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4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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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參 加 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2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凱翔(下稱蔡凱翔)所有,同區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謝榮堯所有,同區段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228地號、2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謝榮堯、謝青池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內政部所頒訂之歷史街區內,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上訴人乃向蔡凱翔、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可建容積權利,於民國98年7月20日與蔡凱翔、參加人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5,792萬7,560元,並已指定容積之接收基地。

詎蔡凱翔、參加人於98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8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於委託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時,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與申請書所附蔡凱翔、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不符,而被上訴人以需獲蔡凱翔、參加人之書面指示才能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容積移轉事宜為由,拒絕出具同意書,上訴人對蔡凱翔、參加人起訴請求蔡凱翔、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上訴人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上訴人指定之接收基地,經鈞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蔡凱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已屆期滿,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發函蔡凱翔、參加人,要求以書面指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予蔡凱翔、參加人之登記作業,然蔡凱翔、參加人一直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致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凱翔、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蔡凱翔、參加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之規定,受託人僅得會同權利人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不得單獨自行辦理返還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蔡凱翔及參加人所有,因未會同權利人辦理,為給付不能。

又依被上訴人與蔡凱翔及參加人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費用、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被上訴人因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涉訟時支出之費用、其他被上訴人為履行信託契約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蔡凱翔及參加人負擔,且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之規定,蔡凱翔及參加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蔡凱翔及參加人結清各項費用、稅捐前,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以及信託法第41條之規定,自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蔡凱翔、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其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且信託目的之達成並無不能執行或有明顯困難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無信託法第36條之得辭任事由,或限期請求參加人補償損害而參加人不補償之情事,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協議,本件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尚無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債權存在。

㈡本案訴訟標的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兩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本案自非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且被上訴人並非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受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此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覆,為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得作為本案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228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凱翔所有;

將同小段229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謝榮堯所有;

將同小段2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謝榮堯、謝青池共有,其中參加人謝榮堯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75,參加人謝青池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69。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蔡凱翔、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上訴人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上訴人指定之接收基地,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蔡凱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98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蔡凱翔及參加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容積之債權,然因蔡凱翔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被上訴人與蔡凱翔及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消滅,然蔡凱翔及參加人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凱翔及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是否存續?㈡被上訴人主張於蔡凱翔及參加人清償信託契約相關稅捐、費用前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

七、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有第39條第1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與蔡凱翔、參加人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蔡凱翔、參加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予指定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億5,792萬7,560元,蔡凱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98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上訴人遂對蔡凱翔、參加人起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蔡凱翔、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上訴人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上訴人指定之接收基地,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62頁),堪可認定。

足認上訴人對蔡凱翔、參加人有請求協同移轉系爭土地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次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契約生效後6個月或達成信託目的之日,並以期間較短者為據,6個月期滿後被上訴人及蔡凱翔、參加人又於99年3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延長半年,期滿後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蔡凱翔、參加人應於文到5日內共同以書面指示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或返還,蔡凱翔、參加人未共同以書面為指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信託部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63頁),是系爭信託契約業已因期滿而消滅,亦堪認定。

參加人雖稱本件信託契約之目的尚未達成,信託契約尚未終止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契約生效後6個月或達成信託目的之日,並以期間較短者為據,故而「達成信託目的之日」縱未到來,但增補契約書延長半年之期限既已先行期滿,自應以此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因期滿而消滅。

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應支付之費用及稅捐或因而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因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涉訟時支出之一切相關費用、其他被上訴人為履行信託契約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蔡凱翔及參加人負擔,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信託財產如不足清償前項費用時,甲乙(即參加人、蔡凱翔)雙方應於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將不足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逾期仍未補足,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逕行對甲乙雙方之信託財產行使留置權或將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0頁)。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查該條約定所稱之「留置權」,其真意並非屬於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留置權」,而係指基於信託法第41條之拒絕交付之權利,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陳明,核與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亦無相違,是堪信其等所稱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留置權」,係屬信託法第41條拒絕履行交付信託物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應支付之費用、稅捐、涉訟相關費用、履行信託契約必要費用均應由蔡凱翔、參加人負擔,信託財產如不足清償時,蔡凱翔、參加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存入信託專戶,逾期仍未補足,被上訴人得逕行對信託財產拒絕交付或將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處分。

而被上訴人因信託事務至少應負擔地價稅14萬1,308元乙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然蔡凱翔、參加人迄未給付該筆地價稅,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信託法第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信託財產扣除各項費用後返還參加人及蔡凱翔云云。

惟查,本件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各項費用,則系爭土地遭處分後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蔡凱翔、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上訴人雖另稱願意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云云,但因其認定參加人及蔡凱翔所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應清償之範圍不同,且迄未為任何清償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相關費用尚未清償為由,依前揭與參加人、蔡凱翔間之約定以及信託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拒絕履行返還之義務,自非無據。

從而,於蔡凱翔、參加人清償被上訴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而支付之相關費用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蔡凱翔、參加人。

上訴人代位蔡凱翔、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蔡凱翔、參加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凱翔及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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