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20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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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井良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辻邦彥,嗣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變更為川井良文,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3頁),川井良文於10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6年12月14日就利用Hello Kitty等各式三麗鷗卡通造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進行主題樂園、飯店及其他週邊設施、商品等合作構想,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嗣於97年6月14日就利用系爭圖案進行「Hello Kitty主題樂園」(下稱Kitty Land)、「Hello Kitty主題娛樂城」(下稱Kitty Town)及「Hello Kitty主題飯店」(下稱Kitty Hotel,與Kitty Land、Kitty Town合稱系爭合作事業)開發案等事項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400萬元),作為於9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契約所定期間內享有第5條所定獨占性權利之對價,並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於97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1,050萬元(下稱第一、二期簽約金)、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12月15日分別給付2,100萬元(下稱第三、四、五期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如期給付第一、二期簽約金。

詎上訴人竟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表示雙方無法就系爭合作事業達成協議,而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經被上訴人催告付款後,亦僅支付第三期簽約金中之875萬0,001元,就其餘1,224萬9,999元及第四、五期簽約金則拒絕給付。

㈡系爭簽約金旨在填補被上訴人無法再與第三人進行議約授權所生之機會成本損失,此種機會成本之損失,並不會因為上訴人停止開發合作事業而有所變更。

況上訴人已因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給付簽約金而取得特定利益,上訴人並無理由拒絕付款。

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認為必要時,得自行委託第三人之專業設計團隊為合作事業進行整體之設計、規劃,此即雙方所稱之「概念設計」,並訂定執行方案,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如因上訴人之重大違約而導致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協議書時,上訴人應就相關費用給予被上訴人補償,故被上訴人係於認為必要時依其自行裁量而決定提供概念設計資料給上訴人參考資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享有任何勞務給付請求權。

被上訴人為提供概念設計資料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簽約金無關。

㈢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或兩造於97年12月14日所簽訂保密契約書之約定,經他方定期要求改正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即終止契約,上訴人所為契約之終止,自屬無效。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既已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完成合作事業開發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顯見簽約金之給付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要停止合作事業之開發為由而拒絕給付簽約金。

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所餘簽約金,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及第四、五期之全額簽約金合計5,424萬9,999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4萬9,999元,及其中1,224萬9,999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萬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萬元自10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規定,雙方應於預定期限以前就第2條第1項所定事項達成協議,依雙方協議內容完成企劃案,並進一步依該計畫案與合作協議書精神簽訂授權契約書,惟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第1項規定,雙方如有歧異而導致無法在第3條所定期限內達成合意,雙方仍無簽署相關授權契約之義務。

則前述雙方就第2條第1項所定事項進行溝通與協議之程序,包括雙方就概念設計構想進行討論,以及被上訴人提供概念設計等資料給上訴人參考等,本屬雙方議定授權契約書之程序一環,而非任一方對於他方之勞務給付義務。

且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規定,就合作事業之進行,為維繫良好服務品質與被上訴人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上訴人在就合作事業進行規劃、提案、開發、經營時,應就市場分析與區隔、營業與服務項目、環境規劃(如建築、服務風格等)與服務主題設計、軟硬體設施規劃、週邊商品之提供等10個項目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並由上訴人依據雙方合意內容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與經營。

準此,對於合作事業之開發,被上訴人係享有對上訴人所提方案進行審核同意之權限,其為被上訴人堅守品牌價值及世界觀之方式,而非對上訴人負有勞務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經提出概念設計資料等為由,主張合作協議書為勞務給付契約。

但在勞務給付契約中,「勞務給付」與「價金/勞務給付報酬」間應有對價關係,而勞務給付契約終止後,所應終止之給付應侷限於「勞務給付報酬」。

亦即與勞務給付無關而另有對價之金錢給付義務,不應被視為勞務給付之報酬,自始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

