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建上,7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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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奎瑛即新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解散,並選任劉品吟擔任其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且因本件訴訟繫屬於其解散之前,核屬為其清算範圍內之業務,自應屬視為尚未解散。

而其清算人劉品吟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一獨資商號,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承包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102年度桃園地區轄內零星土木積點工程」,並約定採實作實算承包,每點新臺幣(下同)7.5元(不含稅);

而伊業已完成上訴人交辦之工程(詳附表,下稱交辦工程),惟台電公司已於103年1月7日撥款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自應於台電公司撥款後3日即103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仍積欠伊工程款計434萬3993元未付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台電工程採購契約),係屬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之附件,並視為契約之一部,而被上訴人並未依台電工程採購契約內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不得請求工程款;

另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交辦工程,依台電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必需經伊驗收後,始得請款。

而系爭交辦工程並未經伊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款;

若本院認為伊應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及「稅雜費」,共計47萬6846元,本即含在原工程計價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給付;

另被上訴人僅施作松樹-東週線工程之一部,即停止施作,顯有違約之情事,自應依「零星土木基點發包工程要點」第3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伊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計372萬元,而被上訴人前開停工,致伊需另覓包商施作未完成工程,因而支付費用504萬647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自得以前開違約金372萬元、另覓包商支出504萬6470元費用,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承包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102年度桃園地區轄內零星土木積點工程」,並約定採實作實算承包,每點7.5元(不含稅);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交辦工程(詳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工程承攬合約書、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工程核算單、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⒈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

每點7.5元(不含稅)。

⒉不含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



第5條:「付款方式:⒈台電撥款至甲方(指上訴人)後,甲方應於三日內(含例假日)支付乙方工程款。

⒉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七日內甲方應先行代墊乙方該件95%工程款(因本工程最後一件需辦理初驗合格方能請款)。」

(見原審卷㈠第7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按點計算,每點為7.5元,且不含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

而上訴人於台電撥款後之3日內(含例假日),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最後一件工程於報竣工後7日內,上訴人應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該件工程款百分之95。

⑵、上訴人交辦被上訴人施作4項工程(詳附表),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計價,且已撥款等情,有卷附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零星土木積點工程款核算單、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表、估驗計算明細表、台電公司匯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4頁、第132至142頁)。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畢,則上訴人即有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開4項工程並未竣工為由,抗辯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施作大華-日立線、聖亭-東社線、觀音- 白玉線、松樹-東周線(第二項)等四項工程,依 序於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2月2日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等情,有 卷附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137頁);

且參以 台電公司業已依約將前開4項工程款項撥付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匯款明細表)乙情以觀, 設若被上訴人施作前開4項工程並未竣工,則台電 公司豈會依約撥款予上訴人?由此益證,被上訴人 業已將上訴人交辦之前開4項工程竣工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前開4項工程並未竣工 為由,抗辯其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 取。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台電工程採購契約內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為由,抗辯其自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

然查:①、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2條固有約定:「本契 約之圖說、承攬明細及附件(指台電工程採購契約 )與契約本文有同一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9 頁),惟此應係指在不抵觸前開工程合約之條款約 定之下,作為補充前開工程合約內容不足之處,並 非取代前開工程合約已有之約定。

②、準此,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 :⒈台電撥款至甲方(指上訴人)後,甲方應於三 日內(含例假日)支付乙方工程款。

⒉最後一件工 程報竣工後七日內甲方應先行代墊乙方該件95%工 程款(因本工程最後一件需辦理初驗合格方能請款 )。」

(見原審卷㈠第7頁)約定,可知兩造既已 約定於台電公司款撥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於3 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無被上訴人需提出結 算及付款文件,上訴人始有支付工程款義務之約定 ,自難僅憑前開工程合約第12條將台電工程採購契 約視為契約之一部,即可謂兩造間關於前開4項工 程之付款程序,應適用台電採購契約之約定。

③、況退步言之,觀諸卷附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 單中之工程交辦欄內載:「附件:⒈供給器材清 單。

