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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林蓓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景耀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添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景耀(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64年間提供予被上訴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建築新北市鶯歌區○○段○○○段○○○○○段○0000○號(面積219.91㎡,建築基地如附表編號00、00土地)、0000建號(面積221.25㎡,建築基地如附表編號00土地)、0000 建號(面積1,365.8㎡,建築基地如附表編號00、00及00000 地號土地)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嗣後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經羅景耀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均納入重劃區內,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乃成立上訴人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並共同訂定章程,授權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代會員大會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並依重劃程序於96年5 月10日公告系爭決議認可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其中將已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即附表一編號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4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羅景耀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公告抵費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之規定,因而無效。
羅景耀因認分配不公,已於96年6 月5 日提出異議,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20日與羅景耀協調(下稱系爭分配協調),談及要將內含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3,246.92㎡,現已重測完成,為新北市鶯歌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予羅景耀,重劃負擔則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 部分抵付等語,惟上訴人在系爭協調後,再邀羅景耀於101 年11月8 日就土地分配位置進行協調,因羅景耀未參加,上訴人乃做成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就土地分配部分記載:「協調不成…請異議人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本會即依分配公告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云云,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於重劃後作為羅景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石山公司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訴人會員,其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上訴人之章程,已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系爭決議並非由會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部分無效。
而羅景耀就系爭決議已與伊於96年6 月15日達成協議,應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再者,系爭公告抵費地並非都市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部分並不違反前述法律規定。
另外,羅景耀提出63年取得之建造執照及64年取得之使用執照,當時建築法並無法定空地之用語,前揭執照及其工程圖說所載法定空地,應非真正。
縱認系爭決議有關系爭公告抵費地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效果亦非無效,應待系爭公告抵費地分配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地政局提起行政爭訟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為關於重劃前羅景耀所有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上訴人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㈡確認上訴人應將重劃前羅景耀所有如原判決附圖5所示新北市鶯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揭㈠部分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請求更正起訴聲明㈠為確認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之部分無效(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正面,104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羅景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曾於64年間提供予石山公司建築0000建號(面積219.91㎡,建築基地為附表編號00、00土地)、0000建號(面積221.25㎡,建築基地為附表編號00土地)、0000建號(面積1,365.8 ㎡,建築基地為附表編號00、00〈包括00000 地號〉土地)等建物(即系爭建物)。
㈡前項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經羅景耀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均納入重劃區內,並由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且訂定章程,授權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㈢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即系爭決議),並依重劃程序,於96年5 月10日公告系爭決議所認可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其中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如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七「第6 次理監事會附件」圖(現編為本院卷第192 頁)所示000 地號部分(面積442.3 平方公尺)規劃為羅景耀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即系爭公告抵費地)。
㈣系爭公告抵費地,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000 地號土地,係同一筆地號之土地。
㈤羅景耀因認系爭決議分配不公,於96年6 月5 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20日與羅景耀進行協調(即系爭分配協調),並談及將內含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246.92 ㎡,現已重測完成,為新北市鶯歌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予羅景耀,至羅景耀之重劃負擔則改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 部分抵付,在系爭分配協調後,嗣曾再邀羅景耀於101年11月8日就重劃土地分配位置為協調。
㈥羅景耀未參加前項101 年11月8 日協調,上訴人乃做成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就土地分配部分記載:「協調不成…請異議人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本會即依分配公告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語。
㈦羅景耀與上訴人就前述第㈤項異議於101 年11月8 日確定協調不成後,被上訴人已於前項會議紀錄送達後之15日內,於101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異議書、協議書、上訴人101 年11月8日函、會議紀錄、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公告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第41頁、第48至49頁、第81至82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98至107 頁、第19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系爭公告抵費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之規劃,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之規劃,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有確認利益):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此觀同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又重劃會決議如訂立章程,將其決議權限授予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理事會依授權之決議,既屬代為,法律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會員此項訴請確認無效之權,即不因決議由理事會代為而有不同。
再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雖非社員(於重劃會則為會員)不得為之,惟同條第2項訴請確認無效,考察其立法理由略謂:「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等語,可知本條項之規範保護目的,不僅止於團體之社員或其會員,尚及於受該決議影響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⒉本件羅景耀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4年間提供予石山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嗣後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經羅景耀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均納入重劃區內,並由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且訂定章程,授權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準此,羅景耀為上訴人之會員,而石山公司則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之部分,因涉及其所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不足之問題,其雖非重劃會員,但屬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均非不得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之部分無效。
⒊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訟司法機關裁判…」等語。
