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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顧志豪
顧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履元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履元係內湖藍曾小兒科診所醫師。民國101年5月26日上午,上訴人二人之母親張秋華因右腳膝蓋疼痛而前往上開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治療。
被上訴人開立Voren消炎止痛藥對張秋華進行注射治療後,張秋華即發生手掌發癢之藥物過敏現象。
然被上訴人未及時警覺張秋華當天之身體狀況顯有異常及參考其過去病史,仍繼續開立藥物給張秋華服用及為其注射藥劑,因而引發張秋華氣喘發作,被上訴人既未給張秋華使用氣管擴張劑,復未緊急將張秋華轉送大醫院徹底檢查,任由張秋華繼續在診所內發病休克,直至張秋華病情已無法控制,被上訴人始撥打119電話請求派救護車將張秋華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又救護車到達後,被上訴人竟僅將張秋華送進救護車,而未親自或指示診所內其他醫護人員一同上車以沿途對張秋華進行急救措施,導致救護車到達三軍總醫院時,張秋華不僅呈現休克狀態,且心跳已完全停止,並由於時間延遲太久,雖經緊急搶救,惟終致張秋華成為植物人。
嗣於101年6月25日轉入臺北秀傳醫院照護,至同年11月10日於秀傳醫院過世。
被上訴人上述之診察、用藥及張秋華氣喘發作後之處置均有疏失,自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秋華於上開時間至診所,主訴右腳腳部內側中間部位疼痛,經被上訴人就有無過敏藥物及相關症狀之問診後,開立永信藥廠所生產消炎止痛藥Voren(成分:Diclofena c)針劑注射。
注射後約10分鐘,張秋華表示手掌有發癢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診視後,開立緩解與控制過敏反應之口服抗組織胺(永信藥廠所生產Cety、及生達藥廠所生產Cyta dine各1粒)錠劑予張秋華服用,約5分鐘後,張秋華表示仍不舒服,被上訴人乃為張秋華施打類固醇(永信藥廠所生產Decan,成分:Decadron),以緩解並改善過敏症狀。
於服用抗組織胺藥物及注射針劑後,張秋華表示過敏並未改善,約3分鐘後表示不舒服,被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張秋華轉送三軍總醫院。
被上訴人上揭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秋華於101年5月26日11時30分左右至系爭診所,主訴右腳腳部內側中間部位疼痛(上訴人誤為膝蓋),接受被上訴人之治療。
被上訴人開立永信藥廠所生產消炎止痛藥Voren(成分:Diclofenac)針劑注射,注射後張秋華表示手掌有發癢之情形,被上訴人開立永信藥廠所生產Cety、及生達藥廠所生產Cytadine各1粒錠劑予張秋華服用,及施打永信藥廠所生產Decan後,被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張秋華轉送三軍總醫院。
㈡張秋華送至三軍總醫院後,因呈現休克狀態,經緊急搶救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
於101年6月25日轉入臺北秀傳醫院照護,101年10月27日因血壓不穩定合併有感染,使用抗生素及升壓劑治療多日,日趨惡化,排尿量越來越少,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心跳停止,於同年11月10日12時死亡。
㈢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⒈101年5月26日上午11時59分出勤、12時02分到達、12時11分自診所出發,12時17分送達三軍總醫院急救。
⒉病患主訴暈厥、肢體無力、意識不清。
救護車到達後,病患癱坐在診間椅上,有人扶著,病人現場張口呼吸,CRP>2sec,橈動脈弱,GCS< 13分,現場行ALS,處置後送醫,送醫途中病患VITAL SIGN未改善。
⒊生命徵象:⑴12時04分:意識狀態:痛有反應,呼吸:24次/分、脈搏114次/分、血壓:橈動脈:弱,SPO2:81%,GCS:E2V2M3。
⑵12時15分:意識狀態:痛有反應,呼吸18次/分、脈搏108次/分、血壓:85/43mmHg,SPO2:85%,GCS:E2V2M1。
⑶到院後:意識狀態:無,呼吸6次/分、脈搏65次/分、血壓:99/60mmHg,SPO2:測不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開立Voren消炎止痛藥對張秋華進行注射治療,及未予張秋華使用氣管擴張劑,是否有醫療過失?㈡被上訴人有無延誤將張秋華轉送大型醫院?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之醫療疏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開立Voren消炎止痛藥對張秋華進行注射治療,及未予張秋華使用氣管擴張劑,是否有醫療過失?⒈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㈠……Voren藥物為合法且常用之非類固醇抗發炎藥,……並非以該藥物是否名列該名單為判斷標準。
