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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改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鄭斐文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二○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四二二.七二平方公尺,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面積均為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及地下一層、二層停車位面積依序二四四.九八平方公尺、三四八.八六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億貳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簡稱)及其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即志清大樓,與上開土地合稱志清大樓房地),均屬中華民國及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所共有,中華民國就20、2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270100分之151175、10000分之5597,就志清大樓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597。
雖被上訴人於民國41年10月31日成立時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現為總政治作戰局),經行政院於58年12月23日解除其間之隸屬關係,然其業務仍受行政院督導,自屬政府機構,迨於78年11月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其所有資產,包含價購或受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志清大樓原址房地,下稱原址房地),均屬國有。
是被上訴人以原址房地作價抵付及經教育部編列公務機關預算撥付工程費而與榮工處、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合作興建志清大樓,並因業務受教育部督導,而獲該部同意無償使用志清大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1、2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第3、4、5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地下1、2層停車位面積依序為244.98平方公尺、348.86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自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無所有權。
因被上訴人已為獨立之社團法人,不受行政院督導,即無隸屬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間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教育部亦認系爭房地已無公用之需,並函請伊依法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伊接管,伊乃於94年7月間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地既無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仍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8月3日爭點整理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65萬6,31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7萬6,049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並非行政機關、機構或其內部單位,而係非法人團體。
伊於58年4月、5月間自籌經費購買、於66年間受訴外人林宗毅捐贈,始取得原址房地,迨於68年間提供原址房地作價抵付工程費,與中央社、榮工處合建志清大樓,由三方同意分管使用該大樓(即現況),伊乃持有志清大樓房地所有權29.01%,而使用系爭房地,惟斯時伊僅為向內政部登記備案之社會運動機構,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又因伊所屬各單位舉辦之各項活動,皆以服務青年學子為宗旨,性質接近教育部,乃將伊所有資產暫時歸教育部管理,並借用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是伊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國庫撥款予伊興建志清大樓,係因行政機關透過伊提供勞務達到行政機關應承擔之行政任務所給予之補助,非屬出資。
故伊為志清大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並依上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伊亦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該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上訴人仍不得為前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更正後(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反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5,865萬6,31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萬6,049元。
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成為社團法人前,為政府機構(上訴人已將原主張之「政府機關」,予以更正。
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卷六第3頁反面),先隸屬於國防部,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後,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仍為政府機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又依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第16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可見「機關」與「機構」定義不同,前者位階在後者之上。
而被上訴人成立於41年10月31日,於78年11月21日轉型為社團法人以前,雖當時尚無前揭法規,惟仍可參酌上開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之法理概念,以為審認。
㈡被上訴人於籌組階段,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迄58年12月23日,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⒈依行政院75年1月21日臺75專字第137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政府播遷來臺初期,因戰亂未已,中共學運之噩夢,猶有餘悸,加以日本曾對臺灣有50年殖民地統治,經蔣總統於41年青年節提出組織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號召,由行政院以41年5月31日臺41教字2953號訓令國防部依照「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即被上訴人前身)籌組原則」,轉飭總政戰部負責辦理,並基於實施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育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之需要,乃律定被上訴人隸屬國防部總政戰部。
而上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第3條、第5條並明定,被上訴人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其組織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協助之;
另各縣(市)、大專學校、中等學校則分設總隊長、副總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等執掌團務(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
國防部總政治部以41年9月2日茂菩字第1315號函覆參謀總長,說明被上訴人籌備處已於41年8月1日成立於北投復興崗政工幹校,並檢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團務指導委員會組織簡則草案」明訂組織、執掌、經費出納及總務事項及團部編制表、軍官階級及編制機具,報請行政院以41年9月18日臺41教字第5265號訓令核定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編制(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訓令應屬「非法制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但上開訓令係政府播遷來臺初期,黨政不分及法制不全等時空背景下所為,尚難以現今完善之法制觀念苛責其為不法。
⒉俟被上訴人於41年10月31日成立,其首任團長蔣經國並於42年2月21日簽呈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名義蓋用機關印信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工作報告書」呈送總統府,報告籌組成立後,有關海內外工作及訓練成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
迨於58年間,被上訴人以時空環境遞嬗及改變,報請行政院調整隸屬關係;
國防部並以(58)旺福字第13342號函說明其前奉行政院訓令於41年10月31日籌組完成被上訴人,呈請行政院調整被上訴人之隸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頁)。
經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訓令核示:「原隸屬關係准予解除。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質為社團性質,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
等語,而解除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間之隸屬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7、263頁),亦有行政院101年5月10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情形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8日國政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4頁)、內政部104年7月9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頁,資料外放)可稽。
堪認行政院於41年10月31日將國防部總政治部有關實施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育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權限及職掌劃出而設立被上訴人,以達成「復國建國任務」之設立目的,被上訴人迄至58年12月23日以前,係以「機構」型態隸屬行政院底下國防部總政治部,自屬政府機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非為政府機關、機構或其內部單位,而係非法人團體等語,並以國防部83年6月14日仿估字第4142號函(下稱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為其論據。
