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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煥國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百玖拾壹萬玖仟参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3 萬4,744 元,暨其中4,924 萬9,030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3日)起、餘828 萬5,714 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利息部分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3 萬4,744元,暨其中3,917 萬7,662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828 萬5714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另1,007 萬1,368 元自102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所減縮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如附表所示,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之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材料採購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兩契約),總價含稅為8,700 萬元,而伊於上開日期前之99年8月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伊擅自變造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及消防設備師林大榮所繪製之水電消防施工圖面(下稱技師圖說),並以變造後之圖面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25日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兩契約。
㈡伊並無擅自變造系爭技師圖說,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修改技師圖說,並將修改後之施工圖(下稱修改圖說)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上訴人絕無詐欺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對伊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職員另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詐欺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亦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伊等均無罪,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云云,實屬無據。
㈢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才正式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在兩造正式簽約前之99年6 、7 月間,伊經被上訴人聯絡窗口黃碧雲課長同意優化修改施工圖面,此舉本為工程承攬業界之常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乃明訂:「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而兩造係於100 年3 月1 日始簽約,故需伊於100 年3 月1 日契約成立生效之後,有偽造或變造系爭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才能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㈣系爭工程金額從9,600 萬元降到8,7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伊修改圖說施作優化價值工程,絕不可能只是單純降價。
上訴人所提8,700 萬元估價單已將原先技師所指定使用之設備廠牌予以更改,被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伊施作價值工程。
㈤被上訴人採購課長黃碧雲或其他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是否有將修改圖說之事通知現場之監造人員(工地主任),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問題,不能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未告知現場工作人員,即逕謂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伊修改圖說。
㈥伊已先後三次交付經修改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第一次於99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次於99年9 月中旬印成藍曬圖送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交工地主任曾士瑋收執、第三次於正次簽約前10天即將系爭修改圖說附在契約書之後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契約書所附施工圖每頁均有蓋印騎縫章,如今,被上訴人竟辯稱其沒有同意伊改圖、沒有去核對契約所附施工圖面而受騙云云,顯違常理。
㈦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終止契約,但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4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計4,924 萬9,030 元(各請求項目對應之證據及請求權基礎,詳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6頁),其中3,917 萬7,662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007 萬1,368 元自102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伊既未有違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遽指伊違約,並逕自兌現票面金額分別為662 萬8,571 元(票號︰C0000000)及165萬7,143 元(票號︰C0000000)之履約保證銀行本票2 紙,並沒收票款,實無理由。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款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條第一項第㈠款、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㈢第109-111 頁),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及自100 年7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擅自私下變造林大榮繪製之系爭技師圖說,業經伊於100 年4 月26日以中壢區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撤銷、終止及解除系爭兩契約,則契約效力已確定失效,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委請林大榮設計系爭工程之電力及消防工程,林大榮旋於99年4 月完成初版設計,嗣因降低電力需求,乃於同年7 月間修改線徑及設備規格後始告完成,而其中電力工程圖面於同年月23日經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驗通過,至消防安全設備圖面則於同年8月4 日經臺中市消防局審查通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前,甚或6 月前即就林大榮繪製之系爭技師圖說之內容為數次協商,非為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取得技師圖說後,即交由上訴人估價,上訴人並於99年8 月初提出9,600 萬元系爭工程估價單予其採購課長黃碧雲,而黃碧雲乃於同年月12日與上訴人經理林煥國以電話議價方式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700 萬元,黃碧雲僅負責系爭工程之發包議價,並不涉及修改圖說,故其從未同意超越其採購權限之有關工程圖面修改事宜,此有林煥國簽名之議價會議紀錄可稽,且比對9,600 萬元估價單及8,700 萬元估價單,大多數(應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品名」(即工項)及「數量」均相同,然僅於「單價」上予以調降金額(極少數為調升金額),上開不及百分之十之不同品名(工項)部分,均非關「線徑」之品項,且總金額未及200 萬元整,故顯非由「技師圖說」依「修改圖說」修改線徑之結果。
由此足證上訴人以8,700 萬元之得標金額較前次9,600 萬元估價金額降低之原因,係以降低品項單價及變更廠牌之方式為報價及協議,並無涉線徑及圖面之變更,並非以修改工程圖面方式為報價。
㈢上訴人明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該圖面均經簽證,未經林大榮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否則竣工後未獲林大榮簽證,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於100 年3 月間大幅修改技師圖說之內容或減縮設備或減縮線徑,僅保留圖框後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詐欺被上訴人簽約,從而,由承攬之上訴人修改技師圖說之開關及線徑,絕非工程承攬業界之常態。