則不論概念設計資料之提出是否為勞務給付,系爭簽約金與概念設計資料間既無對價關係存在,其即非勞務給付報酬,自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上訴人不得將「欠缺對價關係」之二件事情混為一談,而拒絕付款。

⒊另依證人林枝慧與施樂萍之證詞可知:概念設計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8,000萬元簽約金無對價關係、雙方就合作事業開發之分工問題之認知自始與前開合約第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相符。

足徵上訴人在原審主張8,000萬元簽約金包括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

因詰問後發現證人證詞不實,其於第二審改稱:議約過程中雙方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概念設計等勞務予上訴人之共識等語,均屬臨訟杜撰之詞。

依證人林忠志、陳明芳、林枝慧與施樂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均屬概念設計資料,係被上訴人於「認為必要時」以自己費用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規定提出者,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

況上訴人曾經計畫另行付費分別委任陳明芳經營之六境有限公司以及日本三麗鷗株式會社提供基本設計等勞務服務,則上訴人就合作事業之設計服務另有安排,而系爭8,000萬元並非合作事業設計規劃之勞務服務對價。

⒋另依雙方往來文件可知,被上訴人曾經催促上訴人儘速簽署授權契約、開發合作事業,而上訴人則表示係因其自己內部原因導致合作事業開發進度落後,凡此均與外部之基礎或環境無關,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

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第1項「雙方如果無法於第3條所定期限前達成合意時,雙方並無簽署相關授權契約之義務」,及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3項「除非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違約而導致合作協議書之終止,否則不論兩造是否完成合作事業之開發,上訴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簽約金」等規定可知,兩造於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即已預見上訴人有未能簽署授權契約、未能完成合作事業開發之可能性,此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議約經過、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契約全文及兩造履約情形,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規劃概念及意見指導,協助上訴人建置系爭合作事業及將系爭合作模式推展至中國及東協地區,被上訴人居於系爭圖案造型原創者與授權者地位,自負有須就系爭合作事業之規劃方案及營運模式提供專業指導及審核修改規劃之勞務給付義務,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已明定兩造應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前各就Kitty Land、Kitty Hotel依前開第2條第1項所定10項工作事項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就合作事業之開發及經營完成具體可行之企劃案,然自簽約後至99年11月間,兩造經多次提案及意見溝通,仍無法就系爭合作事業具體可行之企劃案達成共識,因兩造信任基礎已有動搖,縱再為協商,亦無法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興建及開業營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即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毋須再給付所餘簽約金。

㈡由雙方議約過程觀之,兩造之工作分配已明確由被上訴人負責合作事業之「概念設計」,此亦為被上訴人堅持絕不退讓之處。

且因概念設計是為合作事業符合Hello Kitty世界觀與市場價值所必要,全世界唯有被上訴人獨有,非其他人可取代,具有特殊經濟價值,必須由被上訴人提出「概念設計」,確定合作事業(樂園、娛樂城、飯店)之整體形象與市場經濟價值後,方由上訴人落實到各項細節之基本設計、建造、營運等階段。

故由雙方締約前之事實與證據,明確可證被上訴人實應負責提出概念設計之勞務給付。

兩造締約後之履約過程,被上訴人陸續提出概念設計之勞務給付,並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改,並屢次表示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前提出,足見被上訴人依約確實負有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

又97年3月14日會議中,兩造已達成合作事業之概念設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亦即「De sign Concept」、「提出第一次BLUE SKY」、「企劃、製作「Park Concept(BLUE SKY)」等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出之協議。

因被上訴人負有提出概念設計之義務,故所衍生之費用亦由其自行吸收負擔,不得於簽約金之外再向上訴人請求。

且依被上訴人締約後所提出之「業務區分及費用分攤表」觀之,開創合作事業分為「計劃、設計、建設、營運等四個階段,「計劃」階段應完成「Blue Sky、Master Plan、Cost Estimation」等概念規劃義務,劃歸被上訴人負責提出,再由上訴人定案確認事業計畫,此概念規劃階段所生「計畫費」亦因包含於簽約金中,故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上訴人無庸就此另行付費。

