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4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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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黃游阿菜
游同慶
游東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陳淑貞
游正毅
游正濬
游文龍
游秋貴
游秀霞
被 上 訴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黃淑阿菜、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游正毅、游正濬、游文龍、游秋貴、游秀霞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暨其假執行,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持此見解。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列之被告游清水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同慶、游東賜、游陳淑貞、游正毅、游正濬、游文龍、游秋貴及游秀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游清水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上訴之效力及於游陳淑貞、游正毅、游正濬、游文龍、游秋貴及游秀霞(下稱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

二、上訴人黃游阿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洲子段蚊子煙埔小段2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由訴外人游阿杉向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承租,作為其房屋基地及週邊空地使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年租金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

嗣訴外人游阿杉於71年死亡後,承租權遂由訴外人游阿杉之繼承人即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繼承,惟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占用系爭土地自83年起即積欠租金迄今,每年應收租金迄今累計積欠已達新臺幣(下同)192萬4,293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均未獲置理,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02年4月19日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故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正當的使用權源,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嗣游清水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予以拆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9.32平方公尺之空地上堆放建築模板予以騰空,並於拆除、騰空前開地上物及建築模板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83年起欠繳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26.6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80元計算,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484元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4,293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484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在宜蘭地區存有許多土地租賃關係,為管理方便並避免承租人間因租賃條件不同滋生爭議,就相同性質之土地向採同一標準計租,並隨政府規定地價調整應納年租金額。

依被上訴人所提79年至82年間租金查定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租金計算表),系爭土地於79年至82年間承租人所繳租金單價係按每坪13.22元計算,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3.999元,比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足見訴外人游阿杉於79至8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繳納租金之租率,確係均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

訴外人游阿杉既於相當期間內均按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之默示合意。

⒉系爭453地號土地自始即屬甲種建築用地,原亦應按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租金,僅因訴外人游阿杉早年承租時,該部分土地現況係供種植竹木、果樹等作物使用,始例外改採甘藷斤數折算年租金方式計租。

被上訴人於發函催告、終止時,就該部分租金計算僅係一時不察而誤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任意調整租金金額進行催告之情。

至上訴人稱83年應繳租金大幅增加乙事,係因83年度申報地價突由原每平方公尺40元大幅調整至每平方公尺288元所致,非因計租方式改變所致,被上訴人並未改變計租方式或任意調漲。

⒊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水根、曾水旺承租土地性質既同,非按甘藷斤數計租,其租金計算方式自應相同,顯見系爭土地租金確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按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無疑。

至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張來福、張進傳承租被上訴人所有213-5地號及40-12地號土地,於78年以前歷年租金雖均不相同,惟依系爭租金查定計算表內容,其於79年以後所繳納租金均係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繳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自承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與訴外人張來福、張進傳相同,益證系爭土地之租金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總額10%計收。

⒋上訴人雖否認103年3月20日催告函之掛號郵件回執為游清水所簽署,惟該回執實乃游清水本人收受102年3月19日被上訴人之台北長春路第487號存證信函通知繳租時所簽署。

該回執簽收記要欄位中不僅有游清水之全名簽署,更由投遞郵務人員於其上加註「本人」二字,衡諸常情,該回執自係投遞郵務人員於核對身分確認收件人確係游清水本人後交其收受簽署,上訴人未舉證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前往本件承租人處收租,上訴人並未舉證,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意旨,本件租金之清償自應於被上訴人住所地為之,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屬往取債務。

二、上訴人黃游阿菜、游同慶、游東賜則以:㈠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繼承訴外人游阿杉之承租權後,均依系爭租約繳交土地租金,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於83年間,被上訴人未經雙方協議,忽然通知調高租金為原來租金約10倍之多,而被上訴人計算租金方式,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數額,超出鄉下地方之租金水平。

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並無拒繳租金之意思,更曾屢次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均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雖以102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游清水於同年5月15日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表示願支付合理之土地租金,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合理之租金數額,其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序未完成,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合法存在。

