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28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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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億伍仟零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伍仟零柒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028萬8,36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老爺大酒店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其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82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老爺大酒店及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與老爺大酒店合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老爺大酒店部分: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約定由伊代償,本金共計2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雙方並於86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

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自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分4期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7,650萬元及利息,另外2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月3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

上訴人並提供訴外人羅德志及其所有新竹市見樂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見樂土地)166筆,作為抵押擔保之用。

詎上訴人簽約後即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乃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見樂土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支付35萬元強制執行費用,惟伊於新竹地院91年執字10200號執行案件僅獲償1億3,653萬0,488元,並於99年1月29日受分配3萬1,147元,嗣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萬0,710元、利息1萬3,928元,於102年7月3日取得退還之裁判費164萬2,380元。

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伊之債務為1億5,088萬1,283元(下稱系爭甲債務),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上訴人因積欠伊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1紙,並於86年12月31日,就土地交換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4,283萬2,000元及1,463萬8,646元,另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

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萬元,於87年3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及利息。

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給付,爰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1,483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老爺大酒店、互助營造公司於原審請求各逾上開金額部分,其中老爺大酒店為減縮聲明,而互助營造公司則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本件於原審本為合議案件,原審合議庭逕以裁定將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下稱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㈡老爺大酒店部分: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之特約,即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見樂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承購價金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之債務,詎老爺大酒店竟未知會伊,即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1億3,988萬8,781元(即近乎雙方約定價額之半價)承購,此乃肇因於老爺大酒店違反上開協議所致,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於老爺大酒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又縱認伊有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就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老爺大酒店亦已同意免除等語。

㈢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伊雖有積欠互助營造公司系爭乙債務,惟87年11月4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2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就老爺大酒店對伊之上開本票債務利息予以免除,自應包括系爭乙債務利息之免除。

又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⑶…因而牽扯到本公司(互助營造)工程優先權」等語,可知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司。

此外,該文件第6頁「玖、結論羅田安得總債務:(未計利息)部分,亦將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分別列入(a)及(b)項而未計息,益見系爭乙債務之約定利息應已免除等語。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㈠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德志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億9,650萬元。

嗣老爺大酒店代上訴人及羅德志清償上開債務(即系爭代償款),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清償系爭代償款。

㈡上訴人因積欠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月21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嗣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尚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依約上訴人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萬元,於87年3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及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㈢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是否業已免除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爰述之如下:㈠原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⒈按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乃指何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應事先明定之。

即有關何案件應由何法官審理,應由法院預先以內部之事務分配會議或相關之事務分配規則形成,此屬與審判相關之事項,且係法院組織之原則之一。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法院組織確定後,如有變更必要,自應踐行法定變更程序,即相關事務分配會議之決議或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於原審本為合議案件,原審合議庭逕以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除未簽請院長同意,亦未將該裁定送達兩造,或當庭諭知記載於筆錄,有違法定法官原則。

又縱認本件得改為獨任審理,然受命法官係候補法官,依102年8月16日修正「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仍不得為通常案件之審理,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逕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亦有違後法優先前法原則。

是原判決顯屬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⒊經查:⑴本件於原審受理時本屬合議庭審理之合議案件,此有原審卷封面所載「審判長張瑜鳳、法官林拔群」,及原審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林拔群」可按(原審卷第110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受理時之法院,核屬應由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織之合議庭甚明。

⑵嗣上開合議庭以「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意旨,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案件事務屆滿2年後(含超過2年),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為由,於102年9月6日以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撤銷本件合議審判,由法官林拔群獨任行審判程序,有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裁定有如上所示不合法情形,惟:①依上開法定法官原則之說明,何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核屬與審判相關事項,且係法院組織之原則之一。

又法院組織確定後,如有變更必要,應踐行者乃相關事務分配會議之決議或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而非係由法院院長決定,是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由原合議庭依上開規定撤銷合議庭之組織,自無庸陳報院長准許,上訴人主張應經院長同意,自有誤會。

②裁定,因其性質之不同,有應向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為宣示或送達者,亦有未宣示或公告而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無須送達者。

查系爭撤銷合議庭之裁定,乃將原合議庭之法院組織撤銷,改為獨任組織之裁定,係由法院(即該合議庭)依職權為之,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且依該裁定之性質,有如法院命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參照),亦屬無須宣示或送達之裁定,於裁定作成時即已生效,是上訴人主張該裁定未送達兩造,或當庭諭知記載於筆錄,於法不合等語,仍不可採。

③又依102年8月16日修正通過之「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本文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

