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醫上,24,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上訴人 林麟
潘為元
吳明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給付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陳貽男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及陳貽男(下各稱其姓名,合稱陳運賢等四人)主張:㈠陳運賢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苑楸於民國96年2月19日晚間在健身房蒸氣室滑倒,頭部受到撞擊致傷,於同日20時36分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主訴嚴重頭痛、嘔吐、傷口疼痛,經被上訴人林麟醫師(內科第一年住院醫師,下稱林麟)及潘為元醫師(外科第二年住院醫師,下稱潘為元)初步診療,為王苑楸安排X光檢查,王苑楸於同日21時30分出現噁心、作嘔、反吐、暈等症狀,雖無吐出食物但有嘔吐胃液,嗣後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打止吐針、破傷風及醫囑留院觀察,迄至同日22時30分前王苑楸已出現右眼窩瘀血現象,於同日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突然昏倒喪失意識,林麟、潘為元始為王苑楸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顱內出血100c.c.致擠壓腦中線破壞腦細胞,於翌日0時35分由訴外人黃勝堅醫師(下稱黃勝堅)為王苑楸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術後迄至96年4月9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狀態,經轉院治療後於96年12月15日死亡。

㈡又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是臺大醫院急診作業之特別規範,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準則,則屬神經外科之一般規範,依特別規範應優先適用於一般規範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之規範,故依其臺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及國際公認之Canadian CT Head Rule等規範,王苑楸到院時,主訴嚴重頭痛、嘔吐1次、噁心等症狀,於留院觀察期間又再嘔吐1次,且有病歷記載眼窩瘀血情形,實已達使用電腦斷層掃描之標準,是林麟及潘為元應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未及時安排,留院觀察期間又無評定留院觀察級數,亦未每15至20分鐘觀察王苑楸生命徵候,未作電腦斷層,致疏未從X光片發現顱骨骨折,因而未能發現王苑楸顱內出血嚴重,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接受手術時而無效果,上開醫療行為顯與醫療常規不符,至王苑楸術後昏迷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吳明勳醫師(下稱吳明勳)為臺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對急診病患負第一線治療義務,林麟及潘為元係處於學習階段之住院醫師,資歷尚輕,對頭部外傷救治經驗不足,需要主治醫師吳明勳在場監督指導,吳明勳自承係依住院醫師報告內容及X光判讀結果認為王苑楸無需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吳明勳未於王苑楸急診治療時在場,又未能從X光片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遲誤病情,難認吳明勳已遵行醫療常規及履行職責而無過失。

㈣王苑楸於96年2月20日手術後持續昏迷至死亡,依鑑定意見認定尚屬手術成功,然因術前腦細胞壞死情形嚴重故無法有效救治,係因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疏未及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病情,導致病程演進持續惡化,迄至黃勝堅施作手術時及手術後已因腦細胞損壞嚴重呈現重度昏迷,又單純外傷之顱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致死病例僅5%至15%,可知治癒率高達85%至95%,王苑楸術後仍死亡與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大醫院為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王苑楸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為臺大醫院受僱人,亦為王苑楸與臺大醫院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上開過失行為,致臺大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又臺大醫院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王苑楸係醫療服務之消費者,臺大醫院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未依臺大醫院留院觀察作業手冊規定定留院觀察級數及回診時間,其等應注意、能注意王苑楸有顱內出血可能,應每間隔15至30分鐘作生命徵候記錄,而疏未注意定留院觀察級數及回診時間,未作生命徵候記錄,未對王苑楸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致不知王苑楸已顱內出血,延誤排除顱內出血時機,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王苑楸自同日下午8時36分至11時59分,均在臺大醫院及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下合稱被上訴人)醫療照護中,不論王苑楸何時顱骨骨折及何時右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100cc,被上訴人在醫療照護時無法得知,是有過失。

㈦陳運賢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運賢等四人為治療王苑楸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復建復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4,166元,另支 出喪葬費21萬8,399元,及因王苑楸死亡須額外支出子女教 育生活費84萬6,811元。

⒉陳運賢等四人均為王苑楸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王苑楸所受 自96年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長達10個月之工作損失 金66萬700元,經分配後每位各得請求16萬5,175元。

⒊陳貽男前為本院法官兼庭長,陳運賢畢業於成功大學建築 研究所,現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陳鑛俊就讀清華大學工 業工程研究所,陳英辛就讀於輔仁大學資訊統計系,家人 間感情美滿,遭此劇變,造成精神上痛苦,陳貽男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陳運賢、陳鑛俊及陳英辛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㈧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38萬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運賢166萬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鑛俊166萬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英辛166萬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臺大醫院應給付陳運賢等四人各15萬元本息,並駁回陳運賢等四人其餘之訴,陳運賢等四人及臺大醫院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運賢等四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23萬4,551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運賢151萬5,17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鑛俊151萬5,17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英辛151萬5,17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臺大醫院上訴之答辯聲明:臺大醫院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病患王苑楸係50年1月31日生。

