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619,20200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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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陳義雄

陳黃阿麵(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隆(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金(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貴(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淇(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昇(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勤(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陳治邑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阿麵、陳金隆、陳火金、陳秋貴、陳錫淇、陳宜昇、陳宜勤為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9年5月21日就本事件為判決,並於109年5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陳鐘黨(下稱陳鐘黨)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鐘黨已於109年6月11日死亡,陳黃阿麵、陳金隆、陳火金、陳秋貴、陳錫淇、陳宜昇、陳宜勤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

陳鐘黨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上訴人具狀聲請由陳黃阿麵、陳金隆、陳火金、陳秋貴、陳錫淇、陳宜昇、陳宜勤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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