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51,201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鴻
姜至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參加人承攬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三重蘆洲郵局)之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有關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5台(下合稱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47萬5000元,伊已依約裝設電氣工程完畢,並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而交付之。

嗣三重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致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又參加人之保全人員係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通知伊前往處理,伊公司電氣專業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時發現煙霧瀰漫,自不可能再行送電,以免發生危險,本件並無人為二次送電之可能,縱認有二次送電情形,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顯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702萬47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360條(系爭變壓器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萬9129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2日經驗收合格後即交由三重蘆洲郵局管理,嗣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伊之保全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地下室煙霧瀰漫,立即通知上訴人至現場處理,現場人員均非電氣或消防救災之工程人員,並無人工二次送電之技能,本件自無二次送電之可能,又系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完全符合法令,復經台電審查合格符合規範後方送電,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亦立即通知上訴人及消防單位到場,顯已盡必要管理維護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經測試結果符合CNS13390國家規範要求,且品質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交付,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事。

又三重蘆洲郵局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火警探測器動作,晚間9時47分許現場人員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復電後發電機燒燬仍無電進來,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文鴻於晚間9時許至現場時未見起火燃燒,但煙霧相當大,推斷於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47分許之間,有人強行啟動斷路器,但電力未能正常輸出,始由現場人員通知台電人員到場,故系爭事故應係人為二次送電使系爭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所致,復因上訴人抵達現場未能採取正確之防止措施及有效控制方法,導致系爭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進而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此乃非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伊至多僅就系爭變壓器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三重蘆洲郵局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為147萬5000元,系爭變壓器為高壓變壓器,被上訴人製作完畢後,交付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及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予上訴人,並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而交付。

嗣三重蘆洲郵局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同日晚間8時30許火警探測器動作,參加人保全人員發現系爭事故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現場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裝設於地下室變電站之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702萬4729元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三重蘆洲郵局變壓器燒燬衍生工程費用總表、報價單、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及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217至229頁、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238頁、本院卷㈠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三重蘆洲郵局於99年12月11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裝設於地下室變電站之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伊因而受有損害702萬4729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變壓器有瑕疵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不具耐燃性、出廠前未依CNS國家標準進行放電測試找出潛在之瑕疵,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變壓器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等語,固據提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外放證物),並以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萬全、謝曉麟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述為據。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判斷略以:「⒈事故現狀中毀損最嚴重的三相低壓鋁引出板完全熔斷及線圈絕緣大部份已燒損碳化之現象判斷應屬於異常大電流下所產生之全面性過熱而非局部過熱。

....⒋未拆解前僅高壓線圈導體外露並未發現熔點或斷線,因此屬於整體性過熱造成樹脂全面碳化後線圈銅導體外露(樹脂碳化溫度一般約350-500℃間)。

⒌當異常大電流通過時,若保護開關未即時跳脫導致鋁引出板溫度升至650℃以上熔斷,此時系統斷電下溫度停止上升,但樹脂絕緣早已全面碳化....」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9頁);

鑑定結論欄記載略以:「依原因分析,綜合研判其燒燬原因如下:⒈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導致變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損,並因而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

⒉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樹脂材料耐燃性明顯不足,不具耐燃性,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

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較不完善,過大的設定造成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此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終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流,雖電流已跳脫,但此大電流已造成樹脂碳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引發後續災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

再參酌鑑定人王萬全於原審到庭說明略以:系爭變壓器送電使用2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情形,應該是本身內部絕緣不好,系爭變壓器使用環氧樹脂,環氧樹脂具有耐燃性,比較不用保養,我們是依據耐燃溫度350℃做出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變壓器耐燃性不足,本件是悶燒,悶燒久了溫度會上升,不論有無電流異常的狀況,都會因系爭變壓器樹脂耐燃性不足導致起火燃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背面、第268頁);

鑑定人謝曉麟說明略以: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我與王萬全一起製作,鑑定報告是依照我們現場看到的狀況及專業製作,針對變壓器燒燬原因做鑑定,找出最大原因,我們將很多原因納入分析,沒有提到部分放電、潛在瑕疵,我們是針對變壓器現場狀況做最後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

