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0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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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峯豪於97年間擔任上訴人科風股份
  4.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5. (一)科風公司、張峯豪(下稱張峯豪等人,若單指一人即逕稱其
  6. (二)上訴人科冠公司則以:張峯豪於97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招募
  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0-451頁,並依判決格
  8. (一)被上訴人係居住在荷蘭國之義大利籍人士,張峯豪於97年間
  9. (二)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投資,於97年6月2日簽立投資同意書(
  10. (三)○○公司係於97年4月29日設立,股東為張峯豪(997,0
  11. (四)○○公司○○帳戶自97年5月29日陸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12. (五)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通過
  13.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為辦理科冠公司之股份移轉事宜,
  14.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13號存
  15. (八)○○公司所持有科冠公司股份400萬股,係於97年11月26
  16.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張峯豪以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系爭簡報內容召募被
  19. (二)上訴人雖辯稱:張峯豪對外募資目的係著重於多晶矽產業之
  20. (三)上訴人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
  21. (四)上訴人張峯豪等復抗辯:系爭投資計畫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22. (五)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匯入投
  23. (六)本件上訴人張峯豪所為,應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依
  24. (七)被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25. (八)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26. (九)本件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抵銷之餘地,且被上訴
  27. (十)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2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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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參佰伍拾萬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除外)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上訴部分,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連帶負擔;

關於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峯豪於97年間擔任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Powercom Co. Ltd.,下稱科風公司)、上訴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p Green Energy Technologies Inc.,下稱科冠公司)之負責人,伊經由友人0000000Giuesppe Gencivengo(下稱0000000)介紹,得知科風集團將設立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並提供簡報投影片(下稱系爭簡報),伊於97年4、5月間前往科風公司聽取張峯豪為投資簡報,張峯豪親自提出系爭簡報向伊詐稱:科風集團正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之資金,宣稱設立生產多晶矽工廠(Polysilicon)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Polysilicon Energy Co.,Ltd.,下稱○○公司),○○公司之多晶矽工廠將於兩年內完工,產能可達2500MT(即2,500,000,000公噸);

○○公司生產多晶矽之半數,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售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另外半數以市價出售其他公司(多晶矽當時市價為公斤美金400元),依此預估每股盈餘為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2.9元;

又即使多晶矽之市場價格未如預期,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仍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全部多晶矽,保證○○公司每股盈餘最低有新臺幣3.2元。

科風公司對外招募之投資組合,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標的分為:80%購買○○公司股份(新股,每股認購價美金0.33元)及20%購買科冠公司股份(老股,每股認購價美金2.2元)之組合進行投資(簡報第15頁)。」

等語,張峯豪並引領伊與0000000、呂維傑(下稱呂維傑或「Vijay」)前往科風公司位於健康路之工廠及科冠公司之苗栗工廠參觀。

伊誤信張峯豪所述上情為真,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同意出資美金350萬5元參與系爭投資計畫,其中美金280萬元作為取得○○公司股份560萬股之對價(新股,以每股美金0.5元計價,占投資總額80%),其餘美金70萬5元則作為取得科風公司原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股之對價(老股,以每股美金2.3元計價,占出資總額20%),並於同日將美金350萬5元匯款予○○公司○○○○分行之帳戶。

科風公司並於97年7月11日出具載有科風公司信頭並蓋有科風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峯豪大小章之收據(Receipt),確認其已收受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故伊與科風公司業已締結系爭投資契約。

又依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之歷史紀錄,於97年6月間科冠公司每股市價不超過30元,且系爭簡報載明未來科冠公司將以每股美金0.67元(新臺幣20元)發行新股,伊同意高於市價以每股美金2.3美元(將近新臺幣70元)之價格,購買科冠公司30萬4,350股,完全基於「取得生產多晶矽之新設公司即○○公司股權」之目的。

然伊嗣後發現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從未通過張峯豪所稱:對外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之○○公司之投資計畫,亦未通過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決議。

另○○公司於係97年4月29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張峯豪本人(持股99.7%並自任董事長)及其母張吳○○、配偶楊○○、小姨楊○○,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該公司從未作成任何興建多晶矽廠之決議,亦未設置相關會計帳簿,可見張峯豪所述○○公司將興建多晶矽工廠一事,並非事實。

且張峯豪收到伊所匯投資款後,旋將之匯至其本人、母張吳○○或其他人頭帳戶,可見張峯豪係以上開方式作為誘使伊參與投資之詐術至明。

又張峯豪在外觀上係執行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誘騙伊參與系爭投資計畫,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與張峯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伊於100年12月16已發函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

再縱認張峯豪所為並非詐欺,惟張峯豪侵占伊交付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應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張峯豪與科風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科風公司亦應就張峯豪擅自動用投資款之故意違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公司既已廢止登記,科風公司亦放棄募資美金4億元設立○○公司以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亦無法給付○○公司之股份予伊,且科冠公司亦放棄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自屬全部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美金350萬5元本息。

且伊係投資新設之○○公司,被迫附帶同意以高於市價取得科冠公司股票,單獨取得科冠公司股份對其毫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305萬5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命判決: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0萬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3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科風公司、張峯豪(下稱張峯豪等人,若單指一人即逕稱其名)則以:被上訴人投資並匯款前.科冠或○○公司尚未通過發行新股之決議,故張峯豪對外募資係著重於多晶矽產業之投資,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標的為「多晶矽廠」,而非以何家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嗣於97年5、6月間確定由科冠公司投資興建多晶矽廠,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間變更投資協議,由原先按比例投資○○公司與科冠公司,變更為全數投資購買科冠公司350萬股,且科冠公司確有興建多晶矽廠並試生產,並於100年4、5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0000000,再次確認變更系爭投資協議,代為處理投資變更及股份轉讓等事宜,張峯豪並無詐欺行為。

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未約定專款專用,而張峯豪取得投資款後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購買科冠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亦出具代表函、授權書,且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現為科冠公司股東,伊已寄送科冠公司之股票正本及彩色影本,亦無侵占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既未受詐欺,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張峯豪既無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科風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科風公司經營項目不包括多晶矽事業,應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投資款亦未匯入科風公司帳戶,僅係扮演支援、協助科冠公司之角色,張峯豪處理被上訴人投資事宜,並非執行科風公司之職務,科風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科風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向科風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對之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再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伊等之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範圍亦僅及於被上訴人認購○○公司股份美金280萬元部分,不及於其認購科冠公司股份美金70萬5元部分;

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伊等不負賠償責任,而伊等亦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當時之股票價值主張抵銷。

此外,伊等已履行變更後之投資契約,將科冠公司350萬股股份過戶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解除契約。

且縱無變更投資協議此事,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投資科冠公司美金70萬5元美金部分之股份,此部分即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科冠公司則以:張峯豪於97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招募投資,並非為伊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伊係於97年6月24日始有興建多晶矽廠之決議,且○○公司為張峯豪個人設立之公司,故張峯豪招募投資之行為與伊無關。

又張峯豪係運用科風公司之資源對於被上訴人為投資招募,所有文件、收據均由科風公司具名,伊並不知情。

至被上訴人投資百分二十之科冠公司股票,僅係投資標的,且為科風公司或○○公司持有伊原發行之老股,並非增資發行之新股,上開科冠公司股份之轉讓,非伊可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0-4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係居住在荷蘭國之義大利籍人士,張峯豪於97年間擔任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訴外人○○公司之負責人。

又張峯豪於97年4、5月間在科風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以○○公司將設廠生產多晶矽工廠為由,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等情。

有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12頁、第36-39頁、第299-304頁)、系爭投資簡報內容及其中譯本(原審卷一第8-11頁,中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163-178頁)。

(二)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投資,於97年6月2日簽立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且於同日匯款美金350萬5元,並於翌日即97年6月3日匯至○○公司○○○○分行之帳戶(下稱○○公司○○帳戶),並於97年7月11日取得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已收受上開投資款之收據證明等情。

有投資同意書、匯款資料、科風公司收據、○○○○函附之○○公司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3-15頁、中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179-181頁,原審卷四第167-169頁)。

(三)○○公司係於97年4月29日設立,股東為張峯豪(997,000股)及其母張吳○○(1,000股)、妻楊○○(1,000股)、小姨子楊○○(1,000股)共4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每股10元。

又○○公司嗣於98年10月12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9年4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27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帳戶明細、經濟部函、臺北縣政府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6頁、第299-301頁,原審卷三第30-33頁,原審卷四第167-169頁),並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在案。

(四)○○公司○○帳戶自97年5月29日陸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並於97年6月3日取得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後,張峯豪自○○公司○○帳戶將該投資款陸續匯出情形如下:①97年6月3日:投資款美金154萬元結售為新臺幣4,669萬2,800元,再分別匯款2,331萬6,597元至張峯豪本人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峯豪○○帳戶);

及匯款2,337萬5,683元至張峯豪之母張吳○○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吳○○○○帳戶),有○○○○函附之○○公司帳戶明細、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3、38、55-57頁、本院卷一第539-540頁)②97年6月9日:將投資款中美金6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60萬元)匯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公司帳戶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3、41頁,本院卷一第541-542頁)。

③97年6月13日:張峯豪將投資款中美金150萬元結匯為新臺幣4,564萬5,000元,再將之分別匯款新臺幣3,770萬元匯至○○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公司○○帳戶);

匯款新臺幣790萬元至張峯豪○○帳戶;

另匯款2萬290元至訴外人吳信興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有○○公司帳戶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3、45、61 -62頁,本院卷一第543頁)。

④97年6月19日:張峯豪將○○公司○○帳戶之新臺幣700萬元匯至張峯豪個人○○帳戶;

另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其兄張○○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帳戶)。

⑤97年6月25日:張峯豪將○○公司○○帳戶之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帳戶);

另將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之○○帳戶;

再將其中新臺幣70萬1,660元匯至張峯豪○○帳戶。

有○○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6-548頁)。

⑥上述張吳○○、張○○、○○公司、○○公司及○○公司之銀行帳戶,均係張峯豪使用管理之帳戶。

(五)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億股,以每股30元溢價發行,預計籌資60億元,原訂增資基準日為97年7月7日。

科風公司則於97年7月8日亦發布重大訊息,決定旗下科冠公司投入多晶矽工廠,有科冠公司97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科風公司重大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

又科冠公司因增資不順利,嗣於97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為配合多晶矽廠之建廠計畫,將現金增資發行股數更改為1億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30元溢價發行,原定增資基準日為97年9月30日,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其不足之股款已由董事長張峯豪洽特定人認股,其股款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足,並訂該日為增資基準日。」

科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現金增資股款繳納完成等情,有科冠公司97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科冠公司登記卷宗。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為辦理科冠公司之股份移轉事宜,分別出具授權書及代表函等文件;

科風公司為辦理上開授權書、代表函之認證事宜,於100年9月27日送我國荷蘭代表處認證。

又張峯豪嗣於100年12月6日將○○公司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尚未將上述科冠公司股票正本寄交被上訴人,惟已將科冠公司股票彩色影本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授權書、代表函、股票持有證明書、科冠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可證(原審卷一第72-86頁、第89-92頁、第224-259頁,原審卷三第134、136-138頁)。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寄交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主張撤銷及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17- 19頁)。