據王苑楸本人與在旁陪同就醫之人所陳述,是王苑楸因於96年2月19日晚間在運動健身中心的蒸汽室跌倒,故由健身中心人員呼叫救護車並陪同王苑楸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而王苑楸進入急診室時,在右眉部份有3公分撕裂傷,血壓為134/74mmHs,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故由當時急診室值班之林麟醫師與潘為元醫師負責治療與各項檢查,林麟為當日急診值班之內科醫師;

潘為元為當日急診值班之外科醫師。

而該兩位醫師,其中潘為元為92年即巳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

林麟於93年即已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是本件事實發生時間為96年2月,距潘為元已取得醫師資格5年餘,距林麟取得醫師資格逾4年,是潘為元與林麟二人於96年2月間為王苑楸診療時,早已屬資深醫師,並非無醫師資格。

而當王苑楸進入急診室後,首由林麟進行初步診療,林麟見王苑楸當時意識非常清楚、相當於醫療上之「昏迷指數」滿分15分;

此外病患頭部右眉有3公分的傷口,並表示傷口會疼痛。

醫師即依照急診室之醫療常規,先為王苑楸在96年2月19日晚間9:00左右進行頭部X光檢查;

96年2月19日晚間9點多王苑楸頭部X光檢查後,林麟給予止痛藥等藥物治療,並進行右眉傷口的縫合。

縫合傷口時潘為元也一同在王苑楸病床旁一起診療。

由於王苑楸一直是「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故林麟及潘為元基於慎重考量頭部有外傷,在進行各必要處理與檢查後,仍囑付王苑楸留院觀察,其目的在於觀察王苑楸的意識有無變化,如有變化時得以立即進行必要處置。

㈡而有關王苑楸意識變化之時間點,依據當時陪同就醫之陳貽男當場向臺大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王苑楸自入醫院急診室後,其意識一直均處於清醒,爾後,於當日晚間11點59分時,因王苑楸要求下床如廁,故當晚23點59分左右,當家屬攙扶王苑楸下床之際,王苑楸突然發生意識昏迷不清楚變化,無法叫醒。

是當時臺大醫院醫師立即前往王苑楸床邊檢查並見王苑楸有瞳孔放大,意識昏迷無法叫醒之情,此為意識突然「發生變化」。

因而被上訴人醫師立即安排並進行緊急電腦斷層檢查;

同時通知當日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醫師(下稱蘇亦昌)前來會診。

㈢王苑楸於急診室意識突生變化後,立即進行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完畢,經蘇亦昌同時經由醫院醫療影像電腦系統內看到該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同時即向手術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病情,而於黃勝堅得知病情後,即決定應立即進行緊急腦部手術以清除王苑楸腦部內血塊及對腦部減壓。

因此,蘇亦昌為爭取時效立即安排病患緊急手術,而黃勝堅亦在最短時間內即進入開刀房,由黃勝堅師親自主刀進行緊急腦部手術。

最後手術非常順利地將王苑楸腦部血塊清除且適切地將王苑楸腦壓有效降低,神經外科手術之醫療目的及時達成,其腦壓確實因為黃勝堅等醫師之手術降低。

而手術後醫師向陳運賢等四人說明手術過程與術後可能病情,對此,醫師均陳明無保證手術後預後必定良好。

嗣後手術雖將其腦部壓力大大降低,但王苑楸意識狀態仍然不佳。

惟因陳運賢等四人家屬要求,王苑楸於96年4月9日辦理出院手續離開臺大醫院,轉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其他醫療行為。

爾後,雖王苑楸復於96年7月2日再入臺大醫院住院,其中進行腦部減壓手術但於96年9月26日出院。

王苑揪於96年9月26日出院時,意識狀態未改善外,其餘身體生理均無異狀,當時均無瀕臨死亡等危險之生理徵兆。

㈣依最高法院裁判先例理由指出,如該醫療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者,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審裁判既認林麟與潘為元急診診察行為與王苑楸腦部傷害與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即無理由認定因債務不履行致損害而有賠償責任,此顯有認事用法前後矛盾與違法。

㈤臺大醫院履行輔助人吳明勳巳在場善盡主治醫師積極督導,無違反臺大醫院作業規則或急診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蓋吳明勳當日確實在現場診治,有當日會診之蘇亦昌證述可證,且潘為元當日均有向在場之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而報告行為即屬積極督導之內涵,故無理由認無「積極督導」;

此外,依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住院醫師訓練文件中,亦載明急診以住院醫師負責第一線診治,有疑義再向總醫師或主治醫師報告,此即足以證明吳明勳醫師於當日之各項醫療行為均以善盡主治醫師在場督導之責任。