鑑定人游鐵男說明略以:變壓器使用後發生事故表示有瑕疵,因為新品會有一些項目試驗不出來,例如部分放電因子在產品出廠檢驗中無法看到,我從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的痕跡判斷這是絕緣劣化導致,絕緣劣化表示產品絕緣不良,新品良好不保證使用後不會出狀況,我在鑑定報告寫放電因子只是其中一個導致絕緣劣化的可能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鑑定人江長樹說明略以: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的原因是線圈的層間短路所造成,層間短路的原因好多種,一般是製造時有小氣隙,系爭變壓器已經燒燬無法看出製造時有無小氣隙,變壓器絕緣劣化的原因不能講絕對是局部放電因子所造成,只能說機率比較高,其他原因就是看製造時乾燥度、真空度等因素,變壓器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的機率最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互核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變壓器以環氧樹脂材料作絕緣,其耐燃溫度為350℃,於異常大電流通過,產生全面性過熱,溫度升至超過350℃之情況下,其耐燃性顯有不足,造成起火燃燒,及系爭變壓器或因存在局部放電因子之潛在瑕疵致燒燬,然尚難執此逕認系爭變壓器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為樹脂性500KVA乾式變壓器,出廠前應依國家標準進行局部放電測試,找出有無放電因子,但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中並未進行放電因子測試,故無法找出潛在瑕疵,系爭變壓器並不符合送審規範所約定之CNS13390C4468品質云云,並提出三重蘆洲郵局改建水電工程送審規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及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觀諸上開送審規範記載略以:「....設計要求:⒈變壓器應為真空鑄造,模鑄樹脂封裝,乾式60Hz,F級絕緣,符合CNS13390C4468之規定,並符合所示之容量、電壓、相數及結線等要求。

....⒊試驗:3.1例行試驗:變壓器應依CNS13390C4468之規定試驗並包含全部例行試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參加人審核通過之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上記載「依據規範:CNS13390IFC726」、「容量(KVA):500」、「相數:3」、「絕緣耐熱等級:F級」、「線圈溫升:100℃」(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上並無關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進行放電因子檢測之相關記載,是縱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中未進行放電因子測試,亦難謂其交付之系爭變壓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

參以兩造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業就系爭變壓器之繞組電阻、匝比、極性及相位、商用頻率耐壓、感應電壓、無載損及激磁電流、負載損及阻抗電壓、激磁電流、阻抗電壓等性能,依據CNS13390國家標準試驗結果均屬合格(見原審卷㈠第229頁),並就系爭變壓器之溫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等特性試驗結果亦符合約定品質,有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225至22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變壓器後,業經上訴人及參加人驗收合格並裝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實難認系爭變壓器有何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

再者,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兩造間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測試目的為何、是否符合CNS13390、CNS599國家規範(F級、溫升100℃、耐溫155℃)及絕緣測試要求、事發時現場溫度為何及系爭變壓器可承受之耐燃溫度等為鑑定,該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項次⒈認為:「⑴變壓器性能試驗之目的為驗證其重要性能如絕緣、溫升、耐電壓....等等能符合國家規範之要求,以作為品質保證之依據和變壓器生命週期之維護標準。

⑵測試結果符合要求,唯一小瑕疵是低壓側屬鋁質導電板,但溫昇修正係數誤用銅質系數,經再次修正後,溫昇由79.3度降為77.0度符合規範要求」、項次⒋認為:「....⑶受損變壓器周邊溫度應高於660℃(鋁導體熔點)而低於1083℃(銅導體熔點)。

⑷本受損變壓器之環氧樹脂可承受耐燃溫度如指熱分解溫度是350℃」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25頁),益徵系爭變壓器於出廠前經兩造測試結果符合約定之品質,其絕緣體環氧樹脂耐燃溫度為350℃,惟事發時現場溫度應高於660℃,已超過系爭變壓器絕緣之耐燃溫度,尚不得單憑系爭變壓器無法承受現場高溫致燒燬,即遽為系爭變壓器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推論,遑論欠缺所謂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變壓器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所致云云,非屬有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因製造瑕疵導致層間短路、絕緣不良及耐燃性不足,且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04年8月2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408361號函覆意見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變壓器燒燬之原因鑑定分析結果項次⒋認為:「....⑵本受損變壓器之出廠性能試驗符合規範標準只能證明新品良好,但很難保證沒有潛在的瑕疵(如部分放電因子)」、項次⒑認為:「⑴依保護電驛(3CO+LCO)之故障紀錄判讀及附件照片15/17確認受損變壓器之高壓側T相絕緣劣化導致導線層間短路,過電流電驛引動高壓端之本故障分路斷路器VCB-P及主幹線斷路器MVCB同時跳脫是前因。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20頁),經本院函請該公會說明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及潛在瑕疵為何等,據函覆稱:「....本鑑定是依據該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和損壞過程中偵測到的故障電流研判是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疵。