(八)○○公司所持有科冠公司股份400萬股,係於97年11月26日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取得,並於98年1月22日登記為○○公司所有等情,有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97年度現金增資股東清冊可證(原審卷三第134頁、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峯豪以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系爭簡報內容召募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計畫,明知○○公司為其控制之人頭公司,並無籌資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而所謂科風集團亦未有籌資美金4億元,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且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從未通過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決議,惟其卻以不實之系爭簡報內容向被上訴人召募投資,致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決定投資時,誤信確有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會以約定售價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之計畫,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350萬5元至○○公司帳戶,然張峯豪旋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提領一空,核其所為應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又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行為,倘同時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意旨、67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供參照)。

經查:⒉張峯豪於97年間同時擔任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7年4、5月間以科風集團(PCM Group)之名義,在科風公司內親自向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觀其所提出之簡報首頁標題為「○○能源公司—多晶矽工廠」,並署名「科風集團製作」,而簡報每頁下方均註記「科風太陽能(PCM solar)」,其內容摘要為:「(1)多晶矽工廠之資金為美金4億元(每股美金0.33元/台幣10元)、產量2500公噸、生產成本每公斤39美元、契約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現貨市場售價每公斤400美元。

(2)可能獲利:半數產量以每公斤美金400元之市場價格出售,另半數產量以為期五年,每公斤美金90元出售予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每股獲利新臺幣12.9元。

(3)保證獲利:如市場價格下降,保證全數產量(2500公噸)以契約價格美金90元出售給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每股獲利3.2元。

(4)投資報酬率:根據可能獲利(每股12.9元)及保證獲利(每股3.2元),我們將以每股美金0.33美元(新臺幣1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

多晶矽工廠將於2年後完工,最初投資可能增加6.4倍至25.8倍。

(5)太陽能原料現貨市場價格:現貨市場價格到達每公斤美金480元,並將上漲至每公斤美金510元。

(6)堅強之團隊—工廠營運:台塑集團;

工廠營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

行銷管道:透過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全世界超過80個國家之行銷管道。

(7)多晶矽工廠地點:宜蘭工業園區-科風集團。

(8)科冠公司-太陽能電池工廠,以多晶矽平均價格每公斤200美元、400美元分別計算,科冠公司自○○公司每年取得62萬5,000公斤多晶矽可能之股價為375元、1059元,可能獲利分別為每股18.78元、52.94元,故將以每股美金0.67元(即新臺幣2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

(9)投資提案:這是投資○○公司及科冠公司之最佳機會,投資須以8:2比例進行,即20%科冠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2.2元)+80%○○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0.33元)。」

等語,有系爭投資簡報及其中譯本可按(見卷一第8-11頁,中譯文附於卷二第163-178頁)。

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投資案後,已於97年6月2日在科風公司人員所製作信頭署名科風公司之投資同意書(Invest ment Form)上簽名確認,並回傳給科風公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Gennaro Rino Platone同意投資共計美金350萬5元於○○公司及科冠公司,「投資組合」為560萬股○○公司股票(每股美金0.5元)=美金280萬元、及30萬4,350股科冠公司股票(每股美金2. 3元)=美金700,005元」等語,此與系爭簡報所述就○○公司、科冠公司之投資比例為8:2相符,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匯入○○公司○○○○帳戶內,科風公司則於97年7月11日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收據,並蓋有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張峯豪大小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我們確認已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我們多晶矽工廠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等語,有投資同意書、匯款資料、科風公司收據、○○○○函附之○○公司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5頁、中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179-181頁,原審卷四第167-169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系爭簡報已明確記載系爭投資方案為由新設公司即○○公司成立多晶矽工廠(即○○能源科技-多晶矽工廠,並將於兩年後完工)、規模(招募資金為美金4億元、○○公司股份每股美金0.3元)、生產能力(產能可達2500公噸、契約約定售價為每公斤美金90元),保證獲利(每股盈餘最低有3.2元)及可能獲利(○○公司為每股12.9元、科冠公司為17.78元至52.94元),投資者之投資組合、比例及取得股票內容(以每股美金0.33元認購○○公司股份、以每股美金2.2元認購科冠公司股份,○○公司股份與科冠公司股份比例為8:2)。

且依該簡報內容,張峯豪表示○○公司股票可以保證獲利至少每股3.2元之原因,係因○○公司生產之多晶矽至少有半數將出售予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且多晶矽之市場價格不如預期時,即由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按契約價格美金90元購入○○公司所生產之「全部」多晶矽。

又多晶矽乃太陽能電池之主要原料之一,科風公司為從事太陽能產業之上市公司,而科冠公司則為科風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亦從事生產太陽能電池,而張峯豪當時身為科風公司之負責人,同時擔任科冠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一第12頁、36-39、299-304頁),決定跨足生產上游原料多晶矽,故依上開簡報內容,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峯豪招募投資之主要目的,係科風公司為興建多晶矽工廠而投資設立新公司即○○公司,並以募得資金美金4億元用以建廠生產多晶矽,且因張峯豪於簡報當場已經表明其擔任負責人之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將以上開價格及方式購入○○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故○○公司未來生產之多晶矽有半數或全數將銷售給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契約價格固定為每公斤美金90元,可以保證○○公司未有穩定之營業收益之事實,洵非無據。

另佐以97年當時之太陽能市場,整個台灣都以太陽能電池為主,太陽能電池之原料多晶矽非常缺乏,業界都希望投資上游原料多晶矽,科風公司集團應有要投資生產多晶矽,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是由張峯豪之科風集團所主導,所以科風公司若不投資,開發工業銀行也不會投資等情,亦經證人即○○○○資深協理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8-28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投資當時多晶矽之市場榮景可期,現貨價格約每公斤美金350元至400元左右,投資大眾對於多晶矽之未來市場價格有所預期,可以信賴張峯豪為簡報時所述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至少會以契約價格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乙事,應非空言。

再依系爭簡報所述之投資組合比例為○○公司股份與科冠公司之比例為8:2,且依投資同意書及匯款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350萬5元,其投資比例亦為○○公司、科冠公司之比例8:2,亦即其中美金280萬用以購買○○公司560萬股(每股美金0.5元);

其餘美金70萬5元購買科冠公司30萬4,350股(每股美金2.3元),而依其簡報所述係由新設之○○公司負責生產多晶矽,且有保證獲利者亦為○○公司。

復參酌系爭簡報記載科冠公司日後將以每股美金0.67元(即新臺幣2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

而科冠公司於97年6月前當時每股成交價格約莫於20、21元左右,亦有科冠公司97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34頁以下)。

另證人即科冠公司財務經理廖○○亦到庭證述:科冠公司於97年增資期間,每股淨值約6點多元,代表94年到96年間科冠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證人即○○○○經理高○○亦證述:科冠公司當時表現不佳,所以我們希望以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同時提升科冠公司體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可知科冠公司於97年投資當時之營運績效不彰,股價僅約每股20元上下,然被上訴人卻願以高於市價數倍之美金2.3元購入科冠公司股票,顯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組合訂明為○○公司與科冠公司比例8:2,被上訴人為取得日後前景可期之○○公司股份,始願配合以高價購入科冠公司股份,應無與其認購○○公司股權之投資割裂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逕於非上市股票交易市場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即可,並無以每股美金2.3元購入科冠公司股份之必要。

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參與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係以取得日後生產多晶矽之新設公司即○○公司之股份為主要目的,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⒋系爭簡報所載科風公司之「具體營運投資計畫架構」,係由科風公司召募資金設立之新公司即○○公司生產多晶矽,再由科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科冠公司以約定價格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多晶矽。

是以「科風公司是否已經決議進行對外招募美金4億元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公司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有無與○○公司締結多晶矽採購契約,並同意約定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契約價格購買多晶矽」、「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是否確實同意收購○○公司所生產之所有多晶矽之半數(市場價格如預期時)或全數(市場價格未如預期時)」等,皆屬客觀上可以驗證存否與真偽之事實。

又投資雖有風險存在,但並非謂當事人間不能藉由締結私法契約之方式,進行避險安排,而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收購價格,以避免原料價格或來源不穩定之避險方式,乃商業交易上所常見,更係上下游產線垂直整合之集團公司常見之交易安排。

系爭投資簡報所載之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與○○公司間之投資架構,即應屬針對「多晶矽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因素所進行之避險安排,由科風集團內有多晶矽原料需求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採契約約定方式,以固定價格向生產多晶矽之新公司收購至少半數數量之多晶矽,確保原料供應數量及價格之穩定,○○公司亦藉此有穩定獲利保證,則雙方皆藉由締結此契約獲利並承擔一定風險。

況系爭簡報已使用多晶矽維持當初市價400美元下之「預估獲利Possible Profit)」(市場價格如預期時)及「保證獲利Guaranteed Profit)」(市價價格下跌時)之用語,顯然已考量投資人會擔心多晶矽價格於市場上漲跌之風險,故由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保證以約定價格全數購買之方式來「保證交易價格」,吸引被上訴人投資,已非僅「預估投資利益」可得解釋,是張峯豪等抗辯系爭簡報內容僅「純屬財務預測」,並無保證獲利等語,顯非可採。

⒌○○公司係於97年4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董事長張峯豪(997,000股,持股99.7﹪),而其他登記持股之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係張峯豪之母親張吳○○(1,000股,持股0.1%)、小姨子楊○○(1,000股,持股0.1%),及張峯豪之配偶楊○○(1,000股,持股0.1%)共4人,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可見○○公司應為張峯豪私人控制之人頭公司。

又○○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作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嗣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12日公告命令解散,並於99年4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274號廢止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帳戶明細、經濟部函、臺北縣政府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6頁、第299-301頁,原審卷三第30-33頁,原審卷四第167-169頁),並經原審調閱○○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足憑(見置於卷外第00000000號○○公司案卷影本)。

可見○○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與多晶矽之生產毫無干係,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亦與系爭簡報所稱預計募資美金4億元相去甚遠,甚至不及被上訴人投資之美金350萬5元。

再細譯○○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公司未曾有辦理增資並籌資興建多晶矽工廠之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實際上,該公司除申請設立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會議紀錄外,別無其他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且○○公司於98年6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查知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處辦理後,遭經濟部以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而以98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4155250號函命令解散,亦有○○公司登記卷宗可考。

此外,張峯豪已自承○○公司並無製作任何帳簿資料,然○○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即開始陸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且金額甚鉅,有○○○○銀行以102年7月16日合金彰營字第1020002044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67-202頁)。

倘若○○公司設立之初,確實欲以招募資金美金4億元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規劃,並預備收取投資人給付之高額投資款項,豈有不設立會計帳簿,並於會計帳冊中逐筆記明收入、支出款項名目之理。

益徵○○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即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僅係張峯豪私人控制之人頭公司,並無興建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規畫存在,洵堪認定。

至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辯稱:科風集團計畫對外招募美金4億元設立○○公司生產多晶矽,惟於97年6月間變更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接手,始無相關會議紀錄及帳冊資料云云。