至於「設計、建設、營運」等階段,費用雖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仍須提供設計發展、監修、軟體製作及營運支援等勞務給付,此業務劃分情形與合作協議書內容相符,益證合作協議確有勞務給付性質。

㈢縱上訴人無權隨時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3項、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係給付簽約金以享有在臺灣利用系爭圖案建設及經營主題樂園、娛樂城及飯店之獨占性權利,被上訴人於契約所定時間內與他人交涉及授權之自由並因此受限制,然兩造無法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時程內完成企劃案及訂立授權契約。

而上訴人前開所寄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有不再享有前揭獨占性權利、除去上訴人交涉或授權自由限制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受前開限制既已解除,依兩造約定及締約目的,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

而此種時程嚴重延遲導致雙方合作事業無法繼續之情事,乃雙方訂約時無法預料,若強令雙方繼續履行無效益之合作協議書,或強令上訴人支付後續簽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又97年下半年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經濟,此情事變更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由上訴人繼續給付簽約金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合作協議於99年11月30日終止,或減少未給付之簽約金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締約前之事實與證據,均應作為解釋契約及判斷契約當事人真意之用,以免任意推解致失當事人真意。

至雙方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第4項「本協議書取代雙方先前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協議、約定或承諾」,僅是在避免先前協議與合作協議書有明顯違反時,應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準,並非要將過去議約事實排除作為解釋契約之證據。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規定,雙方因故無法簽署授權合約時,無簽約之義務云云。

惟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第1項乃規定:「雙方雖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議訂相關授權契約,惟雙方如就授權契約之內容出現重大歧異,且雙方於依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進行協商後而仍無法於第3條所定期限前達成合意時,雙方並無簽署相關授權契約之義務」,可見雙方於訂立合作協議書時,已預定雙方應會在第3條期限內完成授權契約之簽署,方會在第16條特別加上第3條期限,足證第3條期限對合作事業極為重要。

況雖然逾期後雙方即無簽署授權契約之義務,但由往來文件可知,雙方實際上仍繼續協商授權契約之內容,只是因為遲延到99年11月底,雙方仍未能達成合意,導致本件合作案縱使繼續下去,仍無法在設定期間前完成興建與營運,造成上訴人會產生重大損失,此方屬兩造於訂約時根本無從預料之情事,與雙方有無簽署授權契約之義務無關。

況在雙方已無簽署授權契約義務且開發時程已嚴重拖延2年多之情況下,更不可能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無法取得授權與開業營運之合作事業。

益證本案情事確已發生訂約時難以預料之重大變更,繼續履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因雙方締約合作2年多來,無一合作事業完成,亦未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規劃時程完成合作事業之開發或簽署授權契約,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第5條之獨占權,是以,被上訴人即於99年6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已喪失獨占性權利。

上訴人既自99年6月10日就遭被上訴人通知喪失獨占權,自無繼續給付後續簽約金之義務。

本件3項合作事業嚴重逾越契約第3條之「規劃時程」,合作事業與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依情事變更規定,不應再強令上訴人給付簽約金。

而上訴人也於99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亦包含不再享有獨占性權利、除去限制被上訴人公司交涉或授權自由之意思,足見雙方就上訴人已喪失獨占性權利乙情,已達成合意。

如系爭簽約金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屬於獨占性權利之對價,則在上訴人喪失獨占性權利時,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與雙務契約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該獨占性權利之對價給付。

況且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是上訴人既已不再受有獨占性權利之對待給付,當得拒絕後續簽約金之給付。

被上訴人要求延長設定期間必須再給付高額簽約金,已變動雙方合作基礎與締約原意,自屬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4萬9,999元,及其中1,224萬9,999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萬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萬元自10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兩造各自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嗣於9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授權、上訴人出資經營之方式,依兩造協議或被上訴人要求之業務及管理經營模式經兩造協商後之共識,合作建設及經營Kitty Land、Kitty Town及Kitty Hotel等系爭合作事業。

