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0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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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陳惠玲
陳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枝,嗣幸福人壽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並委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有金管會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1頁),業據保險安定基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規定,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經金管會准許,於104年7月1日進行交割,被上訴人乃聲請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及幸福人壽同意,有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4年5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至66頁、第69頁背面、第69-1頁),是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惠雯、陳惠玲(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分別自84年10月、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幸福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為陳惠玲之主管。

上訴人為獲取高額佣金,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以保證保本即保本率100%或103%之說詞,向訴外人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薛氏家族成員(以下合稱薛氏家族)招攬投資型保單,而未據實說明投資型保單係屬要保人應自負營虧之保險商品,薛氏家族因信賴上訴人出具之保本率100%或103%MEMO(下稱系爭MEMO),因而先後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5月2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5年6月20日,要保人為俞艾玲)、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7月18日〉,要保人為趙逸軒)、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7月18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000000000號(96年5月3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趙宇威)、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俞明德)、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莊慧玲)、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要保人為薛蘭)、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軒)、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嘉樂)等投資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投資型保單)。

嗣薛氏家族發現系爭投資型保單並未達成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乃另案訴請幸福人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幸福人壽為息訟而與薛氏家族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並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33萬3796元,惟系爭MEMO並非幸福人壽之政策,上訴人不當招攬之行為違反其等與幸福人壽間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或約定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第4編第4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933萬379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933萬3796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陳惠玲於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時,已告知薛氏家族應自負盈虧,並記載於系爭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亦詳加閱讀「不負責盈虧」之文義,經簽名確認,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又幸福人壽自95年間起推動投資型保單,與傳統保單係保證給付不同,該公司北部營業區部臺北第一營業部經理(又名總監,下稱總監)陳劍倫至各單位向業務員講授如何推銷投資型保單,課程中一再強調獲利3%沒問題,其上課講義即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每年可獲利3%,而陳劍倫總監及北部營業區部協理詹峰隆均同意伊等以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嗣投資型保單發生糾紛,幸福人壽並指派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協助客戶將保單延期,可見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之政策,且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伊等係依公司政策招攬客戶,並無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之行為。

另幸福人壽於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與薛氏家族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薛氏家族933萬3796元,即係以薛氏家族之投資金額扣除解約已領回之金額後,各依保本率100%或103%計算賠償之金額,足見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之政策,且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伊等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縱認103%MEMO並非幸福人壽之政策,然該招攬方式係幸福人壽北部地區最高主管陳劍倫總監所創,並親自簽署MEMO文件,幸福人壽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另幸福人壽已賠償薛氏家族933萬3796元,伊等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1日、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幸福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係陳惠玲之主管,陳惠玲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招攬薛氏家族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5月2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5年6月20日,要保人為俞艾玲)、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要保人為趙逸軒)、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000000000號(96年5月3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趙宇威)、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俞明德)、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莊慧玲)、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要保人為薛蘭)、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軒)、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嘉樂)等投資型保單,嗣薛氏家族發現系爭投資型保單並未達成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後,另案訴請幸福人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雙方於102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幸福人壽已如數賠償薛氏家族合計933萬3796元等情,有保險單、要保書、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103、155至158、161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第19條第5款、第8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

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管理規章篇」第4章「工作紀律管理」第23條規定:「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做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24條規定:「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第32條規定:「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而陳惠玲與幸福人壽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惠玲,下同)之職責:⒈乙方受僱之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

甲方(即幸福人壽,下同)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須接受甲方之懲處」(見原審卷㈠第166頁),上訴人並出具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茲承貴公司聘用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63、171頁);

參以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略以:「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除應先通過本部核可之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外,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準此,上訴人於招攬保險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負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附隨義務,且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不得使用自行印製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保險商品招攬文宣向客戶為獲利之保證。

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向薛氏家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並未據實說明保戶應自負營虧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向薛氏家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時出具之系爭MEMO為證,其上載有「幸福人壽Sin-gfor Life」字樣,並記載「VIP優惠轉投資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保本率:保證期間內不低於100%/年」、「保本率:此專案保本率為103%/年」、「保本率:100%」、「保本率:103%/年」、「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惠雯、陳惠玲」、「台北第一營業部/總監:陳惠雯」、「合瑞通訊處/經理陳惠玲」、「聚豐通訊處/處經理:陳惠雯」、「業務經理:陳惠玲」等語,復蓋有上訴人及幸福人壽臺北一營業部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104至154頁)。