惟○○公司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本應設有帳簿之義務,不因公司是否成立多晶矽工廠或投資計畫是否變更而有不同,況○○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至97年7月11日,持續收受多晶矽工廠投資人所匯入之高額投資款項,自有將所有投資款項進出之客觀事實予以記帳,並逐年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

另○○公司與科風或科冠公司毫無關係,○○公司之目的就是要成立多晶矽廠,沒有其他目的等語,已據張峯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261頁)。

另證人即○○○○之資深協理盧○○亦證述:伊印象中雖有聽過○○公司,但○○○○未曾同意以○○公司對外募資,伊等從未討論過此議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281頁)。

且證人即科冠公司副總經理葉○○亦到庭證稱:伊於97年9月從南亞轉至科冠公司任職,就是負責多晶矽廠之設計建廠工作,伊不知道有○○公司,亦不知有無規劃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51頁),可知所謂科風集團或科風公司根本未曾正式決定以新設之○○公司籌資美金4億元,以興建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存在,亦無科冠公司承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事。

況張峯豪亦自認:○○公司與科風或科冠公司毫無關係,科風或科冠公司董事會均未討論或決議成立○○公司設立多晶矽廠,是依伊的構想要成立○○公司成立多晶矽廠。

97年4、5月間因太陽能產業火紅,伊當時計畫對外募資120億,討論要以新公司(每股10元)或科冠公司(每股30元)來設立多晶矽廠,並不確定當時是否要以○○公司設立多晶矽廠。

後來○○○○表示以科冠公司每股30元來募資,比○○公司每股10元來募資較佳,最後就選定由科冠公司以每股30元來增資設立多晶矽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89、260-262頁)。

惟97年4、5月間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決議或同意要以新設之○○公司建廠生產多晶矽,且明知○○公司尚無設廠生產多晶矽之計畫,卻仍向被上訴人佯稱要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要求被上訴人將高額投資款匯入上揭○○公司帳戶,自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誤信科風集團將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應屬詐術甚明。

且張峯豪於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後,即陸續將○○公司帳戶中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轉匯至張峯豪本人、母親張吳○○、兄長張○○等親友或受其控制之○○公司、○○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倘張峯豪有籌資美金4億元以○○公司建廠生產多晶矽之真意,豈有無端將○○公司為建廠而募得之投資款,迅速轉匯至其個人得控制使用帳戶之理。

此益證張峯豪於97年6月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當時,並無利用新設之○○公司籌資建廠生產多晶矽之意。

是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僅係張峯豪向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公司」,張峯豪向被上訴人詐稱科風集團要以新設之○○公司,籌資興建多晶矽工廠以生產多晶矽一事,並非事實,張峯豪所為應係為詐得資金供己運用乙節,自非無據。

⒍張峯豪始終無法提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已與或將與○○公司簽立契約購買其生產之多晶矽之相關事證。

另依科風公司所提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四第267-294頁),可知科風公司之董事會從來沒有通過任何張峯豪所謂:對外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工廠之○○公司之投資計畫,也從未通過將會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之決議,更無任何記錄該項投資計畫之募資情形、資金運用之帳冊及會計憑證。

另科冠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見第146322號科冠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科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曾通過張峯豪所謂:以契約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之決議。

且證人即科冠公司副總經理葉○○、財務經理廖○○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7-151頁、第155-156頁)。

張峯豪既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負責人,上情自為其所明知,卻仍以不實之系爭簡報內容向被上訴人募資,謊稱科風集團將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新設生產多晶矽之○○公司,且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將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保證○○公司股票每股盈餘最低有3.2元等語,核其上開行為,確足使被上訴人誤信由新設之○○公司建廠生產多晶矽乃科風集團之投資計畫,且因科風公司及○○公司皆已承諾以約定售價購買○○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半數或全部,致○○公司獲益穩定,因而同意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張峯豪更再製作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之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Form)及收據等文件交付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深信不疑。

從而被上訴人指稱張峯豪所為係誘使被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之詐術,核其行為已構成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要非無據。

⒎張峯豪已於另案偵查時具狀陳述:訴外人趙郁婷於97年5月31日已將新版投資計畫書(即由科冠公司籌資興建多晶矽廠)寄予伊(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722號偵查卷二第167頁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193-212頁電子郵件及附件投資簡報)。

且於偵查時供述:伊為科冠公司最大股東,中華開發為第二大股東,一開始投資就是要蓋多晶矽廠,伊原本構想是要用○○公司,但中華開發覺得科冠公司已有基礎,可以較快上市櫃,討論後決定由科冠公司蓋多晶矽廠;

伊於97年5月間即已知悉科冠公司要增資,且可優先認購科冠公司股票,但因增資有增資程序,不是馬上可以拿到科冠公司股票,當初投資金額是60億,而且伊無法確定60億可否募集完成,伊怕沒有買到科冠公司股份,如何對得起他(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348-349頁)。

可知張峯豪早於97年5月底即知悉科風集團決定由科冠公司增資興建多晶矽廠,並已製作完成新版投資意願書及以科冠公司募資為內容之投資簡報。

況張峯豪於本院自述其於97年5月底6月初係透過呂○○通知0000000,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投資計畫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堪認張峯豪至遲於97年5月底即已知悉要由科風集團之科冠公司增資設廠生產多晶矽,事屬明確。

又證人即○○○○資深協理盧○○證述:○○○○很早就有投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邀請○○○○共同投資太陽能電池,評估後共同成立科冠公司。

科冠公司是科風公司轉投資,算是關係企業。

當時太陽能市場不錯,整個臺灣都是以做電池為主,太陽能電池的原料多晶矽非常缺乏,張峯豪表示有個多晶矽投資計畫來找我們,伊有與張峯豪討論投資之可行性,最後○○○○有參與投資,一開始有各種方案,最後決定多晶矽的投資計畫就以科冠公司辦理增資的形式參與投資,不能公開募資,除了原股東之外,要用私募的方式,找特定人來參與投資。

科冠公司董事會之前就已經決定用科冠公司名義來進行多晶矽的投資,因為該次董事會已經決定增資的價額與股數,不可能在該次董事會才決定用科冠公司的名義來進行(見本院卷三第277-281頁)。

且證人廖○○亦證述: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決議現金增資60億元,目的就是為了設廠生產多晶矽,科冠公司嗣於100年4、5月間有試生產四塊多晶矽,大約450公斤左右後,就未再生產多晶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證人即○○○○投資部經理高○○雖於103年4月9日偵查時證述:伊有與張峯豪商討興建多晶矽廠事宜,伊於97年5月2日登入○○公司紀錄,並於97年5月22日上傳與張峯豪討論○○公司增資之訪談紀錄,當時要以○○公司專職生產多晶矽,但後來於6月間就決定以科冠公司作為多晶矽廠之生產主體,因當時科冠公司係生產太陽能電池,表現不佳,伊希望以科冠公司來興建多晶矽廠,提昇科冠公司之體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1至212-2頁)。

然張峯豪於同日偵查時供述:97年6月2日伊等有寄給高○○科冠公司投資計畫,因為伊等已經與中華開發討論好要以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等語(均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可知張峯豪與○○○○經理高○○縱於97年5月間曾提議討論是否要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惟張峯豪既於97年5月底即已確定日後要以科冠公司增資設廠生產多晶矽,然其竟未將此重要投資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仍誘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為投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應屬詐術無疑。

另參以97年6月2日科冠公司已開始收受現金增資股東股款,至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增資美金2億元前,已有百餘位投資人將增資股款匯入科冠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68-70、290-296頁之科冠公司97年現金增資股東清冊)。

且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0億元,用以興建多晶矽廠,而科風公司亦於97年7月8日發布重大訊息略為「科風旗下科冠公司以生產太陽能電池為主,但受限於太陽能多晶矽原料短缺,促使科冠公司決定投入上游之多晶矽工廠,第一期將投入約75億元。」

等語,有科風公司97年7月8日之重大訊息內容(原審卷一第306頁),科冠公司前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以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計畫,不可能於短期間作成之決定,再加上董事會召集前,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勢必早於97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之前即已進行。

張峯豪身兼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公司之董事長,縱使先前投資規劃尚未確定多晶矽廠應由科冠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籌資建廠為宜,然至遲於97年5月底已確定由科冠公司增資設廠生產多晶矽,應屬明確。

準此,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入○○公司帳戶之時,張峯豪既已知悉實際欲設廠生產多晶矽者係科冠公司,而非○○公司(張峯豪針對系爭投資計畫之其他泰國及日本投資人部分,更曾陳述該等投資人於97年6月2日來台參加電腦展時即已知悉將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等語),是○○公司既無籌資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惟其透過科風公司員工交付之所簽署之投資同意書,卻仍記載「同意投資共計美金3,500,005元於○○公司(共5,600,000股)以及科冠公司(共304,350股)」,顯有隱匿由科冠公司辦理現金增值以興建多晶矽工廠之決定,及○○公司並無興建多晶矽廠計畫之事實,誘使被上訴人誤認仍由○○公司籌資興建多晶矽廠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是張峯豪既明知○○公司為其控制之人頭公司,與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並無關連,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既未投資○○公司,亦無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存在,並已決定由科冠公司增資興建多晶矽廠,然張峯豪竟未將此重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仍以原先系爭簡報內容即由○○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會以契約價格購買○○公司生產之多晶矽之不實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計畫,並交付科風公司名義出具之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簡報所載投資組合○○公司與科冠公司8:2比例進行投資,且指示將投資款匯至○○公司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意參與投資,並於97年6月2日簽回投資同意書,及依其認購○○公司、科冠公司之股數、金額,如數將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匯至○○公司帳戶,而張峯豪則立即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轉匯至其控制使用之銀行帳戶而供己運用,是上訴人張峯豪所為應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張峯豪對外募資目的係著重於多晶矽產業之投資,系爭投資標的為「多晶矽廠」,而非以何家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嗣於97年5、6月間雖確定由科冠公司投資興建多晶矽廠,惟張峯豪於97年5月底6月初,即透過呂○○通知0000000,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投資計畫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被上訴人經由其代理人0000000同意將原按投資組合比例投資○○公司與科冠公司,變更為以每股30元全數投資科冠公司350萬股,且科冠公司確有興建多晶矽廠並試生產,張峯豪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張峯豪於97年5月底6月初有透過呂○○通知0000000,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投資計畫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實際聯繫者並非張峯豪,而係呂○○,但不知呂○○係以何方式與0000000聯繫,亦未找到呂○○與0000000聯繫之郵件等情,業經上訴人張峯豪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是張峯豪主張其於97年間透過呂○○與0000000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投資標的全數變更為科冠公司350萬股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往來信件資料可供佐證,已難遽予採信。

又證人即董事長秘書呂○○於10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股票事件中,你負責聯繫何事?)接待,安排告訴人到工廠用餐,聽取投資簡報及任何要協助的事情,都是我處理。」

、「這文件(即投資同意書)是科風公司投資意願書,這是蕭○○或我做的,我們依照張峯豪指示製作,他跟我說要寄給誰。

依照張峯豪的習慣,每個客戶都有窗口,告訴人是我負責接洽,實際內容部分是張峯豪指示。」

、(問:告訴人投資是280萬美金在○○公司,70萬美金在科冠公司,後來投資計畫變成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張峯豪有無請你告訴告訴人投資計畫變更?)印象中沒有。」

