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6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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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蕭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受 告 知人 蕭添進
蕭芳玫
蕭志明
被 上 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蕭敏男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因在外籌設與伊惡意競爭之公司,另伊前任主辦會計即訴外人陳寶秀於同年月28日因拒絕提出伊之帳務等會計表冊供股東查帳,均同遭解職。

嗣經伊查證後始悉蕭敏男及陳寶秀於任職期間,利用總攬伊業務及財務之便,經常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畫線刪除受款人名稱,將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支票,分別於8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90年6月5日,存入蕭敏男與陳寶秀之女即上訴人蕭智芬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7萬9,072元,迄今尚未返還予伊,而受有利益。

又伊或訴外人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均從未向蕭智芬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且此一重要爭點,業經伊與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下稱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蕭智芬自不得於本件作相反之主張。

另蕭敏男及陳寶秀亦利用上述職務之便,將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支票,畫除受款人名稱,並變更支票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女即上訴人蕭智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內,而受有本應歸屬伊之金錢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求為判命:㈠蕭智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506萬4,328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蕭智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94萬4,296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蕭智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407萬0,448元,及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蕭智芳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蕭氏家族於59年間共組而設立之家族企業,嗣於86年間,蕭氏家族購得三德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是二家公司之經營團隊及股東均屬相同,資金亦互相支援、運用。

蕭智芬開設系爭一銀帳戶係為借予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家族企業共同使用,於89年12月19日從系爭一銀帳戶取款1,500萬4,876元,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5萬3,425.7元予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下稱GLENCORE公司);

被上訴人總經理蕭敏男於90年1月2日從系爭一銀帳戶取款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另設立之一銀帳戶;

另於90年2月20日、同年5月10日、6月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取款共計3,271萬8,4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蕭添進或其指定之子女蕭芳玫、蕭志明帳戶,蕭智芬均無因而獲得利益,難認蕭智芬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蕭智芳則不清楚取得原判決附表4支票票款之原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㈠蕭智芬、蕭智芳均為蕭敏男、陳寶秀之女。

㈡蕭敏男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91年1月21日遭被上訴人解職。

陳寶秀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協理,於91年1月28日遭被上訴人解職。

蕭添進於89年12月20日協議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及家族企業經營。

㈢蕭智芬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先後於89年12月29日、同月30日、90年6月5日依序存入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廠商,且均事後刪除受款人名稱之支票,票款共計3,107萬9,072元。

㈣蕭智芳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91年1月9日,存入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並變更支票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之支票1紙。

㈤被上訴人與三德公司為蕭氏家族企業,蕭添進曾任系爭兩家公司董事長,蕭添進自90年1月4日起即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

㈥被上訴人曾對陳寶秀請求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

㈦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曾對蕭敏男、陳寶秀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7號、468號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中。

㈧被上訴人與蕭敏男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業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確定。

㈨被上訴人對陳寶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確定。

㈩被上訴人另對蕭智芬於89年12月30日及31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刪除受款人之支票共24紙,票款共計7,524萬2,270元,提起請求264萬2,270元整(扣除已匯還之7,260萬元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63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智芳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本院101年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確定。

三德公司對上訴人蕭智芬、蕭智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38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尚未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爭點乃為:㈠蕭智芬是否受相關判決結果及爭點效所拘束?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蕭智芬是否受相關判決結果及爭點效所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對於蕭智芬於89年12月30日及31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刪除受款人之支票共24紙,票款共計7,524萬2,270元,提起請求264萬2,270元(扣除已匯還之7,26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⑵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就89年、90年間系爭一銀帳戶是否為蕭智芬所管理使用乙節之主要爭點,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記載:「蕭智芬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及90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即本件系爭一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當時系爭帳戶並非蕭智芬所管理使用,且辯稱是蕭政男出面,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並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上,所載之受款人雖遭刪除,但於刪除處均經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蕭添進蓋用印章;

以及舉系爭帳戶曾於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業銀行350萬元、256萬8,400元支票,支付予蕭芳玫、蕭志明;

於90年5月10日領取現金250萬元、750萬元,匯入蕭添進帳戶之事實,並提出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等語…經查縱使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蕭添進,有將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刪除,然此亦僅是將記名票據變更為不記名票據,尚難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向蕭智芬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使用。

蕭智芬所提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固可證明有自系爭帳戶,支付款項給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惟蕭智芬並未證明前述自系爭帳戶支付款項給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蕭智芬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據上所陳,蕭智芬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正、反面);

