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447,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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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暨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總豪公司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現值為212萬3,9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再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核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3,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2元,溢繳3萬2,522元(00000-00000=32522),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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