而羅景耀因認系爭決議分配不公,於96年6月5 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與羅景耀於100 年5 月20日為系爭分配協調後,曾再邀羅景耀於101 年11月8 日就重劃土地分配位置為協調,因羅景耀未參加,上訴人乃做成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就土地分配部分記載:「協調不成…請異議人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本會即依分配公告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語,羅景耀則確定協調不成後,於前項會議紀錄送達後之15日內,於101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據此,羅景耀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亦核與上訴人之章程規定相符,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為其所屬理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不得起訴確認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羅景耀就系爭決議提出異議後,已於96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不得再事爭執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所指96年6 月15日之協議書㈢記載「關於上訴人所分配部分東北方(如圖紅色部份),將來重劃完畢後再來協商。」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堪認該協議仍有保留,並非最終之協議,羅景耀就系爭決議所為異議,尚未於96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否則上訴人即不會再於96年6 月15日以後又與羅景耀進行系爭分配協調,亦不至於邀羅景耀於101 年11月8 日再為協議,更不至於在羅景耀101 年11月8 日未出席協調會後,即函告羅景耀得於15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辯稱:羅景耀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部分,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難認無效: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內容係66年1 月18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將原第58條移列至60條而同時增列(見原審卷一第419 、422頁),觀其立法過程,行政院主管機關曾向立法院報告提及:「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等共同負擔之給付方式,本草案規定,應以參加重劃之土地劃出部分抵付之。
此一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只須分出部分土地,而無另須籌現金,政府亦可免除另行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之困擾。
就政策而言,復可以其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之土地,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兼收地權平均之效。
因而本草案規定,其共同負擔之費用,應以未建築之土地抵付,但已無未建築土地者,則規定得改繳現金,以適應實際須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 頁),前揭草案及立法說明,雖未就「未建築土地」一詞為定義,但觀諸前揭內容,可知本條規定旨在謀求重劃費用負擔之方便性,所強調「土地折抵重劃費用」之種種優點,在遇到「無未建築土地」時,即作讓步妥協,轉而保護建物之權利,可避免建物存在抵費地上所洐生之複雜問題,至平均地權之目標,則仍得藉由繳納現金達成。
考諸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亦包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留設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且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法定空地之留設,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合法與否,其規範目的,除確保建物本身合用安全外,亦括及鄰舍、鄰地。
是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抵費方便性,遇到建物權益保護時,所為之妥協讓步,自應及於與建物密不可分之法定空地。
內政部65年4 月29日台內地字第673645號函即謂:為避免重劃區原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致法定空地不足,今後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時,應與建築管理機關加強聯繫,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所有權人,作為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
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未建築土地」,解釋上應包括建物垂直投影占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以保護建物及鄰舍之安全與合用。
易言之,重劃所造成之變動,不得使原符合留設法定空地法令之建物變為不符規定,倘有違反,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即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1條等強制規定,於重劃尚未辦理完竣前,應依法宣告為無效。
至若重劃後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無不足,則考量土地重劃,本質上係將特定區域內土地重新規劃分配,促其有效利用,落實平均地權、漲價歸公等基本國策,重劃會員負有憲法義務,自應賦予重劃較大之彈性空間,再參諸法定空地面積倘有餘裕,尚非絕對禁止分割易主,此由建築法第11條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範辦法(辦法見本院卷第231 頁),准許法定空地進行分割移轉即明,此規範雖僅限於由地主申請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但於辦理重劃時,尚非不得參考前揭立法精神,由重劃會於重劃分配時,逕就法定空地調整其坵形,倘未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及喪失留設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之情形,於調整坵形後,將原屬法定空地之部分土地用於折抵重劃費用,亦難謂違反建築法第11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無效。
⒉經查,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以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並依重劃程序於96年5 月10日公告認可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其中將本院卷第192 頁所示000 地號部分之系爭公告抵費地,規劃為羅景耀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而該系爭公告抵費地,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000 地號土地,係同一筆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再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月8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由該局調閱所核發之64鶯使用第0000號使用執照(63鶯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與其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000 地號土地屬於該申請範圍內建築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等(見本院卷第234 頁),對照前揭各該位置圖,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包括00000 及000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4,492.28㎡,其建築面積則為1,770.96㎡,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758.98㎡(即建築面積乘以3/7 )。
而系爭建築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既存建物,其建築面積1,770.96㎡並不因重劃而改變,但依系爭決議公告如本院卷第192 頁所示之分配方案,羅景耀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246.92㎡(2625.03 +621.89=3,246.92),則造成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縮減,縮減後扣除建築面積,所餘空地面積為1,475.96㎡(3,246.92-1,770.96=1,475.96),其空地面積仍大於系爭建物建築時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758.98㎡,準此,系爭決議將系爭公告抵費地作為抵費之用,尚未使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面積不足,再對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18日函所附系爭公告抵費地大約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18 頁),系爭公告抵費地之劃設,亦不至於使系爭建物與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消失,依照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有關系爭公告抵費地部分,要難認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部分,將使系爭建物之建蔽率高於上限云云。
且查,附表所示土地依現在都市計劃建蔽率上限為5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 頁反面),而系爭決議有關系爭抵費地部分使系爭建物基地面積減縮為3,246.92㎡,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將因此變動為54.54%(1,770.96÷3,246.92=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已逾前揭建蔽率最高50 %之上限。
然前揭建蔽率之限制,乃拆除系爭建物後,另行建築新建物,始受限制,而參考75年1 月31日內政部(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所訂定最近於99年1 月29日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75年1 月31日以前已領建造執照者,於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時,並不受建蔽率應合於現行規定之限制,此規定之精神,於土地重劃應得加以參考援用。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63年取得,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 月8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及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頁),依照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土地進行重劃,將系爭公告抵費地折抵重劃費用時,應不受系爭建物之建蔽率不得逾現行都市計劃規定上限之限制,據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公告抵費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揭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縣(市)│區、段、小段│地號 │備 註 │
├──┼────┼──────┼─────┼───────┤
│01 │ │ │00000 │ │
├──┤ │ ├─────┼───────┤
│02 │ │ │000000 │ │
├──┤ │ ├─────┼───────┤
│03 │ │ │000000 │ │
├──┤新北市 │鶯歌區○○段├─────┼───────┤
│04 │ │○○小段 │000000 │ │
├──┤ │ ├─────┼───────┤
│05 │ │ │000 │嗣分割出00000 │
├──┤ │ ├─────┼───────┤
│06 │ │ │00000 │ │
├──┤ │ ├─────┼───────┤
│07 │ │ │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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