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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
被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瑞玲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伯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國樑,再變更為林傳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125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
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通榮,上訴後變更為林右昌,有基隆市政府函可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6-148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公開辦理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招標,伊乃依據被上訴人招標資訊,評估工期810天所須之人事費用(伊係按專業技師1名、監造主任1名、勞安兼品管工程師1名、甲級電匠1名、工程師1名、繪圖員1名、行政及文書處理員1名之編制計算),於97年8月11日以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98萬元得標,並於97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
詎系爭工程之施工標案部分,自97年8月29日起,先後歷經六次招標均無法決標,被上訴人竟於兩造簽約後擅自於98年5月間,將單一之系爭工程分拆為二個施工標案,即⑴「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截流站體部分)」(下稱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由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於98年5月8日以2億7,909萬元得標施作。
⑵「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截流管線部分)」(下稱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由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於98年6月11日以1億800萬元得標施作。
惟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5日實際開工,至102年6月5日始驗收完成,施工日數總計948天,遠逾系爭監造契約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規範之工作日數810天,工期延宕總計138天(將近原工期之17%),使伊因工期延宕之人事成本、費用大幅增加71萬9,815.8元(計算式:①每日服務費用:以原得標價額5,980,000元÷原預定監造天數810天=7,382.716元;
②契約總價5%:5,980,000元×5%=299,000元;
③每日服務費用7,382.716元×工期延宕日數138天-299,000元【即契約總價5%】=719,815.8元)。
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分招標,其中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為達2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工程,為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品管人員至少二人且應為專職,不得跨標使用,致伊尚須額外增加2名專職品管工程師,增加人力費用支出計為254萬6,069.6元(計算式:①依原估算之勞安兼品管工程師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每日平均1,333元【40,000元÷30=1,333元】;
②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1名×1,333元×948天=1,263,968元;
③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1名×1,333元×788天=1,050,640元;
④行政管理費:【1,263,968元+1,050,640元】×10%=231,460.8元;
⑤1,263,968元+1,050,640元+231,460.8元=2,546,069.6元)。
是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分招標為二個施工標案,導致上訴人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原預估之監工品管工程師1名變更為3名,增加2名品管工程師人事費用254萬6,069.6元及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致增加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71萬9,815.8元,二者合計共326萬5,885元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326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26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規定,本件委託監造服務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總計598萬元。
且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契約價金採總價金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是上訴人於598萬元以外之請求,自係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約定而屬無據。
其次,系爭工程雖經伊分拆為二個施工標案招標,然就上訴人受託監造服務之工作內容並無影響,且為上訴人締約之初所得預見,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598萬元,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標案因多次招標仍無法決標,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5月間,將單一之系爭工程分拆為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及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二個施工標案進行招標,嗣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由崇越公司於98年5月8日以2億7,909萬元得標施作;
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由宏奇公司於98年6月11日以1億800萬元得標施作。
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5日開工,至102年6月5日始驗收完成,施工日數總計948天之事實,有系爭監造契約、系爭工程拆分二標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32頁,第35-37頁,第4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分為二個施工標案,導致上訴人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原預估之監工品管工程師由1名變更為3名,請求增加2名品管工程師人事費用254萬6,069.6元及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致增加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71萬9,815.8元,合計共326萬5,88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分為二個施工標案招標施作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應增加配置之品管人員(品管工程師)為幾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品管人員之監造服務費用給付?1.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9月20日工程管字第09600382080號函修正發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2項規定「監造契約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
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㈠1.查核金額(按為5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按為2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㈡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