、「(張峯豪有無指示你去跟告訴人說,張峯豪已經將這筆款項轉到其他親友帳戶)沒有,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情,而且帳戶都是財務部處理」、「(問:你離職之前,張峯豪有無請你去辦理有關外國人投資事項?)沒有。」

、「(問:在證人離職前,張峯豪有無請你通知告訴人,○○公司已經廢止?)沒有。

我離職前都不知道○○公司已經廢止。」

、「(問:有無聽過0000000有幫告訴人處理股份之事?)沒有。」

(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174-177頁)。

另其於102年4月26日偵查期日時再度結證:「(問:依據剛剛鄭○○之證述,公司員工都會通知其他投資人,或往來郵件可以證明投資人都知道○○公司股票轉回科冠公司,但你在之前開庭均稱不清楚,經過你剛聽過鄭○○證述,請你回想看看,你跟告訴人之往來,有無提到這件事情?)在我處理告訴人投資部分,我沒有在會議中聽到鄭○○所說之狀況,張峯豪也沒有指示我股價換算之表格製作,客戶錢進來之後,我幾乎都沒有跟投資人聯絡。

包括我也沒有跟0000000講到這件事情。」

等語;

且張峯豪亦不否認除呂○○外,並無其他窗口與被上訴人聯絡乙事(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55-156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呂○○既已否認其有通知被上訴人或0000000決定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並變更投資標的為以每股30元購買科冠公司350萬股之事實,已難認張峯豪所辯上情為真正。

又依張峯豪提出之「0000000於101年2月20日發送予Vijay(即呂維傑)之電子郵件」,0000000於論及本件糾紛事實時,尚表示:「今年5月時,張峯豪因處理與我的生意到了歐洲,我問他有關於股票的情形,因為我已經聽過很多次『我的朋友,我保證….』之類的話了。

然後張峯豪才告訴我,其實他已經決定把投資計畫由原來的○○公司轉科冠公司。

這是一個非常糟糕的情況,因為他沒有告訴我們就作了決定。

所以當我聽到的時候,我非常的擔心害怕」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139頁以下)。

顯見0000000於97年間應不知悉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已由○○公司轉變為科冠公司一事。

參以被上訴人倘於97年6月初即已與張峯豪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並同意張峯豪動用其投資款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何以遲於100年4月間在張峯豪前往義大利後,始再度提及轉換股票之事,是張峯豪抗辯其於97年6月初被上訴人匯款時,即已透過呂○○及0000000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同意變更投資全數改為科冠公司股票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科風公司或張峯豪既未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投資計畫決定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並將投資標的全數改為投資科冠公司股份一事,則被上訴人所認知之投資標的仍為取得560萬股○○公司股票及30萬4,350股科冠公司股票,且衡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50萬5元,被上訴人倘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理應簽署變更投資協議之確認文件,始符交易常情。

此觀參與多晶矽廠投資計畫之○○○○協理盧○○亦證述:○○○○投資多晶矽廠,一定需要知悉要取得那家公司之股份,必須有明確的投資主體與投資價格,才能計算對應之投資報酬率,且若投資主體、金額及價格有所變更,都要重新決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況科風公司於97年5月31日即已製作完成新版投資意願書及投資簡報(見本院卷一第193-212頁),倘有協議變更投資標的此事,豈有未將之寄交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決定參考之理。

然上訴人科風公司、張峯豪僅空言抗辯雙方於97年6月初即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惟依其提出事證均無法證明雙方已經確認變更原投資協議內容,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遽採,堪信被上訴人與張峯豪或科風公司間應未於97年間成立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更未同意張峯豪可以動用其投資款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

另衡以科冠公司為生產太陽能電池之既存公司,與股價上漲空間較大之新設公司,二者獲利潛力顯不相同,倘改由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則其多晶矽生產與固有業務太陽能電池間之比重為何,是否會產生互相排擠及資源耗用之情況,全然不清,且其投資報酬率如何亦屬不明,張峯豪於簡報時陳稱科冠公司將以固定價格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投資架構與獲利保障,亦不復存在。

是以系爭投資標的究屬新設之「○○公司」或既存之「科冠公司」,確實高度影響被上訴人之投資意願,倘投資標的嗣後有所變更,對此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實,上訴人張峯豪自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

然張峯豪既於被上訴人匯款前即已知悉科風集團決定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興建多晶矽工廠之事實,卻仍隱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認投資標的仍為募資規模高達4億美金之○○公司而給付投資款,張峯豪所為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至證人謝嵩嶽、葉○○、廖○○等人雖證述:科冠公司後來有興建多晶矽工廠,並於100年間試生產多晶矽一次等情非虛,惟被上訴人之投資目的,主要係要取得新設之○○公司股份,而非科冠公司股份,故證人謝嵩嶽等人證述上情,亦不足為有利於張峯豪之認定。

⒊張峯豪等另抗辯其於97年間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7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間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即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而為云云。

惟上訴人科風公司或張峯豪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由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其購買科冠公司股票。

參以被上訴人係居住在荷蘭之外籍人士,其與張峯豪間素無業務往來,非屬長期合作關係,彼此在參與系爭投資計畫前本不認識,本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50萬5元,基於自身權益保障,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書立任何書面文件之情況下,同意此種方式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

況被上訴人倘與張峯豪間曾經達成是項協議,何以未見張峯豪在以他人名義購入股票後,告知被上訴人其以何人名義、何時、取得若干數量之股票,並約定何時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與交易常情不合,難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於投資前或於97年6月2日匯入投資款後,若已同意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其先行購入科冠公司股票,核其購入科冠公司股份高達350萬股,認股金額達一億多元,張峯豪就此等利己事實,於訴訟之初應可立即提出其資金流向及購買股票之證據資料。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多次要求張峯豪提出其如何利用投資款之說明;

原審亦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數次諭知上訴人張峯豪與科風公司應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科冠公司股份及其投資款由何人收受及用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9、213頁),惟上訴人皆未能具體回應,於102年2月22日民事答辯㈤狀僅稱:「系爭投資款350萬元全數均由○○公司收受,另參酌系爭投資簡報可知,其投資款之用途(或目的)係分別作為○○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資金及科冠公司生產太陽能電池之營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直到102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㈧狀中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投資款以人頭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85-93頁),已違常情。

況上訴人科風公司與張峯豪迄未證明其有於97年6月間透過呂○○及Clauio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投資變更一事,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動用投資款,以張峯豪親友名義至市場收購科冠公司股票之事實為真。

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至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已陳明其未受科風公司與張峯豪通知或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一事;

而證人呂○○迭於另案偵查時均具結否認張峯豪曾指示其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投資已由○○公司轉為科冠公司等語,堪信張峯豪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將匯至○○公司帳戶之投資款,轉匯至其個人得控制使用之銀行帳戶。

再依客觀事實判斷,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日電匯美金350萬5元投資款至○○公司帳戶,依其同日簽署之投資同意書仍載明其投資標的為:「○○公司之股份560萬股,每股美金0.5元計價,占投資總額80%)及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股(每股美金2.3元計價,占投資總額20%),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約當時對投資標的之認知,與系爭簡報所載之投資組合內容完全相同。

然查,張峯豪於97年6月3日投資款匯至○○公司帳戶當天,即將其中投資款美金154萬結匯為新臺幣,並分別將2,331萬6,597元轉匯至其個人之○○帳戶、2337萬5,683元則匯至其控制使用之張吳○○○○帳戶。

倘張峯豪辯稱其動用投資款以人頭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前」,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真,則張峯豪顯然係在「一日之內」即「透過位於台灣之呂○○」聯繫「位於義大利之0000000」再通知「遠在荷蘭之被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動用其投資款,顯然不合常情。

再佐以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將以固定契約價格向新設之○○公司收購多晶矽,縱使多晶矽未來之市場價格未如預期,○○公司最低每股仍有盈餘3.2元,此等上下游供應鍊垂直整合之投資營運架構,乃系爭投資案吸引被上訴人願意投資之重要原因。

科風公司或張峯豪決定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可能造成科冠公司生產之多晶矽,是否仍有其他公司保證收購?保證收購數量、價格如何?投資科冠公司是否仍有上揭保證收益?投資報酬率為格,皆屬不明。

再者,倘若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全數轉換,如何計算科冠公司之每股價格?此均有賴於雙方進行協商始能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顯無可能於1日內全部完成,是張峯豪等所辯上情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雖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案長期未加聞問,於100年4月間始詢問股權移轉事宜,應於97年6月間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並願以他人名義為其持有科冠公司股份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偵查時陳明:伊依系爭簡報投影片所載,多晶矽工廠應該於2010年興建完成,伊預期於2010年拿到○○公司與科冠公司之股份,但因為0000000表示張峯豪說因為工廠興建過程有延滯,會晚一年給伊股份,所以伊原以為這只是遲延而已,最後才知道○○公司已不存在,還把投資款拿去買股票登記在親友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輾轉透過0000000向張峯豪詢問股權移轉事宜乙節,遽認被上訴人於97年6月已協議變更投資標的,並同意以他人名義為其持有科冠公司350萬股乙事為真正。

⒋上訴人科風公司、張峯豪於原審101年4月24日答辯㈠狀陳稱:「原投資協議早於100年4月間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並為此於同年5月出具授權書等文件…」「原告於97年6月2日簽立Investment Form(即原投資協議),並於同日匯款至○○公司。

原告之合夥人0000000先生於100年4月中旬,與被告張峯豪等人於義大利協商變更原投資協議,雙方同意將原告之原投資款以每股30元之價格轉做取得科冠公司股分之對價」(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

嗣於102年1月29日陳報暨陳述意見㈠狀亦陳稱:「本件被告移轉系爭股份於原告名下,係因被告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與原告洽談另案事宜時,談妥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

嗣於102年2月22日答辯㈤改稱:「原告於97年6月匯入投資款後,獲悉○○公司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辦理,故原告即與被告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依其投資目的及架構,全部轉換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等語,並提出科冠公司97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日報97年7月8日報導、科冠公司98年5月間多晶矽廠之動土典禮照片、新聞稿、張峯豪致股東信件、相關媒體報導為證(原審卷一第305至316頁),亦即其於此時係謂被上訴人自行透過上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等文件,而獲悉多晶矽廠之計畫已改由科冠公司承接。

嗣後於原審調得○○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查明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流向後,復改稱:本件係於97年6月間○○公司原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後,被上訴人匯款後大約6月2日或3日,被上訴人即與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轉換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350萬股云云。

可見張峯豪關於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之時間、有無透過代理人為變更、如何得知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莫衷一是。

張峯豪倘於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投資匯款後,隨即經雙方協議變更投資標的,張峯豪就此親自經歷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更無理由不於本件訴訟初始或法院、檢察官詢問時立即以此作為答辯,反於原審質問其投資款及用途等事後,再逐次改變其說詞之理。

可見張峯豪等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變更投資標的,改為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云云,難認可信。