但查: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之說明雖載有:「救國團於41年間交由本部總政戰部籌編,惟就成員編制、經費編制等均無具體資料可予說明本部曾將該團納編為法定組織,故應無隸屬關係」等字(見原審卷二第99、104、119、26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該函有與前揭⒈函文記載不符之處後(見本院卷三第2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以103年7月8日國政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有關貴院函示本部資源規劃司前身物力司陳述對救國團查無具體資料乙節(指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因非屬本局轄屬或業管,且審認基準不同。
……經查該團民國41年至58年間隸屬本局前身總政治部,惟預算編列無具體資料可查;
另因適應青年輔導工作之需要,行政院於58年12月23日以行政院臺58教10426號令核定解除原隸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即已確認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以前曾隸屬國防部身總政治部,並澄清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所述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部無隸屬關係乙節,係因審認基準不同所致,自難因國防部查無編列被上訴人預算之具體資料,即遽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事實。
至審計部101年4月11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固載有「查無與中國青年救國團相關之決算資料」等字(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其既同時說明「本部編審民國78年度以前之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並無國防部所屬各單位之個別決算」等語,可見審計部連國防部所屬各單位之個別決算均查無所獲,自不能以審計部就被上訴人之相關決算亦查無所獲,即遽謂被上訴人並無決算,否則無異否定國防部所屬各單位有決算之事實,是審計部前函不能推論出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部無隸屬關係之結果。
是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及前開審計部101年4月11日函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曾以59年2月27日(59)青秘字第312號發函表明其於41年10月31日奉令成立,隸屬於國防部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仍應認被上訴人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至58年12月23日以前,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
㈢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時起,迄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並非行政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僅為業務受行政院督導、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尚未取得法人資格:⒈公益社團為法人之一種,依民法第30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成立,惟國民政府於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經內政部與前司法行政部商定,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暫不辦理法人登記,而僅以「備查」方式代替「登記」,此觀內政部39年6月22日臺內社字第2135號代電釋示:「關於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主管官署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毋庸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
,前司法前政部亦以39年8月15日台指參字第789號令、44年1月18日臺44令參字第326號令,迭次指示法院不辦理公益社團法人登記(見本院卷五第235頁),行政院並以48年7月9日台(48)法字第3754號指令:「公益社團如農會、工會、商會等,均屬上開組織法(即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在該法未修正前,即可依照是項解釋(即前開內政部39年代電釋示),於其組織完成及經主管官署核准立案時,應認其已取得法人資格」,而臺灣各地政機關在辦理各項登記時,即依前開內政部39年代電釋示,使已送備查之公益社團,得為不動產登記事件之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五第242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5年4月增訂7版第126、127頁)。
因前揭函釋與法人登記要件主義之精神不符,司法院秘書長乃於71年7月8日邀請有關單位會商,獲致決議為「人民團體除特別法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並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示准予照辦在案,有內政部71年10月14日台內社字第115798號函、司法院71年7月22日(71)秘台廳一字第9534號函、司法院84年7月14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315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33、237、239頁)。
嗣內政部再以75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397007號函釋: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於本部前開71年10月14日函釋前,業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依前開行政院48年7月9日令規定,毋庸由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即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至本部前開71年10月14日函釋後成立之人民團體或於本部上開函釋前向行政機關立案而未依上開行政院令規定造冊送法院備查者,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依法乃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仍應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後,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五第234頁)。
準此,在內政部71年10月14日函釋前,公益社團於組織完成,須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毋庸再向法院登記,即已取得法人資格。
⒉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與國防部總政治部解除隸屬關係後,以59年2月27日(59)青秘字第0312號函檢送相關主管人員名冊,向內政部報請擬以「社會運動機構」性質推行團務工作,其說明記載:「查本團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奉令成立,當時基於實施中等學校軍訓教育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之需要,故隸屬於國防部管轄,如今……業務工作性質亦多丕變,其隸屬關係勢須予以調整,現經國防部呈奉行政院台五十八(教)字第一○四二六號訓令核示:『原隸屬關係准予解除。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質為社團性質,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
。
本團自成立以來,在名義上雖屬政府輔導青年機構,但為適應時代潮流及青年特定,……今後團務工作除遵奉行政院指示外,……本團性質擬以『社會運動機構』形式,俾利工作推展。
……」等字(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經內政部以59年3月24日(59)台內社字第35608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社團運動機構」備案(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有兩造所不爭之內政部101年6月2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5頁)、104年7月9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頁,資料外放)可稽,參以行政院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訓令載有「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質為社團性質」(見原審卷二第47、263頁),財政部73年11月22日(73)台財稅第63423號函檢附73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並記載「救國團為促進公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行政院75年1月21日臺75專字第1370號函示亦說明「救國團發展至今,實與其他民間團體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且由行政院秘書長104年11月18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復情形等件觀之(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卷六第146至220頁),亦無被上訴人再次隸屬行政院當時八部二會之記錄,堪認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獲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後,已非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而回復公益社團之性質。
惟內政部核准被上訴人以「社會運動機構」型態備案,並非內政部主管法令所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亦非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程序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且經內政部調閱相關檔案查無依行政院48年7月9日台(48)法字第3754號令,於59年至78年間有將被上訴人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而取得法人資格之資料,被上訴人係於78年8月28日向內政部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立案為社團法人,於7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等情,有原法院104年11月11日104北院木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27、75、76、83頁),揆諸前揭⒈說明,被上訴人雖經內政部於59年3月24日核准以「社團運動機構」備案,但其既非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之規定經內政部核准立案及造具簡冊送原法院備查,仍未取得法人資格,僅為業務受行政院督導、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