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可知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雖有辦理特定案件類型之限制,惟此項限制僅係原則性規定,司法院仍得視各法院之實際情形酌予調整,準此,系爭撤銷合議庭裁定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法官獨任審判,自無與前開規定違背,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司法院前開函文與上述辦法間有所謂「後法優先前法」問題。

⑶綜此,原判決之法院組織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自歉難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老爺大酒店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如上所述之1億5,088萬1,283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⑴依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羅田安及羅德志)確認於本協議書訂定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即老爺大酒店)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以下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消『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第2條約定:「乙方承諾願於辦妥『見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代償款之擔保…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



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之價格(指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此有系爭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9至11頁)。

足知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均屬上訴人如何清償該協議書所載債權之方式之一,二者間,依上述之文義,尚無何一條文排除或優先適用何一條文之關係,亦無系爭見樂土地出售價額至少應有2億5,000萬元價格之合意。

此外,系爭甲協議書第6條復約定:「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應於主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益見是否洽詢第三人承購系爭見樂土地,乃屬老爺大酒店之權利,非係義務。

⑵又依87年2月10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作廢…」;

第2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洽得第三人願意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價格購買者,乙方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

等語(原審卷第89頁),仍僅係約定上訴人得自行尋覓買方以高於2億9,650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見樂土地而已,亦無優先或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老爺大酒店所得行使抵押權權利。

另再細譯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仍未有何文字記載關於排除老爺大酒店可選擇行使上開權利之約定,此有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120至121頁)⑶本院爰審酌:①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老爺大酒店得行使上開抵押權權利之任何限制,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以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之內容為斷;

②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簽立時之背景,暨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之特別約定,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③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確認、擔保及清償系爭代償款,如渠等間確有第三人承購系爭見樂土地,應優先或排除拍賣系爭見樂土地之真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於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充協議書訂明,以及④於法院拍賣系爭見樂土地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人在國外完全不知情,然有關拍賣系爭見樂土地執行名義之取得,及拍定系爭見樂土地程序之相關文書,法院均應對上訴人為送達,揆諸一般常情,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在國內,亦應有人於收受上開文書,並與上訴人聯絡,惟上訴人於前開拍賣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訴訟或異議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就系爭見樂土地,雙方並無應洽第三人承購,且不得以拍賣方式取償之特約。

⑷綜此,老爺大酒店既已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代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償款,並因債之移轉而取得該債權。

嗣因上訴人未清償,老爺大酒店於87年8月10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仍未清償,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6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是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系爭見樂土地實行抵押權,受償1億3,653萬0,488元,再於99年1月29日受分配3萬1,147元,並支付執行程序費用35萬元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外,老爺大酒店於102年6月28日復取得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萬0,710元、利息1萬3,928元,於102年7月3日取得新竹地院另案退還之裁判費164萬2,380元。

準此,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酒店之系爭甲債務為1億5,088萬1,283元,應堪認定。

㈢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是否業已免除上訴人之遲延利息?⒈按免除者,乃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是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老爺大酒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上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互助營造公司則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債務,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⑴老爺大酒店部分:①依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計付之違約金)之約定作廢…」等語,此有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間就有關上開約定之利息,業已約定「作廢」。

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之約定,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作廢」後,解釋上即應回復為未為約定利息之狀態,則有關老爺大酒店免除上訴人利息之範疇,應僅限於約定利息之部分,並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

況縱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惟觀之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㈠第一期款…乙方(即上訴人)亦得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

㈡第二期款:…由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

等語(原審卷第10頁),而雙方於簽訂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將上開利息作廢之日期則係87年2月10日,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亦應僅限於返還期間(即87年6月30日)內債務之利息,即免除自老爺大酒店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而已,仍未及於老爺大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②又依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上訴人與第三人福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及羅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億元及9,27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老爺大酒店亦不得就遲延利息6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120頁)。

足見依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固得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利息之意思表示,惟細譯該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僅係針對前開保證本票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至於是否有免除上開本票以外法律關係之系爭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仍難僅因上開之約定即據以認定老爺大酒店公司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甲債務5%法定利息之意。

又上開利息,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定者,該等利息,是否免除其一或一併免除,均應以債權人之意思表示為斷,自無以「舉重以明輕」判斷之餘地。

是上訴人復以「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免除利息」,主張上開利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⑵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稱之「本公司」,亦應包含互助營造公司等語,惟觀諸上開說明壹之⑹之記載(原審卷第92頁),業已明確說明:「該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免除利息」,可知上開內容所涉暨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核與互助營造公司無涉。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則依首開免除之說明,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

⑶綜上,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認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上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老爺大酒店、互助營造公司於原審請求各逾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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