㈣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公司管理費用等,難以證明確專為系爭工程所支出,縱認確係屬系爭工程之支出,然亦屬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而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範疇,焉有另列為損失之理,而上訴人賠償下包廠商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屬施作成本問題,非得另為請求損害,況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之轉包契約本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稱其承包系爭工程無利潤,又豈可能損失履行利益1,305 萬元,復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撤銷、終止或解除,豈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被上訴人曾催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訂製品之相關清單資料,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迄於本訴始為主張,顯不實在。
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㈤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於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後,即委由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鑑定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金額僅為298 萬5,230 元,而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總價為9,300 萬元(稅後為9,765 萬元),扣除規劃差異金額468 萬0,908 元(稅後為491 萬4,953 元)後為9,273 萬5,047 元,致被上訴人尚須額外支出872 萬0,277 元【計算式:97,650,000元-4,914,953 元-87,000,000元+2,985,230 元=8,720,277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㈡1.及材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項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該損害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
㈥另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變更林大榮之技師圖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14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並無違誤,伊並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若認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上訴人者,則亦以前項伊另行發包必須比原合約多支出之872 萬277 元,一併主張抵銷之。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3 萬4,744 元,暨其中3,917 萬7,662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828 萬5,714 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另1,007 萬1,368 元自102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卷二第39頁反面):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發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657 萬1,429 元(未稅),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價金總額為6,628 萬5,714 元(未稅)。
以上工程總價合計含稅為8,7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5-173 頁、第174-178 頁、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9 頁、第144 頁)。
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本屬同一工程,故工料均與圖說相牽連,之所以分成兩份合約,實為稅捐計算之考量(見原審卷七第100 頁),從而,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係為輔助承攬契約之履行,就解除、終止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兩契約自有同一效力。
㈡上訴人在上開簽約日期前之99年8 月間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9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以(11)千附字第035 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4 月19日起暫停施工3 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擅自變造訴外人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及消防設備師林大榮繪製之系爭技師圖說,並將變造後圖面逕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詐欺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4月21日以(11)千附字第041 號函通知上訴人延長暫停施工期間,並於100 年4 月2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667 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合約書,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筆錄誤為25日,見原審卷㈢第241-242 頁)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於100 年6 月16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改作林大榮繪製之施工圖面,已觸犯著作權法,系爭二契約已合法終止、撤銷及解除(見原審卷一第179-199 頁)。
㈣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即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約定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662 萬8,571 元、165 萬7,143 元之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03-404 頁、卷二第8 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係照被證二修改後之圖面(即修改圖說)施作,而非照被證一林大榮技師之圖面(即技師圖說)施作。
被證二圖面是附在工程承攬契約之後,工程承攬契約及後附圖面、材料採購契約上均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見原審卷七第26頁、第100 頁、第145 頁)。
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上訴人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見原審卷八第59頁)。
㈦林大榮電機技師於99年4 月完成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施工圖初版,但因降低電力需求,而於99年7 月間將線徑及設備規格進行修改完成設計,並交付上開工程之水電及消防施工圖,其電力工程圖於99年7 月23日審驗通過;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則經台中縣消防局於99年8 月4 日審查通過等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台中縣消防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84-185 頁)。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用電設備工程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變壓器容量超過五百千伏安(見原審卷七第184 頁),依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前揭工程圖面須由電機計師設計繪製。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3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修改林大榮所繪製之施工圖面(即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之效力已消滅之原因何在? 係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撤銷、解除或終止?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 、511 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59 、240 、179 條向被上訴人求償? 