⒊被上訴人以63年8月23日(63)青學字第2040號通知行政院教育部、內政部、新聞局、青輔會等單位,於63年8月27日開會研討行政院院長於63年6月11日對「青年工作要點」指示工作分工事宜,該次指示工作分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為:㈠院長指示工作分工如下:⒈輔導學校成為「文化精神堡壘」,負起社會教育責任。
-請教育部、被上訴人等單位主辦,並請教育部擔任召集單位。
⒉發掘並鼓勵優秀青年。
-請教育部、被上訴人等單位主辦,並請被上訴人擔任召集單位。
⒊從學校、社會、家庭三方面解決青少年問題。
-請教育部、被上訴人等單位主辦,並請教育部擔任召集單位。
……⒌增建青年活動場所。
-請教育部、被上訴人主辦,並請教育部擔任召集單位。
……等情。
被上訴人並以63年8月30日(63)青學字第209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單位,有內政部104年7月9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5頁反面至第8頁足憑(外放),足證被上訴人於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後,確實有依行政院指示參與各部會相關會議,並擔任特定社教工作之主辦單位,以推展其團務工作。
⒋至提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號函令固記載:「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本部77年8月9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銓敘部77年8月9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則係揭示:「查『中國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見本院卷五第195頁)。
可見早期在黨政不分之時空背景下,銓敘部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屬公務部門,未加區分,俟政黨輪替後,認被上訴人非屬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其專職人員自非公務人員,始於95年4月20日明令被上訴人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職務,在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不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惟銓敘部上開二件函文內容,尚無法區分被上訴人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是否在58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間隸屬關係之前或後,要難遽採。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定解除其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迄78年11月21日辦妥社團法人登記以前,已非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僅係業務受行政院督導及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並未取得法人資格,應屬非法人團體。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41年10月31日成立時起,迄58年12月23日以前,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惟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定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並於59年3月24日報請內政部核准以「社團運動機構」備案,直到7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以前,被上訴人已非政府機構或內部單位,僅係業務受行政院督導及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並未取得法人資格,而屬非法人團體。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為社團法人以前,向為政府機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始終為非法人團體,非為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云云,均非全然正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為社團法人前,其所有資產,包含購買原址房地,及合建志清大樓獲分配使用之系爭房地,均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私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分別為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籌經費,⑴於5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購買重測前朱厝崙段76-1、76-2、33-200地號土地,⑵於58年4月、5月間向訴外人陳麗生、林宗毅、張水蒼、張金標(下稱陳麗生等4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原址房地(除⑴所示地號及後開林宗毅捐贈之土地外),並經林宗毅於65年11月26日捐贈68年重測前朱厝崙段82-8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卷三第18頁,本院卷五第253至256頁),業據提出土地捐贈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典權契約書、價金收據含印花稅單、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2至111頁,卷五第258至270頁),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2期院會紀錄㈢所附行政院81年4月1日臺81專字第11226號函、教育部81年4月10日台總字第1814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70、75至78頁)等件可佐,參以原址房地所有權已由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林宗毅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等異動情形,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78、80至119頁),尚與被上訴人所述締約等情相符(除原址房地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乙事有爭議外。
另詳下列⒉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子虛。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供上訴人核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上開文件因年代已久呈現斑黃現象,加以人事全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倘再命被上訴人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更何況仍有前揭佐證函文等件可供參酌,爰本於自由心證斷定上開文件為真,並有證據力。
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不足以採。
⒉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迄58年12月23日經解除與該部之隸屬關係以前,係屬政府機構,固不能逕認係行政機關,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意旨(見本院卷五第144頁),可認被上訴人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國有財產法於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後,始於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上開國有財產如為不動產,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並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之(見本院卷五第151、157頁)。
故在此之前,並無明文規定使用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是以被上訴人就部分原址房地訂立典權契約時,因具有機關之地位,尚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始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53年、54年間登記為部分原址房地之典權人,其後為符法制,乃於58年11月19日為消滅上開典權之登記,有建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典權契約、典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25頁,卷三第26、29、31、33、35、37、39、41、44、46、49、52、54、56、58、83、88、93、97、101、106、111、115、119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登記係承辦人員未諳法令且未了解被上訴人屬性所致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頁),應屬臆測而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獲編列政府經費,係自籌經費購買原址房地(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等語,惟依行政院75年1月21日台75專字第1370號函所載:被上訴人之經費來源,除舉辦青年活動之收費及所屬各青年服務事業代辦之服務費,並歡迎捐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自籌經費,包括業務所得或接受捐贈,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政府機構時,其自籌經費或接受捐贈所價購之原址房地(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自屬中華民國所有,並非其私有財產,此觀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故不循前開典權設定登記之往例,亦即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係依法登記為國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自明。
另外,被上訴人於54年8月10日即與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70頁),當時被上訴人尚為政府機構,故所購上開土地亦屬國有,雖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隸屬關係,惟其業務尚受行政督導,且直接占有上開土地,故仍將上開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附此敘明。