㈥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意見多次鑑定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並無醫療過失。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林麟、潘為元之各項醫療行為與陳運賢等四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闕係,則當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審判決卻認「吳明勳醫師未為積極督導指示之行為過失」,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且違法判決之情。

㈦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於96年2月19日對王苑楸之各項診療行為均無過失。

⒈原審依照陳運賢等四人聲請囑託二次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囑託衛福部進行二次醫療鑑定,共計進行四次醫療鑑定。

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鑑定意見認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時,自其頭部X光檢查,無法看出顱內骨折之情形;

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鑑定意見認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21:00之顱骨X光攝影影像確實未呈現顱骨骨折之情形,故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未能發現此情形,並無疏失。

⒉林麟、潘為元無延誤診斷、發現或手術時間之過失。

鑑定書一之鑑定意見認王苑楸到院後,林麟給與破傷風類毒素注射及傷口縫合,並於急診留觀,符合頭部外傷急診作業之常規處置,亦未違反臺大醫院頭部外傷急診作業之規定,王苑楸初到急診時,不需立即做電腦斷層檢查;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鑑定意見認「林麟於22:30醫囑給與止痛藥物keto(ketorolac)1/2amp,不會影響王苑楸意識而可監控病人之意識變化,故其使用藥物係符合醫療常規…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被送至被告醫院(即臺大醫院)急診室治療時,病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血壓134/79mmHg,瞳孔等大,對光反射正常,此時未做頭部斷層掃描檢查,並無與常規不合。」

⒊吳明勳於96年2月19日擔任臺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在現場對林麟與潘為元為現場督導,且於王苑楸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出來後,於第一時間即與當日前來會診之神經外科蘇亦昌醫師一同診視該電腦斷層影像,且當日林麟與潘為元自始對王苑楸各項診治內容,均向吳明勳報告診斷與治療內容,故吳明勳對王苑楸在急診之各項診療治療均參與,並無違反臺大醫院及現行急診醫療常規。

㈧林麟、潘為元與吳明勳對王苑楸各項診療行為無過失,與王苑楸顱內出血導致後續腦部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就是否應提早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提早進行頭部手術等情,經鑑定書四鑑定意見認吳明勳、林麟及潘為元之診療行為與王苑楸腦部傷害結果間,無醫療上之因果關係,且王苑楸之硬腦膜下出血,並非可完全痊癒之疾病,且術後可能發生之後續變化很多,無法判斷病患恢復比例為何,此外後續之醫療行為均非被上訴人所進行,是陳運賢等四人主張復原率云云,顯與本件爭點無關。

㈨醫療上對於頭部外傷病患何時應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現今的醫療常規均以頭部受傷病患有「意識變化」之際即需進行,而林麟與潘為元,確實依據此一醫療常規為王苑楸進行各項處置檢查與治療,並無陳運賢等四人所主張之醫療過失。

王苑楸送到臺大醫院急診室時,意識一直處於清醒狀態,醫療上昏迷指數為滿分,林麟、潘為元建議留院觀察,且觀察時有王苑楸之子一直陪伴在旁,護理人員與醫師更一直持續於急診室中觀察王苑楸有無意識變化狀況。

直到當日晚間11點59分,因王苑楸要下床如廁時,意識突然發生變化昏迷,當時林麟及潘為元立即為王苑楸進行緊急電腦斷層掃描。

王苑楸於臺大醫院急診室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準則,醫療常規上僅需每4小時檢視病患1次,當時林麟與潘為元僅需每4小時檢視一次即可。

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暫留觀察所在之病房與林麟、潘為元值班座位距離相近,林麟、潘為元抬頭即可見王苑楸在病床上之狀態,以及見到護理人員為王苑楸持續進行各項給藥與治療,林麟與潘為元一直密切觀察王苑楸之意識變化情況。

自王苑楸進入急診室並暫留觀察期間,林麟與潘為元均告知在旁陪伴之王苑楸家屬,如王苑楸意識有變化,要立即呼叫醫護人員,在當晚11點59分前,均未見家屬或王苑楸本人呼叫醫護人員,可知王苑楸之意識突然發生變化確實是在當天晚間的11點59分左右,故被上訴人等對王苑楸作電腦斷層掃描,施作時間上,並無延誤,也符合本次事件發生當時的神經外科對頭部外傷病患,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的臨床標準,再者,對於歷次鑑定意見,亦一再確認並無延誤,故並無陳運賢等四人所主張之疏失。

㈩被上訴人等對王苑楸各項醫療診療、手術與照顧均無過失,無侵權行為。

再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故無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現今實務見解均認醫療行為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可能,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消保法之適用。

臺大醫院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臺大醫院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運賢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陳運賢等四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㈠陳貽男為王苑楸之配偶,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分別為王苑楸之子女。