⒉積點計算表。

⒊圖面。」

(見原審卷㈠第11 頁、第16頁、第21頁、第137頁)以觀,若被上訴 人自始即未提出結算及付款等相關文件,則上訴人 如何得以依約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並完成驗收及 計價且撥款等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17 至19頁、第22至24頁、第139至140頁零星土木機電 工程核算單、估驗計算表、估驗計價明細表;

第14 2頁匯款明細表)?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竣工時 ,當已結算及付款等相關文件提出予上訴人。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台電工程採購契約 內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提出結算 及付款文件為由,抗辯其自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云云,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以前開4項工程並未依台電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之約定,經其驗收合格為由,抗辯其無法計價,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查:①、依台電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固有約定:「本 工程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除工程 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

 驗收紀錄內乙方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 果經甲方主驗單位及監辦單位同意。

工程補修通 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

契約之工程實作數 量計算書經甲乙雙方核對無誤並認章,且其結果經 甲方主驗單位核算無誤。」

(見原審卷㈡第49頁) ;

但被上訴人施作大華-日立線、聖亭-東社線、觀 音-白玉線、松樹-東周線(第二項)等四項工程, 依序於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1 日、同年12月2日均已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 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137頁附 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

且台電公司已依 約將前開4項工程款項撥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142頁匯款明細表),已如前述;

若被上訴人施 作前開4項工程並未竣工且經驗收,則台電公司豈 會依約撥款予上訴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業已將 前開4項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程序甚明。

②、準此,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既已約定, 台電公司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3日內(含 例假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7頁 ),而台電公司已驗收前開工程並撥款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自 難僅憑台電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驗收乙 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未經其踐行驗收程序,致無法 計價給付工程款。

故上訴人以前開4項工程並未依 台電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之規定,經其驗收合格為 由,抗辯其無法計價,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 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施作前開4項工程(詳附表所示)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撥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前開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以若干為當?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前開4項工程(詳附表)竣工,且台電公司業已完成驗收並撥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至24頁、第132至142頁),則上訴人即有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已竣工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⒉原審業已依台電公司驗收前開工程之核算單列載施作工程數量,以每點7.5元計算被上訴人施作前開4項工程款共計538萬5427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扣除台電公司罰款6萬1166元、上訴人代墊薪資6萬5188元、代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費用29萬7371元、工安罰款1萬元、百分之2工程保固金10萬7709元,判命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34萬3993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已告確定。

故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先予陳明。

⒊茲就上訴人尚有爭議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一一論駁如下:⑴、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稅雜費部分:上訴人以工程合約第4條業已約定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交辦工程費用,即已含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稅雜費在內,不得另再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計32萬2630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扣除此32萬2630元云云。

惟查:①、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⒈本 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

每點7.5元(不含稅)。

⒉ 不含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 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

以觀,兩造僅約 定工程採實作實算,每點7.5元(不含稅),並未 將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明列在前開工程 費用內;

且參以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中,列載工程項目為: 「1.1零星土木工程費(單價:每點8.14元);

. .1.3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單價:每 點9元);

....1.5稅雜費(單價:每點8.08元)..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明確將零星土木 工程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稅雜 費等區分為不同之工程項目,並未將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B)、稅雜費,含括在零星土木工 程費用之中;

而前開台電工程採購契約既屬兩造簽 訂工程合約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9頁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可證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 程總價時,本即將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 稅雜費,未包含在系爭零星土木工程費用內甚明。

③、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原承包商)陳金發於原審證述 :「原本工程是我向被告(指上訴人)公司承攬工 程,後來無法做,我就請原告(指被上訴人)來做 ,我所承攬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及稅雜費都是 含在7.5元裡面,......」(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 )為據,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即已含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稅雜費在內云云。

然查: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 於債權契約之當事人間,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兩造所簽訂,陳金發並非系 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則其前開證言僅足以證 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業已將安全衛生 設施費用及稅雜費包含在工程費用內,惟此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亦有相同之約定;

