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5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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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楊鴻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淑惠(即廖楊玉嬌之承當訴訟人)
楊鴻祝
陳謝瑞
張阿麗
張亮鶯
張亮鳳
張亮燕
張宗平
張麗香
林李美媥
李美涼
李天賜
李美勤
李晉安
鍾鳳春
李俊億
李俊漢
被上訴人 楊志信
楊陳金蓮
楊富美
楊志城
楊志男
楊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緗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廖淑惠為視同上訴人廖楊玉嬌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准予變賣分割。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視同上訴人廖楊玉嬌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6日分別將系爭816及8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廖淑惠,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廖楊玉嬌顯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廖淑惠,上訴人聲請命廖淑惠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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