本案若病人於此次服藥前,無任何因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NSAID)或Voren藥物後產生過敏反應,如氣喘或蕁麻疹等病史,則曾醫師針對其症狀開立此藥物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針對張秋華症狀開立Voren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⒉又依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氣喘過敏之適當醫療處置,依據函文所示藥物過敏造成之氣喘發作常規上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及注射類固醇(應包含抗組織胺藥物)及補充氧氣,如有呼吸衰竭則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以維持氧氣濃度(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本件張秋華於施打Voren藥物後,發生過敏之症狀,被上訴人開立永信藥廠所生產Cety、及生達藥廠所生產Cytadine各1粒錠劑予張秋華服用後,被上訴人再為張秋華施打永信藥廠所生產Decan針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在張秋華因施打Voren藥物發生過敏搔癢及氣喘等過敏症狀時,被上訴人給予張秋華針對藥物過敏引發氣喘症狀具有療效之永信藥廠生產之Cety(協帝)藥、生達藥廠製造之Cy tadine(喜達鎮)及施打永信藥廠生產之Decan(特佳)類固醇針劑,均係針對藥物引發過敏症狀所製造之藥品。
因此,被上訴人在張秋華發生過敏反應時,被上訴人開立上開藥物及施予上開針劑係正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行為應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雖未給予張秋華氣管擴張劑使用(非含類固醇藥物),惟支氣管擴張劑係緩解藥物,亦即緩解病患因症狀所產生之痛苦,係輔助治療,非根本治療氣喘過敏之醫療處置,是否給予病患支氣管擴張劑,則由醫師依據其專業裁量,及病人之症狀輕重度而決定。
既已經給予主要控制藥物即類固醇藥物治療,縱然未給予氣管擴張劑,並不影響藥物過敏引發氣喘症狀之治療。
是被上訴人未給予張秋華氣管擴張劑,並無違反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自無醫療過失。
㈡被上訴人有無延誤將張秋華轉送大型醫院?⒈張秋華於服用抗組織胺藥物及注射針劑後,表示過敏並未改善,約3分鐘後表示不舒服,被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張秋華轉送三軍總醫院,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此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01年5月26日12時2分至被上訴人診所時,張秋華之主訴為:「暈厥、肢體無力。
救護車到達後,病患癱坐在診間椅上,有人扶著,病人現場張口呼吸,CRT> 2s ec,橈動脈弱,GCS< 13分,現場行ALS,處置後送醫。」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
又依上開救護紀錄表記載12時04分,張秋華之生命徵象為:意識狀態:痛有反應。
呼吸:24次/分。
脈搏114次/分。
血壓:橈動脈:弱。
SPO2:81%。
GCS:E2V2M3。
可知張秋華在救護車到達時,雖呈現虛弱現象,但並非休克昏迷之危急之病情不可逆狀態,足證被上訴人叫救護車轉送張秋華至三軍總醫院時,張秋華在被上訴人診所內並未有休克昏迷之現象。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張秋華留置至休克昏迷之狀態始送醫云云,並非事實。
且在救護人員的照顧下至12時15分(救護車在12時11分出發,即出發後4分鐘):張秋華意識狀態仍維持:痛有反應。
呼吸18次/分,脈搏108次/分、呼吸次數減緩,較為不喘、心跳頻率減慢,心臟負荷較小,而血壓:85/43 mmHg穩定、SPO2:85%、血氧濃度提高,生命徵象經急救救護人員實施醫療措施後加以穩定,血氧濃度亦由81%增加至85%,故其氣喘而未能有足夠氧氣供應之問題暫時未惡化,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在張秋華休克昏迷狀態始將張秋華送三軍總醫院,故被上訴人應無遲延轉送之情事。
但張秋華於12時17分,即救護人員記錄上開生命徵象後之2分鐘,張秋華在此2分鐘之內,完全失去意識、脈搏僅剩65次/分、呼吸僅達6次/分,血壓升高至99/60mmHg,SPO2則已測不出,張秋華到院時已呈無心跳及生命徵象危急之狀態,致張秋華到院時已呈無心跳及生命徵象危急之狀態。
此非張秋華於使用藥物發生過敏引發氣喘之初,所能預見。
究難因此推論係被上訴人延誤將張秋華送三軍總醫院所致。