且參酌兩 造既已於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明文約定棄土證 明費、空汙費、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 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等費用,不含在工程費用 之內(見原審卷㈠第7頁)乙事以觀,若兩造 確實有達成工程費用包含全衛生設施費用及稅 雜費在內之合意,豈會不比照前開各費用,明 文約定在工程合約內,以杜爭議?故自難僅憑 陳金發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間約定工程費用 包含全衛生設施費用及稅雜費在內乙節,即可 謂兩造間有達成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及稅雜費係 包含在工程費用之合意。

、是以,上訴人舉證人(即原承包商)陳金發於 原審證述:「原本工程是我向被告(指上訴人 )公司承攬工程,後來無法做,我就請原告( 指被上訴人)來做,我所承攬時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費用及稅雜費都是含在7.5元裡面,..... .」為據,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費用, 即已含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稅雜費 在內云云,仍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兩造系爭合約並未將安全衛生設施及管 理費(B)、稅雜費包含在工程費用之內,則上訴 人以工程合約第4條業已約定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交辦工程,即已含安全衛生設 施及管理費(B)、稅雜費在內,不得另再向其請 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計32萬2630元為由,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扣除此32萬2630元云云, 並無可取。

⑵、擅自停工扣罰百分之20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松樹-東周線工程僅施作一部,卻無故停工為由,抗辯依「零星土木積點發包工程要點」第3條之約定視為違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計372萬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

但查: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 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零星土木積點發包工程要點」第3條第1項固有規 定:「甲方(指上訴人)交辦工程如乙方(指被上 訴人)拒絕接受(全部或部分),視為乙方違約, 甲方得逕行處罰乙方拒絕該交辦單工程款之20%作 為違約金,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繳;

甲 方並得將該工程部分或全部,越區交付其他積點承 攬商(以該越區承攬商之契約積點單價計價)或另 行發包施工。」

(見原審卷㈡第58頁),惟此係指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上訴人交辦工程之部 分或全部時,被上訴人即視為違約。

換言之,若被 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拒絕時,即不得視為違約。

③、再參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㈡依 據台電合約辦理請款,台電撥款至甲方(指上訴人 )後,甲方應於3日內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工 程款,則乙方得因上述原因停止工地施作。

甲方支 付工程款項為止,停工期間造成日後工程逾期罰款 概由甲方負責。」

(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約定以 觀,可知上訴人於台電公司撥款後之3日內,若未 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即得據以停止工 地施作。

且停工期間造成工程逾期罰款,概由上訴 人負責。

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交辦工程 ,業已經台電公司驗收並撥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142頁匯款明細表),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見原審卷㈠第7頁),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停工,即屬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停 止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松樹-東周線工程僅施 作一部,卻無故停工為由,抗辯依「零星土木積點 發包工程要點」第3條之約定視為違約,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計372萬元 ,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仍無 可採。

⑶、另覓包商完工致受有504萬6470元損害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松樹-東周線工程僅施作一部,竟無故停工,致其另覓包商承作而受有504萬6470元損害,依台電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並以此損害額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

然查:①、依台電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履約中 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 度落後百分之5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甲方(指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通知乙方限 期改善。

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 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並得自行或洽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 」(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但此係指被上訴人可 歸責之事由,致施工落後百分之5,或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而言。

換言之,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或違反契約之情事時,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依兩造簽 訂之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停止施作松樹-東周 線工程,核屬有正當理由,即無違約之可言,業如 前述;

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停止施作松樹-東周線 工程,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松樹-東周線工程僅施 作一部,竟無故停工,致其另覓包商承作而受有 504萬6470元損害,依台電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規 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並以此損害額與本件 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要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中,應扣除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及稅雜費計32萬2630元;

另被上訴人無故停工,應賠償其違約金計372萬元,並賠償其另覓包商完工所受504萬6470元之損害,並以此違約金及損害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434萬39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另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將系爭交辦工程送鑑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交辦工程有瑕疵,及其損害額為若干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額不再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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