如是,上訴人得以求償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28萬5,714 元?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如是,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修改林大榮所繪製之施工圖面(即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伊所有,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於100 年3 月間大幅修改技師圖說之內容,更改開關及減縮線徑,僅保留技師圖說之圖框後,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詐欺被上訴人簽約云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季彥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後,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9 月間,減縮該CAD 檔內之線徑及變更設備等方式改作如修改圖說,仍保留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技師圖說之原有設計圖框,並將修改圖說附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中用印後,送予被上訴人審核後用印,並加蓋騎縫章等事實,並不爭執,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惟堅稱伊並無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修改技師圖說,伊絕無詐欺被上訴人等語。
兩造就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之修改圖說,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多所爭執。
2.經查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將之與土建工程一併發包,上訴人乃搭配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共同投標,土建部分由其他營造廠商得標,系爭機電工程因廠商報價太高而流標(上訴人係報價9,700 萬元),上訴人為爭取本件工程,確曾由其業務經理黃季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採購課長黃碧雲爭取直接報價,黃季彥並於99年6 、7 月間找過黃碧雲,後來有跟上訴人經理林煥國一起去找黃碧雲,業據黃季彥、林煥國、黃碧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無異(本院卷㈡第89-91 頁、卷㈢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按兩造就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書所引用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頁);
被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於99年7 月中旬,報價9,600 萬元。
嗣於99年8 月13日,報價8,700 萬元,並就此兩次報價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91-287 頁),足以信實。
嗣被上訴人採購部羅淑慧於99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季彥之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被上訴人採購經理林文雅於99年11月23日寄送予黃季彥之99年11月8 日估價單比較表及99年11月25日寄送予黃季彥之「千附中科廠機電標按冠凌報價與原標建築師規劃差異彙整」資料內容(原審卷八第9-55頁,原證61-63 ),均顯示被上訴人已將估價單上各項目分為建築師原先規劃廠牌、機電技師依價值工程整理回覆及上訴人估價單廠牌列表比較彙整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且兩估價單非僅係降低部分項目的單價及變更備註欄中之廠牌名稱外,確實亦因價值工程而刪除項目4 本系統裝於MVCB盤內之WMPS PANEL大項(原審卷八第48頁)等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比較表在卷可佐。
是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總價8,700 萬元之估價單後,由專案工程人員審核後,已知悉2 份估價單之差異處,仍先於99年9 月7 日以8,700 萬元之金額發包予上訴人,再就2 份估價單內容之差異處彙總,請電機技師表示意見後,由其採購人員黃碧雲或林文雅再與上訴人協商後續作業等事實,亦堪認定,且因價值工程而刪除系統裝於MVCB盤內之WMPS PANEL大項等工程,自有修改圖面之需要。
被上訴人亦稱:比對9,600 萬元估價單及8,700 萬元估價單,大多數(應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品名」(即工項)及「數量」均相同,然僅於「單價」上予以調降金額,上開不及百分之十之不同品名(工項)部分,均非關「線徑」之品項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設計圖之品項若有變更,圖面也有可能需要變更等語(本院卷㈡第219-220 頁)更足見降低估價金額,實有修改圖面之可能。
況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予上訴人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為兩造所不爭執,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8 、9 月間有將本件工程圖形的CAD 檔拿給黃季彥,目的是要請冠凌公司做管線的整合,也就是要請他們提供施工圖說的依據等語(本院卷㈡第210 頁、本院卷㈢第206頁),被上訴人既將能在電腦上修改工程圖面之技師圖說CAD 檔交予上訴人,以使其能在電腦上做管線的整合,而修改工程圖面,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技師圖說CAD 檔時,對於上訴人為配合估價單項目之刪除、變更及管線的整合,而需修改工程圖面以資配合已有所見,自難謂上訴人因而以技師圖說CAD 檔修改圖說,即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技師圖面。
3.上訴人主張:伊設計部繪圖工程師吳安釉曾於99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發更改後之圖面(下稱E-Mail圖說)予被上訴人職員羅淑慧,羅淑慧亦曾回信要求吳安釉補寄缺漏之信件等情,有往返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80-98 頁),復經吳安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20頁反面、21頁),並經證人羅淑慧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其負責被上訴人採購之收發信件窗口,其確曾收到前揭郵件,於收到信件後,即告知負責該案之主管,並將附件存在共用槽中之專案資料夾中,採購人員都有權限可以看該資料夾等語(本院卷㈡第163 至165 頁),可知上訴人已將更改之E-Mail圖說送至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並由羅淑慧收受,收信後即向主管報告,而其上級主管即為採購課課長黃碧雲,故應可認黃碧雲知悉上訴人寄至附有更改圖面之電子郵件。
查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發包,投標所需之標單及圖面PDF 檔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若承包商再寄該PDF 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認知該PDF 檔係有所不同,始需再寄一份予具原始檔案之人,因之,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無內文指稱該圖檔已為修改,但再寄一份相同圖檔予具原始檔案之人,顯不合常理,故應可認知其為不同之圖檔,是故被上訴人辯稱電子郵件內文無表示更改圖檔,無法推知電子郵件所欲表達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附於合約之修改圖說,亦非E-Mail圖說之版本,益證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修改技師圖說並暗自檢附於合約中云云。
經查E-Mail圖說與附於合約後面之修改圖說,確有增加圖說頁面、增刪器具廠牌之差異(本院卷32-34 、53頁),惟係配合現場施工之調整,變易不大,且如下6.所述,系爭兩契約及所附修改圖說,業經被上訴人嚴謹的審查,自難僅憑E-Mail圖說與修改圖說略有不同,即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修改圖說。
4.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將修改圖說(即指下述藍曬圖)交付於工地現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頁),其工地主任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上訴人有提供二本藍曬圖於工地現場,但伊並未比對建築師與上訴人的藍曬圖是否相同,因為按照慣例,承包商的圖都是從建築師那邊來的,後來因為發現有些地方施工不一樣,在99年10、11月間伊去翻兩邊的圖比對,才發現不同,圖面上會有線徑的不同,甚至設備的規格不一樣,伊有請機電工程師蕭育聖與另一個機電工程師把兩套圖清理出來,差異的地方在圖面上都有做標示,還滿多的,伊有回報給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黃清金,由他反應給公司,且在合約還沒完成前有一次,合約完成之後還有一次,有跟總經理賴志明報告說本件工程圖面不符的情形,合約還沒有完成那一次跟賴志明報告的人有伊本人、陳世恩以及黃清金,幾乎工務所所有的人都去台中潭子分公司,有帶圖過去讓賴志明知道大概的差異點在哪裡,那時跟上訴人的合約還沒有走完,所以賴志明先告訴我們還是以電機技師的版本為主等語(原審卷八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8 、219-221 頁、本院卷㈢第207 頁反面)。