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5年期間內,上訴人在臺灣就系爭圖案有獨占性,被上訴人不會與他人交涉或授權進行有關利用系爭圖案建設及經營與系爭合作事業性質及規模同樣之授權事業,上訴人則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8,00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400萬元)作為享有上開獨占性權利之對價。

另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1,050萬元即第一、二期簽約金、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12月15日分別給付2,100萬元即第三、四、五期簽約金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

㈡兩造在簽署合作協議書前,曾就合作事業之開發以合作協議書之簽署,數度開會進行討論。

被上訴人母公司即日本Sanri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nrio公司)於97年1月9日提出SEIConsulting Services Consideration;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出「Sanrio Taiwan營業3部提案簡報資料」;

於97年3月7日提出:「~(00000000)JF x Sanrio會議內容重點整理」;

於3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00000000)JF xSanrio會議內容重點整理」及手寫附件1、附件2工作流程、工作分配表,有上開簡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

㈢兩造於97年7月1日、10月7日、及12月3日共召開三次企劃會議,兩造及Sanrio公司均有到場參與,有上開會議紀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㈣Sanrio公司曾經向上訴人提供「Project Team」工作人員名單、於97年10月向上訴人公司提出「Kitty Land」之規劃提案及「ImageCollage」規劃提案、97年10月6日之「上訴人Kitty's Castle計劃時程表」及之「業務及費用負擔建議表」、97年10月30日修正「上訴人Kitty's Castle計劃時程表」、97年11月11日「Project Cost概估成本」、97年11月13日之「設計~建設~營運階段」表、97年12月3日之「台灣上訴人世界Hello Kitty Theme Park - Walk through -」、「Show:Twinking Dream & Twinkling Night『參考資料編』」、「『Hello Kitty』設施開發的方向性」等概念規劃、98年2月5日之「上訴人世界HELLO KITTY CASTLE『MASTER PLAN變更』」、98年4月初再向上訴人公司提出「HEL LOWORLD」,有工作人員名單、簡報、規劃時程表、建議表、營運階段表(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4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6頁117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2頁158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82頁)。

㈤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81頁)。

㈥Sanrio公司於98年6月向上訴人公司提出「Taipei Dome Sanrio Zone(即Kitty Town)提案」、98年6月18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Kitty Hotel」之規劃提案,有簡報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02頁)。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98年9月1日、99年12月7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各期簽約金,發票上品名均載稱「圖面設計收入」,後2張發票備註欄有註明是簽約金,有發票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79頁)。

㈧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雙方無法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工作項目達成協議,再行協商亦無法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設定期間內完成興建及開業營運,爰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對發生在99年11月30日前即第25至29個月之簽約金計833萬3,334元(未稅),為維商誼,上訴人願意支付等語。

該函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

㈨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合作協議已經終止,就第25至29個月之簽約金875萬1元上訴人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拒絕支付其餘之1,224萬9,999元,有上訴人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㈩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全額簽約金各1,050萬元(含稅)及第三期簽約金中第25至29個月之簽約金875萬1元(含稅)予被上訴人,即持續支付簽約金至99年11月30日上訴人表示終止合作協議書為止(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79頁)。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違反雙方於96年12月14日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書之約定,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改正,如經催告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針對Hello Kitty主題樂園之開發,兩造未於97年12月31日前就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事項達成協議並簽署授權契約。

