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賴升變更為邱炎星,有公司變更
-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前向
- (二)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中
- (三)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士林
- (四)龍星昇公司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
- (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龍星昇公司單方出
- (一)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作成
- (二)上訴人如對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95年10月
- (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貸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中泉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4日依金
- (二)中泉公司之負責人兼借款連帶保證人周賢敏於95年10月22
- (三)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中泉
- (四)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中
- (五)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龍星昇公司以96年
- (六)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士林
- (七)前開事實,有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 (一)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
- (二)經查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95年10月31日製
-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4日受讓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民
周耿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上訴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賴升變更為邱炎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9-25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不得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千萬元以外,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係主張被上訴人就本金2千萬元以外,不得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95頁背面、本院卷205頁背面);
嗣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以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超過2千萬元部分,不得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主張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2千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經核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同一,亦未變更聲明金額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超過2千萬元部分,不得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刊登於經濟日報。
中泉公司之負責人兼借款連帶保證人周賢敏嗣於95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等4人為周賢敏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二)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起訴請求清償(上訴人誤增列周耿立),經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龍星昇公司5,50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受理後,因上開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5日確定。
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債權後,亦曾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周賢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3。
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龍星昇公司以96年4月14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上訴人,表示已將美金110萬元、新臺幣2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按應為16日)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千萬元,及如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為憑(按因周賢敏已死亡,被上訴人所列執行債務人為中泉公司及上訴人等4人)。
(三)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士林地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90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中泉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97年5月6日實行分配,龍星昇公司分配取得本利和共6億7,904萬3,889元。
(四)龍星昇公司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該執行名義成立後,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所受償之本利和,有溢領之情事:1.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中,龍星昇公司所檢附之16筆借據,貸放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上開16筆借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於第3項均約定:「借款利息自90年2月27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7.85%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按左列㈠方式調整:㈠於貴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空白)年息(空白)調整計付。」
第5項約定:「到期不履行時,按左列㈠方式辦理:㈠除按第三項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第三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第三項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依中央銀行公告第一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第一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如附件二所示;
龍星昇公司於95年8月16日在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提出債權陳報狀所檢具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就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90年2月27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率,應以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年息4.991%計算利息,以年息0.4991%、0.9982%分別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
惟龍星昇公司卻以年息7.84%計算利息,年息0.784%、1.568%分別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而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受償本利和(除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以外),溢領5,696萬1,619元(詳附件三之計算書)。
3.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既有溢領情事,被上訴人受讓龍星昇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千萬元以外,不得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龍星昇公司單方出具,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其支付龍星昇公司該有償債權讓與對價之證明,可認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以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超過2千萬元部分,不得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後,債務人中泉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龍星昇公司依分配表受領6億1,80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所提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之借據(原證14),其上之利息約定均為年息8%以上,倘依上開借據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計算龍星昇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較龍星昇公司原計算之金額為高,龍星昇公司無不當得利。
又如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計算書(原證16),龍星昇公司應受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億6,025萬2,199元(被上訴人非自認),加計本金4億6千萬元,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總債權額應為6億2,025萬2,199元,然依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原證13),龍星昇公司為上訴人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人,本應優先受償,而龍星昇公司實際受分配金額僅為6億1,800萬元,尚有225萬2,199元未獲清償,龍星昇公司受償金額既尚在上訴人所稱之總債權額內,即無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如對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95年10月31日作成之分配表有異議,本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既未為之,則分配表已經確定,上訴人現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權利濫用,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規範之執行程序,有違法律安定性。
