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64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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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恭
上 訴 人 徐依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由吳文博變更為許曜廷,於104年6月29日再變更為吳國榮,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146至150頁),許曜廷、吳國榮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4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於100年8月8日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合約),由伊委託昇清公司清運伊位於桃園市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內之污泥,約定於100年9月15日完成清運。

上訴人徐振恭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及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昇清公司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依合約及環保法令覓得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自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夥同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之受委託人共同清運大園廠內污泥,並將污泥棄置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下稱林口、八里地區),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西濱公路103.2公里處路旁農田(下稱苗栗縣地區),致伊遭新北市及苗栗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棄置之污泥,而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33萬3,239元。

又伊與訴外人鄭素如、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前清空槽體之內容物完成點交,因昇清公司未如期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致伊無法依約完成點交而延宕至同年12月31日,伊已賠償鄭素如、林勝勇懲罰性違約金共309萬1,803元。

爰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徐振恭連帶給付333萬3,239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333萬3,239元,及昇清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徐依聖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暨昇清公司另給付309萬1,803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昇清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仍簽訂系爭清運合約,系爭清運合約應屬無效,縱使該合約有效,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本件污泥棄置事件,受害人為國家,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況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徐振恭僅係昇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徐振恭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大園廠之買受人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與系爭清運合約無關,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非昇清公司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昇清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昇清公司於100年8月8日簽訂系爭清運合約,徐依聖明知昇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其委託之人共同清運大園廠之污泥,並自100年9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將該污泥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等情,有系爭清運合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卷第10至15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惟上訴人及其委託之人均未具清理廢棄物資格,違法將清運之大園廠污泥棄置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亦未如期清運完畢,致伊無法將大園廠點交予買受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所支出清運棄置廢棄物之費用333萬3,239元及伊因此賠償買受人之違約金309萬1,8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昇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系爭清運合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

惟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昇清公司)應完全遵守政府所訂定之安全衛生規定」,同條第9項約定:「乙方承諾本合約之執行結果均為合法,倘日後有任何第三人就本合約之執行結果有所異議,乙方保證概與甲方(被上訴人)無涉,應由乙方負全部之責」(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已明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運大園廠內污水、污泥。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妤倢亦證稱:因為合約有載明昇清公司必須合法清運,所以我們認為其應該是合法廠商,且徐依聖在簽約前曾經到我們公司開會,會中他也表示他們是合法的,可以承攬這件清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

又被訴人就昇清公司任意棄置廢棄物,曾發函予昇清公司表示暫不支付委託費用並將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昇清公司亦函覆謂係下游廠商未事先告知及經其同意而擅自任意棄置污泥,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其所得預見及樂見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徐依聖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之人員說明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運許可證,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6號卷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而與之合意違法清運污水、污泥,尚難認系爭清運合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清運合約為無效,尚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不完全給付,尚包括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前段、第9項明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運大園廠之污水、污泥,且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昇清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時,乙方應負責處理並補償甲方(被上訴人)因而所造成之全額損失」(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

惟昇清公司將所清運之大園廠污泥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清運該棄置污泥之費用共計333萬3,23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8至31頁、第44至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則昇清公司未依法清運污泥,違反系爭清運合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廠商清運該棄置污泥費用333萬3,23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賠償333萬3,239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徐振恭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技師及實際負責人,徐振恭、徐依聖、昇清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⒈昇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清運合約後,昇清公司之人員徐依聖、徐振恭為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與其委託之人將所清運之大園廠污泥任意棄置於林口、八里、苗栗縣地區,固構成昇清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然渠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難認渠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徐依聖、徐振恭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尚非有據。

⒉又徐依聖、徐振恭前開棄置污泥行為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其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明,故廢棄物清理法雖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規定者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係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既非因上開棄置污泥行為致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林口、八里、苗栗縣地區棄置污泥之費用。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徐振恭為昇清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然渠等為該公司執行清運大園廠污水、污泥之業務,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任意棄置清運之污泥,被上訴人既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有損害之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亦非可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昇清公司與徐依聖連帶賠償,或昇清公司與徐振恭連帶賠償其清除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棄置之污泥費用共計333萬3,239元,洵屬無據。

㈣系爭清運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昇清公司)應於簽約後,須於100年8月15日前提出自行清運及處理方式,並至遲於100年9月15日前完成上述清運及處理,並報請甲方(被上訴人)核備驗收」,則昇清公司負有於100年9月15日前完成大園廠之污水、污泥清運工作之義務。

惟昇清公司委由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之人員清運污水、污泥,並將已清運之污泥任意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未於100年9月15日前依系爭清運合約之約定合法完成大園廠內污水、污泥清運工作,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月14日另委由祐立公司清除大園廠內污水、污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祐立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報價單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8至23頁),證人即祐立公司之負責人黃宏彬亦證稱:祐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簽約後調度車輛要清運的第一天伊有到現場看,現場很雜亂,有水池、廢棄物,廢棄物是塑膠類的東西,但是什麼我不知道,有污水、污泥還有其他廢棄物,污水、污泥也是廢棄物一種,伊記得因為水池很深,需要機具挖掘,所以現場有很多機具包括怪手,挖掘出來有水、污泥、塑膠,清運走的包含水、污泥及塑膠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素如、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有系爭買賣契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4頁)。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最遲於100年9月30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付之」(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9條第1、4項亦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還完畢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標的物點交時,賣方應處理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

處理費用由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與鄭素如、林勝勇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年9月30日前將大園廠內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清理完畢騰空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

因昇清公司未依約如期清除大園廠內之污水、污泥,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0年9月30日前將大園廠騰空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被上訴人與鄭素如、林勝勇遂於100年10月31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水及污泥之清運及點交大園廠,並應給付309萬1,80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代書黃玉蘭證稱: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是買方要求點交條件要清空廠區內的污水、污泥,若沒有清空等於賣方違約,後來因為點交日已到,但是賣方沒有清空,已經造成賣方違約,所以簽增修協議就未依約清空的情形再約定如何處理。

增修協議所講賣方支付違約金予買方309萬1,803元,這違約金是因為在原訂的點交日沒有依約清除致遲延點交的原因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

證人鄭素如亦證稱:因為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100年9月30日前點交,第9條也約定點交時要把污水池內的污水、污泥、塑膠浮球清除,但到期污水、污泥、塑膠浮球還未清空而無法點交,故另訂增修協議約明懲罰性違約金。

伊於100年9月30日給付尾款,是為誠信履行契約,而且有價金信託。

上開增修協議的緣由欄內「因賣方未依水污染防制法……污泥」等字樣刪除,是陳總裁說他們是上市公司,如果記載上面的字樣,對被上訴人的名譽是有受損的,所以才把這段文字刪除。

伊也怕未完成前有人會亂丟垃圾,所以要求要全部廠區內之垃圾、廢棄物要全部清除完畢,但實際是沒有人亂丟及堆置垃圾。

這些污水、污泥有在100年12月31日前清除完畢。

後來點交後有再進廠是因為環保局在101年1月9日會勘,因為到會勘時又集了一點水,所以才請廢棄物清除公司把雨水清除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再參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4年7月1日以104聯信託字第083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信託指示通知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結案專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鄭素如、林勝勇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昇清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未依系爭清運合約約定合法履行清運工作完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林勝勇,因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予鄭素如、林勝勇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宗宇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又不派人監督,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上訴人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昇清公司未依法完成清運工作之行為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清公司給付333萬3,239元、309萬1,8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振恭、徐依聖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徐振恭、徐依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昇清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昇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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