(三)上訴人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匯入美金350萬5元之投資款後,因當時科冠公司投資踴躍,擔心被上訴人為外國人士,需辦理外國人投資審核程序耗日費時,無法參與科冠公司97年6月24日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遂透過呂○○與0000000之聯繫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由張峯豪先行以親友名義,分別以張○○之名義,於97年6月12日至6月27日間,取得科冠公司86萬3,000股;

後自97年7月2日後再改由張○○名義,購入239萬4,000股,而針對未購足之110萬6,000股,再以○○公司名義參與現金增資計畫購足,嗣於100年12月6日再將○○公司取得之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

○○公司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計畫之資金,全數係由張峯豪及其個人使用管理之帳戶所匯入,包括由張吳○○名義之帳戶於97年11月26日取款2500萬元、張○○名義之帳戶於同日取款490萬、張○○名義之帳戶於同日取款1277萬、張峯豪○○銀行帳戶取款4,470萬元,上開款項均存入○○公司○○銀行之帳戶內。

另張峯豪○○○○帳戶亦於同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1,263萬至○○公司○○銀行帳戶,即於97年11月26日共計匯款1億2,000萬元進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供○○公司購買科冠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股份買賣明細表、科冠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公司○○銀行對帳單及匯款單、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2-177、202-211頁)。

然查:⒈上開證據僅足說明張峯豪於97年6月至11月間有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然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目的原因多端,自難遽認此係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契約。

況張峯豪已自述以其母親張吳○○、配偶楊○○惠、胞兄張○○、○○公司、○○公司等人所購入之股票或帳戶均由其管理掌控,且依科冠公司經濟部卷宗內所附96年至97年期間之股東名簿記載,可知張峯豪於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前、後,即有以他人名義大量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徑。

張峯豪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取得科冠公司股票共350萬股,既與原先投資契約內容不符,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6月即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全數認購科冠公司之股份,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其購買科冠公司股票,難認張峯豪於97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間以人頭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此部分抗辯,已難採取。

⒉張峯豪雖稱其因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踴躍,其擔心外人投資審核耗日費時,被上訴人無法於科冠公司現金增資時搶得認購先機,故以人頭為被上訴人先行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云云。

惟查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億股,以每股30元溢價發行,預計籌資60億元,原訂增資基準日為97年7月7日。

有科冠公司97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嗣因增資不順利,乃於97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為配合多晶矽廠之建廠計畫,將現金增資發行股數更改為1億股,原定增資基準日為97年9月30日,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其不足之股款已由董事長張峯豪洽特定人認股,其股款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足,並訂該日為增資基準日。」

科冠公司嗣於97年11月26日現金增資股款繳納完成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有科冠公司97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函調科冠公司登記卷宗影卷可按。

可知科冠公司於97年6月24日決議增資60億元後,因增資不順而減為30億元,並要求未募足部分,應由張峯豪洽特定人認股並於97年11月27日繳足股款,難認有何張峯豪所辯因認購投資踴躍,擔心被上訴人無法成功認購科冠公司股份之情事。

又張峯豪陳稱其係分別自97年6月19日及97年6月25日共轉入2,000萬元至其胞兄張○○之帳戶,為被上訴人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交易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72、177、178頁),張○○早於97年6月19日以前即已開始大量購進科冠公司股票,且證人張○○於102年4月12日偵查時證述:「(問:你將哪家銀行帳戶交給張峯豪使用?)○○銀行,時間已經很久了。

我開戶之後,將存摺、印章都交給張峯豪,因為他是我弟弟,他說要買股票。」

、「(問:是否知道他用你名義去購買股票?)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354頁),可見張○○帳戶僅係張峯豪之人頭帳戶,張峯豪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並非因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匯入款項後始為之。

況自97年6月12日至97年6月26日期間,以張○○名義購買之科冠公司股票數有863,000股,以每股30元計價,金額已達2,589萬元,大於匯入張○○○○帳戶之投資款金額2,000萬元,可見張峯豪以張○○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舉措,應與被上訴人之投資無關。

另張峯豪陳稱其以張○○名義自97年7月2日至97年11月26日,為被上訴人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共計153萬1,000股,有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見原審卷三第174-176頁),以每股30元計算,約需資金4,593萬元,然依○○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流向,張峯豪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匯至張○○帳戶內,亦未提出任何有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張○○帳戶之交易記錄,難認張峯豪以張○○名義購買之科冠公司股票,與被上訴人有關。

再者,○○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因科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取得科冠公司股票400萬股,固有科冠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科冠公司股東名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4-259頁、原審卷二第11-23、26頁)。

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6日取得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確係來自○○公司於100年12月6日所轉讓,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㈧),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受讓取得之科冠公司350萬股票均來自○○公司,其中並無張○○、張○○名下之科冠公司股票,益見張峯豪等並未以張○○、張○○之名義,為被上訴人購入科冠公司股票,甚為灼然。

至上訴人張峯豪等雖另辯稱○○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參與認購之400萬股科冠公司股份,其中有110萬6,000股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其遲於97年11月26日始購入科冠公司股票,未於97年6月增資初始即以○○公司名義認購買科冠公司股票,甚於100年12月間始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期間未見科風公司、張峯豪曾向被上訴人告以上情,自難認張峯豪等於97年11月間以○○公司名義所取得之科冠公司股票,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取得。

復佐以科冠公司97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為配合多晶矽廠之建廠計畫,將現金增資發行股數更改為1億股,…原定增資基準日為97年9月30日,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其不足之股款已由董事長張峯豪洽特定人認股,其股款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足,並訂該日為增資基準日。」

之記載,可推知張峯豪於97年11月26日係為遵守科冠公司97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始以○○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400萬股,而非為被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此觀科冠公司97年現金增資股東清冊即明(見本院卷三第68-70頁之70頁背面)。

是張○○、張○○、○○公司雖於97年6月至11月間取得科冠公司股票,惟此應非張峯豪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取得,更難認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間已同意變更投資協議,並同意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

⒊又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3項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

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另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外公告之外國人申請案件審理作業流程,每案平均時程,於投資額未逾5億元者為2至4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申請案件審理作業流程可參(原審卷四第147頁)。

又科風公司職員於100年間為被上訴人向投審會辦理外國人投資申請案,於100年10月6日提出申請後,僅於1日後即於同月7日發文准許,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0月7日經審一字第10000455940號函,102年7月1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足稽(原審卷四第148-149、163頁)。

復參諸張峯豪等自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文予陳○○後,陳○○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惟就其負責執掌之事務未能妥善辦理交接,以致上訴人未察,未及時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授權書及代表函交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辦事處辦理認證程序,迄至湯○○接手後,於100年8月始再開始進行認證程序,並於100年9月17日由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告知非於該處進行公認證程序,再於100年9月27日轉由我國駐荷蘭代表處完成公認證程序,並於100年10月7日經投審會核准通過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

而證人即科風公司財務長陳○○證稱:「陳○○於100年5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提供辦理外人投資之相關資料,因為在100年6月的時候,個人比較忙沒有時間去處理,忙著科風公司投資的事情,我在100年7月的時候我跟陳○○把相關資料給陳○○,那時候我有跟陳○○說因為我們7月份都在忙科風半年報投資的事情,要整理一些資料給券商,所以陳○○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說8月份再來研究要如何填寫送件資料的事情。」

(原審卷五第152-153頁)。

及證人陳○○證稱:100年7月時我的主管陳○○通知我要辦理這個案子,當時科風公司正好辦理半年報結算及增資,她告訴我先以科風公司事情為主,後來8月份時陳○○將文件拿給我,叫我拿去駐義大利辦事處找一位李秘書辦理,當天我就與李秘書聯絡並將文件寄給李秘書,有詢問過李秘書辦理的過程及時間,經李秘書當時回答說因他在帶團所以暫時沒有處理,一直到了大概在9月16日的時候,他有通知說這文件無法在義大利認證,必須送駐荷蘭代表處認證。

…後來我就請同事湯○○用電子郵件詢問代辦公司後,因為文件在義大利,代辦公司沒有辦法前去取件,湯○○就用DHL去取件,代辦公司在9月26日收到我們文件,在9月29日通知認證完成,並寄回台灣,伊就在10月3日收到認證文件,於10月5日寄到投審會,投審會核准函是在10月8日或9日下來。

本件幫被上訴人辦理外人投資及駐外認證,從100年8月16日送認證文件到義大利開始,一直到10月8日、9日收到投審會的核准函文為止;

又如果是以荷蘭的話,駐荷蘭代表處的工作天我們詢問過要四個工作天;

完整的文件拿給投審會一直到投審會發布核准函需要幾天,要看投審會審核的速度,本件是經過3、4天就拿到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57-160頁)。

而證人湯○○亦證述:此事係由財務部辦理,惟因公證單位位於國外,英文溝通有障礙,故請我協助,我於100年8月中旬將文件寄給在義大利之臺灣辦事處的李秘書,然因李秘書較忙,故於9月初始回復該文件應至荷蘭的臺灣辦事處辦理,經再透過代辦公司後,於9月底告知完成,並於10月初收受文件,協助時間為100年8月至100年10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予科風公司後,扣除因科風公司員工離職未辦妥交接、先處理科風公司半年報結算及增資所造成之時間拖延,以及證人陳稱我國駐義大利辦事處李秘書因個人事務繁忙之積延,本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辦理外國人投資程序,於加計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公認證、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之時程亦僅需約2個月之久,實難認有何張峯豪等所辯其因「耗時費日」,需以他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先行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必要。

況且,倘辦理外國人投資申請確如張峯豪等所述曠日廢時,何以張峯豪或科風公司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並匯入投資款後,並未積極請其提供辦理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所需文件,張峯豪亦不否認於97年間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任何申請外國人投資手續,直至100年5月間,距離被上訴人投資已近3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授權書等文件,可見上訴人科風公司、張峯豪所辯此節,悖於常理,自不足採。

⒋另觀科冠公司97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次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億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其持股比例認購,每千股可認購2,000股(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又按科冠公司股東即科風公司、張峯豪及其親友等於97年6月增資前所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比例(見原審卷四第150-152頁),科風公司持有股數為945萬股、張峯豪持有555萬股、另張峯豪自稱由其管理掌控之○○公司持有458萬股、楊○○持有200萬股、張○○持有160萬3,000股、張吳○○持有78萬股,以上合計2196萬3000股(見原審卷三第214-230頁),已超過其稱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取得之350萬股。

又渠等基於科冠公司股東身份,按渠等可得優先認購之增資股份為計算(即新股總數2億股×90%×張峯豪、科風公司、張吳○○、楊○○惠、張○○、○○公司之持股比例),亦遠超過其所稱被上訴人應得之350萬股,因此張峯豪如真擔心被上訴人無法購得科冠公司股票,自得由科風公司及張峯豪本人或其親友名義逕行代為認購新股即可,應無難以購得科冠公司股票之疑慮,亦無以張峯豪名義認購將引人注意之問題,難認張峯豪逕以其人頭名義購入科冠公司股份,係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

⒌綜上,張峯豪於97年6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隨即將之轉匯至其個人及由其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供己運用,且科冠公司增資期間,除被上訴人與其他外國投資人00000000等之投資款存入○○公司帳戶外,其餘投資人之增資款均匯至科冠公司帳戶,顯見張峯豪別有所圖,縱其事後曾以張○○、張○○、○○公司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份,然張峯豪既未能證明雙方已協議變更投資標的,其所辯上情即難採信。

