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447,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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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暨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總豪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9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再按月給付21萬3,000元部分,核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3,9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000元,尚不足3萬0,1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足之數額,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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