⒉又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㈡……對於基層診所而言,病人發生過敏,經初步處置無法緩解,病情有轉變趨勢時,限於設備及人力,應即呼叫救護車轉送大型醫院。
……本案病人之初始症狀為手掌癢…曾醫師開立Cety一顆立即服用及每天早晨服用、Cytandine每次1顆每天4次共3天份,均符合醫療常規。
曾醫師於評估病人後發現輕微喘鳴聲,乃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can 4毫克(建議劑量4~8毫克),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用藥過量。
依病歷記錄,隨後病人仍主訴不適,表示當時意識仍屬清醒,醫師即報請119派救護車協助。
綜上,醫師通報救護車轉送之時機,難以認定有延誤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延誤將張秋華轉送大型醫院,應無醫療過失可言。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之醫療疏失?⒈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張秋華因施打Voren發生過敏症狀,被上訴人即給予適當藥物治療,而於張秋華對於藥物治療之反應未佳,被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張秋華轉送三軍總醫院,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一般合理謹慎醫師所應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且其在張秋華出現虛弱狀態但並未休克昏迷之狀態,即將其送三軍總醫院,亦符合一般合理謹慎之醫師所應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遲延之情,故亦難認其轉送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而張秋華於轉送至三軍總醫院時呈現無心跳之狀態,係因張秋華在轉送三軍總醫院時,病程突然發展迅速,係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故難以張秋華到達三軍總醫院時呈現無心跳之狀態,即推論被上訴人轉送張秋華至三軍總醫院過遲而有過失。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採取其他醫療措施有過失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與說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而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記載:「十、鑑定意見㈢……本案醫療院所係屬診所規模,曾醫師就病人發生手掌發癢及輕度喘鳴等症狀,給予抗過敏藥物及注射類固醇之初步處置,並無不當,且當時病人仍有意識,並有能力主動表達不適情況下,可推知尚未達呼吸衰竭必須置放氣管內管之情況,醫師即呼叫119救護車;
……診所醫師已依其本身現有設備能力予以處置,並即呼叫救護車緊急轉送大型醫院,難以認定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疏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
至於上訴人謂依鑑定意見內容記載:如當時病人顯有呼吸困難而缺氧情形,即應給予注射腎上腺素,為較佳之處置云云,然該鑑定意見僅表示注射腎上腺素為較佳之醫療處置,並未認未採取該措施即具有醫療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張秋華因施打Voren發生過敏症狀,被上訴人給予適當藥物治療,而於張秋華對於藥物治療之反應未佳,被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之轉送三軍總醫院,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一般合理謹慎醫師所應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且其在張秋華出現虛弱狀態但並未休克昏迷之狀態,即叫救護車將張秋華轉送三軍總醫院,亦符合一般合理謹慎之醫師所應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遲延之情,故亦難認其轉送之行為具有過失。
而張秋華於轉送至三軍總醫院時呈現無心跳之狀態,係因張秋華在轉送三軍總醫院時,病程突然發展迅速,係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故難以張秋華到達三軍總醫院時呈現無心跳之狀態,即推論被上訴人轉送張秋華至三軍總醫院延誤而有過失。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則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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