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因頭部右眉部分受有3公分外傷,曾於同日20時36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由當時在場之林麟(內科第一年住院醫師)及潘為元(外科第二年住院醫師)診治,吳明勳則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

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經林麟初步診療後於同日21時為王苑楸進行頭部X光檢查、給與止痛藥等藥物治療、進行右眉傷口清潔與縫合,「斯時潘為元亦在場陪同診療」(原審已列入不爭執事項,但陳運賢等四人於本院爭執),其等建議王苑楸留院觀察,且並未立即安排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王苑楸於同日23時59分「下床」(原審已列入不爭執事項,但陳運賢等四人於本院爭執)欲如廁時發生意識昏迷無法叫醒之狀況,林麟、潘為元經家屬叫喚到場檢視發覺其意識昏迷、瞳孔放大,即為其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通知當日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會診,經蘇亦昌由醫院醫療影像系統檢視王苑楸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發現王苑楸有頭部硬腦膜外出血,蘇亦昌隨即向臺大醫院之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檢查結果,由黃勝堅為王苑楸施行緊急腦部手術。

㈡王苑楸於手術後並未清醒,嗣於96年4月9日辦理出院時仍持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王苑楸隨後曾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醫療,復於96年7月2日再度至臺大醫院進行腦部減壓手術,並於96年9月26日出院,惟再至被上訴人醫院時迄出院均仍呈現昏迷狀態,嗣於96年12月15日死亡。

㈢陳貽男以林麟、潘為元、吳明勳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07、17446號案件偵查,期間檢察官曾送請醫審員會做成鑑定書一、二,嗣於98年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經陳運賢等四人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1年5月31日作成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陳運賢等四人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陳運賢等四人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3年8月11日作成103年度調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又經陳運賢等四人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11月28日駁回其再議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麟、潘為元與吳明勳於96年2月19日時,為王苑楸診療照護過程中,有無違反急診醫療水準之過失?⒈王苑楸在留院觀察期間,是否意識均為清醒?王苑楸入院後,第二次嘔吐時間為何?⒉對此,在王苑楸入院至電腦斷層檢查之前,被上訴人未診斷出王苑楸顱骨骨折、腦膜外出血,是否有過失?⒊吳明勳是否應在該急診室內而與林麟、潘為元共同診治病患?㈡承上述,若有過失,則陳運賢等四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林麟、潘為元與吳明勳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⒉林麟、潘為元與吳明勳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侵權行為?⒊對此,臺大醫院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陳運賢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賠償責任?㈣陳運賢等四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麟、潘為元與吳明勳於96年2月19日時,為王苑楸診療照護過程中,有無違反急診醫療水準之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貽男為王苑楸之配偶,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分別為王苑楸之子女。

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因頭部右眉部分受有3公分外傷,曾於同日20時36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由當時在場之林麟(內科第一年住院醫師)及潘為元(外科第二年住院醫師)診治,吳明勳則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

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經林麟初步診療後於同日21時為王苑楸進行頭部X光檢查、給與止痛藥等藥物治療、進行右眉傷口清潔與縫合,「斯時潘為元亦在場陪同診療」(原審已列入不爭執事項,但陳運賢等四人於本院爭執),其等建議王苑楸留院觀察,且並未立即安排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王苑楸於同日23時59分「下床」(原審已列入不爭執事項,但陳運賢等四人於本院爭執)欲如廁時發生意識昏迷無法叫醒之狀況,林麟、潘為元經家屬叫喚到場檢視發覺其意識昏迷、瞳孔放大,即為其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通知當日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會診,經蘇亦昌由醫院醫療影像系統檢視王苑楸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發現王苑楸有頭部硬腦膜外出血,蘇亦昌隨即向臺大醫院之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檢查結果,由黃勝堅為王苑楸施行緊急腦部手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查潘為元於本院具結陳稱,當時係由林麟醫師縫合傷口,因縫合傷口是醫師基本技能,所以雖然林麟是內科醫師,還是具備能力,當時伊在診治其他病患,但距離很近,就像證人席與法官之間之現場距離,伊抬頭就可以看到林麟與病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是陳鑛俊於本院具結陳稱,縫合時,沒有其他醫師在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應係指縫合時除林麟以外,沒有其他醫師緊側在旁,惟潘為元仍在其得注視林麟之範圍內診治其餘病患,況縫合傷口既係醫師之基本技能,有無外科醫師在旁共同診治,應無法據以認定潘為元有何疏失。

另依陳鑛俊於96年3月25日在網路所寫文章記載:「然後十二點多,我媽媽『起身』要上廁所,就.......」、「踫的四肢發軟倒地,而且瞳孔還放大」(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於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第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伊離開醫院時,類似作夢情況,微微講,聲音很細微,說她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縱陳運賢等四人主張王苑楸入院時肢體無力,不可能自行起床等語,然王苑楸既持續表示頭痛,應認確於96年2月19日23時59分表示下床如廁時始發生意識昏迷無法叫醒之狀況,王苑楸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有意識不清之情。