是張峯豪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未經其同意立即擅自挪用該款項,且於立約當時根本並無○○公司要募集資金美金4億元,以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事實存在,張峯豪所為應係為詐得資金供己使用,益堪認定。

(四)上訴人張峯豪等復抗辯:系爭投資計畫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泰國投資人柯○○6人、日本投資人○○○○參與投資,均於97年6月初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並由張峯豪或親友代為購入科冠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亦應已同意由他人代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云云。

然查:⒈張峯豪先抗辯:柯○○等6位泰國投資人亦投資購買○○公司股份93萬股,並於97年5月22日匯付投資款美金30萬6,900柯○○嗣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將投資標的全數變更為科冠公司股份,97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並表示科冠公司股票全數放在科風公司或張峯豪;

又日本投資人○○○○(0000 000000000)於97年6月確認參與投資,於同年7月11日匯入投資款美金49,500元,後經張峯豪親自與○○○○聯繫,同意投資標的全數變更為科冠公司股份,並由張峯豪以其親友名義為其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並於97年10月31日來台簽立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9-34頁),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匯入款水單、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四第35-98頁)。

惟證人鄭○○於102年8月27日在原審證述:張峯豪於97年6月2日柯○○至科風公司開會時,就○○變為科冠部分,結論就是拿科冠公司股票,○○公司就不用拿,嗣於同年6月4日開會時,張峯豪提到要以其個人或親友名義持有科冠公司股票,日後需要時再處分股票,然後把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0頁)。

而證人郭○○則於同日證述:97年6月初電腦展時,日本投資人來公司時,張峯豪提到要改由科冠興建多晶矽廠此事,科冠公司以一股30元計算,張峯豪並告知日本客戶,要以張峯豪或親友名義先幫他持有股票,日本客戶亦同意此事,雙方於97年10月31日簽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5頁)。

上訴人張峯豪等在證人鄭○○、郭○○證述後,嗣於102年11月5日即具狀改稱「泰國投資人柯○○於97年6月2日來台與張峯豪開會獲悉投資計畫變由科冠公司承接○○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並以新臺幣30元將投資款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且先以第三人名義為其持有科冠公司股份,於97年6月4日泰國投資人再與張峯豪開會商議上開事宜;

關於日本投資人○○○○則於97年6月3日至6月7日間來台,期間與張峯豪進行會議,知悉投資計畫變由科冠公司承接○○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並以新臺幣30元將投資款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且先以第三人名義為其持有科冠公司股份,後於97年10月31日始簽立變更投資內容之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71-173頁)。

可見泰國或日本投資人係於何時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科冠公司股票,張峯豪之說詞前後已有不一,尚難遽信。

⒉又泰國投資人柯○○於97年6月5日簽名之Application Form,載明以○○公司為投資標的(見原審卷四第85頁),其於97年6月12日、6月23日交付之投資款仍匯入○○公司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68、177、183頁),且柯○○係在97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始提到原匯款1,000萬元改為投資科冠公司(見原審卷四第73頁);

而柯○○於97年10月3日、同年12月19日、98年5月13日與科風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始就轉換為科冠公司股票之認購股數、金額、各投資人之名單及如何取得股票等情進行協商。

可見證人鄭○○證述張峯豪於97年6月2日已向柯○○提及變更投資計畫,改以每股30元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云云,難認為真。

另徵以日本投資人○○○○於97年7月11日仍匯款至○○公司帳戶(見原審卷四第92、106、186、305頁),且遲於97年10月31日始簽署變更投資協議之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94-98頁),倘若其與張峯豪於97年6月初即已協議變更投資標的,豈有可能再將投資款匯至○○公司帳戶,並延至97年10月始簽署契約書,堪信證人郭○○證述上情洵非事實。

是上訴人張峯豪等抗辯其他投資人已於97年6月初即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並同意以人頭名義為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尚難採信。

⒊況各別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本屬獨立存在,倘有變更投資契約標的之重要情事,自應由各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分別進行協商,以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日本或泰國投資人有事後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該協議亦已僅存在於日本及泰國投資人與上訴人張峯豪或科風公司等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全數轉換購買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

另依證人鄭○○、郭○○所述,泰國投資人柯○○乃張峯豪之大學同學,其與科風公司有30多年的生意往來;

而日本投資人○○○○則與科風公司有長期生意往來,每三個月都會造訪公司等情(原審卷五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可見訴外人柯○○、○○○○均與張峯豪具一定程度之交情及生意往來,縱渠等同意張峯豪以他人名義先行購買股票之舉,亦係基於雙方長期交易建立之信賴關係而為,此與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投資人,其與張峯豪素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且常居國外之情況完全不同,更何況渠等投資金額遠低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

又張峯豪或科風公司寄給泰國及日本投資人之簡報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6-64頁),與邀集被上訴人所用之系爭簡報內容,並不相同。

且依柯○○、○○○○所簽之Application Form(見原審卷四第303、85頁),可知渠等原先投資之標的全為○○公司股份,並不包括科冠公司股份在內,而其原先認購之○○公司股票每股為美金0.33元,與被上訴人係各以每股美金0.5元、2.3元認購○○公司股票及科冠公司股票,亦屬有異。

復佐以日本投資人○○○○之投資額不過僅美金4萬9,500元,縱事後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仍於97年10月31日簽署投資變更協議之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94-98頁),以示慎重。

反觀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50萬5元,倘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峯豪等間確已協議變更投資標的,並同意由他人名義代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豈有可能僅以口頭承諾,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契據以保權益之理。

是上訴人科風公司、張峯豪既迄未提出如同泰國或日本投資人之往來信件或契約書為證,加以張峯豪究於何時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投資標的,前後所述不一,自不得以其他投資人曾經同意變更投資標的,遽謂被上訴人亦應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並願以他人名義為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乙事為真正。

(五)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匯入投資款後,即獲悉○○公司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辦理,故被上訴人與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轉換以每股30元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且透過其代理人0000000與科風公司員工於100年4月以電子郵件再度確認,張峯豪於100年12月6日已將350萬股科冠公司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並無詐欺云云;

並提出護照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代表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原審卷二第222-244頁,原審卷四第298-299頁)。

然查:⒈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主張0000000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透過0000000與科風公司員工於100年4月以電子郵件再度確認變更投資標的,改為以每股30元投資科冠公司350萬股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係自0000000介紹得知系爭投資案及其進度,惟堅決否認有授權0000000代理被上訴人與張峯豪、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進行協商、締結或更改系爭投資契約之權限。

則上訴人張峯豪等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0000000,已確認同意變更投資協議,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自應證明0000000曾經被上訴人授與此項代理權限。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表示:「(問:你是否有委託0000000或其他人代你與張峯豪聯絡投資事宜?)沒有。

我投資○○公司只有美金280萬,就整個4億美金而言,根本就是小額投資,而且0000000每月都和張峯豪有生意往來,所以我都詢問0000000,後來從0000000那邊得知張峯豪說,工廠興建過程有延滯。

一開始這就是一個包裹的投資案,約定2010年工廠完工,伊就可以得到所有的股份,但直到2010年伊也還沒有拿到股份。

因伊只是小股東,只好透過0000000瞭解狀況,伊還要求對方提供照片,才知道建廠延宕,縱使張峯豪與0000000在2011年有達成協議,伊亦不同意這協議,因為未經伊之同意,與伊無關,0000000並非我的代理人或合夥人,亦未授權他處理系爭投資案。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5頁)。

是上訴人張峯豪等既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狀、授權書或往來郵件等客觀事證,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向科風公司或張峯豪表示其已授與代理權。

且張峯豪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與被上訴人都未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上訴人主張0000000曾經被上訴人授與此項代理權限,即難採信。

⒉又依上訴人張峯豪等所提100年4月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1-71頁),與科風公司承辦人陳○○往來郵件之人均非被上訴人,而係另名投資人00000000 0000000或0000000,亦無副件寄給被上訴人;

且100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郵件之附件文件中,固曾提及科風公司受領來自被上訴人之美金350萬5元,將作為轉讓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等語,惟依該文書所陳述之用語,及信件末頁簽署「Powercom Ltd」,應係科風公司片面製作之附件內容,欲由收件者表示意見或確認(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且其中0000000100年4月26日郵件係要求陳○○應於張峯豪簽名前將其欲簽署之文件草稿先寄給伊過目,以瞭解張峯豪欲簽署之文件內容(原審卷一第66頁);

而張峯豪於100年4月27日回覆修改之版本,仍有針對股份數量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之法律效果等條件進行修改,Claudi o於100年4月27日之回信內容亦已表示:我會與我的律師討論後,盡快回覆你,但我已經發現一些部分與我們先前的討論不一致(見原審卷一第70頁),顯然雙方並未就投資款轉換為以每股30元購買科冠公司350萬股一事達成協議。

此觀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張峯豪表示建廠還要延遲,至少給0000000一個方案讓被上訴人討論,所以張峯豪就提議全部轉成科冠公司股份,0000000說他不能決定,要跟被上訴人討論,且0000000向伊說後來並未達成協議,所以未告知他有跟張峯豪討論投資案全部移為科冠公司股票之事,0000000向伊表示仍依照原本投資協議來進行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

另佐以證人湯○○於原審證述:「(問:0000000在100年4月27日電子郵件提到科風公司提供的協議版本,與雙方之前討論的內容不同,他將會修正並在提供科風公司一個新的版本,陳○○交接給你的電子郵件中,有沒有0000000後來提出新的協議版本?)完全沒有。」

(見原審卷五㈠第6頁),益見0000000並未與上訴人張峯豪等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

是上揭0000000與科風公司員工間之往來郵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峯豪等已再次確認要將原投資款全數轉為投資科冠公司股票。

⒊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3日為取得股票而簽署授權書、代表函等文件(原審卷一第72至86、89-91頁),並交予科風公司員工陳○○(00000 Chen),然被上訴人之原投資標的既包含科冠公司30萬4,350股在內,則被上訴人為取得此科冠公司股份,本即需出具相關過戶文件;

且上開授權書或代表函上均無記載所欲取得科冠公司之股數為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科風公司已開始著手辦理原投資契約所約定30萬4,350股科冠公司股票之轉讓事宜,始依科風公司人員之指示,簽署交付上揭授權書、代表函等文件,洵非無據,尚不得以此遽認其已同意將原投資款全部變更為以每股30元取得科冠公司350萬股。

另0000000於100年8月29日雖曾以電子郵件向張峯豪詢問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原審卷一第87頁),惟其係謂「what is the situation of the Shares」,並未提及移轉何種「股份」;

另其於100年9月9日與科風公司員工湯○○之電子郵件中(原審卷一第88頁),亦未提到移轉股份之內容為何。

況上述二封郵件,均係在催促科風公司儘速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斯時距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已有3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已將授權書、代表函等文件交予科風公司員工,歷經數月仍未辦妥股權移轉事宜,則其請託0000000代為聯繫此事,亦符常情,自不得以此遽謂雙方已成立將原投資金額全部轉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之新協議。