兩造迄99年11月30日止,就各合作事業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工作項目,均未能達成協議,亦未能簽訂授權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1月29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第四、五期全額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1月29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作為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所定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被上訴人並無庸另提供勞務給付,系爭合作協議係準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委任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標的,受任人並須為勞務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合作事業之構想與範圍約定:「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甲方進行三麗鷗造型圖案之授權、乙方出資經營之方式,依雙方協議或甲方要求之業務及管理模式經雙方協商後之共識,合作建設及經營以下事業(即系爭合作事業)……」、第5條乙方權利之獨占性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規定之期間內(下稱「設定期間」),不會與乙方以外之第三人交涉或授權其於台灣國內(係指包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進行有關利用三麗鷗造型圖案建設及經營與各合作事業性質及規模同樣之授權事業……」、第2項約定:「……如本協議書所定之合作事業均已開始進行營運(惟不包括雙方業已終止合作關係之事業)乙方得免付簽約金。

……」、第6條簽約金之支付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8000萬元,作為乙方享有前條獨占性權利之對價……」、第2項約定:「於同一會計年度內(即每年之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就前項分期給付之簽約金,乙方並得依本協議書所涵蓋之合作事業,用以扣抵其依各合作事業之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授權金及『商品化授權契約書』於同一會計年度內應付甲方之授權金……乙方不得主張以不同會計年度之分期給付之簽約金款項扣抵授權金」、第3項約定:「除非係甲方違約致終止本協議書,否則不論甲乙雙方是否依本協議書繼續完成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還前開簽約金……」(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6至第19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具有共同開發系爭合作事業之共識,慮及議定開發細節至最後簽立授權契約需一定時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所定5年期間,僅得與上訴人進行合作開發,而不得授權他人在臺灣就系爭合作事業性質相同事項利用系爭圖案,亦即合約所定「獨占性權利」,上訴人因而支付被上訴人稅後簽約金共8,400萬元作為「獨占性權利」之對價。

⒊又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合作事業之設計、規劃與執行方案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之進行,並非單純之三麗鷗造型圖案使用授權,為維繫良好之服務品質以維護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在乙方就合作事業『進行規劃、提案、開發、經營時』,應針對下列事項與甲方進行充分的溝通,並依照雙方合意之內容,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與經營……」、第2項約定:「為免疑義,以上事 項旨在確保在合作事業之經營過程確保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品牌價值……」、第3項約定:「於甲方認為『必要時』,甲方得自行委託第三人之專業設計團隊為合作事業為整體之設計、規劃並訂定執行方案……」、第4項約定:「前項所定甲方委託專業之設計團隊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若乙方因重大違約事由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而遭甲方終止本協議書或部分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計畫,乙方應就被終止之合作事業部份之設計費用中有關設施的基本設計概念之設計費用予以全額補貼,而其他非屬基本概念的設計費部分之設計費用之補貼金額及方式則由雙方屆時另以書面議定之……」、第6項約定:「於合作事業開發完成開始營業後,甲方並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合作事業進行視察或進行檢討,並應視察或檢討結果提出改進意見……」、第7項約定:「乙方同意儘速聘用為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所需之專業人才,並組成專門且專業之工作團隊進行各合作事業之規劃、開發與經營,……甲方並得就人才之選任與團隊之組成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或提供意見」,另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於中國、東協各國與甲方之關係企業進行相關授權及投資案之商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細繹上開約定,已明示上訴人應就合作事業之設計、規劃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議定,亦即系爭合作事業規劃、設計、開發、經營之人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為上開事業時為「維護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應與上訴人溝通、協商,使系爭圖案所彰顯之品牌、市場價值,維持應有之水準,故被上訴人於合作事業所為造型圖案使用授權及與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進行規劃、提案、開發、經營時所為溝通、協調、協助,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進行合作事業所為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或提供勞務,至為明確。

⒋再參諸證人陸醒華、林忠志即居間仲介兩造締約者均證稱:兩造締約時就被上訴人是否須為上訴人提供設計,設計規劃費用要不要包含在系爭合作協議之簽約金內等,曾有過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則於兩造締約過程中,既曾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提供設計、規劃之勞務給付及該等報酬是否包含於簽約金內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事項產生爭議,何以於系爭合作協議內未有隻字片語約定基本概念設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費用包含於簽約金內,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業已否定被上訴人負責規劃等事件,且明文約定8,400萬元簽約金是前開獨占權利之對價。