縱認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有5,696萬1,619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受讓龍星昇公司對上訴人2千萬元債權之生效日為96年4月17日,上訴人所稱對龍星昇公司之5,696萬1,619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遲至97年5月6日始發生,不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抵銷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4筆借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確定。
該4筆債權復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崇信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士院247號判決附表…3、4、5、6之4筆債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雖於周賢敏…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然周林良如、周耿弘本人即為士院247號判決之被告…,債權受讓人崇信公司當仍得持士院247號判決如附表丙3-6號債權對周林良如、周耿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亦已確定。
系爭4筆債權既經確定,則依本院100年度重上第54號判決附表丙中所列年利率皆為7.84%,並無上訴人所稱調整之情。
上開4筆借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原證7、8、9、10),均約定:「借款利率自民國90年2月27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7.85%按月討付,並同意其利率按左列㈠方式調整:㈠於貴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調整計算。」
其中「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息」處為空白,則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為何,借款展期約定書中均未約定,亦未約定以何利率調整資料作為附件,既未約定,則雙方之利率當然依原始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85%按月計付,並無上訴人所稱採浮動利率之情。
系爭4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業經上開判決確認利率為年息7.85%,則被上訴人除本金2千萬元以外,對於因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泉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刊登於經濟日報。
(二)中泉公司之負責人兼借款連帶保證人周賢敏於95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等4人均為周賢敏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三)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起訴請求清償,經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龍星昇公司5,50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受理後,上開上訴人撤回上訴,原判決於95年8月15日確定。
(四)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周賢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3。
(五)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龍星昇公司以96年4月14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上訴人等4人已將美金110萬元、新臺幣2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以中泉公司及上訴人等4人為債務人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千萬元,及如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士林地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中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5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97年5月6日實行分配,龍星昇公司受分配之債權本利和為6億7,904萬3,889元,受分配金額(執行費用除外)為6億1,800萬元,不足額6,104萬3,889元。
(七)前開事實,有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4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9日95北金拍一字第4號函、96年4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可證(見原審卷9-38、111-12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執11486號、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債權,係受讓自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受償溢領5,696萬1,619元,故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有5,696萬1,61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乃以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關於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及上訴人可否以其所主張對龍星昇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準此,債權讓與,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經查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95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龍星昇公司之執行費債權額為322萬0,151元,抵押債權原本金額為4億6千萬元,債權本利和為6億7,904萬3,889元,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債權322萬0,151元及抵押債權6億1,800萬元,不足額為6,104萬3,889元,有該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111-122頁),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受分配6億7,904萬3,889元云云,為不足採。
而龍星昇公司於96年1月10日向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記載:「本公司即債權人於領取分配案款新台幣618,000,000元後,同意免除債務人就分配表中不足受償部分61,043,889元」,及檢附協議書記載:乙方(即龍星昇公司)對甲方(即中泉公司、本件上訴人)新台幣借款債權,在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不足額部分61,043,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分配款後,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142、269-270頁);
足見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上訴人之債權不足受償部分61,043,889元,係於龍星昇公司領得分配款後,始免除之;
換言之,龍星昇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原不足受償61,043,889元,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執行事件就利息、違約金計算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公司溢領5,696萬1,619元,亦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4日受讓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之2千萬元債權,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8-20頁),並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收受通知,有收件回執可參(見外放原法院96執87014號影印卷),龍星昇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千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參照),即於士林地院90執16546號執行事件97年5月6日實行分配前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因上開執行事件就利息、違約金計算不當,龍星昇公司溢領5,696萬1,619元,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有該不當得利債權,亦係至97年5月6日(實行分配日)龍星昇公司拋棄不足受償之債權後始發生(即龍星昇公司拋棄不足受償之債權,始無不足受償之情形),亦即於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債權時,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
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公司溢領受償金額,其得以對龍星昇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又上訴人早已陳明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係受讓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債權(見原審卷5、98頁),復據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5執11486號執行事件,於97年7月16日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上開4筆債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事件卷宗,核無必要。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質疑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並主張彼等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早已陳明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附表編號3、4、5、6所示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等,及向臺灣銀行函查被上訴人有無申請本票紀錄,以查明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對價關係及該債權讓與是否為虛偽,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龍星昇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以士林地院93重訴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超過2千萬元部分,不得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