⒊又查陳鑛俊於本院陳稱,伊看到母親照x光吐一次,縫合時嘔吐一次,縫合前伊有去跟醫生反應二次,說母親頭很痛跟平常不一樣,伊母親也反應說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雖被上訴人辯稱王苑楸第一次嘔吐係縫合時即晚間9時至10時20分之間,第二次嘔吐係作電腦斷層前,參酌病歷記載,係在第一次嘔吐後兩小時左右,此符合第二次嘔吐當時11時59分,所以馬上做電腦斷層,在施作上沒有延誤云云,是陳鑛俊與被上訴人所述王苑楸嘔吐時間不同,然應認兩造不爭執確有至少二次嘔吐之事實,而依臺大醫院急診病歷顯示在當日21時30分(即晚間9時30分)時已記載頭骨x光顯示無骨折(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半部),則二小時後即晚間11時30分即為再嘔吐時間,顯然被上訴人所辯係在當日晚間11時59分起床如廁時始嘔吐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依潘為元稱有貼在臺大醫院急診部之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甲、標準程序(Standard):針對此題目並沒有Level I之研究,可提供足夠資料作標準程序。

乙、指引(Guid eline):1、受傷後2小時,沒有恢復到GCS score 15分。

2、疑似有顱骨骨折之現象。

3、顱底骨折之任何徵候(例如腦脊髓液鼻漏、耳漏等)。

4、局部神經學異常。

5、癲癇。

6、嚴重顏面損傷。

丙、建議(Options):1、嘔吐2次或以上。

2、年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

3、藥物或酒精過量。

4、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

5、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

6、危險之受傷機轉(例如行人被機動車撞擊、乘客被拋出車外、從大於1公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

7、凝血異常。

8、多重創傷。

9、開顱病史。」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應為林麟、潘為元所應遵守之醫療常規。

從而王苑楸既有異於平時之頭痛現象及嘔吐2次,依上開治療準則建議第1項、第4項,即應安排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是否有顱內出血之時機。

再參以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四版規定(93年2月1日印,第75頁):「要有高度警覺性,有些病人可能要馬上開刀,有些暫留觀察時,要隨時注意其意識變化,不可延誤開刀,以免終身遺憾。

2、評估病人生命徵象,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

(1)Checkvital signs q15’-30’,如意識變壞要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見原審卷(一)第39頁),但依據王苑楸之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自96年2月19日22時30分王苑楸開始留觀時起至同日23時59分發現其意識改變時止,並無生命徵候之記錄,且依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均未見王苑楸於臺大醫院急診室留觀期間(自96年2月19日22時30分至23時59分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之觀察結果及相關記載,顯然林麟、潘為元確有應注意王苑楸意識變化、評估生命徵象、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二次,而疏未注意評估,以便安排作電腦斷層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

雖潘為元於本院陳述王苑楸之頭痛與蛛網下瀰漫性頭痛不太一致,她的位置在右上區堿,可能與傷口痛無法完全分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然至少有二次之嘔吐係在晚間11時59分以前,林麟、潘為元依上開治療準則亦應安排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潘為元此部分陳述,並無法排除其疏失之可能。

⒋再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由急診部專任各科主治醫師擔任第一線值班,住院醫師以輪值方式值第二線班,且有主治醫師指導;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醫學部是由主治醫師第一線值班,該院為區域教學醫院,若於進行實習醫學生、住院醫師訓練時,依據醫師法規定由主治醫師在旁指導及教學;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24小時皆由專科主治醫師擔任第一線看診工作,任何時段皆有3至4名主治醫師在急診擔任醫療工作;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自86年7月迄今,內部特別規定以主治醫師24小時駐診急診室為原則,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第112頁)。

再依據鑑定書一之鑑定意見:「醫師林麟為內科第一年住院醫師,醫師潘為元為外科第二年住院醫師,均輪派至急診第一線值班,此為教學醫院之運作。

惟該兩位醫師,均屬住院醫師,尚在學習階段,對處理頭部外傷病人之知識及經驗,仍嫌不足,自不能與專科醫師相比。

在此情形,為維護病人之權益,應由主治醫師負責督導,教學醫院之運作方式,如未設有此種督導制度,則為醫院本身管理之缺失及態度之不良。」

(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足認無論係區域醫院或教學醫院之急診室均由主治醫師看診,若由住院醫師看診,主治醫師仍應從旁指導,已為現行急診室內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以其為大型教學醫院,人力不足為由置辯,尚不足採。

