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抗,1947,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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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7號
再 抗告人 周錦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火水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定。
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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