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3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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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文雲
訴訟代理人 江驊恩
林鳳秋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張志頡(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張敏絹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207部分,面積一五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207⑴部分,面積一八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張敏絹等人,爰列渠等為視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孟喻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信託登記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張登凱、張志頡及張孟郎等人公同共有,渠等並向本院聲請代張孟喻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頁),並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第110頁),核無不合,是張孟喻部分即改由張登凱、張志頡及張孟郎等人為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張志頡、張敏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繼承分割而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因手足不睦難以繼續維持共有、共同利用系爭土地,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為空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伊與視同上訴人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前依上訴人之主張,各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之方式分割,該方案並無不當,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優先採用,且無價差補償。

如認依該方案分割後確生有價差而應找補,則同意依附圖方案二、方案三(下稱方案二、方案三)之方式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北隅或西南隅區塊,該邊角土地均兩面臨路,(同面積)價值應高於其餘區塊,伊亦同意互不找補,但如考量上訴人所稱日照權問題,應以方案三較方案二為適當等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定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其餘共有人係為排擠伊,而訴請裁判分割,法院自不應准許。

但如認前述請求得准許,涉訟以來均由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居主導且不斷更易,伊處於弱勢只能一再配合。

伊原審既採方案一為分割,上訴後並就分割後之土地有無價差送鑑價,自應優先以此方案為基礎,並計算價差找補。

倘不採前述方案並找補之方式為分割,伊退而主張認以方案二為適當,且無找補義務,至於方案三則非伊主張,應不予考慮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准分割,則請先准依方案一所示為分割,且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

次請准依方案二所示為分割,但互不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㈠張登凱部分:上訴人前於原審已同意依方案一所示分割,並未要求找補,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不容事後翻異。

倘認其因此取得之土地僅單面臨路且有日照權問題,為兼顧前揭考量,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則應採方案三之方式分割最為允適。

但無論採何方案,伊均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廢棄原判決,則請准依方案三為分割。

㈡張孟郎部分:同意分割,並認以方案三為可採;

伊同意無論採何方案,均互不找補等語。

㈢張志頡部分:對各方案均無意見,但互不找補等語。

㈣張敏絹部分:未於本院到場,據其於原審陳稱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現況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無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9月25日估價報告書第50頁),而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因相處不睦,難以繼續維持共有、利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係為排擠其而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無足採。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倘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則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且其訴訟屬於形成判決之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面積達1,777.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三面臨路,南、北兩面各面臨8米道路、西面則臨12米道路,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供停車使用,附近街廓規劃整齊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航照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前述102年9月25日估價報告書第42至46頁);

且共有人數僅7人,非屬眾多,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洵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表示渠等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前述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時僅須審酌應如何就系爭土地,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劃分為兩個區塊各為分配,始屬公允。

㈡系爭土地地形既呈長方形尚稱方整,且三面臨路,出入並無不便,是為求分割後得以保持兩造進出之便利性及使用上之完整性,擬由上訴人分得部分自不宜穿插其中,並考量系爭土地乃位於住宅區,基於建築需求臨路亦應有一定面寬,故上訴人單獨分得部分應位於系爭土地之四角區域為適當。

基此前提,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提出以系爭土地與鄰地208地號地界線之中心點向西,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劃出與鄰地206地號相鄰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惟面鄰206地號(即北面)應有8米以上寬度,若不足8米,則面鄰206地號部分,以8米為長度,另由地政人員劃出分割線之分割方案,而由原審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61、65至66頁)。

嗣上訴人於原審再提出希分得兩面臨路而位於系爭土地西北隅區塊之分割方案,並於上訴後續為主張(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68頁),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均以上訴人分得部分兩面均臨路為原則,並調整該區塊臨路面寬,考量系爭西側土地邊角均呈圓弧形,利用上需為退縮,故北面鄰206地號或南面鄰216地號之面寬應有11米寬度,另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二、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2、35至39頁)。

爰就方案一、二、三究以何者為妥適,分予審認如下:1.查方案一雖於原審曾獲兩造之同意,然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編號207⑴所示土地,僅其北面臨8米寬道路及臨路部分面寬為8米多,並且夾處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之編號207所示土地及鄰地208地號土地之間。

而系爭土地西側既另有12米寬之道路,上訴人之出入動線自不如直接接鄰前述西側道路為便利,且上訴人分割後雖就其土地,或可與鄰地208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整合開發,然此究屬未定之數;