是綜合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支付8,400萬元稅後簽約金而取得獨占性權利之有償契約,系爭合作協議非被上訴人受任之委任契約或提供勞務契約等情,應係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意見及指導義務,並有視察及檢討結提出改進意見之義務,及於合作模式延伸至中國等各國時協助進行相關授權及投資商議等勞務服務義務云云,惟如前述,簽約金係屬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合作事業溝通、協調、協助係促進合作事務之進行,以及維護被上訴人自己所有造型圖案之品牌、市場價值,均屬為自己權利之維護,與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無涉,上訴人前述抗辯,要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抗辯於締約前、後相關會議或文件往來,兩造均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概念規劃工作,且自行負擔費用,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負有提供概念規劃之勞務義務云云,惟如上述,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於認為必要時,可自行委任第三人整體設計、規劃並訂定執行方案,惟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97年3月7日會議紀錄記載「Sanrio Taiwan目前傾向由今井先生提出整體concept……強調Sanrio絕不退讓之處:concept所建立之brand的精神,維持kitty的世界觀,從空間、硬體、服務、服裝、商品的一致性規劃,從上而下,由內而外的完整性。

堅持由Sanrio主導及設計concept(含井參觀樂園,見服務人員在聯天,質疑Sanrio要與這樣的公司合作嗎?因此才堅持要由Sanrio來主導concept及規劃……六境的設計調性與Sanrio完全不同,以規劃案中Land的門面設計概念圖而言,設計不是只有貼圖,沒有內容也沒有意義,必須融入主題和kitty的世界觀,即使JFS委託其他規劃公司,也必需先看過其呈現品質……」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證人林枝慧即上訴人之行銷企劃組副理亦證述今井先生、川井先生、簡子臻有明確表示廠商的規劃不符合kitty的品牌的精神,希望由被上訴人來做概念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證人施樂萍即上訴人之行銷企劃組協理亦證述我們原本的合作夥伴六境公司和我們一起提最初的合作案,但三麗鷗公司不同意六境公司所提的內容,所以堅持概念還有內容都要由三麗鷗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認六境公司所提規劃不符kitty的品牌精神,而有必要參與概念規劃工作,而此所謂主導僅係就規劃指導,且係對六境公司而言,此再參酌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劍湖山已著手結構本次KITTY LAND的工程作業,初步決定基本設計由貴公司負責,細部設計除陳明芳事務所外,劍湖山想請貴公司推薦當初在台,曾經配合過的設計事務所(亦即類似統一渡假村或高雄漢來或台北的KITTY餐廳的設計團隊)……」,有該電子郵件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81頁),並於98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Hello Kitty Land』主題及基本設計委任服務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66頁),而該服務契約書內容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劍湖山世界耐斯影城區位,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提供主題及室內基本設計服務,足見上開契約項目不包括在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範圍,否則何以另定契約,從而益見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應負概念規劃之勞務提供義務,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概念規劃勞務提供義務云云,亦非足採。

⒎至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於同一會計年度內(即每年之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就前項分期給付之簽約金,乙方並得依本協議書所涵蓋之合作事業,用以扣抵其依各合作事業之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授權金及『商品化授權契約書』於同一會計年度內應付甲方之授權金;

……乙方不得主張以不同會計年度之分期給付之簽約金款項扣抵授權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則簽約金雖得用以扣抵其各合作事業之授權契約及商品化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授權金,惟以同一會計年度為限,如未扣抵,亦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參照系爭簽約金係獨占性權利之對價,是在各會計年度如上訴人有被授權使用被上訴人造型圖案,故得以折抵各該年度之簽約金,其本質仍屬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而該對價是在避免獨占期間被上訴人不能與第三人議價之損失,在被上訴人有授權金收入情形,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機會成本損失即已減少,而予以抵充,如此係在避免被上訴人雙重受益,觀之上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尚非無據,顯見該簽約金給付並非擔保授權契約之簽訂,亦非屬授權契約之授權金事先給付性質,至為灼然。