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地有收到上訴人修改後之藍曬圖,並曾向被上訴人專案經理黃清金、總經理賴志明報告兩設計圖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辯稱:曾士瑋乃向黃清金及賴志明反應:「現場實際施作」與「技師圖說」不符,故黃清金及賴志明並不知上訴人置於現場之藍曬圖與技師圖說不符,顯與前揭曾士瑋係將藍曬圖與技師圖說不符之處標示註記回報給黃清金之事實,有所不同,自無足採。
5.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照修改圖說施作,而非照技師圖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士瑋於99年10、11月已知此情,並向被上訴人專案經理黃清金及總經理賴志明報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尚任由上訴人繼續施工,並未令上訴人停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8 月23日起迄100 年3 月14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兩契約書之日(原審卷八第189 頁)止之「工程查驗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256- 364頁、卷五第11-26 頁);
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伊在工務會議反應上訴人現場施工與技師圖說不符至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退場前,伊等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場施工的訊息,上訴人還是可以繼續進場施工等語(本院卷㈡第201 頁),從而,被上訴人知悉現場施工所依照之修改圖面與技師圖面不符之事實後,並未令上訴人停工。
6.系爭兩契約書係上訴人於100 年2 月中旬,先行製作,並將修改圖說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並先行用印後,再將之一併送交被上訴人審核用印及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後附修改圖說、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上蓋是騎縫章,並於100 年3月14日交付上訴人(原審卷八第18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佐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兩契約簽約事宜的採購經理林文雅於另案刑事案件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上訴人合約的流程是,先送來採購部審核文字,再交由法務部門,接著給財務部門看付款條件,最後給執行長、副執行長申請用印,全部審核的時間應該有1 個多禮拜等語(原審卷八第134 頁)、被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工程窗口的採購課長黃碧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審核合約的流程,是先送給管理部,之後是法務,然後再跑財務,還有工程部門專案的人,整個流程跑完之後才用印登記,專案的負責人也要看合約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
被上訴人對於合約之審核,內部既定有一套嚴謹之審核流程,須由各部門依其權責及專業檢視合約內容後始用印簽定,上訴人所製作並送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經過被上訴人各權責部門的審核一個多禮拜通過後始用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附件係經修改過的圖說。
何況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如前所述,業由不同管道知悉上訴人在現場係依據改作後之工程圖面施工,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又係上訴人所製作,衡情被上訴人在審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工程圖面時,自會詳加檢視,若不同意上訴人以修改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自可退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拒絕簽訂合約,是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字用印,自係對契約之全部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簽約雙方則應遵守依渠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以其簽約前負責簽約之林文雅及審查人員未對於圖說內容詳細審閱為由,主張其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同意上訴人改圖,係受到上訴人之詐欺所為,顯屬無據。
7.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議價時,由原始報價9,700 萬元,減為於99年7 月中旬之報價9,600 萬元,嗣於99年8 月13日報價更減為8,7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協議降低單價、變更品牌外,尚論及價值工程及刪除部分工項後,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士瑋交付能在電腦上修改工程圖面之技師圖說CAD 檔予上訴人,以使其修改工程圖面;
上訴人復於簽約前半年將修改圖說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並將修改圖說印製兩份藍曬圖置於工地;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依修改圖說施工,並未令上訴人停工,尚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兩契約審核用印簽約,顯見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改圖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並同意伊更改技師圖說為修改圖說,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修改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無足採取。
8.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該圖面均經簽證,未經林大榮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否則竣工後未獲林大榮簽證,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從而,由承攬之上訴人修改技師圖說之開關及線徑,絕非工程承攬業界之常態云云。
然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林大榮技師並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員,兩者係各不隸屬之獨立主體,上訴人修改圖說,自無需經林大榮同意;
且林大榮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如果有變更工程圖施工,正常程序要先送台電審查,但業主有時一直在變的話,會考慮到峻工之前他們定案時,再一次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㈡第243 頁);
而上訴人於修改圖面之時,亦曾委請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劉德一電機工程技師審查修改圖說是否符合電工法規及用電安全,有劉德一技師於99年10月15日出具之「負載(分路壓降)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2-82 頁),於確保用電安全下,被上訴人自無必要再請林大榮技師審核修改設計圖。
故被上訴人所辯:修改圖說未經林大榮技師同意,並由承攬人自行修改技師圖說之開關及線徑,絕非工程承攬業界之常態,並無足取。
9.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業務經理黃季彥與伊採購經理林文雅於100 年4 月2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兩造於100 年5 月2 日在天下法律事務所之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四第236-250 頁)為證,主張黃季彥及上訴人經理林煥國有承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改圖云云。
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該譯文之真正(原審卷七第105 頁反面),惟細繹前揭電話錄音譯文,黃季彥並無承認擅自改圖乙事;
而會議錄音譯文,黃季彥陳稱:「我們是沒有所謂的任何白紙黑字寫說我們變更那些或者做了哪些」,觀其前後文,黃季彥先陳明被上訴人之採購課長黃碧雲有同意cost down ,僅承認沒有書面證據而已,並非承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改圖。