況系爭土地少數部分為建築使用,絕大部分均為種菜之農業使用,被上訴人租金計算之標準均相同,上訴人無法接受如此不合理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依系爭租金計算表,蚊子煙埔213-5地號土地之租金,於79年之租約物件甘藷係以3元計算,於80年至82年係以4元計算,二者之計價基礎即有不同,且該土地租賃之租金係以甘藷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並據此而折計新臺幣金額,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非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即明。

況系爭租金計算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自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79年至82年之租金計算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準。

縱依系爭租金計算表而認自79年間至82年間就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金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元,因而合於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之10%,惟此僅為被上訴人自79年間至82年間就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金額,不能作為上訴人之前手游阿杉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租賃有依申報地價金額變動而租金金額亦隨之變動之約定。

⒉承租被上訴人土地之訴外人張來福、張進傳所繳交之租金之歷年金額並不相同,且並非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云云,並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中並未敘明租金金額之計算係依兩造間之何種約定計算,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上訴人有未能完成給付之情事,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上訴人以己意將租金金額調高至申報地價金額變動後之金額,並據此金額為催告,然其於催告時所主張之租金金額並非兩造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且未陳明租額為甘藷之數量及該甘藷折計應給付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之催告乃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租金遲延而終止租約,亦無理由。

⒋游清水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長春路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此業據游清水於其蘆竹錦興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中敘明。

被上訴人雖提出游清水所簽收之回執,惟游清水並不識字,亦不會書寫姓名,上訴人否認該回執係游清水所簽署。

況前開長春路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係102年3月27日所製作,然署名游清水之回執係102年3月20日簽收,足認該回執與長春路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無關。

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游清水,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有諸多土地出租,關於該等租賃之租金,向來係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所出租土地承租人處收取。

縱被上訴人曾為催告,然被上訴人於催告之後並未前往上訴人之前手游清水住處收取租金,當不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亦無理由。

⒍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在102年5月30日前5年以外之租金請求權,已逾5年之期間,上訴人就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三、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予以拆除;

上訴人游東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9.32平方公尺之空地上堆放建築模板予以騰空;

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於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及建築模板拆除、騰空後,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游阿菜、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9,405元。

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4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諭知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黃游阿菜、游同慶、游東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游阿杉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系爭租約。

㈡訴外人游阿杉於71年間去世後,由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繼承系爭租約關係,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自83年間起迄今即未再繳納租金。

游清水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為繼承人。

㈢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及編號C部分面積1849.32平方公尺之空地堆放建築模板,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黃游阿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給付欠繳之租金92萬9,405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102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萬0,484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3年起未繳納租金,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片面提高租金並不合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自79年間至82年間就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金額,每年均為4,162元乙節,此有其提出之系爭租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依上開計算表記載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1,041平方公尺即314.8坪,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約為4元(計算式:4,162÷1,0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土地自67年10月起至83年7月以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第90頁),前者為後者之10%,參以與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鄧麗花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年租金亦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隨同地價調整而調整之,有土地租賃契約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以後每年之租金金額係以承租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游阿杉一併承租之蚊子煙埔213-5地號土地之租金係以甘藷重量計算,另訴外人張來福、張進傳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近之土地所繳交73年至79年租金並非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可見系爭土地應非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以承租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金,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蓋有地上建物而非種植農作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杉承租前述213-5地號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目的不同,自不得以之抗辯系爭土地同以農作物收成數量計算租金。

又訴外人張來福、張進傳於79年至82年間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蚊仔烟埔213-5地號及40-12地號土地,其租金單價均按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金計算表及地價謄本可參(見原卷第90頁、本院卷第95頁),與系爭土地79年以後年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同,自不足以其等於79年以前之租金計算方式有異,而認系爭土地於79年以後非以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⒊系爭土地79年以後租金係以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3年7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88元,自86年7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92元;

自89年7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56元;

自93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36元;

自96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76元,自102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

故依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金額係以申報地價10%之標準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自83年至85年為每平方公尺28.8元,自86年至88年應為每平方公尺39.2元,自89年至92年應為每平方公尺45.6元,自93年至95年應為每平方公尺53.6元,自96年起應為每平方公尺57.6元,自102年起應為每平方公尺68元等語,應屬有據。

