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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黃鴻圖律師
上 訴 人 張幸一
張幸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幸一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張幸二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
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幸一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張幸二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幸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幸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下列誤算情形:⑴依本院前開判決附表2(詳如本裁定附表)B欄,張幸一抵銷債權共計942萬6205元(8,000,000+201,247+1,224,958=9,426,205),張幸二抵銷債權共計941萬4008元(8,000,000+195,931+1,218,077=9,414,008)。
嗣與張幸進2046萬6667元債權抵銷後,張幸進對張幸一債權尚餘1104萬0462元(20,466,667-9,426,205=11,040,462),對張幸二債權尚餘1105萬2659元(20,466,667-9,414,008=11,052,659)。
⑵本院前開判決第17頁第㈥小段,將張幸一、張幸二抵銷債權誤算為1370萬4821元、1365萬6028元;
以致張幸進債權餘額分別為676萬1846元、681萬0639元。
此一金額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應一併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張幸一、張幸二所主張抵銷債權(先本院判決附表2)┌──┬────────┬─────────┬────────┐
│順序│ 項 目 │ A 墊付金額 │B 抵銷金額(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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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墊付系爭311號土 │張幸一804,988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地90年至100年地 │張幸二783,722元 │即201,247元 │
│ │價稅 │ │張幸二可主張1/4 │
│ │ │ │即195,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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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墊付系爭311號土 │張幸一4,899,833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地(應有部分二分│張幸二4,872,306元 │即1,224,958元 │
│ │之一)過戶予陳世│ │張幸二可主張1/4 │
│ │煌所之土地增值稅│ │即1,218,0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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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4戶○○區房 │57,600,000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地徵收後,取得4 │ │即14,400,000元 │
│ │戶國宅認購權 │ │張幸二可主張1/4 │
│ │ │ │即14,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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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4戶○○區房 │28,704,000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地徵收後,取得金│ (7,176,0004) │即7,176,000元 │
│ │泰段24-10地號土 │ │張幸二可主張1/4 │
│ │地應有部分 │ │即7,1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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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4戶○○區房 │15,872,640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地之建物補償金 │ │即3,968,160元 │
│ │ │ │張幸二可主張1/4 │
│ │ │ │即3,968,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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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區○○段0小 │2,345,164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段000-1、000-2地│ │即586,291元 │
│ │號土筆土地徵收補│ │張幸二可主張1/4 │
│ │償費 │ │即586,291元 │
├──┼────────┼─────────┼────────┤
│ 7 │○○路房地價金 │2,900,000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 │ │即725,000元 │
│ │ │ │張幸二可主張1/4 │
│ │ │ │即725,000元 │
├──┼────────┼─────────┼────────┤
│ 8 │系爭○○區土地 │32,000,000元 │張幸一可主張1/4 │
│ │ 價金 │ │即8,000,000元 │
│ │ │ │張幸二可主張1/4 │
│ │ │ │即8,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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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張幸進不爭執編號1、2、6、7、8抵銷債權之數額(仍爭執系爭 │
│ ○○區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財產)。 │
│ 張幸進就編號3至8抵銷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
│ 關於張幸二執行債權195萬7063元,張幸二已於105年1月18日準 │
│ 備狀撤回此項抵銷債權。(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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