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訴易,10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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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桂鳳
被 告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號前,停置車輛未緊鄰路邊而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貿然開啟左前座車門,致不慎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自用小客車左側直行通過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膝挫擦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應賠償原告醫藥、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機車修理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建良於103年9月25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成立調解,即被告同意賠償訴外人林建良車損修理費1萬元,賠償原告體傷醫療、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等一切費用計14萬元(含強制險),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經法院核定,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函及所附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103年10月8日103年民刑調字第235號調解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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