而系爭工程原本工程預算為4億9,992萬22元,有工程預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1-184頁),係屬超過2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依上揭規定,應至少配置2名品管人員。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拆為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及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二個施工標案進行招標,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由崇越公司以2億7,909萬元得標;
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由宏奇公司以1億800萬元得標,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仍屬超過2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應至少配置2名品管人員;
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係屬5千萬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配置1名品管人員,且該兩案之品管人員均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共用,即上訴人合計至少應配置3名品管人員。
準此,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得標,並於97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後,被上訴人竟因系爭工程多次流標,於98年5月將系爭工程變更拆分為二標招標施作,致上訴人系爭監造契約由原應配置2名品管人員,依規定須變更為3名,而增加1名品管人員,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至上訴人於投標時僅編列1名勞安兼品管人員(見原審卷第19頁之服務費用一覽表)係屬誤編,上訴人於簽約時同意應核實增加為2名品管人員(即原1名勞安兼品管人員,再增加1名品管人員),並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員額費用,有被上訴人98年7月14日京揚(98)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31頁,),附此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標案一拆為二後,兩造嗣後曾協商針對監造人員替換成獨立一位勞安工程師(不兼品管),三位品管人員,即從2名增加為4名,而請求增加2名品管人員費用云云,並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9月7日京揚(98)字第Z0000000000號函為據,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曾有此增加人員給付之合意,而上開被上訴人函文主旨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及增加品管監造人員之服務費,但已為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1日基府字工下參字第1020108368號函所拒絕(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主張已不足信。
另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即證人連奕銘雖證稱「依照原證9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工程金額超過二億元以上之鉅額工程需要配置二人以上之品管人員,而系爭工程分開招標的二個標案,其中截流站工程是土木及機電工程,需配置甲級電匠,截流管工程是土木工程,不需配置甲級電匠,因此兩造後來有協商,截流站工程、截流管工程共同配置一位監造主任、一位勞安工程師,截流站工程另配置二位品管工程師、一位甲級電匠,截流管工程另配置一位品管工程師。
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二部分招標,截流站工程有固定的工地,而截流管工程則分散在基隆市中心不同地點施作,截流管工程施作的地點最遠距離截流站工程的工地達四、五公里,而系爭勞務契約、原證9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要求派駐工地的人員要專任,因此截流站工程的工地與截流管工程的工地在人員派駐上無法共用。」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惟上訴人簽約時,既已同意由投標時所列1名勞安兼品管人員,再增加1名品管人員,並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員額費用,以符合上揭巨額採購工程至少2名品管人員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依規定勞安及品管工程師得由一人兼任(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何以被上訴人嗣後竟會於拆分二標後,依法規僅須再增加1名品管人員時(即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勞安兼品管人員1人,另1名品管人員,合計2名品管人員,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增加品管人員1人),竟同意上訴人將勞安工程師單獨設置,不另兼品管人員,反須再增設2名品管人員之理?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要求勞安人員須獨立專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原預估之監工人員1名變更為3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198頁)或曾對證人連奕銘上開證述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但均與系爭監造契約投標及簽約時約定係由1名勞安工程師兼品管人員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明認依規定僅須增加1名品管人員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京揚(98)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既已同意本由1名勞安工程師兼品管人員,另就增加1名品管人員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員額費用(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既已歸於確定,本於誠實信用及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得事後否認本應由勞安工程師兼品管人員之事實,而主張勞安工程師應獨立設置,按增加2名品管人員(即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及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各增加品管人員1人)加計服務費用。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本係以單一標案招標施作,上訴人於系爭監造契約招標時亦係按單一標案得標並簽約。
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簽約後,因系爭工程施工標多次流標,乃拆分為二標招標施作,致依相關規定,上訴人須將原約定之2名品管人員變更增加為3名(即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2人,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1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知悉並同意自行吸收增加1名品管人員費用,此乃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增加其支出相關人事成本之風險事故,被上訴人但求施工標案順利結標,不顧上訴人單一監造標案業已得標簽約,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任意拆分原單一施工標案為二標進行招標,並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與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服務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顯失公平,應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監造契約之給付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從而,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投標時之服務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頁)編列「直接費用」中,「勞安及品管工程師」之人事費用,為每人每月4萬元,履約期限計27個月(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限810個日曆天,見原審卷第24頁,810÷30=27月),計為108萬元(40,000×27=1,080,000),再加計服務費用一覽表所編列「間接費用」之行政管理費為直接費用之10%,計為10萬8千元(1,080,000×0.1=108,000),合計上訴人得請求增加1名品管人員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18萬8千元(1,080,000+108,000=1,188,000)。