所謂『潛在的瑕疵』是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樹脂(epoxy)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而形成部份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然此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非可謂系爭變壓器即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此觀被上訴人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上記載:「以上產品,倘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由於使用之材料不符規範或製造不良而發生損壞時,於保固期限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壹年內概由本公司負責修理,如因負荷超載或操作不當或遭受雷擊等非屬本公司責任之損壞,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亦可窺見,而遍觀兩造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共同簽認之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試驗成績報告、性能試驗記錄表及經參加人審核通過之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見原審卷㈠第220、221、225至230頁),均無隻字片語約定被上訴人特別保證系爭變壓器應具備如何品質,亦無任何關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依CNS國家標準進行局部放電測試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如存在放電因子瑕疵,即為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云云,自無可憑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變壓器有何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前者為瑕疵給付,乃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法不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

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變壓器因絕緣不良、耐燃性不足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被上訴人顯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變壓器於出廠前,業經兩造就其溫昇、耐燃程度及絕緣等特性測試結果符合約定之品質,惟系爭事故現場因異常大電流通過溫度升至660℃,已超過系爭變壓器絕緣之耐燃溫度350℃,導致系爭變壓器無法承受而燒燬,已如前述,則是否可謂系爭變壓器具有絕緣不良及耐燃性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非無疑。

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原因之分析欄記載略以:「依“MVCB”保護電驛故障紀錄資料,故障排序:1、2、3表示本受損變壓器最近3次故障記錄資料,因資料只有排序而無時間,茲判讀如下:3次故障電流幾乎相同,跳脫時間相同,型態除了排序1(最後1次)是延時型,但因故障電流大(416A),與瞬時型同樣快速,排序3:標明T相,更指明就是本次故障位置。

至於其他故障位置,排序1、排序2皆指示N相,經詢問保護電驛廠商,瞭解此款電驛紀錄邏輯是選擇最大者紀錄之,以此觀之,因故障時是輕載,T相等同N相之故障電流,故看似不同,實者一也。

如果故障排序1、2、3是紀錄同一事故,則必是事故後,似有兩次試送電的結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

鑑定結論項次⒋認為:「受損變壓器因絕緣劣化高壓線圈層間短路之過電流電驛跳脫隔離後,疑再經兩次試送電,蓄積高溫熱能產生煙霧,未及時去熱排煙及降溫,而經11小時悶燒,熔斷變壓器之低壓側三相(含中性點)鋁質導板(熔點660℃)後才發現設備起火燃燒,並以人工滅火,高壓線圈樹脂已大幅碳化(熱分解溫度350℃....),未發現線圈本體抽頭銅線有:熔斷之現象,原因是銅熔點較高(1083℃)」、項次⒑認為:「....⑵依上述保護電驛事故紀錄判讀疑似事故後,有兩次試送電紀錄,其所蓄積的能量,造成煙霧瀰漫,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未有效排煙致熱源(變壓器本體)悶燒11小時之後,受損變壓器之:二次側鋁導體熔斷/線圈外被樹脂層全部碳化/附近電纜線之絕緣被覆均碳化。

是為後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4、26、27頁);

參以鑑定人游鐵男於原審陳述略以:保護電驛是系統發生故障時,發揮保護功能,有紀錄的功能,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人員說每次故障只有1筆紀錄,且是數值大的,我看到3筆故障紀錄相同,如果是紀錄同一事故,則必是事故後2次送電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

鑑定人江長樹於本院陳述略以:本件解讀高壓電的黑盒子有二次送電的狀況,所以小事故變成大事故,所謂二次送電是指第1次故障時,斷路器跳脫,一般要去徹底檢查跳脫原因,徹底排除後才能再次送電,本件解讀結果在還沒有徹底排除故障原因之前,至少有第2次的送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分析欄復記載:「『松泉電氣公司』(即上訴人)李文鴻先生於發生事故當日(99年12月11日)PM8:30接到大樓守衛來電,通知地下室之變電室發生火警且火警探測器動作,於PM9點多至現場發現變電室內煙霧瀰漫....但未見起火燃燒,但卻煙霧甚大,將變壓器之外箱打開,雖未見火花,但煙相當大,接著打開MP&SC盤之內外門發現盤內似乎未受波及。