林煥國所稱:「我們有去擅自修改圖說沒有錯,我有跟你們修改」、「我是開宗明義剛才協理有說,我們沒有誠信,擅自去改你們圖沒有做任何的通知這個或許我們是這樣來講」、「我有那麼好賺的話,我不會改這些圖啦」,乃因兩造就施工圖之版本有所爭執,黃季彥及林煥國均已於會議中先行表明有向黃碧雲課長當面解釋修改圖之事(原審卷四第243 反面、244 頁),且未表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修改圖面,林煥國復表示:「我原始的估價圖,這只有八迴路你們給我圖檔是十二迴路,你們自己技師就有改了。」
且其係陳述:「您說我們有去擅自修改圖面沒有錯,我有跟你們修改,可是貴公司原版的估價圖你們做合約圖面也修改了呀。」
(原審卷四第244 頁反面),從而,林煥國於本院經訊問:「為何說你有擅自改圖?」其證稱:「是因他們一直說我們擅自改圖,我才說你們一直說我們改圖,你們自己也在改圖。」
「當時考慮到黃碧雲的立場且沒有想到會走到打官司,所以沒有明指黃碧雲有同意優化工程。」
(本院卷㈢第21頁),足見兩造於天下法律事務所協調時,林煥國希望兩造之契約所有轉圜,而順著被上訴人職員的質問,所為之回答,自難僅憑林煥國於前揭會議的陳述,遽認上訴人之修改圖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10.被上訴人另提出99年8 月23日至100 年3 月14日之系爭工程歷次查驗紀錄表(原審卷四第256-364 頁、卷五第11-26 頁,被證22、25)為證,主張如伊同意上訴人修改圖說,工程查驗紀錄表為何不直接附修改圖說,而係附技師圖說之作為施工及查驗之依歸(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足見伊未同意修改圖說云云。
上訴人則稱工程查驗紀錄表所付的圖檔,均係林大榮技師原始的PDF 檔(按指99年4 月尚未降低電力前,被上訴人第一次連同土木一併招標的初版),乃上訴人員工以PDF 檔出圖較為便利,CAD 檔出圖較為麻煩費時,所以才直接以PDF 檔出圖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
經查前揭查驗紀錄表之附圖,圖框所載製圖日期均為99年4 月,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7 月版本之技師圖說(本院卷㈢第194頁反面)不符,可見兩造就查驗紀錄表之附圖,均未確實控制版本,且上訴人於施工中尚依施工實況酌予修改(故修改圖說與E-Mail圖說亦有不同),自難僅憑查驗紀錄表未附修改圖說,即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修改圖說。
11.被上訴人復提出: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本院卷㈡356-360 頁)為證,主張該工務會議記錄,均記載「B 棟『線槽』施工圖提出」,而上訴人擅將所有「線槽」,均改為較便宜之「線架」施工,卻未於會議記錄表示修改圖說已更改為「線架」,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其修改圖說云云,經查該會議記錄,僅記載「B 棟『線槽』施工圖提出」,亦未確實指摘上訴人以「線架」施工,不符技師圖說,自難僅憑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未積極反駁之會議記錄,遽為兩造是否合意修改圖說之認定依據。
被上訴人另稱:99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未來本工程協力商所提送的文件將先提送至工務所,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後,被上訴人備查完成方可為施工等語,固然屬實,但上訴人於99年10月前,即已將藍曬圖放置於現場,係在被上訴人要求應經其備查完成方可施工之前,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修改圖說。
12.綜上,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修改林大榮所繪製之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之效力已消滅之原因何在? 係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撤銷、解除或終止?1.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發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6,571,429元(未稅),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價金總額為66,285,714元(未稅)。
以上工程總價合計含稅為8,700 萬元。
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即系爭兩契約)本屬同一工程,故工料均與圖說相牽連,之所以分成兩份合約,實為稅捐計算之考量,從而,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係為輔助承攬契約之履行,就解除、終止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兩契約自有同一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並將變造後圖面逕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詐欺被上訴人為由,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兩契約,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收受,兩造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243 頁收件回執),自足採信。
2.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修改圖說,並將修改圖說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份,業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所辯:其業以上訴人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並將變造後圖面逕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詐欺被上訴人為由,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兩契約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更改技師圖說為修改圖說,則其簽訂系爭兩契約自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錯誤、或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被詐欺,更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
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172 頁),以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乙方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審卷一第177 頁及反面)等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已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兩契約,自無可採。
3.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100 年4 月26日存證信函同時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全部或一部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乙方(即上訴人)。
乙方在接獲甲方通知後,即應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
(原審卷一第172 頁)主張終止契約,並另發包訴外人兆申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表示: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時,兩造至少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45頁),從而,系爭兩契約業於100 年4 月27日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 、511 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59 、240 、179 條向被上訴人求償(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詳附表所示)? 如是,上訴人得以求償之金額為何?1.就附表編號1 所載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100 年4 月13日施工週報所記載實際進度25.03%,請求總工程款8,700 萬元之25.03%,即2,177 萬6,100 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經其委由萬世盛公司鑑定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金額為298 萬5,23O 元,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外放)云云。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另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除終止原因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外,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且可使用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契約單價核實支付。
………」;