上訴人雖主張應按實際監造施工期間948天計算,但該實際施工期間948天超過履約期限810天部分,乃屬展延工期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問題(詳後述),並非因拆分2標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依此項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超逾810天部分之增加報酬給付。
至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雖約定本案係採總包價法及第4條第1項載明「契約價金採總價金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見原審卷第23頁),乃係指明依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即按契約解釋應由廠商施作完成者,縱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廠商亦不得請求加價,並非謂上訴人不得或拋棄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徒以此即謂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加價云云,自不足採。
4.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118萬8千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為有據,上訴人請求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71萬9,815.8元?1.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為810天(見原審卷第24頁),但實際施工履約期間為948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因而主張因工期延宕138天(將近原工期之17%),按平均每日服務費7,382.716元計算138天之增加監造服務費,並自行扣除契約總價之5%金額後,請求71萬9,815.8元。
惟查系爭工程所以自810天展延至948天,乃係因五次變更設計工程所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96頁,另第四、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則因時間久遠及人事更迭而散逸,未據兩造提出),上訴人雖主張就此5次變更設計工程,非其簽約時所得預見云云,惟查公共工程本有因業主需求改變、工法之更新、居民異議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於開工後為變更設計,此為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工程廠商,已難謂簽約時非其可預期將來開工後有變更設計情形。
系爭工程有關系爭截流站體工程部分,雖實際施工履約期間為948天,較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810天,多出138天(另系爭截流管線工程部分之施工期間為788天,並未超出原定履約期間,見原審卷第42頁),佔原定工期之17%,且歷經5次變更設計,其施作契約金額由2億7,216萬4,278元增加至3億1,757萬3,490元(見原審卷第41頁),增加4千5百餘萬元,相較整體工程規模亦僅增加16%,尚屬非巨。
而本件係監造之勞務契約,上訴人僅有人事費用及相關間接費用之成本支出,核與系爭工程施作標之性質不同,並非以實作工項數量計價,亦無相關工料及機具成本支出,且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停工展延時,上訴人既為專業工程廠商,就其剩餘人力亦非不得另行調配他用,是依其契約原有效果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另參酌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監造期限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完成工程結(決)算及合格驗收作業,至少730施工日曆天,80個完成結(決)算及合格驗收作業日曆天,合計810個日曆天,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
(見原審卷第24頁,另依第10條約定之乙案,所指日曆天工期計算為放假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星期六,星期日等均免計入工期),乃係約定監造期限「至少」730施工日曆天及80個完成結(決)算及驗收作業日曆天,合計810個日曆天,既載明「至少」810日曆天,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顯然兩造約定之監造期限並非以810天為上限,而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又係採總包價法(見原審卷第23頁)。
準此,上訴人既明知約定之監造期限,為至少810天,即810天以上,當有超出810天之可能及預見,並為其明知之風險。
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4項契約價金調整條款,亦未將超出工期部分列入得予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超出工期810天部分將無從據上開條款請求調整價金,則綜合上開各項客觀立約時基礎、環境及特性等情狀,自難謂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作工期多出138天,為其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遽變或如何有超出上訴人依原契約效果難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可言。
2.又100年01月2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以99年12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該第32點之增減比例為百分之五),主張得增加契約價金云云,惟查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內容僅係供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內而已(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參照),並非強行規定,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內容,既未經系爭監造契約列為約定條款,本無適用餘地可言。
況本件係監造之勞務契約,上訴人僅有人事費用及相關間接費用之成本支出,尚非以實作工項數量計價,已如前述,並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指之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百分之十或有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情形,二者契約特性及需要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徒以本件工期之增加比例已達百分之十以上,即謂得比照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據以主張請求增加給付。
3.系爭工程施作工期多出138天,為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可能,且為上訴人依原契約效果所得承受之風險範圍內,依其契約原有效果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71萬9,815.8元,即屬無據。
另上訴人就上開增加1名品管人員超過履約期限810天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亦同屬因展延工期之增加給付,基於同一理由,亦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因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將系爭工程單一標案拆分為二標施作,致上訴人依規定須增加1名品管人員,因此情事變更,並非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契約效果給付報酬,顯失公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118萬8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及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138天之增加監造服務費71萬9,815.8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後即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已無必要,爰無庸將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予以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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