又「被上訴人與蕭智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又無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業務上實無任何需要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是縱使是蕭敏男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亦堪認此非屬蕭敏男總經理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因此,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既非蕭敏男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自非屬被上訴人之行為,故無論是否為蕭敏男所為,均是屬第三人而非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以蕭智芬名義提示後存入系爭帳戶。

又蕭敏男或其他第三人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依民法第813條準用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因混合取得前述被上訴人所匯入金錢之所有權。

再者,被上訴人與蕭智芬間當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因蕭敏男或其他第三人非基於給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亦即以蕭智芬名義提示附表所示支票而兌現並存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生,受益人即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因第三人之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受損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查蕭敏男為蕭智芬之父親,本可能隨時一次、偶發性借用蕭智芬之系爭帳戶使用,亦即可能每次借用後即歸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仍由蕭智芬所享有,亦即不表示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始終由蕭敏男控制使用。

…蕭智芬辯稱於89年及90年間,系爭帳戶均非伊所管理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是堪認系爭帳戶於89年及90年間,除蕭敏男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外,仍為蕭智芬所管理使用,亦即系爭帳戶內之利益仍歸蕭智芬所享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

⑶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記載:「系爭帳戶為蕭智芬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私人帳戶由自己管理使用為原則,該帳戶之款項,如無特別情事,應認係該人所有,此為一般社會通念。

私人帳戶內如有他人之財產,不能識別而混合時,應認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且蕭智芬自承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蕭智芬得掌控、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而受領該等款項…惟蕭智芬同意出借,顯係同意並授權蕭敏男使用系爭帳戶,則蕭敏男以系爭帳戶為資金之進出,自屬蕭智芬所知,系爭帳戶於出借後,將涉入多方財產存提,法律關係趨複雜多端,基於自己責任原則,系爭帳戶所涉法律責任,蕭智芬自難脫責。

如法律行為涉及善意第三人時,自非得以蕭智芬與其父之借用關係,對抗該第三人…若非蕭敏男之總經理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

本件蕭敏男於91月1月21日解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一,被上訴人有自己之帳戶,參前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蕭敏男應知被上訴人有多個不同帳戶甚詳,故系爭帳戶應非屬被上訴人所用,況蕭敏男在另案(指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主張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前揭7,260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之週轉金…,以蕭敏男於該案主張為據,系爭帳戶如屬被上訴人所用,又何須自系爭帳戶提款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多此一舉,益證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應係蕭敏男家屬之私人帳戶…查蕭智芬於原審自稱係蕭政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其所借,顯與本院所稱系爭帳戶係其父所借矛盾,由前開蕭敏男另案定讞判決之主張觀之,難認系爭帳戶係蕭政男所借。

又蕭智芬所提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固可證明有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蕭智芬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查系爭帳戶雖借予蕭敏男,蕭智芬仍得管控,詳如前述,因此,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存入與尚有264萬2,270元未匯回之事實,理應為蕭智芬所知悉,且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匯回之7,260萬元及尚未匯回之264萬2,270元,均非小數目。

蕭智芬於受領時即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系爭帳戶時,即得以知悉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蕭智芬並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足見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蕭智芬對於系爭一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工具及為蕭敏男所使用乙節,因蕭智芬未能舉證證明,而未予採信。

⒊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業經判決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重要爭點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一銀帳戶,且爭執法律關係相同,支票發票日及票號緊接連續,而蕭智芬雖提出證人蕭添進欲證明其所抗辯系爭一銀帳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所借用等情,然經原審通知證人蕭添進到庭後,蕭添進依法拒絕作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且依卷附協議書所示,證人蕭添進已於89年12月20日協議退出被上訴人及家族企業所設立相關公司之經營(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相關事實,是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就89年、90年間系爭一銀帳戶是否為蕭智芬所管理使用乙節,係屬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既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蕭智芬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蕭智芬抗辯系爭一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工具之事實及為蕭敏男所使用之事實,業經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後不予採信並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

加以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及票號均與蕭智芬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緊接連續,是蕭智芬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一銀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或三德公司做為支付工具,復未能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支票票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智芬返還原判決附表1、2、3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107萬9,072元,為有理由。