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亦有約定: 契約經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按指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有權向甲方追償乙方已履約但甲方未支付之價款」(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7頁反面)。
經查系爭兩契約之終止,乃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前已完工且可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⑶經查上訴人所提100 年4 月13日施工週報,雖記載實際進度25.03%,惟該施工週報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核(原審卷四第78頁,原證39),且與上訴人所提100 年3 月請款計價總表所載之累計估驗權重8.44% 相去甚遠,並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萬世盛公司之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有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委託單位及鑑定過程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4 頁),亦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0 年3 月25日通知上訴人開立金額為660 萬9,077 元之統一發票,並不爭執(原審卷四第79頁、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職員來往的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五第171 、172 頁,原證54、55、本院卷㈡第365 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上訴人660萬9,077 元。
再觀諸前揭金額,係依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審核之100 年3 月份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原審卷四第119 頁,原證52)核計,該計價總表明載:本期估驗款(含稅)為734 萬3,419 元,扣除10% 保留款73萬4,342元,實際請款660 萬9,077 元,經查系爭兩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於終止後,系爭兩契約已向後失效,兩造已無工程要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再扣留應付款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依前揭計價總表所載估驗款給付承攬報酬734 萬3,419 元(本院卷㈢第85頁),應予准許。
⑷就此完工部分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因上訴人原起訴狀即已依估驗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70萬4732元(原審卷一第16頁),自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34 萬3,419 元在內,故此部分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算(原審卷㈠第399 頁)。
2.就附表編號2 所載工地管理費用87萬1,115 元及編號5 上訴人公司管理費用損害716 萬9,463 元之損害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陳明:僅於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兩契約為有理由時,始依民法第259 、240 條請求,若是終止,則不請求這兩項(本院卷㈢第85頁)。
查系爭兩契約既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3.就附表編號3 所載賠償下包廠商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弱電設備工程等項目分包于喜多登工程有限公司等施作,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至伊需賠償下包廠商未能履約的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11 、240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包價金15% 之損害,計321 萬0,846 元云云(本院卷㈢第105-106 頁),並提出上訴人與分包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各分包廠商之損害額及各工程合約書等影本,詳附表所示)。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各該分包合約之工程,尚未施作於前揭附表編號1 已准許計價之已完工部分,亦無法證明已賠償各下包廠商而實際受有損害,而所請求依分包價金的15% 計算損害額,亦乏所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委非可採。
4.就附表編號4 所載賠償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8,700 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兩契約,至上訴人受有利率15% 之履行利益的損害,計1,305 萬元,至少,上訴人得依據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之平均淨利率10% ,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屬施作成本問題,非得另為請求損害,況上訴人自稱其承包系爭工程無利潤,又豈可能損失履行利益1,305 萬元等語置辯。
⑵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法文所示,應解釋為支付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使承攬人無從完成,依通常情形其可預期之利益,因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
自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8,700 萬元,上訴人已依其所提經被上訴人審核之100 年3 月請款計價總表所載之累計估驗權重8.44% ,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34 萬3,419 元,並經本院准許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僅能以未完成工程之工程價額為據,即7,965 萬6,581 元(計算式:87,000,000元-7,343,419元=79,656,581 元)。
而系爭工程主要為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原審卷一第12頁),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分別為9%、10% 、7%(原審卷七第107 頁),上訴人既未分項請求,僅得依最低標準7%核計,則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557 萬5,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原審卷㈠第399 頁)起算之利息,依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可取。
5.就附表編號6 所載訂製品無法退貨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向其他廠商訂製貨品,用來施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故要求上訴人停工,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已向廠商所訂製完成之貨品仍放置在廠商處所而無法出貨,且該貨品又無法退貨,廠商仍要求上訴人必須支付之貨款為317 萬1,506 元(詳原審卷七第133-136 頁附表七之一),其中已實際支付予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176 萬4,000 元(含稅)、聖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聖倫公司)23萬7,452 元(含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㈠項後段、民法第511 、240 、179 條給付317 萬1,506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催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訂製品之相關清單資料,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迄於本訴始為主張,顯不實在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訂製品無法退貨之損害,除勝新公司及聖倫公司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而勝新公司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訂購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七第137-140 頁原證58、本院卷三85頁反面),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支付勝新公司之176 萬4,000 元,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廠商所訂製完成之貨品仍放置在廠商處所而無法退貨之損害;