而查吳明勳於96年2月19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擔任臺大醫院急診外科主治醫師一節,有急診主治醫師值班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是吳明勳及臺大醫院在林麟、潘為元是否安排電腦斷層部分確有督導、管理上之疏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明勳當日確實在現場診治王苑楸,當日會診之神經外科醫師蘇亦昌證述可證,另林麟與潘為元亦自始均對王苑楸之各項診治內容及時向吳明勳報告診斷與治療內容云云。

惟查: ⑴林麟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45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偵查中稱:(問:急診有幾個內科醫師值班?)印象 中,當天有三個,分別是我、潘為元,另一個我忘記了 ,但並非都是內科,而是第一線值班醫師。

(問:你當 天值班到幾點?)晚上12點…我有陪該病患去做腦部斷 層,才交接給潘為元。

…(問:當天急診主治醫師是誰 ?)吳明勳醫師。

(問:被害人部分,吳明勳醫師是否 有對其做診療?)第一線我先做診療,後來我就跟總醫 師報告,也就是跟潘為元報告。

如果有需要主治醫師的 話,總醫師會向他報告。

(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吳明勳 醫師?)我不確定,因為我值班的時間很長。」

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可見在王苑楸失去意識而 醫師會診前,林麟對於吳明勳是否在急診室現場根本沒 有印象。

⑵潘為元於上開偵查中稱:「(問:結果電腦斷層做完後,發現王苑楸情況為何?硬膜外出血。

我在發現王苑楸意識變化的時候,就聯絡神經外科蘇亦昌醫師並跟他報告病狀況,請他來看電腦斷層的結果。

因為我不能決定病人是否要開刀,所以才請蘇亦昌醫師會診。

(問:蘇亦昌醫生看完後,就決定要開刀嗎?)蘇亦昌醫生看完後,就跟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我得知的結果是立即安排幫病人手術。

我的工作只到病人進開刀房之前。

…(問:當天該案件是否有報告吳明勳醫師?)有,詳細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就我印象中,我們做的處置他都知道。

我先和蘇亦昌他們聯絡後,才向吳明勳醫師報告。

(問:吳明勳醫師當天是否有去看過被害人?)我不記得,一般主治醫師在換班時會來看病人,至於之後他們有沒有來看,因為我在忙,所以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背面、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潘為元係在安排王苑楸作完電腦斷層及決定手術後始向吳明勳報告。

⑶蘇亦昌醫師於上開偵查中稱:(問:96年2月20日凌晨,誰通知你要幫王苑楸看電腦斷層?)潘為元醫師。

(問:你值班時間為何?)從2月19日下午5點,到隔日早上的8點。

(問:何時看到王苑楸的電腦斷層結果?)大約是2月20日凌晨0時至35分間左右,我記得是潘為元醫師通知我去看後,我就馬上去看,詳細時間我不是很清楚。

(問:潘為元醫師通知你時,是怎麼跟你說的?)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有一位病患意識有變化,並有做電腦斷層,然後通知我看電腦斷層,我看到電腦斷層,有發現腦部右側硬膜外出血。

我當時就立刻去看病人的狀況,發現病人兩邊瞳孔放大,有符合硬膜外出血立即手術的條件,所以我立刻就跟二線值班醫師黃詩浩及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由黃勝堅醫師決定做血塊清除手術。

(問:你除了看電腦斷層外,是否還有看X光?)我有看過,但沒有看到有骨折的現象。

(問:病人是幾點進手術房?)依據病歷記載,大約是0時35分看過病人後,就跟家屬解釋要做什麼樣的手術及該手術的危險性。

當時黃詩浩醫師也有參與跟家屬解釋及安排手術房,病人家屬同意手術以後,病人大概是在0時45分進入手術房。

(問:手術房內的醫師有誰?)主刀是黃勝堅醫師,第一助手是黃詩浩醫師,我是第二助手。

(問:第二助手要做何事?)協助主治醫師讓手術順利進行,像是傷口有流血,我們會幫病人吸血塊或是幫主治醫師拉勾、撐開傷口等等。

(問:手術到幾點結束?)凌晨2時50分。

(問:手術成功還是失敗?)原則上我們的目標是要清除血塊,降低腦壓,依照事後紀錄的顯示,我們確實有清除血塊,腦壓也比開刀前降低。

(問:病人手術後,是否有恢復意識?)在剛開完刀後,並沒有恢復意識。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正、背面),並無法證明吳明勳有何積極督導或指示林麟及潘為元對王苑楸在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或親自診視治療王苑楸之行為。

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⒍至陳運賢等四人主張在王苑楸入院至電腦斷層檢查之前,被上訴人未診斷出王苑楸顱骨骨折、腦膜外出血,為有過失一節,經查:⑴王苑楸於初至臺大醫院就診時,意識清楚,尚無嘔吐,已如前述,是林麟僅給予安排頭部X光檢查、破傷風類毒素注射及傷口縫合,符合頭部外傷急診作業之常規處置,亦未違反臺大醫院頭部外傷急診作業之規定,且自頭部X光檢查,係自病人正面或側面進行攝影,故此種檢查方式將因顱底複雜之骨骼結構造成多重影像重疊,且顱底骨折通常係水平方向,故多數顱底骨折原難以藉由X光檢查所發現,本案醫師未能發現顱底骨折情形,並無疏失,有鑑定書一、四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9、256頁),是林麟、潘為元在初步診斷時,應無過失。