⒋又依證人湯○○於100年10月13日在義大利與陳○○間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原審卷三第43-45頁)、證人湯○○返台後與0000000或呂維傑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128-131頁),及證人湯○○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五㈠第4頁),可知證人湯○○與張峯豪於100年10月間前往義大利期間,0000000與另一投資人00000000曾經詢問轉讓股票情形,經張峯豪表示已經在處理,證人湯○○並應00000000之要求,於同年月13日寫信請科風公司財務部陳○○傳送提供投審會核准函,然因所寄送之資料係為中文資料,經0000000及00000000要求翻譯成英文,斯時證人湯○○正欲搭機返回臺灣,並未將上述投審會核准函翻譯為英文,嗣於100年11月23日0000000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湯○○或張峯豪,表示被上訴人拒絕取得科冠公司股份(原審卷五㈠第5-8頁)。

且證人湯○○證稱其係於100年7月始接替陳○○職務負責與聯繫義大利電廠事宜,對於被上訴人有投資美金350萬5元、及之前是否成立協議約定取得科冠公司股份均不清楚,僅經陳○○告知被上訴人有投資科冠公司,要其請財務部為股份轉讓之動作,對於○○公司之事及科冠公司有無多晶矽廠等事亦不清楚,實難依其證詞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全數認購科冠公司股份之事實。

再者,證人即科風公司財務長陳○○雖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晶矽廠美金350萬元之事,伊於100年4月17日出境到義大利,100年4月24日回臺灣,同行的人有陳○○、張峯豪,當時前往義大利的目的是去客戶YURAKU公司,也就是0000000的公司,當時0000000有提及本件投資相關事項,有問伊科冠公司多晶矽工廠的股份要如何拿,被上訴人350萬美金的股份要怎麼拿,伊跟他說要辦外人投資,在場的人還有YURAKU的經理人STEFANO,他父親也有投資100萬美金,所以告訴他們如何辦理外人投資,…伊在義大利現場回答他們之後,有看到0000000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也告訴他我講的這些事情,他們就說OK,而且STEFANO也打了一份多晶矽工廠股份要換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的股份文件叫伊簽名,但是伊沒有簽,伊不簽是因為跟科風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伊的職權範圍,…當時除了伊以外,張峯豪、陳○○也都知道0000000在會議中離席去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100年4月在義大利與0000000洽談的時候,張峯豪都在場;

在現場0000000提到要如何取得科冠公司股票這件事情的講話對象是張峯豪、陳○○跟伊,張峯豪及陳○○都有回答0000000,然後因為外人投資我清楚,伊就告訴他說這要辦理外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五㈠第151暨反面、155-156頁)。

惟上訴人張峯豪自101年3月30日訴訟繫屬後,迄102年9月11日始具狀陳明:陳○○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期間,曾聽聞0000000與張峯豪協議系爭美金350萬投資款取得科冠公司股份暨其抵償事宜(見原審卷五㈠第130頁)。

且張峯豪果有在義大利與0000000談論變更協議,並當場見聞0000000當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就此利己事實何以遲約1年半後始行提出,實與常理有違。

衡以陳○○為科風公司之財務長,且因涉嫌與張峯豪淘空科冠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8133號提起公訴在案,是其所述難期不偏。

另證人陳○○已自稱其英文程度不好,對於0000000以英文所為之陳述,皆係透過陳○○在場翻譯,且對其聽到0000000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討論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一事,亦稱「我們是在會議室談到股份的事情,0000000就說要去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他是走進辦公室打電話,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語言溝通。」

、「(問:就算當天0000000真的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妳也根本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是。」

、「(問:當天0000000打了幾通電話?)我怎麼會知道。」

、「我不會知道他休息時間在做什麼,陳○○翻譯給我聽說0000000打電話的次數我不記得了。」

、「(問:妳說當天0000000出去打電話,他是用他的手機打電話?)我不清楚,因為他是在他的辦公室打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155頁)。

可見證人陳○○當天主要至YURAK U公司討論義大利電廠之事,且其英文程度不佳,亦不懂義大利語,0000000於開會期間縱有打電話,應不知悉係撥打電話給何人及其討論內容為何,其證稱有聽到0000000表示由其代理被上訴人來談此事云云,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張峯豪等之認定。

另證人陳○○僅於偵查時證述:當天談到義大利朋友投資老板股票的事,有達成協議說回來會轉讓股票給他,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頁),亦無法依其證言認定雙方於100年4月間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

復佐以張峯豪果於100年4月在義大利即與0000000等人達成原投資款全部轉換認購科冠公司股份之新協議,陳○○於返台後,何需於100年4月23日至30日間,再以電子郵件與0000000討論股份轉換事宜?系爭投資案之金額高達美金350萬元,倘若0000000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並與張峯豪成立變更投資標的協議,何以未如同日本投資人加納邦彥,當場就雙方協議內容簽訂書面契約,凡此皆與常理有違。

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已透過0000000與張峯豪達成全部投資款改為購買科冠公司350萬股之事實為真正。

⒌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張峯豪另以:被上訴人自0000000獲悉張峯豪或科風公司於100年4月30日請其提供辦理科冠公司股份過戶所須之授權書及代表函,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提供其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及代表函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0000000,且被上訴人知悉0000000於100年4月間與張峯豪等協商股份移轉等事宜,並未出面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張峯豪等就此表見代理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經由0000000獲知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並由0000000陪同前往科風公司聽取簡報,然0000000既與科風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且本件投資總金額高達美金4億元,被上訴人因其僅投資美金280萬,就投資案整體而言算是小額投資,且其與張峯豪或科風公司素無往來,遂透過友人0000000來瞭解投資情形等語,此經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

且張峯豪亦於本院陳述:伊於97年4月間在科風公司對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有表示要以○○公司設立多晶矽廠生產多晶矽,但這是(科風公司)行銷部所做對外募資的簡報,當時被上訴人的投資金額不大,只有一億,是三十分之一,因為投資太陽能都是投資百億以上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表示其透過0000000向張峯豪或科風公司員工瞭解系爭投資案之內容、進度或股權移轉事宜,尚與事理無違。

況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交付投資款或於100年5月間出具授權書或代表函時,皆未假手他人,均以自己名義出具上開文件,並親將文件傳真交付予科風公司承辦人員,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0000000之事實存在,0000000至多僅以居間聯繫之身分,代為傳遞交換系爭投資案之訊息而已。

另佐以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YURAKU公司開會討論義大利電廠之事時,0000000既引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而知悉上訴人張峯豪或科風公司未能順利辦理○○公司、科冠公司之股票轉讓事宜,出於朋友立場而要求上訴人張峯豪提出合理補償方案,尚符常情。

況依證人陳○○證述:「0000000有打電話知會被上訴人投資變更一事」云云,可知0000000應無代理決定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於斯時尚不知○○公司業遭勒令停業,已不可能取得○○公司股權此事,則其縱經0000000電話聯繫而初次知悉張峯豪提議變更投資標的,依理應無不可能授予0000000代理權進行協商或變更投資之「再確認」,益證0000000僅係扮演居間聯絡之角色。

是上訴人張峯豪等未證明0000000有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與其進行協議,被上訴人亦無表示授與代理權予0000000之外觀,難認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自無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授權人責任可言。

⒍本件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50萬5元,若雙方曾經變更投資標的,理應簽署變更投資標的之確認文件,始符常情。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簽署之授權書、代表函,及0000000於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與科風公司員工湯○○往來之電子郵件,不能排除係使被上訴人為依系爭投資契約,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0萬4,350股所為,故上訴人科風公司、張峯豪上揭抗辯,自非可採。

況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張峯豪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當時,明知已決定不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確仍以科風集團將以新設之○○公司,籌資美金4億元投資設廠生產多晶矽,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並將以約定價格每公斤美金90元購買○○公司生產之多晶矽半數或全部,藉以保證投資○○公司可以獲利等不實事項,誘騙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2日交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後,張峯豪並旋將投資款轉匯至其私人或可控制運用之人頭帳戶,核其詐欺之侵權行為於97年6月3日即已完成。

上訴人科風公司或張峯豪縱於100年4月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投資內容,亦無解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充其量僅張峯豪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為試圖回復被上訴人損害之手段而已,亦難以雙方於100年4月間就科冠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有所討論,即認張峯豪之行為非屬詐欺。

(六)本件上訴人張峯豪所為,應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綜核上開事證,上訴人張峯豪身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公司為其控制之人頭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並無籌資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且所謂科風集團並無籌資美金4億元,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計畫,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亦未同意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多晶矽半數(市場價格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場價格不如預期時),惟其竟以內容不實之系爭簡報向被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2日同意參與投資,張峯豪復以科風公司名義之投資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350萬5元,係為取得「560萬股的○○公司股票及30萬4,350股科冠公司股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投資購買○○公司與科冠公司股份。

張峯豪於被上訴人匯款前即知悉科風集團已決定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之事實,對此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實,張峯豪自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惟其卻仍故意隱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認投資標的仍為募資規模高達4億美金之○○公司,並給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張峯豪嗣於97年7月11日再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收據,致被上訴人誤信科風公司確已收受投資款無誤,然張峯豪於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後,即將之提領一空供己運用,核其所為應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⒉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已就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認張峯豪上開所為,係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侵占入己,應構成侵占犯行而提起公訴;

並以張峯豪確有投資生產多晶矽工廠之計畫,且依97年當時市場行情確有可能達成如簡報所示利潤,縱事後將多晶矽廠由○○公司改為科冠公司興建,亦難認張峯豪自始有詐欺犯意,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固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99-412頁)。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本院依現存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峯豪所為應係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詳敘理由如上,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科風公司與張峯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

⒉科風公司雖抗辯:張峯豪縱有侵權行為,惟科風公司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經營項目不包括多晶矽事業、董事會並未決議參與該次多晶矽產業之投資、被上訴人投資款分文未進入科風公司帳戶、亦非投資標的,科風公司僅係扮演支援、協助科冠公司之角色,故張峯豪處理被上訴人之投資事宜,並非執行科風公司之職務,科風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張峯豪已於本院陳述:伊於97年4月間在科風公司對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有表示要以○○公司設立多晶矽廠生產多晶矽,但這是(科風公司)行銷部所做對外募資的簡報等語,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亦於偵查時陳明:伊有查過科風公司是上市公司,張峯豪也一直強調他是科風公司董事長,由他親自為伊簡報,也去過科風和科冠公司之工廠,也看到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池之生產組裝,而且張峯豪還說這樣投資是讓伊占便宜,如果遲延越久,每股投資價格會越高,伊才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

另佐以證人盧○○證述:當時張峯豪有拿多晶矽投資計畫來找○○○○參與投資,科風公司這個集團應有要投資多晶矽廠,科風集團包括科風公司、張峯豪及其親友或其可控制之公司,科冠公司也是屬於科風集團,但它是被投資之主體;

生產多晶矽是由張峯豪所主導,不論由何公司生產,科風集團一定要參與投資,因由科風主導,否則○○○○也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281頁),此觀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增資後,科風公司亦於97年7月8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旗下科冠公司投入多晶矽工廠(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益徵科風公司本身雖未決議興建多晶矽工廠,但97年當時確有由其旗下公司設廠生產投資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堪信科風公司董事長張峯豪在外觀上仍屬執行科風公司之職務。