另聖倫公司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七第141 頁原證59、本院卷三85頁反面),惟上開證據,更未能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
況被上訴人於100年4 月26日發函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後,旋於同年5 月6 日、5 月20日先後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報已訂購符合規格,但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貨品詳細清單,以避免上訴人受有訂製品日後無法轉賣他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該兩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三第247-251 頁,被證10、同卷第255-257 頁,被證13),但上訴人從未回復提出清單,至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0日重新發包予兆申公司施作(原審卷三第259-278 頁)後之102年3 月16日始提出前揭勝新公司、聖倫公司之前揭證據,主張向其等訂製品無法退貨而受有損害,更難以信實,從而,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28萬5,714 元?1.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依系爭兩契約之約定,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662 萬8,571 元、165 萬7,143 元之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返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403-407 頁)。
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本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卻擅自兌現該票款,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共計828 萬5,714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259 、184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款、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條第一項第ㄧ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毋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
2.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經認定乙方(即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沒收履收履約保證金,藉以維持工程計畫及施工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
(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條第一項第㈠款後段亦約定:甲方於履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後,經乙方申請無息發還。
顯見履約保證金乃為避免上訴人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上訴人提出,以供擔保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於公司依約完工,或於無可歸責公司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該等履約保證金。
系爭兩契約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從而,自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後,其兌領履約保證金之所受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已毋庸審查。
3.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7 月21日提示兌現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應從受領時起,償還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履約保證金自100 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如是,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734 萬3,419 元、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557 萬5,961 元、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計2,120 萬5,094 元本息,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後,即委由萬世盛公司鑑定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金額僅為298 萬5,230 元,而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兆申公司,總價為9,300 萬元(稅後為9,765 萬元),扣除規劃差異金額468 萬0,908 元(稅後為491 萬4,953 元)後為9,273 萬5,047 元,致被上訴人尚須額外支出872 萬0,277 元【計算式:97,650,000元-4,914,953 元-87,000,000元+2,985, 230元=8,720,277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㈡1.及材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項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該損害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㈡1.及材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項均係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者,上訴人始需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等一切損失,負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172 、178 頁)。
而上訴人並未偽造或變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圖,而系爭工程之終止,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兆申公司額外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其抵銷的抗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734 萬3,419 元、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557 萬5,961 元、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計2,120 萬5,094元,及其中1,291 萬9,3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 月23日(原審卷㈠第399 頁)起、其餘828 萬5,714元自100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03年度建上字第88號上訴人請求金額細目
┌─┬───────┬───────┬───────┬────────┐
│編│請 求 項 目│請 求 金 額│上訴人所提證據│ 請求權基礎 │
│號│ │(單位:新台幣) │ │ │
├─┼───────┼───────┼───────┼────────┤
│1│系爭工程完工部│ 21,776,100元│1.100年4月13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 │分之承攬報酬 │ │ 施工週報記載│第18條第1項後段 │
│ │ │ │ 實際進度25.0│系爭材料採購契約│
│ │ │ │ 3%(原法院50│第14條第4項後段 │
│ │ │ │ 號卷四第78頁│民法第505條 │
│ │ │ │ ) │ │
│ │ │ │2.87,000,000×│ │
│ │ │ │ 25.03%=21,7│ │
│ │ │ │ 76,100元 │ │
├─┼───────┼───────┼───────┼────────┤
│2│工地管理費用之│ 871,115元│ │民法第259、240條│
│ │損害 │ │ │ │
│ ├─┬─────┼───────┼───────┤ │
│ │①│派駐工地人│ 732,476元│上訴人製作之薪│ │
│ │ │員薪資 │ │資表即原證13(│ │
│ │ │ │ │原法院50號卷一│ │
│ │ │ │ │第146、200頁)│ │
│ │ │ │ │ │ │
│ ├─┼─────┼───────┼───────┤ │
│ │②│派駐工地人│ 52,760元│租賃契約及匯款│ │
│ │ │員房租及水│ │回條即原證14(│ │
│ │ │電費用 │ │原法院50號卷一│ │
│ │ │ │ │第146、201-207│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保險費│ 21,500元│富邦產險繳費證│ │
│ │ │ │ │明即原證15(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146、208-209頁│ │
│ │ │ │ │) │ │
│ ├─┼─────┼───────┼───────┤ │
│ │④│文具用品 │ 40,132元│其中影印機租賃│ │
│ │ │ │ │至100年6月,原│ │