至於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固與被上訴人就原址房地(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簽訂或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除土地捐贈書外),惟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記載,其等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對象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顯見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簽訂或出具前揭文件之真意,在於將上開房地出賣中華民國,尚非被上訴人,自難徒以前揭文件記載被上訴人為買主或照付收據之收執人,即遽認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又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獲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並於59年3月24日經內政部核准以「社會運動機構」備案,迄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被上訴人已非政府機構,僅為具有政治色彩之公益社團,因不具法人資格,尚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雖上訴人所提林宗毅於65年11月26日出具之「土地捐贈書」,其上記載林宗毅願將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捐贈被上訴人使用等字(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五第259頁),惟依66年5月26日辦理該土地贈與登記之66年1月20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係由「義務人林宗毅」將該土地贈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見本院卷五第260、258頁),自應以後者登記文件為準,足認林宗毅出具前開「土地捐贈書」之真意,在於將該土地捐贈中華民國,而非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前開「土地捐贈書」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除土地捐贈書外)可知,原址房地(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之價購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仍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期間,自屬國有財產,雖原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間,有部分係在58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以後(如附表一㈠土地部分所示原所有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出賣部分、林宗毅捐贈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部分),惟原所有權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均願會同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買賣或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合意受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應認原址房地確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
㈡次按「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
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分別為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6條、第23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⒈依行政院秘書處67年12月18日台(67)聞字第31250號交辦議案件通知單略載,被上訴人、中央社及榮工處(下稱榮工處合建三方)檢送67年11月21日志清大樓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奉交教育部迅予惠示卓見等語。
而上開計劃之目次第伍點「興建計劃」第六條記載:「救國團、中央社現址舊有房屋之拆除分別由救國團、中央社遵奉行政院秘書長台六七聞九二二九號函說明二㈠『應由教育部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並須徵得審計部同意,殘值變價繳庫』規定辦理」(68年4月12日版本之興建辦公大樓計劃除有此規定外,尚規定「擬請准予在所得建材殘值先扣除費用,其多餘價款由團、社繳庫,不足之數由團、社依照應分攤之建築費項下列支」。
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卷三第17頁),第陸點「財務計劃」第4條第㈠項第⒉款、第㈡項第⒋款、第6條並記載: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撥用之志清大樓房地持分,其資金來源由教育部分年編列歲出概算,該房地持分須登記為國有,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五第4頁,教育部104年7月9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放資料第2、5至7頁)。
嗣教育部就志清大樓工程經費,已編列於69年度單位預算「建築及設備-房屋建築」項下工程費5,000萬元並撥款等情,有教育部68年1月17日台(68)總字第1673號函、102年4月11日臺教秘2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68年8月17日台68聞字第8305號函、6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足佐(見同上資料第9、10、26頁,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139、140、124至128頁),教育部並以104年5月29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5月29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復稱:有關志清大樓工程費乙節,本部係編列於69年度預算「建築及設備-房屋建築」科目項下,屬本部編列公務機關預算挹注籌建經費,非屬補助性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2頁)。
顯見原址房地確屬國有財產,是被上訴人拆除原址房屋,應徵得審計部同意,並由教育部依規定辦理報廢,且須將原址房屋殘值變價繳庫,以符合上開規定;
又因榮工處合建三方均同意志清大樓產權登記為國有,教育部乃編列公務機關預算經費以支應志清大樓工程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教育部於69年度編列有關志清大樓工程費之經費預算,係屬補助性質,非屬公務機關預算經費,教育部104年5月29日函所述非實云云。
惟教育部104年5月29日函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教育部編列69年度預算有關志清大樓工程費之科目為「建築及設備-房屋建築」,核與教育部於68年至72年度主管「一般文化事業補助」科目及77年至78年度主管「文化事業補助」科目項下所列非關志清大樓工程費之補助被上訴人興建或修繕青年活動中心等經費之記載,迥然迴異,此觀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3月26日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教育部101年5月3日臺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至10、120、23至29頁),並經教育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前開「一般文化事業補助」、「文化事業補助」科目列案補助被上訴人乙節,非屬志清大樓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1、272頁,卷六第5頁),足徵教育部104年5月29日函所述是實,被上訴人將教育部前開補助情形與編列志清大樓工程費預算經費混為一談,其抗辯自不足採。
⒊依68年4月12日版本之志清大樓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第壹點、第參點、第伍點第6條、第陸點第1條第3款、第4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原址土地與中央社、榮工處合建志清大樓,有關土地價值則由合建單為依該獲得該大樓土地持分面積,按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估之地價計算(另案核報),並分攤之;
至原址房屋之拆除,應由教育部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並徵得審計部同意,殘值亦須變價繳庫(見本院卷二第289、292、294至29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權臺灣北區辦事處68年6月22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益證原址房地確屬國有財產,否則不須依前揭規定進行收益、處分及估價等程序。
又原址房屋於拆除改建志清大樓前,本即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房屋明細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9至119頁),則由原址房屋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於67年10月21日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事屬當然,尚難以前揭房屋拆除同意書即遽認被上訴人為原址房地之所有人。
㈢依榮工處合建三方前向行政院檢送之67年11月21日志清大樓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第陸點「財務計劃」第4條第㈡項第⒋款規定各合建單位依認定樓層及房屋建坪,據以辦理房屋所有權手續,依規定登記為國有,並登記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中央社為教育部,榮工處為退輔會)等字(見外放教育部104年7月9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6頁),另68年4月12日版本之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第陸點第4條第㈡項第⒋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卷三第21頁)、榮工處合建三方於68年3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卷三第141頁)亦有相同記載,復經榮工處合建三方、退輔會、教育部於72年11月4日志清大樓產權登記協調會議中,再為同上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嗣並據此辦竣產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163至266頁,卷五第60至65頁),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決議之拘束,不得再事翻異。