而陳惠雯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中證稱:95年11月之前我是處經理,當時我的主管是陳劍倫總監,當時市場一片榮景,我們以103%可以讓客戶獲利來銷售,就是向客戶說可以保本,獲利3%沒有問題,當時是同仁去銷售,跟客戶說保本103,就是保證本金100%,加上3%利息,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同仁回來後就問陳劍倫,陳劍倫就說可以這樣寫,我也有看過記載保本103的MEMO,上面蓋公司的圓章,有些會有公司主管的簽名,銷售回來後才寫MEMO,MEMO上有保單號碼及生效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239、241);

陳惠玲證稱:我有跟客戶講過103%保本的事情,當時主管陳劍倫總監每天早會時都會告訴我們保本103的保單是可以做的,我們銷售時原本都是口頭講的,有些客戶會要求在書面上註明保本103,我們就回來問陳劍倫,陳劍倫就說開立MEMO,上面記載保本103交給客戶,MEMO原本會給客戶,公司留影本,上面有寫處經理跟總監的名字,有的有簽名,有的沒有簽名,業務員有簽名,我們也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247頁),足見上訴人於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時,確有以口頭向薛氏家族保證保本率為100%或103%,並於系爭投資型保單簽立後,依薛氏家族之要求出具系爭MEMO作為保證保本獲利之證明文件。

(二)上訴人抗辯:陳惠玲於招攬時已告知客戶應自負盈虧,並記載於系爭投資型保單,客戶亦詳加閱讀「不負責盈虧」之文義,經簽名確認,伊等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保單告知事項乙紙為證,其上固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確實瞭解保單投資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等語,並經薛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0頁),然觀諸該保單告知事項之字體細小,而上訴人出具之MEMO字體粗大,其上明確記載保單號碼及保本率之內容,足使薛氏家族認為系爭投資型保單係保證保本獲利;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型保單到期後,再出具MEMO展期,其上仍記載「保本率:100%」、「保本率:103%/年」、「PS續存保證期間1年。

如獲利達3%以上通知贖回(無違約金)」、「未贖回金額依照舊優惠辦法3%計算」(見原審卷㈠第40、43、108至110、113、126至128、130、131、135至138、141、143、144、146、149、150、152、153頁),且陳惠玲於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稱:薛氏家族不知道購買的是投資型保險契約,我找他們做基金標的變動時,他們問為什麼連結基金,是否保本103,我回答是,他們長期以來向公司買的保單都是保證的保單,時間到了就拿回本利。

薛氏家族在95年5月至97年5月都不知道是自負盈虧,大約是在100年的上半年度,薛蘭說他們家族需要用到大筆資金,不能再延期,要把錢拿回來,沒辦法再續約,我拜託她要用多少拿回一部分,不要拿太多,她才知道錢已經虧損,沒辦法拿回本金。

我從來沒有跟客戶說虧損是客戶要負擔,所以他們都以為虧損是公司要負擔,是主管教我們這樣說的。

我們每次去延期時,都有跟他們說市場會再回來,還是有可能達到預期的103,所以他們同意再延期,100年8月初的時候,客戶都知道虧損的事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卷㈡第171、172頁),足見上訴人向薛氏家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時,確未據實告知應自負盈虧,反而為保本率100%或103%之保證,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總監陳劍倫及協理詹峰隆均同意伊等出具系爭MEMO招攬保險,可見係公司之政策,且為保險契約一部分云云,並提出客戶為鄭美菁之MEMO及保障明細各乙紙為證,其上分別有陳劍倫、詹豐隆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4頁、本院卷㈡第108、109頁)。

惟查,上開MEMO所記載之要保人為鄭美菁,並非薛氏家族成員,且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非系爭投資型保單,不足憑以證明幸福人壽有以保證保本方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政策,兼以證人陳劍倫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中證稱:陳惠雯、陳惠玲是我在北一部的部屬,我調到北三部是因為陳惠雯晉升到總監。

95年5月3日MEMO要保人鄭美菁(即原審卷㈠第24頁之MEMO),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當初簽的時候不確定內容為何,忘記是在何情形下簽名,保單號碼是保單下來才有的,不清楚招攬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則上開MEMO既係業務員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始出具予保戶,亦無從遽認幸福人壽於保險契約成立前有指示證人陳劍倫向業務員推行以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事實。