│ │ │ │ │證16(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6、2│ │
│ │ │ │ │10-226頁) │ │
│ ├─┼─────┼───────┼───────┤ │
│ │⑤│電腦週邊 │ 3,450元│出貨單暨發票即│ │
│ │ │ │ │原證17(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6 │ │
│ │ │ │ │、277-229頁) │ │
│ ├─┼─────┼───────┼───────┤ │
│ │⑥│運費 │ 2,240元│請款明細表暨發│ │
│ │ │ │ │票即原證18(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146、230-232頁│ │
│ │ │ │ │) │ │
│ ├─┼─────┼───────┼───────┤ │
│ │⑦│電話費 │ 18,557元│電話費帳單即原│ │
│ │ │ │ │證19(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6、2│ │
│ │ │ │ │33-240頁) │ │
├─┼─┴─────┼───────┼───────┼────────┤
│3│賠償下包廠商損│ 3,210,846元│ │民法第511、240條│
│ │害 │ │ │民法第179條(追加│
├─┼─┬─────┼───────┼───────┤) │
│ │①│喜多登工程│ 277,5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撤回民法第184條│
│ │ │有限公司 │ │證20(原法院50│項第1項前段,本 │
│ │ │ │ │號卷一第147、2│院卷3第106頁) │
│ │ │ │ │41-246頁) │註:賠償利率依各 │
│ ├─┼─────┼───────┼───────┤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 │②│傳欣工程有│ 1,425,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程總價乘以15% │
│ │ │限公司 │ │證21(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47-252頁) │ │
│ ├─┼─────┼───────┼───────┤ │
│ │③│燦宏工程行│ 185,85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證22(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53-258頁) │ │
│ ├─┼─────┼───────┼───────┤ │
│ │④│尚管工程行│ 559,566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證23(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59-264頁) │ │
│ ├─┼─────┼───────┼───────┤ │
│ │⑤│茂霆五金工│ 630,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程有限公司│ │證24(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 、│ │
│ │ │ │ │265-2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洋笙工程有│ 126,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限公司 │ │證25(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71-276頁) │ │
│ ├─┼─────┼───────┼───────┤ │
│ │⑦│鴻典電力工│ 4,095元│估價單及統一發│ │
│ │ │程行 │ │票即原證26(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⑧│隆環工程行│ 2,835元│對帳單及統一發│ │
│ │ │ │ │票即原證27(原│ │
│ │ │ │ │法院院50號卷一│ │
│ │ │ │ │第27 8頁) │ │
│ │ │ │ │ │ │
│ │ │ │ │ │ │
├─┼─┴─────┼───────┼───────┼────────┤
│4│上訴人受有履行│ 13,050,000元│上訴人製作之求│民法第511條 │
│ │利益之損害 │ │償明細表即附表│註:賠償利率依系 │
│ │ │ │五(原法院50號│爭工程總價乘以15│
│ │ │ │卷一第148頁) │% │
├─┼───────┼───────┼───────┼────────┤
│5│上訴人公司管理│ 7,169,463元│上訴人計算表如│民法第259、240條│
│ │費用損害 │ │附表六,上訴人│ │
│ │ │ │主張被上訴人應│ │
│ │ │ │依下列各項之總│ │
│ │ │ │金額12,935,216│ │
│ │ │ │元,按月比例分│ │
│ │ │ │攤(原法院卷七 │ │
│ │ │ │第104頁反面、 │ │
│ │ │ │卷一第149頁) │ │
│ ├─┬─────┼───────┼───────┤ │
│ │①│薪資費用 │ 10,218,669元│薪資所得扣繳稅│ │
│ │ │ │(上訴人100年4│額繳款書即原證│ │
│ │ │ │月份薪資短報8,│28(原法院50號│ │
│ │ │ │000元) │卷一第149、279│ │
│ │ │ │ │-283) │ │
│ ├─┼─────┼───────┼───────┤ │
│ │②│文具用品 │ 102,407元│99年9月份最後 │ │
│ │ │ │ │一張估價單與發│ │
│ │ │ │ │票、99年10月份│ │
│ │ │ │ │其中一送貨單與│ │
│ │ │ │ │發票、100年2月│ │
│ │ │ │ │份其中一估價單│ │
│ │ │ │ │與發票,似未相│ │
│ │ │ │ │符(原法院50號│ │
│ │ │ │ │卷一第292、295│ │
│ │ │ │ │、309頁);100│ │
│ │ │ │ │年3月及4月單據│ │
│ │ │ │ │加總金額與上訴│ │
│ │ │ │ │人計算之金額未│ │
│ │ │ │ │符。原證29(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149、284 -31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③│電話費 │ 238,400元│電話費帳單即原│ │
│ │ │ │ │證30(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9、3│ │
│ │ │ │ │20-36頁) │ │
│ ├─┼─────┼───────┼───────┤ │
│ │④│勞健保費 │ 1,222,324元│99年11月、100 │ │
│ │ │ │ │年4月健保費之 │ │
│ │ │ │ │金額被章蓋住,│ │
│ │ │ │ │影本不清晰,係│ │
│ │ │ │ │上訴人手寫補上│ │
│ │ │ │ │(原法院50號卷│ │
│ │ │ │ │一第366、371頁│ │
│ │ │ │ │)原證31(原法│ │
│ │ │ │ │院5號卷一第149│ │
│ │ │ │ │、363-37頁) │ │
│ ├─┼─────┼───────┼───────┤ │
│ │⑤│勞退基金 │ 616,753元│原證32(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372-388頁) │ │
│ ├─┼─────┼───────┼───────┤ │
│ │⑥│管理費 │ 110,925元│原證33(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389-391頁) │ │
│ ├─┼─────┼───────┼───────┤ │
│ │⑦│電費 │ 125,738元│原證34(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392-395頁) │ │
│ ├─┼─────┼───────┼───────┤ │
│ │⑧│訴訟費 │ 300,000元│原證35(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396 │ │
│ │ │ │ │頁 │ │
├─┼─┴─────┼───────┼───────┼────────┤
│6│訂製品無法退貨│ 3,171,506元│1.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 │之損害 │ │ 訂製品無法退│第18條第1項後段 │
│ │ │ │ 貨表(原法院│民法第511、240條│
│ │ │ │ 卷七第133-13│民法第179條(追加│
│ │ │ │ 6頁) │) │
│ │ │ │2.上訴人實際支│(撤回民法第184條│
│ │ │ │ 出勝新公司1,│第1項前段) │
│ │ │ │ 764,000元( │ │
│ │ │ │ 含稅,原法院│ │
│ │ │ │ 卷七第137-14│ │
│ │ │ │ 0頁)、聖倫│ │
│ │ │ │ 公司267,778 │ │
│ │ │ │ (含稅,惟上│ │
│ │ │ │ 訴人主張支付│ │
│ │ │ │ 金額為237,45│ │
│ │ │ │ 2元,原法院│ │
│ │ │ │ 卷七第141頁)│ │
├─┼───────┼───────┼───────┼────────┤
│7│履約保證金 │ 8,285,714元│原證36-38(原 │民法第179條、第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 │ │ │403-407頁) │第259條 │
│ │ │ │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 │ │ │ │第14條第(一)項第│
│ │ │ │ │1款 │
│ │ │ │ │系爭材料採購契約│
│ │ │ │ │第8條第一項第(一│
│ │ │ │ │)款 │
│ │ │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 │ │ │(本條係補充符合 │
│ │ │ │ │前揭契約條款之法│
│ │ │ │ │律陳述) │
├─┴───────┼───────┼───────┼────────┤
│ 總 計 │ 57,534,74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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