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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簡煜鐘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宏量
林宏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藍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宏哲
參 加 人 林蕙瑩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宏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蔡盡為伊等之祖母,而林蔡盡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伊等及參加人林蕙瑩、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等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嗣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訴請伊等應與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萬5,710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等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核發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上訴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等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假扣押,而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即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伊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伊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詎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伊等分別為如附表1、2、3所示之財產,均為伊等固有財產,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顯與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相違;
另參加人林蕙瑩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並未執行扣押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顯與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相違,並侵害伊等之權益甚鉅;
本件係針對伊等名下固有財產提起異議之訴,故伊等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如附表1、2、3所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另觀之民法第1162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是否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不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
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其債權又為伊所不知,縱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又上訴人縱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亦僅為普通債權,本應待繼承人進行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收取債權程序後,方能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後依比例受清償,而繼承人間本有權利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權利,今上訴人對林蔡盡是否有所稱之1,750萬元債權仍有爭議,且另案祥騰公司等人亦主張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728號事件受理中,上訴人並非法律上當然即應獲得清償。
上訴人進行假扣押時,未查封林蔡盡之遺產,且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林蔡盡所有遺產,曾接獲伊通知將處分遺產之事,可證伊無詐害債權之意。
上訴人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主張伊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則爭點自應限縮在林蔡盡之遺產範圍,要與其生前之財產無關;
再伊未與林蔡盡共同居住生活,無從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更無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
至於上證3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鑑定方法無法真實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價格明顯偏高,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該鑑價報告與其所主張繼承人有賤價處分遺產行為,意圖詐害上訴人及其他遺產債權人債權之關聯性,自不具參考價值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林蔡盡之遺產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嗣經地號重編為598、599、600地號)及其上坐落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外,針對林蔡盡死前5年內取得之現金財產總計1億0,989萬2,931元,其中林宏量代理/領取得99年2月間507萬9,999元提存款及其利息4萬0,633元、99年6月30日王逸嫻2,000萬元借款、98年7月間132萬7,379元提存款及其利息5,428元3筆,總計2,645萬3,439元現金財產,如林宏量無法舉證已交付林蔡盡,或如何為林蔡盡所需而將之花用殆盡,縱此3筆財產均係林蔡盡死前2年內對林宏量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此3筆金額亦應視為遺產。
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於知悉本案債權存在後,縱在特殊狀況下,林蔡盡所遺上開16筆不動產持分稅後淨值至少有4,356萬3,601元,仍執意以低於市價至少1,000萬元至3,000萬元賤售,致伊等遺產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渠等已喪失限定繼承權。
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有隱匿林宏量99年2月8日代理林蔡盡領取提存款507萬9,999元中之200萬9,999元及其利息4萬0,633元、林宏量99年6月30日代理林蔡盡收取並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王逸嫻2,000萬元借款全部或其中623萬6,807元、林宏量98年7月間代理林蔡盡領取之提存款132萬7,379元及其利息5,428元,總計隱匿2,338萬3,439元或至少962萬0,246元,觀諸參加人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所申報之林蔡盡遺產稅申報書中,僅申報無從隱匿之林蔡盡名下不動產遺產,對於存款、現金、黃金、珠寶等動產,或死前2年內贈與等項目,均未填載有任何遺產留存,其後渠等並將前引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上開16筆不動產遺產賤售變現,進而一併隱匿買賣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以上隱匿遺產金額總計3,555萬9,999元或至少2,182萬6,746元,且範圍包含現金動產及原不動產之變現價金,情節至為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渠等亦已喪失限定繼承權。
縱認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並未完全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有以林蔡盡99年6月30日向王逸嫻所借2000萬元之一部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235萬6,677元和解金,及上開16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1,214萬6,500元買賣價金已全數用以清償廖名凱剩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750萬元之說辭,渠等亦屬於繼承開始後,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比例清償遺產債權規定之情況下,擅償對太平洋公司之和解金及對廖名凱未受最高限額擔保之利息等普通遺產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渠等就伊原按債權比例得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差額,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第2、3、263、264頁)㈠林蔡盡於87年2月18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95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收受買賣價金1,757萬5,710元。
㈡林蔡盡於99年度領取因出售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提存之買賣價金507萬9,999元。
㈢林蔡盡於99年6月30日向王逸嫻借貸2,000萬元。
㈣林蔡盡為被上訴人之祖母,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被上訴人及林蔡盡其他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林蔡盡之遺產清冊;
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出林蔡盡之遺產清冊。
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0年5月25日申報遺產稅。
㈦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1年2月10日與鄭揚龍、陳鵬澤簽立買賣契約,出售林蔡盡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改編為598、599、600地號),及其上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101年3月24日過戶登記完畢。
㈧林宏猷、林宏哲於101年2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57號存證信函之副本通知訴外人姚本仁律師。
㈨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向臺北地院遞送如被上證1之假扣押聲請狀。
㈩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01年3月1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未將上揭16筆不動產列為執行標的。
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就林蔡盡遺產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強制執行。
林蔡盡於93年間出賣93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束崇萬、束崇政,買賣價金約定5,986萬3,782元。
林蔡盡於97年2月20日經公證人公證確認曾收受林宏量600萬元現金。
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書、99年6月30日協議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57號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101年3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3年5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078號公證書(原審卷2第47至69、85、92頁、原審卷1第14、15頁、原審卷2第178、179、111至114、116頁、原審卷1第84至299、310、311頁、本院卷1第74至78頁、原審卷1第9至13頁、本院卷1第264至268頁、原審卷2第74至84、86至91頁),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全卷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即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伊等如附表1、2、3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伊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者,均為伊等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及林蔡盡其他繼承人於101年2月10日與鄭揚龍、陳鵬澤簽立買賣契約,賤售林蔡盡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改編為598、599、600地號),及其上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且於林蔡盡死亡前二年內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總計隱匿2,338萬3,439元或至少962萬0,246元之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已喪失限定繼承權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以林蔡盡及其他訴外人蔡九母之繼承人等10人於87年2月18日與三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金4,000餘萬元,林蔡盡收取價金1,757萬5,710元;
嗣三興公司因無法整合土地,於90年5月解除買賣契約,林蔡盡應返還所收價金及利息予三興公司,而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應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由,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就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所有財產於1,757萬5,71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即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卷全卷影本可稽。
㈡嗣上訴人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2、3所示財產,及參加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士林區菁山段一小段193、193之1地號土地、北投區泉源段二小段465地號土地及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為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證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繼承林蔡盡之債務,伊等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詎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者,均為伊等固有財產等語。
然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其他林蔡盡之繼承人之財產於1,757萬5,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所得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顯與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相違等語,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後,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316頁背面),嗣參加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雖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關於准許對再審聲請人(即參加人)假扣押,超過『再審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在因繼承林蔡盡之遺產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外廢棄」,並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聲請,但經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3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參加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原審卷2第12、13頁)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3號(系爭假扣押執行卷1上訴人101年10月8日陳報狀附件)可稽。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實施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且未經假扣押債務人抗告已告確定,嗣亦未因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廢棄,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執行如附表1、2、3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無可取。
七、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且裁定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執行如附表1、2、3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1、2、3號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薪資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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