⑵蕭智芬又辯稱系爭一銀帳戶於89年12月19日取款1,500萬4876元,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5萬3,425.7元予 GLENCORE公司,系爭一銀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使用,伊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惟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被上訴人與蕭智芬之母陳寶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4頁)記載:GLENCORE公司,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合金,有GLENCORE公司簡介之中英文譯文可佐,與經營瓦楞紙機器相關業務之被上訴人及販售建材及出租業務為業之三德公司全然無涉,反而與陳寶秀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以生產特殊鋁合金組件之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連,亦有寶山隆公司之批准證書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三德公司與GLENCORE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一節,應非虛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

復徵諸被上訴人公司自59年起成立,至今已40多年,在桃園地區債信良好,從無退票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被上訴人或三德公司並無不能使用自己銀行帳戶,甚且有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根本無需向蕭智芬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使用;

以及關於前開1,500萬4,876元之款項,經三德公司請求蕭智芬、蕭智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命蕭智芬應返還1,500萬4,876元予三德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4頁),蕭智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認定三德公司既無借用蕭智芬系爭一銀帳戶作為資金流用之用,且三德公司與GLENCORE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則蕭智芬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500萬4876元,抗辯其未有不當得利,並無可取而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8頁),蕭智芬正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情,實不足認前開匯款係三德公司之行為,是蕭智芬執前開三德公司名義對GLENCORE公司之匯款取自系爭一銀帳戶所為抗辯,要非可取。

⑶蕭智芬另抗辯其父蕭敏男於90年1月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難認伊有何不當得利云云。

查蕭敏男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係主張自其女蕭智芬系爭一銀帳戶提領7,26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而請求相互抵銷作為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52頁),顯與蕭智芬所辯系爭一銀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或三德公司所使用不符;

再蕭敏男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之89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24紙支票,面額計7,524萬2,270元,全數存入蕭智芬系爭一銀帳戶內;

嗣於90年1月2日蕭敏男為籌措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乃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轉帳7,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尚有264萬2,270元(計算式:7,524萬2,270元-7,260萬元=264萬2,270元)並未匯還予被上訴人乙情,業經另案即被上訴人與蕭敏男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即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57頁)確定判決認定蕭智芬自系爭一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7,260萬元,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開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亦經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判處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述如前,綜上足認,蕭智芬自系爭一銀帳戶匯款7,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僅係返還其父親蕭敏男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24紙計7,524萬2,270元,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而已,顯與系爭一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使用無關。

是蕭智芬以系爭一銀帳戶曾匯款7,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抗辯系爭一銀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使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⑷蕭智芬復抗辯: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為支付蕭添進款項,分於90年2月20日提領350萬元、256萬8400元;

90年5月10日提領250萬元、750萬元;

90年6月6日提領1665萬元,合計3,271萬8,400元,匯款給蕭添進及其指定之子女蕭芳玫、蕭志明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①依另案被上訴人與蕭敏男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理由記載:「蕭敏男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股東蕭添進及其家人退出經營權,為支付蕭添進及其家人退股金,乃將附表24紙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名稱劃掉,再轉至蕭智芬帳戶,以為支付:其過程為:①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1支票受款人廠商名稱劃掉,於90年2月20日存入蕭智芬帳戶,並於同日由蕭智芬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銀票號…,金額分別為350萬、256萬8,400元之銀行支票支付予蕭芳玫、蕭志明。

②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至16支票受款人廠商名稱劃掉,於90年5月10日存入蕭智芳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蕭智芳分別提供現金250萬元、7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匯入蕭添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以為給付。

③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7至21支票受款人廠商名稱劃掉,於90年6月6日存入蕭智芬帳戶,同日由蕭智芬提領現金1,665萬元…匯入蕭添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以為給付。

④附表編號24係為於90年1月5日支付蕭添進及其家人退股金1,863萬元,而匯入蕭智芬帳戶。

…但附表24紙支票面額與蕭添進等人領取之金額無一相符,已無從認係給付蕭添進等人之款項。

況依協議書,乃蕭添進與蕭敏男等人之分產協議,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得擅以被上訴人資金作為私人履行協議給付之用。

是蕭敏男此節所辯,亦無可取。」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

②蕭智芬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記載:「…蕭智芬舉系爭帳戶曾於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業銀行350萬元、256萬8,400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分別支付予蕭芳玫、蕭志明;

和於90年5月10日領取現金250萬元、7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帳戶等情為本,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為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查蕭智芬於原審自稱係蕭政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其所借,顯與本院所稱系爭帳戶係其父所借矛盾,由前開蕭敏男另案確定判決之主張觀之,難認系爭帳戶係蕭政男所借。