參以志清大樓新建工程於72年3月14日經複驗完畢後,志清大樓興建委員會即以興建會字第105號函檢送志清大樓新建工程驗收、複驗紀錄暨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等件予教育部、退輔會、被上訴人、榮工處、中央社等單位,有教育部72年4月12日台(72)總字第12761號函存查本案複驗紀錄暨工程結算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頁,教育部104年7月9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放資料第15、16頁),其中驗收紀錄第六點「驗收經過」第㈣項並記載「結算單中驗收扣款部分,應先向審計部辦理核備手續後再送結算單」等字,複驗紀錄第六點「驗收經過」第2項亦記載「與竣工圖不符仍應報請審計部核備」、「複驗經過:本案於72.3.5奉審計部(72)台審部伍字第661038號函核准」(見同上資料第24、21頁),堪認被上訴人獲分配使用之系爭房地,應屬國有財產,否則志清大樓新建工程之驗收作業毋須經審計部核准,被上訴人亦不會同意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為國有,並由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址房地為其私有財產,其自為合建後志清大樓房地之共有人,並本於榮工處合建三方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僅因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始借用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志清大樓興建委員會70年10月29日第9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固記載協商討論事項提案㈢「有關志清大樓房地持分比例乙案,請核備並函請管委會查照」之決議為:志清大樓地板面積分配:被上訴人3,020.65坪,房地持分比例:被上訴人29.01%等字(榮工處、中央社分配部分,不予贅述),但此僅係被上訴人獲分配使用志清大樓房地之範圍,非謂榮工處合建三方就志清大樓房地成立分管契約,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範圍之志清大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前揭㈢所述之志清大樓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第陸點「財務計劃」第4條第㈡項第⒋款規定、榮工處合建三方於68年3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
是前開會議紀錄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辯志清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其為起造人之一,足證其為志清大樓房地之共有人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建築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
是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準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第1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被上訴人係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國有財產之原址房地作價抵付志清大樓部分工程費,並由教育部編列公務機關預算經費撥付部分工程費,已有合於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由於預算支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財產之情形,自屬國有財產(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雖志清大樓之使用執照及申請書記載起造人為榮工處合建三方(見本院卷五第66、6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為主管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所為之行政管理方法,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而已,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該起造人未必即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更何況志清大樓興建完成後,即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就被上訴人、中央社獲分配使用部分登記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榮工處獲分配使用部分登記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核與志清大樓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不同,應認該使用執照不能作為取得志清大樓所有權之證據,此觀同為該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榮工處、中央社均未獲登記為志清大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亦明。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⒋行政院針對戴振耀等2人質詢志清大樓無償借給中央社及被上訴人使用乙事,固以81年4月1日臺81專字第11226號函復略稱:「……『經交據有關機關(即被上訴人)』查復如下:志清大樓座落之土地及原有之地上物,係民國五十九年四月間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自籌經費向陳麗生、林宗毅、張水蒼及張金標等人購買取得。
中央通訊社於五十二年遷入松江路二0九號現址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為鄰。
六十八年由救國團、中央通訊社出地與榮民工程處合作興建志清大樓,並由上述三單位協商持分比率管理使用,惟因當時救國團係屬原向內政部登記備案之社會運動機構,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由於救國團一向以服務青年學子為宗旨,工作較接近教育性質,乃將其所有之產權暫時歸教育部管理,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教育部。
七十八年人民團體法公布實施後,救國團於七十八年十月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目前正尋法定程序擬將產權返還該團。」
等字,有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月27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資料、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9、121至124頁,本院卷一第69、70頁)。
另教育部配合前函而以81年4月10日台總字第18143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說明:……㈣有關救國團使用志清大樓,『檢附該團青行字第0732號函及其附件如附件七、八,並提要說明其要點如次』:⒈民國五十九年間,該團自行籌措經費向市民陳麗生、林宗毅、張水蒼、張金標價購土地。
⒉民國六十五年十月間與中央社、榮工處研商利用該團與中央社現址,志清大樓土地合作興建辦公大樓。
⒊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奉行政院核定改建,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應登記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登記為『教育部』。
⒋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志清大樓完工,該團即依興建計畫分配地下室一、二、三、四、五樓及停車場等總面積九五五三.七六平方公尺使用。
㈤有關救國團使用志清大樓之權源依據:據該團行青字第0732號函如附件七說明要點如次:……⒉……因(被上訴人)以社會運動機構登記備案期間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
⒊爰因該團以服務青年為宗旨,其工作性質與青年教育相關聯,且經常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各項活動,故將其產權之持分暫時歸教育部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管理者為教育部。
⒋民國七十八年人團法公布實施後,救國團即依法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具法人資格,目前正尋法律程序請求將該不動產房地變更登記為救國團所有。」
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卷五第55至57頁)。
兩相比對,明顯可見上開二函內容大致相同,且均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說法而向立委答覆,以免遭圖利他人罪咎責,此觀教育部104年7月7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81年3月3日簡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2月13日北檢義和字第4622號函、被上訴人80年8月29日青行字第2111號函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外放資料第17至23頁),實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異。
⒌另前開函文雖稱被上訴人正尋法律程序請求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但依教育部103年7月11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財政部83年2月19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83.2.1會議紀錄」、83年8月2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83.7.6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查財政部曾於83年2月1日及83年7月6日邀請相關單位,研商救國團函請將該團出資比率應持有之志清大樓基地及建物而登記為國有並由本部為管理機關之產權,准予更名登記為該團所有之會議在案,83年7月6日會議紀錄結論如下:『鑒於行政院就台北學苑基地之國有房屋權利變更登記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案,對於僅具行政院主計處及國防部等相關機關表示無編列預算情形,即同意變更權利,業有不同意之核示及本案志清大樓之興建教育部確曾編列資本門歲入、歲出預算,是現階段逕行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權利主體,尚值商榷。
惟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如認現有資料已可佐證,自可考量購地當時體制及經費來源,敘明理由,逕行陳報行政院核奪。』
……」等字(見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
另內政部102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亦載有:「……72年11月4日召開志清大樓產權登記協調會議獲致『……志清大樓房屋所有權應登記為國有,救國團、中央社使用部分,登記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之決議,並經教育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77年3月1日台77總字第10142號及(77)輔捌字第1195號函會銜行政院准予分別登記為國有,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字(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4頁,本院卷三第102、107至109頁),並有內政部77年6月20日台(77)內地字第608783號函、行政院77年8月10日77財字第22733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116頁)。