如其未能與鄰地整合開發,將夾處兩地之間,其復主張將來鄰地如興建高層建築,將影響其日照權及採光權,因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為價差補償(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並聲請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方案編號207、207⑴兩部分土地,分就分割後之價值予以鑑定。

經鑑價結果,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編號207⑴部分土地,價值為5,333萬7,600元;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分得編號207部分土地,價值為5億638萬3,500元。

以此計算,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土地換算價值所占之比例,約為萬分之953;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分得部分換算價值所占之比例,約為萬分之9047,若與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033相較,確有減少萬分之80之落差,此亦有該所103年10月30日估價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

而本件其餘共有人多數咸認兩造既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配,認依此比例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方案亦未為找補之主張,自不容再事爭執並認應為補償。

則此方案在客觀上既有前述難認妥適之處,且多數共有人主觀上亦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後不另為找補,即難認前述方案一為公允可採。

此不因兩造於原審履勘時曾表示同意該方案,即認渠等應受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2.另就方案二、方案三而論,上訴人分得該二方案編號207⑴部分土地,各位於系爭土地西南隅及西北隅位置,均兩面臨路,分別面鄰8米寬及12米寬之道路,其進出動線自稱方便,且無前述分割後「直接」夾處兩側鄰地(兩側接臨道路,與鄰地保持一定距離)之缺失,抑或將來鄰地如興建高層建築,其日照權及採光權將深受影響之疑慮。

再觀諸上訴人一再主張僅考慮方案二,而不主張方案三(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

其餘多數共有人亦稱方案二或方案三,渠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僅稱認若考量上訴人疑慮之日照權問題,因系爭土地北側已興建高樓,南側則仍為公寓建築,如由上訴人分得方案三所示之編號207⑴部分土地,應較不受影響(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90頁、第111頁反面)。

則前述兩方案之差異既非顯著,且上訴人亦不認採方案二為分割後,其分得土地存有前述日照權之疑慮,而主觀上認以前者較為可採,其意願自宜併予考量。

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參酌兩造之聲明、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二之方式為分割,可認已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配,除有特殊情事得認依此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始應為價差補償。

而上訴人分得部分,以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自系爭完整之長方形土地,取其雙面臨路分割出方正之編號207⑴土地,此雙面臨路之位置因位於2條道路交會處(即俗稱之「三角窗」位置),除作為住家使用外,亦可兼為相當之商業利用(例如作為店鋪或架設廣告招牌),經濟上之價值乃較同筆土地之其他部分為高,此應屬眾多周知之事實,客觀上對上訴人而言已為最符合上訴人利益之分割方式,難認前述分割方式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縱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亦屬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小經利用後所產生價值之差異,要非因分割位置致價值與應有部分不相當。

加以多數共有人均陳明就此方案亦不主張應為找補,如前述。

故系爭土地依此分割後,應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補償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共有人張孟喻(其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張登凱等3人公同共有,渠等並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如前述)及視同上訴人張登凱就其應有部分,均設有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前述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未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4、45、49之4、7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於分割後應分別移存於渠等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認依方案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乃為妥適,亦即將其中編號207部分,面積1,59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另編號207⑴部分,面積18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原審認應採方案一所示方式為分割,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  │新莊區    │ 中原段 │  207       │  1,777.95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        萬分之1033                │
├──┼─────────────┼─────────────────┤
│ 2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        │        萬分之1725                │
├──┼─────────────┼─────────────────┤
│ 3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        │        萬分之1725                │
├──┼─────────────┼─────────────────┤
│ 4  │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        萬分之1725                │
│    │人張登凱、張孟郎、張志頡  │       (共同共有)               │
├──┼─────────────┼─────────────────┤
│ 5  │視同上訴人  張志頡        │        萬分之1726                │
├──┼─────────────┼─────────────────┤
│ 6  │視同上訴人  張敏絹        │        萬分之1033                │
├──┼─────────────┼─────────────────┤
│ 7  │上  訴  人  張文雲        │        萬分之1033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       10萬分之11519              │
├──┼─────────────┼─────────────────┤
│ 2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        │       10萬分之19238              │
├──┼─────────────┼─────────────────┤
│ 3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        │       10萬分之19238              │
├──┼─────────────┼─────────────────┤
│ 4  │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       10萬分之19238              │
│    │人張登凱、張孟郎、張志頡  │        (公同共有)              │
├──┼─────────────┼─────────────────┤
│ 5  │視同上訴人  張志頡        │       10萬分之19248              │
├──┼─────────────┼─────────────────┤
│ 6  │視同上訴人  張敏絹        │       10萬分之11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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