⑵又參酌鑑定書三之鑑定意見:「經文獻查閱,實未見相關佐證可準確預測符合提示所稱假設情形之具體答案。

唯有多篇論文提及顱內硬膜外出血,受傷後24~48小時內為一漸進累積之出血,如Sullivan(參考文獻)於1999年描述160位未經手術之硬膜外出血病人之觀察結果,發現37位(23%)病人之血塊於第1次檢查後,36小時內仍有明顯擴大現象,且之前8小時為主要擴大時段。

另依神經外科教科書(Youmans Neurological Surgery5th Edition 2004),單純外傷性顱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約5~15%致死病例,此並非完全可治癒之疾病。

臨床上有更多需手術治療之急性硬膜外出血病人,於血塊累積至一定大小之前,會表現出意識清明期(Lucidinterval),代表該時期之血塊尚未累積至壓迫大腦之狀況。

綜合相關文獻得到相似之結果為「顱內急性硬膜外出血為一漸進發生變大之血塊」。

由此推論,假設本案病人於96年2月19日21:00,即頭部損傷後24分鐘,即進行腦部斷層檢查,可能發現之結果,可能有以下數種:(1)96年2月19日21:00當時由於病人受傷時間尚短(僅24分鐘),病人之顱內出血尚未成形。

假設發生此種情況,加上病人之昏迷指數為滿分(即15分),當時並不需要進行任何開顱術移除血塊,惟仍須住院接受病房觀察。

一旦有任何意識狀態出現障礙時,須立即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2)96年2月19日21:00當時假設已發現硬膜外出血,惟未達一般之手術必要性;

即出血體積小於30c.c.,厚度小於2公分,腦中線無任何偏移,且無神經功能障礙(特指意識障礙或肌力障礙)。

於此情況下,由於一般開顱手術之危險性仍多,一般皆會建議先以保守藥物治療,輔以觀察病人之昏迷指數即可。

(3)96年2月19日21:00當時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

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

惟頭部外傷情況常不單純僅限於單一位置出血,早期進行硬膜外出血移除術,常有局部出血無法控制或因顱內壓下降後導致出血之拮抗壓力移除後,發生遲發性腦出血等不可預料之手術後問題。

因可能發生之後續變化尚多,難以針對假設之情境,判斷手術後病人恢復比例如何。」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04頁);

鑑定書四之鑑定意見:「( 一)臨床上所稱5~15%之致死病例,係與病人接受治療後有85~95%存活者之意思相同,然此並非指可治癒率,因存活者包括治癒者及未治癒者,未治癒者係指治療後恢復不良,仍遺留不同程度之神經功能缺損者及呈植物人狀態者。

(二)依據病歷紀錄,本案病人送達醫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血壓134/79mmHg、瞳孔等大、對光反射正常,且未見其於受傷後有失憶或昏迷之記載,縱使病人實際受傷時間需前推51分鐘,亦不影響臨床醫師對其後續昏迷指數變化之觀察及應採取之相關處置,據此,鑑定結論並不會改變。

另96年2月19日19:45病人於蒸汽室跌倒受傷,至當日20:36經119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急診室,此期間病情並無變化(意識清楚,昏迷指數仍15分),且在受傷後未曾有失憶或昏迷,因此若更正以19:45之時間進行鑑定,其結論並無不同。

(三)1.本案病人右眼窩處之瘀青鄰近其顏面撕裂傷之發生處,此乃顏面軟組織撞擊後所引起之急性期損傷,並非熊貓眼。

2.本案病人出現右側劇烈頭痛、噁心及嘔吐(2次)等症狀,應符合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定進行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建議條件,惟縱使其於96年2月19日21:00即接受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鑑定結論仍無不同(請參照前次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本案依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均未見病人於臺大醫院急診留觀期間(自96年2月19日22:30至23:59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之觀察結果及相關記載,雖不符合醫療常規,惟無法判斷是否延誤病情。

…(六)承上述鑑定意見(四)之說明,依相關病歷紀錄,並無病人自96年2月19日21:30至23:59期間之昏迷指數變化細節之記錄,基此,無論係病人自行起床上廁所、要求上廁所或由家屬扶持起床上廁所,其發生意識突然喪失之時間點均為該日23:59,此並不會影響後續檢查及治療過程,故鑑定結論亦無不同;