可知前開72年11月4日召開志清大樓產權登記協調會議已獲致志清大樓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中央社使用部分,登記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之決議(榮工處部分不予贅述),再經行政院相關單位研商結果,認為不能逕行報請行政院核准將系爭房地變更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
益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前開行政院81年4月1日臺81專字第11226號函、教育部81年4月10日台總字第18143號函文關於上揭⒋所述被上訴人因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國有乙節,顯係疏未審查被上訴人以自籌資金價購原址房地(除林宗毅捐贈之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時,尚為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及林宗毅捐贈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原址房地自屬中華民國所有,而驟然答覆,應認此部分函覆內容,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中央社以103年7月31日台祥行字第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二、三固略載:榮工處於65年10月派員與該社及被上訴人洽商,「徵詢利用救國團與本社土地,合作興建辦公大樓」,榮工處合建三方於68年3月21日簽訂「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該社提供原址土地約313坪,被上訴人原址土地約500坪,依協議書土地清冊記載,「合建前原址土地所有權人為救國團及本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惟前揭說明內容,核與該社85年6月10日台敏行發字第385號函、85年7月22日台敏行發字第487號函所載:該社於65年提供與榮工處、被上訴人合建志清大樓之原址房地,乃「國有財產」,教育部為管理機關,僅撥歸該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4、56頁)不符,已有可議。
經本院質之後(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該社以104年6月22日台祥行發字第0000000號函,將上開「徵詢利用救國團與本社土地」乙語,調整為「徵詢救國團與本社,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上開「合建前原址土地所有權人為救國團及本社」乙語,係該社引述「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土地清冊記載所為之答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頁)。
關於上開調整文字部分,並無不當;
至於產權歸屬部分,因「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土地清冊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15頁),乃合建三方所自製,顯與中央社前開85年6月10日、85年7月22日函文不符,更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相扞格,自不可採。
另榮工處103年8月6日榮民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二亦記載「有關志清大樓房地產權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前,按附件(即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之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三第146、147頁),救國團應為房地共有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此部分既係引述前開不實之土地清冊記載,且榮工處既同時表明「相關產權登記緣由,本公司查無資料可稽」,足徵前開錯誤之說明已無可取。
是榮工處、中央社引述「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協議書」土地清冊之記載,所為志清大樓房地產權歸屬之說明,均不能遽信。
⒎又原址房地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僅係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占有使用原址房地,對原址房地並無處分權,嗣志清大樓於71年3月24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頁),管理機關之教育部僅係出借含有原址房地財產變形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另詳下列㈠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或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對系爭房地更從無自由處分之權限,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如何與中華民國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其就系爭房地仍保有處分權之契約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加以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借用中華民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中華民國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不足以採。
縱令被上訴人自58年12月23日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迄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屬於非法人團體,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不影響系爭房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合法性。
⒏至被上訴人所提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不動產,嗣經更正登記為其所有之其他案例,因均在被上訴人已與國防部總政治部解除隸屬關係後所為,顯與被上訴人在仍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期間之54年8月10日向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價購土地、於58年4、5月間向陳麗生等人價購房地(除林宗毅捐贈土地外),並與榮工處、中央社、教育部、退輔會開會同意志清大樓房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別,此觀行政院77年7月28日台77財第2144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7年8月4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80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影本、宜蘭縣政府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0至26頁)。
是前開案例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就系爭房地存有默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迄58年12月23日經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以前,為行政院所屬之政府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其自籌經費所取得之原址房地(除林宗毅捐贈之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自屬國有財產;
另被上訴人於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後,迄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並未取得法人資格,而林宗毅真意在捐贈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予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係因業務仍受行政院督導且為占有原址房地之公益社團始被列為管理機關,則受贈之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亦屬國有財產。
被上訴人再以所管理之原址房地作價抵付志清大樓部分合建工程費,並經教育部編列公務機關預算經費支應部分合建工程費,而獲分配使用之系爭房地,仍為國有財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志清大樓房地之共有人,因榮工處合建三方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其僅係借用中華民國名義登記,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中華民國為志清大樓房地共有人之一,其管理機關現為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9頁),被上訴人占有志清大樓之位置、面積,業據原審於100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100年11月25日、101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共3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149、150、175、190、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222頁反面),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占有該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如不能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得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依教育部81年4月10日台總字第18143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明第點記載:「茲將本部管理之志清大樓沿革及目前使用情形簡要分別說明如:㈠關於志清大樓概況簡列為志清大樓情況一覽表如附件一。」
,而附件一「志清大樓情況一覽表」即記載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教育部、「使用情形」為被上訴人「借用」等字,有教育部100年6月14日臺總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3、94、98頁)、教育部104年7月7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之68年4月12日版本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外放資料第30頁)可稽,教育部並以94年5月31日台總㈠字第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確認其有提供志清大樓予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29頁),教育部又以104年9月25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志清大樓房地(部分)原為本部經管,前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堪認教育部將經管國有財產之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就系爭房地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