⒋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述,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之被繼承人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自83年以後即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為其等所不爭執,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7日向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催告其等繳納自83年間起欠繳之租金金額192萬4,293元,惟其等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通知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終止系爭租約,經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於102年4月22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2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⒌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記載租金有誤,且游清水未收受該催告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如上述,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未繳納自83年以後之租金,縱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繳納之租金計算有誤大於應繳納之租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依約應繳納之租金催告其等支付,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102年3月19日之催告函係由游清水本人於102年3月20日收受,此參該催告函之掛號郵件回執聯簽收記要欄收件人簽名或蓋章處記載「游清水本人」即明(見原審卷第86頁),衡之常情,郵務機關應係核對身分確認收件人確係游清水本人後交其簽署,始為如上記載,上訴人抗辯該催告函非游清水本人簽收云云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清全即蓁巷村村長出具記載「游清水先生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也不會書寫自己的名字」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 3頁),用以證明上開催告函非游清水本人收受,然訴外人陳清全出具此等證明書非屬村長之職務,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所述為真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承租人處收取,被上訴人於催告之後並未前往上訴人之前手游清水住處收取租金,當不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亦無理由云云。

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並無書面文件足資證明兩造已約定租金係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所地收取,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難採信,又依證人吳添旺證述:過去租金係被上訴人通知繳納,有時候叫我們到一個地方去繳,例如員山鄉村的活動中心,有時候說會到家裡來收,沒有親眼看過收租情形,只有看過通知單,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派人到上訴人家裡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家裡繳納租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顯見被上訴人曾通知承租人至他處繳納,與往取債務約定亦屬有間,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係約定租金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其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⒎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合理之未來租金數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序未完整完成,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合法存在云云。

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指出讓人將土地及其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該基地所有人與其上房屋所有人間,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當事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之,該定租金數額之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故,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間原已有合意成立系爭租約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情形不同而無該條第2項由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租約,得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及C部分堆置物品騰空,並於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為游清水生前所出資興建,目前仍有水電,但沒有廁所,平日無人居住,有堆放物品使用;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9.32平方公尺之空地上建築模板係游清水生前同意上訴人游東賜自行堆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黃游阿菜、游同慶、游東賜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後,及上訴人游東賜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上堆放建築模板予以騰空後,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黃游阿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給付欠繳之租金92萬9,405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黃游阿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欠繳83年起租金92萬9,405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均有明定。

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固自83年起欠繳租金,然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之租金,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9日催告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繳納租金,該催告函於102年3月20日由游清水及上訴人黃游阿菜本人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聯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後之102年5月30日亦已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97年3月2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2年4月22日止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依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10%計算,而系爭土地自96年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租金每平方公尺應為57.6元,自102年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元,租金每平方公尺應為68元,而承租範圍為1,041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97年3月21日至102年4月22日止,共5年1月又2日,應繳納之租金共計為30萬8,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給付欠繳之租金30萬8,5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黃游阿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102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萬0,48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102年6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萬0,484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採此見解。

⒉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之被繼承人游清水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026.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6.85+30.49+1849.32=2,026.66),游清水死亡後,由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繼續占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給付占有上開面積2,026.66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而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為11,484元(計算式:680元×10%×2026.66÷12=11,484元),是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4元,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予以拆除,及上訴人游東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9.32平方公尺之空地上堆放建築模板予以騰空,既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於前開地上物及建築模板拆除、騰空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給付欠繳之租金30萬8,588元,及上訴人游同慶、游東賜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陳淑貞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97年3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286,624元(4年9月又11日,以每平方公尺57.6元計算):
57.6元×1,041×4=239,846元;
57.6元×1,041×9/12=44,971元,57.6元×1,041×11/365=1,807元,239,846元+44,971+1,807=286,624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之租金共15,677元(2月又20日,以每平方公尺68元計算):
68元×1,041×2/12=11,798元,68元×1,041×20/365=3,879元,11,798元+3,879=15,677元。
三、102年3月21日至102年4月22日之租金共6,287元(1月又2日,以每平方公尺68元計算):
68元×1,041×1/12=5,899元,68元×1,041×2/365=388元,5,899元+388=6,287元。
四、以上三者合計:308,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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