另目前查無相關醫學文獻討論相關議題。」

(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7頁)。

可知,林麟及潘為元就王苑楸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有遲延處置上過失,然因出血狀況及出血程度不明,或有可能尚未發生、擴大,抑或因手術摘除血塊後發生遲延性出血,則可能仍不需做開顱手術,或可能仍僅做保守藥物治療,或可能決定進行手術,然係術後發生遲延性出血而致腦傷,不一而足,是在手術中雖發現王苑楸約有100ml硬腦膜外血塊,並無法判斷係何時點累積而成,故陳運賢等四人主張林麟及潘為元有迴避結果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縱及早施行,不必然發生嗣後王苑楸腦部傷害結果,遲延作電腦斷層檢查行為與王苑楸腦傷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即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運賢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進而王苑楸最後發生死亡結果,自亦與林麟及潘為元之行為無關。

⑶雖陳運賢等四人復主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病人,有搶救之黃金時間,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顱內血塊已擴大至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及顱骨骨折,與被害人術後未能甦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何時王苑楸之顱內血塊已擴大至30C.C.並無法判斷,有可能當日晚間9至10時間若施行電腦斷層檢查時,尚無血塊或少於30C.C.,斯時依鑑定書三判斷,亦不作開顱手術,僅留院觀察或保守藥物治療,並不一定為清除血塊之手術,故斯時可能仍非屬搶救之黃金時間,且按「早期進行硬膜外出血移除術,常有局部出血無法控制或因顱內壓下降後導致出血之拮抗壓力移除後,發生遲發性腦出血等不可預料之手術後問題。

因可能發生之後續變化尚多,難以針對假設之情境,判斷手術後病人恢復比例如何。」

,亦有鑑定書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9、240頁),是手術後之治癒率亦係無法判斷,故王苑楸術後未能甦醒,難認與本件遲延為電腦斷層檢查之行為有關,陳運賢等四人聲請醫審會再就治癒率多少為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陳運賢等四人主張在王苑楸入院至電腦斷層檢查之前,被上訴人未診斷出王苑楸顱骨骨折、腦膜外出血,為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承上述,若有過失,則陳運賢等四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因林麟、潘為元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王苑楸之腦傷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吳明勳、臺大醫院之監督、管理上疏失,自與王苑楸之腦傷及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陳運賢等四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麟、潘為元、吳明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進而臺大醫院自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陳運賢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須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林麟、潘為元有未提早安排電腦斷層之過失,因而產生吳明勳、臺大醫院之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固如前述,惟王苑楸之腦傷及死亡結果,與上開疏失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陳運賢等四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林麟、潘為元、吳明勳及臺大醫院之過失,與王苑楸之腦傷及死亡結果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陳運賢等四人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陳運賢等四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是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再參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醫療行為自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⒉又查被上訴人固有過失,惟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醫療行為縱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本件亦與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林麟、潘為元對於王苑楸初到院後,給予破傷風類毒素注射及傷口縫合,並於急診留觀,符合頭部外傷急診作業之常規,病人於23:59意識發生改變後,隨即給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照會神經外科決定手術,亦皆為必要之處置,有鑑定書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可見林麟、潘為元非施有各種名目之多餘性檢查或拒絕治療之陳運賢等四人所謂之積極型或消極型防禦性醫療措施,難謂此部分係屬過失。

至林麟、潘為元遲延安排電腦斷層,固屬處置上之過失,已如前述,惟陳運賢等四人竟主張於當日21時,即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防禦性醫療措施,適足以發現王苑楸頭部有顱骨骨折及內出血100c.c.,可避免本件之發生云云,顯然係認當日21時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屬多餘性檢查,則林麟、潘為元未為安排此多餘性檢查,豈非屬過失,故陳運賢等四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原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相矛盾,況顱骨骨折亦非必施行手術,其處置可能先予住院觀察或施以保守藥物治療,另內出血100c.c.係在王苑楸施以手術中始發現有約100ml硬膜外血塊,此見鑑定書三、一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39、218頁),並無法證明當日21時即有出血100c.c.,從而陳運賢等四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⒊另陳運賢等四人主張醫療法第82條與消保法第7條、第7-1條、第8條並不衝突,醫療法第82條係規範責任範圍,消保法第7條、第7-1條、第8條另規範舉證責任之倒置云云。

然按醫療法82條已明定醫療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而消保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兩者在損害賠償責任規範對象已有不同,若逕採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則醫療法第82條形同虛文,故醫療法第82條與消保法第7條、第7-1條、第8條之比較適用上,並非著重在舉證責任上,而係規範責任之差異,是陳運賢等四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末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是陳運賢等四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陳運賢等四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⒈陳貽男738萬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運賢166萬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鑛俊166萬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英辛166萬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臺大醫院應給付陳貽男、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15萬元及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臺大醫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陳運賢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貽男723萬4,551元本息、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151萬5,175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陳運賢等四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運賢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臺大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運賢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