至教育部104年10月15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經查相關檔案資料,似無與被上訴人另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頁),並非推翻前開104年9月25日函示其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而僅係說明其查無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文件,尚難遽謂教育部嗣已否認出借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
雖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志清大樓情況一覽表」非實云云,惟該「志清大樓情況一覽表」為前開教育部81年4月10日函文說明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教育部81年4月10日函文之真正,並加以引用(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志清大樓情況一覽表」亦為真正,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足取。
⒉教育部將經管國有財產之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時,被上訴人早已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亦與教育部無隸屬關係,有兩造所不爭之教育部104年10月28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1頁,卷六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隸屬關係而獲准使用教育部管理之系爭房地。
至被上訴人所辯其與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訂有中國青年救國團活動中心管理辦法,顯示其間仍有業務監督關係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反面),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教育部前開函文內容相左,縱令被上訴人與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訂有前開管理辦法,亦僅屬契約關係,而非業務監督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又教育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多所更迭,致無從查得當初借貸之目的及有無定有使用期限(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僅能認教育部無償概括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其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原由教育部本於管理權,無償概括允許被上訴人使用,嗣教育部基於管用合一之精神,經檢討已無公用之需,於90年11月12日以台總㈠字第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上訴人接管,並經上訴人北區辦事處以94年7月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管有等情,有教育部104年9月25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9、140頁),亦有財政部以94年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教育部之同意函(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及志清大樓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26、127頁正面)可佐,堪信系爭房地於94年7月間係因國有財產性質之變更始發生管理機關異動情形,惟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在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前(另詳下列⒋所述),借用人之被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更難認系爭房地之性質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即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亦變更,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使用已完畢,其不受原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分別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
承前所述,教育部前無償概括允許被上訴人使用其管理之系爭房地,亦查無借貸之目的而能定其期限,嗣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經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00年8月3日爭點整理狀(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即有使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五第103、133頁)。
而該書狀繕本業於100年8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8頁),則原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00年8月4日消滅,乃被上訴人於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業務受行政院或教育部督導,借貸目的迄未消滅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與教育部無隸屬關係(見本院卷六第222頁反面),有兩造所不爭之教育部104年10月28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1頁,卷六第5頁),又衡之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後,其業務已不受行政院督導,且由行政院秘書長104年11月18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復情形等件觀之(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卷六第146至220頁),亦無被上訴人再次隸屬行政院八部二會之記錄,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至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行使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返還借用物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反面),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尚無從使原使用借貸契約即行消滅;
另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之日、系爭房地於94年7月7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之日(見本院卷五第126、127頁),俱非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日,上訴人異此之主張,為不足取。
⒌由上可知,教育部曾無償概括允許被上訴人使用其經管國有財產之系爭房地,因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經變更後管理機關之上訴人以100年8月3日爭點整理狀,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即100年8月4日為消滅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又無法證明有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㈠所述,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反面),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無庸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2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2款),(除另有規定外)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出租房屋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應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⒉志清大樓位處台北市松江路上商業辦公精華地段,該區域內國際及國內各大銀行(花旗、台銀、華銀、彰銀、兆豐、合庫、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一銀、台新、新光、京城等)、證券商、五星級餐廳、商旅(五福客棧、晶宴會館等)林立,並鄰近台北大學建國校區、大同高級中學、中山女子高級中學、長春國小、吉林國小等文教機構,以及商場、賣場、店家(長春廣場國賓院區)、行政機關(區公所、地政機關、郵局)、醫院(長庚、馬偕)、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良好,面臨建國、新生高架道路之主要交通幹線,捷運(南勢角-蘆洲線、南京-松山線)、16線公車來往密集、交通便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google電子地圖之位置平面圖、空拍圖及街景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5、106、122、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確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⒊志清大樓鄰近辦公大樓平均租金每坪2,740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內政部不動產租賃租金實價登錄網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4頁),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面積6307.18平方公尺,約合1,907.92坪【(占用房屋面積)6,900.93㎡-(地下一層面積)244.89㎡-(地下二層面積)348.86㎡=6,307.18㎡×0.3025≒1,907.92坪】計算,每月租金市場行情約為522萬7,700元【2,740元/坪×1,907.92坪=5,227,700元】(不包括地下停車位部分)。
倘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按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上限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最多為97萬6,049元(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顯較市場租金行情低甚多。