況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核准保單後,我們拿保單給客戶時,另外做MEMO交給客戶,但這違反金管會規定,公司不可能出具,MEMO上的印章是營業部的章,平常是由助理保管,用來收發文件,公司出具給客戶的任何契約文件,不會使用該印章,上開有陳劍倫、詹豐隆簽名的保障明細是保本型保單,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投資型保單成立後始自行出具保證獲利之MEMO予客戶,MEMO上蓋用之印章係幸福人壽營業部之收發章,並非幸福人壽簽訂保險契約專用之印章,難認該MEMO為幸福人壽授權業務人員出具,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再依幸福人壽分層負責表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1頁),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行政部門及業務部門,業務部門下設有北中南營業區部,詹豐隆係擔任北部營業區部協理,又北部營業區部下設有臺北第一、二、三營業部,第一營業部下設有聚豐通訊處,陳劍倫擔任第一營業部總監時,陳惠雯係擔任聚豐通訊處經理,陳惠玲則為陳惠雯之下屬,擔任營業組組長,而證人即幸福人壽區經理黃淑芬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中證稱:MEMO不是公司用紙,是業務單位印來大家一起用的,上面的logo是公司網站抓下來的,紙是我們慣用的,是平常用來做建議書或給客戶的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是倘幸福人壽果有指示業務員以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衡情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正式用印後,連同保險契約一併交予客戶,要無可能任由各區部協理、部經理(總監)及轄下之業務員自行下載公司標章製作非契約制式之用紙,再使用營業部收發章代表公司為之,故實難認上訴人出具系爭MEMO係受幸福人壽之指示,而為公司之政策。

(四)又上訴人抗辯:幸福人壽總監陳劍倫之上課講義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每年可獲利3%,課程中亦一再強調獲利3%沒問題,嗣投資型保單發生糾紛,幸福人壽並指派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協助客戶將保單延期,可見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之政策云云,固據提出陳劍倫之上課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並以證人黃淑芬、朱裕仁、詹峰隆、何鈺櫻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中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36頁)。

查證人黃淑芬證稱:我於87年4月起至100年8月4日止任職於幸福人壽,離職時擔任業務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幸福人壽在93年下半年開始賣投資型保險,95年年初開始各級長官開始大力鼓吹我們以躉繳方式推銷,當時長官在晨報中一再說明投資的報酬很好,賺8%、10%都沒有問題,本金百分之百可以收回,又可以拿到3%的利息,就是贖回基金時一定會有3%的利息,94、95年的主管是陳劍倫,他告訴我們幾檔基金非常好,都可以到8%,我們3%不敢講嗎?保本103我們不敢去銷售嗎?所以我們就這樣向客戶保證,保本103是陳劍倫講的。

97年間客戶要贖回,因為當時做不到保本103,我們就請客戶稍微等一下,一方面也趕快詢問當時北區主管詹峰隆協理,他說要我們跟客戶延期,若客戶不好溝通,就由協理陪同我們向客戶說明延期,詹協理(即詹峰隆)、朱科長(即朱裕仁)、楊專員各有陪其他同事去客戶家商談延期的事情。

詹協理知道有103%保證書,他沒說可以或不可以,朱科長、楊專員也都知道有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5頁),惟為陳劍倫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

而證人即幸福人壽輔導專員朱裕仁證稱:早會時有聽過陳劍倫說過如何推銷商品,以投資型保單來說,就是分析市場,市場的展望,每支基金過去的紀錄,沒有聽說過保本的事情,當時市場很好,獲利是可以預期的,所以我們會幫客戶設立一個停利點,就是客戶賺到一定比例的利潤,就可以退場,如百分之3的獲利,所以當時有講到一些數字,我們會說明商品的架構是這樣,我有跟業務員說不能提到保本,而是說投資不能保證獲利,只能給建議。

陳惠雯、陳惠玲有向我提到過103,說在推銷的時候有向客戶承諾103,且有約定時間,但現在無法達到,我有問他們為何這樣說,他們說他們認為當時環境下是可以的,只有客戶要求才開立MEMO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北部營業區協理詹峰隆證稱:我有參加幸福人壽的早會,早會有請外面基金公司來說明投資型保單,也有主管自己講話,沒有聽過陳劍倫講過保本103,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客戶已經客訴才知道,約98、99年金融海嘯之後才發生無法獲利的事情,甚至連本金都無法拿回來,我親自處理過的客訴案件約7、8件,客戶提到業務員有說一定會獲利,有3件是陳惠玲的案子,都與獲利有關,我請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馬上贖回。

客戶申訴後我才看到MEMO紙,之前沒有看過,陳惠玲有跟我提到陳劍倫告訴她可以用MEMO的方式推銷投資型商品,100年4、5月間陳惠雯、陳惠玲跟我說可以用保本、保證獲利的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這個idea是來自陳劍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9頁);