⒏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民法第529條亦有明定。

系爭合作協議係以上訴人支付8,000萬元簽約金而取得獨占性權利之有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亦非勞務給付契約,已如前陳,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

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除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或違反雙方於2007年12月14日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書之規定,經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改正而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本協議」等語,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或保密契約之行為,自亦無法主張依該條文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此外,又無其他法定或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事由,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已合法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第四、五期全額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給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及第四、五期全額簽約金暨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享有系爭圖案之獨占性權利,即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又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免除給付所餘簽約金之義務云云。

經查:⒈如上,系爭合作協議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設定期間即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5年期間,不得授權他人在臺灣就系爭合作事業性質相同事項利用系爭圖案(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則被上訴人自仍受前開約定拘束,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簽約金。

至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固約定「在雙方未能預定時程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或簽署授權契約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雙方就該時程產生延遲之合作事業的合作關係,為免疑義,此時乙方(指上訴人)不得依第5條之規定就該合作事業之業務主張獨占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99年6月10日函僅表示如兩造未在預定時程進行Kitty Land開發或簽署授權契約,則上訴人對Kitty Land合作開發將喪失獨占權,且上訴人得終止該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上訴人抗辯因其未享有獨占性權利而無須支付簽約金云云,應無可採。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如上所述,系爭簽約金是使被上訴人於合作協議期間,不得與第三人交涉或授權其於臺灣國內進行有關利用三麗鷗造型圖案建設及經營與各合作事業性質規模同樣之授權事業,如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合作事業已開始進行營運,因另有授權契約,上訴人則免付簽約金,並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於雙方未能依預定時程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或簽署授權契約而致發生時程延遲時,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作協議係就系爭合作事業進行長達5年之開發時間,且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第4項約定:「除非係甲方違約致終止本協議書,否則不論甲乙雙方是否依本協議書繼續完成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還前開簽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9頁),足見系爭合作協議已預見兩造若未能完成開發系爭合作事業或議定其後授權事宜,並約定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足見締約時雙方均已審酌此段期間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及金錢,及相關履約時程及可能發生困難,並約定處理方式,且衡以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47億1,424萬2,420元、於100年之營業收入為27億3,456萬2,0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3頁至第378頁反面),以上訴人之規模及經濟地位,實難認定於此份合作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及締約時應有衡酌時程因素或預期經營成本、利潤等因素,非未經上訴人審慎之評估,上訴人抗辯時程延遲於雙方訂約時無法預料云云,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另抗辯於97年間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經濟,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受到金融海嘯影響之相關證明,且兩造係就樂園、娛樂城、飯店等合作事業為共同開發、經營,對於景氣、經濟因素會影響該合作事業之發展,難謂無法事前預測、衡量,上訴人前述抗辯,亦非可取。

復參酌系爭簽約金為上訴人獲取獨占權利之對價,在該有效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且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8,000萬元稅前簽約金僅占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1.7 %,尚難認由上訴人繼續支付所餘簽約金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Kitty Land進度落後,實因上訴人內部問題,此有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24頁反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減少或免除給付簽約金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⒋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前分別給付1,050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1.05=10,500,000元)即第一、二期稅後簽約金,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12月15日前分別給付2,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0元×1.05=2,1,000,000元)即第三、四、五期稅後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全額稅後簽約金各1,050萬元及第三期中第25至29個月之稅後簽約金875萬0,001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179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稅後簽約金,即5,424萬9,999元(計算式:21,000,000元×3期-8,750,001元=54,249,999元),及其中1,224萬9,999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萬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萬元自10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24萬9,999元,及其中1,224萬9,999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萬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萬元自10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碩偉及蕭柏勳,及向遠雄巨蛋公司函詢,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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