惟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2款既定有較低之上限,自應以此為準。
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6萬7,029元【(土地部分)209,021元+(房屋部分)558,008元=767,02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所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4、133頁反面),堪信屬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萬7,02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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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址房地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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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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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原 所 有 權 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情形│備 註│
│(長春段3小段) │(朱厝崙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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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地號 │76-1地號 │台北市瑠公農田│買賣原因發生日:54.8.10 │原審卷3第21頁 │
│ │ │水利會(變更名│移轉登記日:59.4.24 │ │
│ │ │義:臺灣省瑠公│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 │農田水利會)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 │
│ ├─────┼───────┼────────────┼─────────┤
│ │76-2地號 │同上 │同上 │原審卷3第23頁 │
│ ├─────┼───────┼────────────┼─────────┤
│ │33-200地號│臺灣省瑠公農田│同上 │原審卷3第24頁 │
│ │(分割自33│水利會 │ │ │
│ │-3地號) │ │ │ │
│ ├─────┼───────┼────────────┼─────────┤
│ │82-23地號 │陳麗生 │買賣原因發生日:58.4.21 │53.7.23設定典權 │
│ │ │ │移轉登記日:58.11.19 │典權人:被上訴人 │
│ │ │ │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58.11.19消滅典權 │
│ │ │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原審卷3第25-27頁 │
│ ├─────┼───────┼────────────┼─────────┤
│ │82-28地號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36-37頁 │
│ ├─────┼───────┼────────────┼─────────┤
│ │82-29地號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38-39頁 │
│ ├─────┼───────┼────────────┼─────────┤
│ │82-30地號 │陳麗生1/2 │同上 │同上 │
│ │ │張金標1/2 │ │原審卷3第40-42頁 │
│ ├─────┼───────┼────────────┼─────────┤
│ │82-37地號 │陳麗生6/10 │同上 │同上 │
│ │ │張水蒼4/10 │ │原審卷3第45-47頁 │
│ ├─────┼───────┼────────────┼─────────┤
│ │82-38地號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48-49頁 │
│ ├─────┼───────┼────────────┼─────────┤
│ │82-45地號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50-52頁 │
│ ├─────┼───────┼────────────┼─────────┤
│ │82-50地號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53-54頁 │
│ ├─────┼───────┼────────────┼─────────┤
│ │82-51地號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55-56頁 │
│ ├─────┼───────┼────────────┼─────────┤
│ │82-52地號 │陳麗生1/2 │同上 │同上 │
│ │ │張金標1/2 │ │原審卷3第57-59頁 │
│ ├─────┼───────┼────────────┼─────────┤
│ │82-36地號 │陳麗生 │同上 │54.9.4設定典權 │
│ │ │ │ │典權人:被上訴人 │
│ │ │ │ │58.11.19消滅典權 │
│ │ │ │ │原審卷3第43-44頁 │
│ ├─────┼───────┼────────────┼─────────┤
│ │82-24地號 │林宗毅 │同上 │53.7.16設定典權 │
│ │ │ │ │典權人:被上訴人 │
│ │ │ │ │58.11.19消滅典權 │
│ │ │ │ │原審卷3第28-29頁 │
│ ├─────┼───────┼────────────┼─────────┤
│ │82-25地號 │林宗毅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30-31頁 │
│ ├─────┼───────┼────────────┼─────────┤
│ │82-26地號 │林宗毅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32-33頁 │
│ ├─────┼───────┼────────────┼─────────┤
│ │82-27地號 │林宗毅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34-35頁 │
│ ├─────┼───────┼────────────┼─────────┤
│ │80地號 │林宗毅 │買賣原因發生日:55.1.29 │原審卷3第60頁 │
│ │ │ │移轉登記日:58.7.8 │ │
│ │ │ │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 │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 │
│ ├─────┼───────┼────────────┼─────────┤
│ │82-86地號 │林宗毅 │同上 │原審卷3第61頁 │
│ ├─────┼───────┼────────────┼─────────┤
│ │82-87地號 │林宗毅 │贈與原因發生日:66.1.20 │原審卷3第62頁 │
│ │ │ │移轉登記日:66.5.26 │ │
│ │ │ │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 │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 │
├───────┼─────┼───────┼────────────┼─────────┤
│20-1、20-2地號│均分割自 │ │ │原審卷3第70-74頁 │
│ │20地號 │ │ │ │
├───────┼─────┼───────┼────────────┼─────────┤
│23-1地號 │分割自 │ │ │原審卷3第75-76頁 │
│ │23地號 │ │ │ │
├───────┼─────┼───────┼────────────┼─────────┤
│24地號 │82-88地號 │林宗毅 │買賣原因發生日:55.1.29 │原審卷3第64、77-78│
│ │ │ │移轉登記日:58.7.8 │頁 │
│ │ │ │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 │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 │
├───────┴─────┴───────┴────────────┴─────────┤
│(二)房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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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拆除原址房屋門牌號碼│樓層│原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情形│備 註│
├────────────┼──┼─────┼────────────┼─────────┤
│台北市○○○路000巷00號 │3 │陳麗生 │買賣原因發生日:58.4.21 │54.9.4設定典權 │
│ │ │ │移轉登記日:58.11.19 │典權人:被上訴人 │
│ │ │ │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58.11.19拋棄典權 │
│ │ │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原審卷3第80-83頁 │
├────────────┼──┼─────┼────────────┼─────────┤
│台北市○○○路000巷00號 │3 │陳麗生6/10│同上 │53.7.23設定典權 │
│ │ │張水蒼4/10│ │典權人:被上訴人 │
│ │ │ │ │58.11.19拋棄典權 │
│ │ │ │ │原審卷3第84-89頁 │
├────────────┼──┼─────┼────────────┼─────────┤
│台北市○○○路000巷00號 │3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90-93頁 │
├────────────┼──┼─────┼────────────┼─────────┤
│台北市○○○路000號 │4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94-97頁 │
├────────────┼──┼─────┼────────────┼─────────┤
│台北市○○○路000號 │4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98-101頁 │
├────────────┼──┼─────┼────────────┼─────────┤
│台北市○○○路000號 │4 │陳麗生1/2 │同上 │同上 │
│ │ │張金標1/2 │ │原審卷3第102-107頁│
├────────────┼──┼─────┼────────────┼─────────┤
│台北市○○路000號 │4 │陳麗生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108-111頁│
├────────────┼──┼─────┼────────────┼─────────┤
│台北市○○路000號 │4 │林宗毅 │同上 │53.7.16設定典權 │
│ │ │ │ │典權人:被上訴人 │
│ │ │ │ │58.11.19拋棄典權 │
│ │ │ │ │原審卷3第112-115頁│
├────────────┼──┼─────┼────────────┼─────────┤
│台北市○○路000號 │4 │林宗毅 │同上 │同上 │
│ │ │ │ │原審卷3第116-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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