又蕭智芬所提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固可證明有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惟蕭智芬並未舉證證明前述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蕭智芬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③又三德公司另案訴請蕭智芬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記載:前開款項之支出,並非匯回給被上訴人,無從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所指示所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自難作為有利蕭智芬之認定。

蕭智芬主張:系爭帳戶並非蕭智芬所使用等語,即不足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反面)。

④再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亦載明: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256萬8,400元、250萬元、750萬元、1,665萬元至給蕭添進及其子女,但蕭添進及其子女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自難憑蕭智芬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350萬元、256萬8,400元,購買支票交付蕭添進之子女;

匯款250萬元、750萬元、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

即可謂蕭智芬之系爭一銀帳戶,係借給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蕭智芬系爭一銀帳戶既與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均屬無關,則蕭智芬以其所有系爭一銀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為由,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⑤綜上,蕭智芬系爭一銀帳戶匯予蕭添進等人之款項,顯與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無涉,系爭一銀帳戶支出情形,業經蕭智芬或其父蕭敏男多次於訴訟中或主張退股金,或主張抵銷抗辯,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獲法院採信,是上訴人所辯前詞,應非可採。

⑸蕭智芬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一銀帳戶內資金對伊父母蕭敏男、陳寶秀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有關資金之使用部分,亦再認定蕭智芬系爭一銀帳戶係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家族企業所共同使用,故認被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並經士林地院駁回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交付審判之請求,再依蕭添進於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觀之,系爭一銀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所使用,確非伊所支配使用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0頁)。

經查: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曾對蕭敏男、陳寶秀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尚有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7號、468號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參以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及三德公司)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三德公司業務與佳能可公司無關而為不利被告陳寶秀之判決,惟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得,卻未舉證被告有何積極之侵占及背信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民事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即遽予推定被告為侵占及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以及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記載:「…從而,被告2人(指蕭敏男、陳寶秀)縱有聲請人所指之上揭行為,惟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欠缺財產上之不法意圖之主觀要件,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遍尋偵查卷中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次按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且檢察官偵查犯罪,除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證據法則外,並無受民事訴訟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認定,…惟查:參照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駁回被告請求之理由,是聲請人雖舉上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惟上開民事判決係指被告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未認定被告等有何積極之侵占及背信行為,自不得以被告等於前揭民事事件之理由,即遽予推定被告等負有侵占及背信之刑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前開處分書與交付審判裁定,均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敏男、陳寶秀,具有侵占、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且認為檢察官不受民事訴訟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或交付審判裁定所認定之理由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不起訴處分或裁定相異之認定,是蕭智芬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③再徵諸訴外人蕭添進於92年11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的事項通常幾個兄弟口頭說一下就決定了,因為公司一直做的很好,賺很多錢,所以大家一直沒有意見…」、「(問:告訴人指稱被告管財務帳目有問題,所以自己在大陸經營虧損,不動產也不必抵押,何意見?)我退股以前,應該沒有任何問題,退股後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隻字未提及有向蕭智芬、蕭智芳借用系爭一銀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蕭添進前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蕭智芬有將自己帳戶借給被上訴人或三德公司使用,是蕭智芬所持前揭辯詞,要非足取。

⑹蕭智芬末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相關判決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係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誤解,應不足採云云。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限於共同訴訟之情形始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發生及適用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另就蕭智芳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9頁)、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第32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9頁)為憑,蕭智芳僅抗辯並不清楚系爭支票票款取得原因(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惟本件蕭智芳之受益非由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被上訴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蕭智芳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蕭智芳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智芳給付系爭票款之利益31萬5,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一銀帳戶有原判決附表1、2、3所示之支票面額存入,系爭兆豐銀帳戶有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支票面額存入之事實,理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亦知悉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理由需支付上訴人金錢,因此,上訴人於受領時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存入系爭一銀帳戶或兆豐銀帳戶時,即已知悉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並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又原判決附表1、2、3所示支票面額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29日、89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90年6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3頁),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月11日一桃園字第0011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一銀帳戶89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原判決附表4所示支票係於90年1月9日存入,因此蕭智芬應自各該支票存入日起附加利息,將所受之利益,償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蕭智芳部分,僅請求自90年1月10日起起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智芬給付3,107萬9,072元,其中1,506萬4,328元,自89年12月29日起;

其中194萬4,296元,自89年12月30日起及其中1,407萬448元,自90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蕭智芳給付31萬5,00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蕭智芳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上訴人蕭智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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