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3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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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王秋芬律師(即林天來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孟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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