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28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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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戴曾瑞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戴昌華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之記載應為下列更正:㈠主文欄第二項以及事實理由欄中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戴曾瑞玲」應更正為「戴曾瑞齡」;

㈡第二頁第十七行「葉昌明(三弟)」、第六頁第二十一行「三弟葉昌明」均應更正為「六弟葉昌明」;

㈢第四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中段之「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㈣第四頁第十七行「戴昌華」應更正為「戴昌福」;

第四頁倒數第一行「110萬元」應更正為「100萬元」;

㈤第六頁倒數第二行「四弟戴昌福」應更正為「三弟戴昌福」;

㈥第九頁第一行「劉玉玲」應更正為「劉玉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下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㈠主文欄第二項以及事實理由欄中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戴曾瑞玲」應更正為「戴曾瑞齡」;

㈡第二頁第十七行「葉昌明(三弟)」、第六頁第二十一行「三弟葉昌明」均應更正為「六弟葉昌明」;

㈢第四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中段之「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㈣第四頁第十七行「戴昌華」應更正為「戴昌福」;

第四頁倒數第一行「110萬元」應更正為「100萬元」;

㈤第六頁倒數第二行「四弟戴昌福」應更正為「三弟戴昌福」;

㈥第九頁第一行「劉玉玲」應更正為「劉玉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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