請求臺大給付款項為267萬6842元(計算式為:工程尾款263萬4024元+空污費1萬0818元+車架拆裝費3萬2000元=267萬68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臺大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尚非有理,臺大附帶上訴主張應扣除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為屬有理。
另中華威霸公司請求臺大再給付其211萬8845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中華威霸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臺大給付其267萬684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判決命臺大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臺大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中華威霸公司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中華威霸公司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中華威霸公司上訴請求臺大再給付211萬884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威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大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國立臺灣大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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