參以證人即幸福人壽前業務員何鈺櫻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返還獎金等事件中證稱:陳惠玲是我的經理,陳劍倫是臺北第一營業部總監,負責訓練業務員,我與4位被告(即陳惠雯、陳惠玲、黃敏鈴、黃淑芬)都是陳劍倫的轄下,在投資型保單開始沒多久,上早會時,陳劍倫提到現在的投資狀況非常好,隨便都10%、20%,所以保證3%有什麼關係,當時我就提出這是不對的,投資本來就是自負盈虧,陳劍倫笑我說3%都不敢,南部都寫5%,但陳劍倫上課時有要我們說明是自負盈虧,我跟客戶招攬時,會說自負盈虧。

陳劍倫是內勤單位,不招攬客戶,他是負責訓練業務員,沒有核保的權限及變更契約條文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6頁),堪認陳劍倫於幸福人壽早會上課時,確有傳授業務員於招攬投資型保單時,得向客戶說明當時市場投資環境良好,獲利可達3%以上,惟亦要求業務員須說明投資仍應自負盈虧,而詹峰隆、朱裕仁係於事發後,協助上訴人處理客訴事件,尚難以其2人協調保戶延期贖回,即謂保證保本獲利係公司之政策,況詹峰隆為幸福人壽北部營業區協理,陳劍倫為臺北第一營業部總監,朱裕仁為輔導專員,彼等均無權代表幸福人壽決定以保證保本獲利之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

是以,上訴人明知保本獲利不符合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且系爭MEMO未經幸福人壽審核通過,僅因當時認為前景可期而心存僥倖,擅自以口頭及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向薛氏家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實屬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自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附隨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甚明。

(五)另上訴人抗辯:薛氏家族與幸福人壽於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933萬3796元即係以薛氏家族之投資金額扣除解約已領回之金額後,各依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計算賠償之金額,足見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之政策云云,固據提出幸福人壽法務與會計部門製作之給付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

惟查,證人即幸福人壽法務室員工鄭士永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返還獎金等事件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薛氏家族保險糾紛事宜,知道薛氏家族和解的條件,在薛蘭、薛瓊告幸福人壽案件中,和解3%是當時的承審審判長提出來,當初公司的意思是希望用本金和解,但審判長說若沒有加上3%,薛蘭他們可能不同意,公司本於退讓才與其和解,因另有許台莉、鄭美菁案在訴訟中,幸福人壽考量保戶與業務員間委外代操的關係,只是保戶與業務員共同說是公司主管陳劍倫教授對外銷售3%的投資型保單,許台莉案有傳訊陳劍倫作證,但公司敗訴,公司考量數額較高且人數眾多,陳惠玲在薛蘭等人案的證詞,已彌補很多瑕疵才和解,不代表有保證利率3%的事實。

當初薛蘭等人每1張保單提了好幾份的MEMO,我影印每1份,並歸檔在保單裡面,有一些保單的MEMO記載閉鎖4年,保本100%,有些保單的MEMO有寫保證3%,和解內容與保單的MEMO不一致,真正的法律關係也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

參諸幸福人壽提出之法務室簽呈記載略以:「主旨:為就薛蘭/薛瓊保單招攬爭議案,請求授權於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取得和解授權乙事,詳如說明,....。

說明:....惟查!本公司法務室仍建議採和解方式處理,主因保戶仍可對本公司提出訴訟,於訴訟中表示當初出此下策是為返還保費,或業務員所教授如此為之並無詐欺之主觀意思,反而造成本公司處境之不利。

........今若以和解方式處理完畢,亦可使剩餘的兩件(鄭美菁、許台莉)訴訟案上產生有較可為處理的空間,因可降低並減緩保戶目前合縱連橫互通證據及業務員作證一面倒之情形....。

故擬以638萬的8成之內與薛蘭等保戶試行和解。

請求授權金額為新台幣550萬元整。

....另因在許台莉的訴訟中,本公司前協理詹峰隆與前總監陳劍倫及北區朱裕仁科長之證詞無法完全切割公司有明確的教導業務員出售投資型保單是不得以103%保證方式出售保單的。

故此結果會造成本公司連對業務員都喪失求償權。

....故本案宜就上開15張保單打折和解為之,確屬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及保服中心業務聯繫簡覆表記載略以:「為請核算薛蘭薛瓊申訴案僅以純投資金額計算103%(扣除已提領之金額),於保單生效至解約之總金額為何,詳如說明,敬請配合。

說明:上開金額經貴部核算,計有兩種核算方式之不同(附件、附件),法務室自核算之版本為附件,敬請貴部於收到聯繫函2日內覆知何種核算金額正確,以利本案和解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可知幸福人壽法務室人員曾分析薛氏家族、許台莉及鄭美菁等人與該公司間之訴訟若未和解可能遭受之不利風險後,原建請該公司授權於550萬元之範圍內和解,然該和解方案不為薛氏家族所接受,經另案承辦法官建議和解金額以投資本金扣除已提領之金額,加計3%計算,法務室就此與會辦單位提出3種核算方式版本合併供為和解之參考,顯見幸福人壽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最終以933萬3796元達成和解,係基於多方考量後同意讓步之結果,縱另案和解係以薛氏家族之投資金額扣除解約已領回之金額後,各依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計算賠償之金額,亦難認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之政策。