⒊張峯豪身為科風公司董事長,要求科風公司員工依其指示製作之系爭投資簡報,向被上訴人招募投資,並以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7年4、5月間,在科風公司辦公室為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以科風集團(PCM Group)之名義親自向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投資計畫,且其簡報下方均已記載「科風太陽能(PCM SOLAR)」,且其明知科風集團並無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以新設之○○公司生產多晶矽,且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亦未決議將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等事實,竟告知被上訴人此不實訊息,並由張峯豪與科風公司人員帶同被上訴人參觀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工廠,事後更以科風公司名義(Powercom Co ,Ltd.)出具之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交予被上訴人,載明其投資組合為:「○○公司之股份560萬股,每股美金0.5元計價,占投資總額80%)及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股(每股美金2.3元計價,占投資總額20%)」,致被上訴人誤信此屬科風公司之投資計畫,並承諾會以約定契約售價購買○○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半數或全部,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參與投資,及於同日匯出投資款美金350萬元5元,科風公司並於97年7月11日以科風公司名義(Powercom Co,Ltd.)出具之收據,並在其上蓋用科風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峯豪之大小章,表明「科風公司已確認自被上訴人處收到總額美金350萬元5元之投資款」等語。

又有關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務及聯絡窗口,均由科風公司之秘書呂○○等員工負責聯繫處理。

張峯豪之上揭召募投資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科風公司要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在外觀上核屬處理科風公司投資多晶矽廠相關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峯豪與科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張峯豪雖將被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提領一空,未匯入科風公司帳戶,核屬科風公司得否向張峯豪求償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科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科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張峯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張峯豪在簡報時佯稱科冠公司將以約定售價向○○公司保證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並於簡報後帶領被上訴人等前往位於苗栗竹南之科冠公司工廠參觀,向伊展示科風集團推動系爭生產多晶矽投資計畫之實力,因認張峯豪外觀上已屬執行科冠公司之職務行為等情為據。

惟查:張峯豪於97年4、5月間為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時,簡報地點在科風公司辦公室,簡報內容係由科風公司員工以「PCM solar」即科風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且其簡報首頁記載「Formosa Energy Technologies-PolysiliconFactory By Powercom Group」(見原審卷一第8頁),進行簡報時之工作人員,均係上訴人科風公司之員工;

投資同意書、收據均由科風公司具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被上訴人,且多晶矽廠之相關投資事宜,事後均與科風公司之員工呂○○等為聯繫,科冠公司對此全然無涉,且科冠公司對於招募新設○○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或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間投資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乙事,全無所悉。

又張峯豪到庭陳述:97年6月2日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同意書,是傳真到科風公司(PCM),表達要購買○○公司560萬股,科冠公司30萬4350股,是由呂○○承辦聯絡。

伊要被上訴人匯款至○○公司帳戶,並由呂○○開立科風公司收據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88-89、260-262頁)。

而證人即科冠公司財務經理廖○○證述:100年12月間將科冠公司老股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為國外投資人,需要送投審會審核,當時承辦人陳小姐是科風公司員工,並非科冠公司員工去辦理;

100年11月張峯豪辭去科冠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後來召開臨時股東會去查,才知道被上訴人有投資科冠公司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

證人即科冠公司之前財務經理王英俊於偵查時證述:97年科冠公司增資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現金增資,伊於100年11月19日就進駐科冠公司,每天都在觀察股東名冊異動,之前均無被上訴人,直到100年12月30日突然發現有被上訴人持有350萬股,顯然不是參與增資之股東,而是透過交易取得股份之股東,股東○○公司同時間持股減少350萬股,且被上訴人在股務代理機構留存地址為科風公司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

可見本件投資案在外觀上,無論是簡報地點、在場協助員工、系爭簡報上之公司LOGO及簡報內容,均以「PCM solar」即科風公司之名義所製作,無一與科冠公司有關聯,甚至科冠公司直至100年12月26日後,因另一法人股東○○公司將其持有股份35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始知有被上訴人之存在。

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向張峯豪或科風公司購買科冠公司之老股,而非增資新股,科冠公司股份僅係投資標的而已,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存在其與科冠公司之間等語,可知張峯豪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召募投資之行為,與科冠公司於97年間之現金增資無關,顯非為執行科冠公司之職務,亦與科冠公司之業務執行無關。

至張峯豪為簡報時雖佯稱科冠公司會以契約價格保證購買○○公司生產多晶矽,並帶同被上訴人參觀苗栗竹南之科冠公司工廠。

然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已陳稱:「我有上網去查過科風公司,科風公司是一個上市公司…所以我來到台灣跟張峯豪見面,這期間還去看了兩個工廠,但是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因為是科風公司的人開車載我去的,張峯豪親自給我做簡報…我有興趣的是○○公司,但是張峯豪把科冠公司跟○○公司綁在一起,其實我對科冠公司沒有興趣,但是他把它綁在一起,我別無選擇,…我想他的同學是科冠公司的董事長,…他還一直強調他擁有產業垂直整合,因為他掌握多晶矽的供給及需求,可以保證這是一個很安全的投資案。」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為張峯豪是科冠公司董事長,反認為其同學才是科冠公司董事長,顯見外觀上張峯豪應非執行科冠公司之職務。

另張峯豪帶同被上訴人參觀科冠公司之太陽能電池工廠,主要應係為展示其已垂直整合多晶矽之上下游產業鍊,欲令被上訴人相信科風集團確有設立○○公司生產多晶矽之計畫,其投資購買○○公司與科冠公司之股票應可獲利,此僅係宣傳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手法,難認係為科冠公司之執行職務或執行科冠公司之業務。

況張峯豪雖於簡報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科冠公司日後會以約定價格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多晶矽云云,然科冠公司從未作成任何向○○公司收購多晶矽之決議,且實際上係規畫由科冠公司增資興建多晶矽工廠,顯見張峯豪所述以約定價格保證收購云云,係其詐騙手法之一部,應屬其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而與科冠公司無關。

從而,張峯豪上開所為,外觀上尚不足認定係在執行科冠公司之職務,或係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非執行科冠公司之業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科冠公司應與張峯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抵銷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全部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並不限於以美金280萬元認購○○公司股份560萬股部分:⒈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另抗辯:張峯豪於100年12月間曾將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本件損益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記名股票係以背書加上交付之方式為轉讓,一經合法背書及受股票之交付後,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至於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係對抗公司要件,而非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公司所持有科冠公司股份400萬股,係於97年11月26日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取得,並於98年1月22日登記為○○公司所有。

又張峯豪已於100年12月6日將○○公司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未將上述350萬股科冠公司股票正本寄交被上訴人,而係將科冠公司股票彩色影本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並有科冠公司97年度現金增資股東清冊、授權書、代表函、股票持有證明書、科冠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可證(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2-86頁、第89-92頁、第224-259頁,原審卷三第134、136-138頁),堪信為真正。

又依卷附科冠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影本、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224-259頁,原審卷三第134頁),可知○○公司出讓之科冠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公司在其上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並註明已辦妥公司登記,固經本院核對無誤。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取得上開科冠公司350萬股之股票。

又張峯豪雖於100年12月13日指示科風公司員工將該股票正本以包裹寄至義大利YURAKU公司,收件人為訴外人00000000,然被上訴人既未授權YURAKU公司或訴外人00000000收受股票,自不生交付股票之效力。

此觀00000000於100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張峯豪「伊本人與YURAKU公司均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可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任何文件,並要求張峯豪於7日內取回上開包裹。」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另張峯豪雖再於100年12月29日指示科風公司員工將上開科冠公司股票「彩色影本」寄交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36-138頁),惟其未將上述350萬股科冠公司股票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不符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方式,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仍未取得上揭科冠公司350萬股之股份,自未受有利益可言。

是上訴人張峯豪等辯稱其已將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未受有損害,並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受張峯豪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至○○公司帳戶,因而受有美金350萬5元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由張峯豪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況被上訴人已透過0000000於100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變更為科冠公司股票之解決方案(見原審卷三第128-131頁),可知張峯豪係因詐欺犯行東窗事發,事後為求卸責及隱匿狡飾其犯行,或試圖彌補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間將上揭科冠公司350萬股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其既未交付股票,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且非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而轉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尚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故上訴人張峯豪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洵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張峯豪等另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當時之股票價值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

本件張峯豪等既因故意詐欺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張峯豪等對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自難採取。

⒌上訴人張峯豪等再抗辯: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僅及於被上訴人支出美金280萬元認購○○公司股份部分,不及於以美金70萬5元認購科冠公司股份30萬4,350股部分云云。

但查,上訴人張峯豪等未將上述科冠公司股票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簡報所載之投資組合為○○公司與科冠公司之股份比例為8:2,科風公司出具之投資同意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投資○○公司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必須搭配認購科冠公司股份,亦即其中美金280萬用以購買○○公司560萬股(每股美金0.5元);

其餘美金70萬5元購買科冠公司30萬4,350股(每股美金2.3元),而依系爭簡報所述係由新設之○○公司負責生產多晶矽,有保證獲利者亦僅○○公司而已。

復佐以97年5、6月間科冠公司每股成交價格約莫於20、21元左右,公司營運不佳,然被上訴人卻願以明顯高於市價數倍之美金2.3元購入科冠公司股票,可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組合訂明為○○公司與科冠公司比例8:2,被上訴人為取得日後獲利可期之○○公司股份,始願配合以高價購入科冠公司股份,應無與其認購○○公司股權之投資割裂,單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逕自證券交易市場或參與增資取得科冠公司股票即可,並無以每股美金2.3元之高價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之必要。

堪認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我有興趣的是○○公司,但是張峯豪把科冠公司及○○公司投資案峯綁在一起,其實我對科冠公司沒有興趣,但我別無選擇」等情非虛。

是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主要目的係為取得日後有增值潛力之○○公司股份,若非因張峯豪表示須以投資組合比例8:2購買,被上訴人斷不願以投資款中之美金70萬5元,購買科冠公司股份30萬4,350股,此應屬其受詐騙而投資之標的,堪認其所受損害為其全部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非僅及於美金280萬元認購○○公司股份部分。

況張峯豪縱於100年12月5日將科冠公司股份350萬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未交付,不生股份轉讓效力),然此非償還被上訴人受騙支付之投資款,亦難認其係在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清償,無從予以扣除。

再佐以科冠公司於100年4、5月間試生產多晶矽一次,即因不敷成本而未再量產,並將工廠轉型生產矽甲烷,亦經證人謝嵩嶽、廖○○證述在卷,故被上訴人縱日後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亦無法達成其原有投資目的,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查知○○公司已遭廢止登記,發現其受詐欺後,已於10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交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及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張峯豪等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投資280萬元美金認購○○公司股份部分云云,亦難採取。

(十)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張峯豪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致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峯豪與科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為金錢即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張峯豪與科風公司為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匯款日起加給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張峯豪與科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0萬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張峯豪上開招募投資之詐欺行為,外觀上難認係執行科冠公司之職務行為,亦非在執行科冠公司之業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科冠公司應與張峯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科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科冠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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