(六)再參酌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副董事長卜運喜到庭證稱:我從87年10月起任職於幸福人壽,前期擔任副總經理,後期從101年6月起擔任副董事長。

我們公司沒有103%的商品,如果有,也是業務員的行銷策略,這是投資型商品,公司有要求業務員要讓保戶知道盈虧自負,我不清楚業務員如何行銷,到了保戶有糾紛時,協理帶他們來找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當時是副總經理,我就找總經理談這件事,這是雷曼兄弟帶來的影響,且當時投資商品蠻多的,還有其他同事案子也受到波及,因我要保住業務員士氣,所以建議公司成立處理投資型商品糾紛的處理小組,讓業務員、處理小組與客戶談判,所謂投資型商品就是投資型保單,是連結基金等衍生性的商品,投資型商品的糾紛有包括103%保單衍生的糾紛。

公司沒有叫業務員出具保本系爭MEMO給保戶,但我認為業務員出去就是代表公司,公司還是要對保戶負責,業務員如果做錯,公司會處分。

我聽過有業務員對外說投資報酬率半年就10幾%,當時市場一片大好,如果不是因為雷曼兄弟,根本不會發生這件事,業界異口同聲,這是非戰之罪,不能怪業務員,公司不可能與業務員完全切割,且保險局會盯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第82頁),益徵系爭MEMO僅係業務員自創之行銷策略,並非幸福人壽之政策,證人卜運喜因考量業務員之行為對外代表幸福人壽,如業務員不法侵害保戶之權利時,該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於接獲客戶申訴案件後,建議該公司成立投資型商品糾紛處理小組,指派處理小組成員陪同業務員與保戶協調賠償事宜,尚難執此即謂系爭MEMO之招攬方式係幸福人壽之政策。

至上訴人抗辯:伊等招攬薛氏家族已完成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簽立,即為完全給付,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如薛氏家族不能達到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獲利目標,係薛氏家族與幸福人壽間之問題,伊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上訴人以口頭及出具未經幸福人壽核可之系爭MEMO之方式向薛氏家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而為獲利之保證,致幸福人壽因遭薛氏家族求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附隨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尚難以薛氏家族已完成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簽立,即謂上訴人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以口頭及出具未經幸福人壽核可之系爭MEMO之方式,向薛氏家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為獲利之保證,其等不當招攬行為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附隨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使幸福人壽受損害,即應對幸福人壽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得就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對於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933萬3796元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33萬3796元本息,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各自依其等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

雖上訴人抗辯:縱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幸福人壽與伊等對薛氏家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幸福人壽已賠償薛氏家族933萬3796元,於此範圍內,伊等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時,其他連帶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對債權人同免其責,非謂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免除其內部責任,是上訴人縱因幸福人壽賠償薛氏家族而一同免除對薛氏家族之賠償責任,然並未免除其等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幸福人壽負擔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殊無可取。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MEMO並非幸福人壽之政策,但該招攬方式係該公司北部地區最高主管陳劍倫總監所創,並親自在MEMO上簽名,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查本件固因上訴人未經幸福人壽同意擅自出具系爭MEMO向薛氏家族不當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致使幸福人壽因而受有賠償薛氏家族之損害,惟陳劍倫受僱於幸福人壽擔任臺北第一營業部總監,負責訓練業務員,並輔導、推動公司業務目標,上訴人係陳劍倫之部屬,業據陳劍倫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而陳劍倫於幸福人壽早會上課時,確有傳授業務員於招攬投資型保單時,得向客戶說明當時市場投資環境良好,獲利可達3%以上,已如前述,兼以陳劍倫自承伊會依部屬之要求在系爭MEMO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顯見陳劍倫先教授旗下業務員(包含上訴人)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繼而容認業務員自行製作擔保保本率之MEMO交付客戶,陳劍倫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辭其咎,而陳劍倫係幸福人壽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權利人幸福人壽對於陳劍倫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對幸福人壽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劍倫之過失行為態樣,兩者間為部屬及長官之關係,認幸福人壽應承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百分之80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6萬6759元(計算式:933萬3796元X20%=186萬6759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為請求部分,因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薛氏家族之不當招攬行為,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幸福人壽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4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雯、陳惠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67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102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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