但這一段第一時間的見證,可認知當時(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火災,但因未能及時執行排煙,帶有熱量的煙霧,即可能從最熱點處悶燒,造成災害之擴大」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即99年12月11日晚間8、9時許),三重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並未發生火災,現場僅煙霧瀰漫,且系爭變壓器之MP&SC盤內尚未受波及,係因現場人員未能及時有效排煙及排除故障原因,且於保護電驛跳脫隔離後,再經二次送電(投入電源),導致系爭變壓器悶燒11小時後燒燬,進而延燒至其他設備,造成上訴人受損,職是,倘若現場人員及時為妥善處置,當不至於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及延燒至其他設備之結果,上訴人之損害係因現場人員處置不當所致,與系爭變壓器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二次送電情形云云,並以證人即桂宏電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負責人古金和、世安公司業務銷售人員楊博鈞之證述為據。

雖證人古金和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廠商,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件桂宏公司試驗報告書,是我提供的,桂宏公司專門負責竣工檢查,檢查項目包括高壓設備、低壓設備,要符合台電規定,上開試驗報告是我們提供試驗紀錄給上訴人。

依我30年經驗,保護電驛的暫存值會記錄最近最多10筆,依事故點MVCB是高壓總盤暫存值4、5、6項,應該與VCB-P盤記錄電流一樣,但VCB-P盤多7、8、9、10項,我判斷沒有二次送電,因為第二次送電的電流應該會愈來愈大,但從MVCB與VCB-P的CYCLE數值來看,可能是測試值沒有歸零。

自動復閉器只紀錄電壓不紀錄電流,原審卷㈡第237頁照片顯示「10-12-11」是指2010年12月11日,「20:40:13」是指時間,RST三項一樣代表電壓正常,但第237-1頁照片顯示的時間相差5秒,RST三項不一樣代表異常,故障原因有可能是台電分界點保險絲斷掉,也有可能比壓器險絲斷掉,斷路器操作電源只剩1條,無法再人為操作送電,因為斷路器操作電源至少需要2條才能構成迴路,但人為要強制開送電的話非常危險,如果二次送電,復閉器會顯示三個電壓相同才有可能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惟證人古金和係變壓器測試廠商,並非系爭事故原因之專業鑑定人,其就現場保護電驛及自動復閉器顯示數值所為之判斷,僅係個人意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人員並無二次送電之情形,況依證人古金和所述,自動復閉器顯示RST三項電壓相同之情況下方能人為操作送電,若於電壓異常之情況下強行啟動電源具高度危險性,而參諸原審卷㈡第237頁照片顯示日期「10-12-11」(即2010年12月11日)、時間「20:40:13」、RST三項電壓相同(即電壓正常),然第237-1頁照片顯示日期「10-12-11」、時間「20:40:17」、RST三項電壓僅其中二項相同(即電壓異常),可見事發當天(即99年12月11日)晚間8時40分13秒之電壓仍為正常,於同日晚間8時40分17秒起電壓轉為異常,參以現場人員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事故,直至翌日發現設備起火燃燒約歷時11時30分(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顯然斷電後電源並未適時隔離,方發生火災,則其間仍不能排除人為強行啟動電源之可能性。

至證人楊博鈞證稱:三重蘆洲郵局保護電驛是上訴人向世安公司購買,保護電驛功能是負載過電流保護,僅記載運轉跳脫前的最後10筆紀錄,因沒有時間的紀錄,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有兩次送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第188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並無二次送電之情形。

(八)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供電來源僅台電,無其他電力來源可供投入而造成第二次送電,故無第二次送電之可能等語,固以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5月5日北西字第1051568309號函,其上記載:「有關三重蘆洲郵局....查於99年12月11日約21時48分本處接獲通知無電力即派員處理,該用戶現場人員告知係內部設備故障,將自行處理,至翌日(12月12日)早上期間並無第2次投入電源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6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6232號函,其上記載:「說明:........㈠設置於新北市三重蘆洲郵局....之500KVA變壓器來源,除台電公司提供電力外,無其他電力來源可供投入而造成第二次送電(註:本用電戶故障屬內部設備故障,故台電公司供電未中斷....)」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2頁)。

惟查,本院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台電上開回函疑義,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有關台電表示並無第2次投入電源,何以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有二次送電情形,該公會以105年6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6232號函說明欄第㈡、㈢點回覆略以:「....㈡(所謂二次送電)是指故障未排除前由人工強行啟動(即投入閉合)斷路器。

㈢(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之控制線路圖)是指附件內『VCB-3控制線路圖(圖號E11)』,手動復歸動作電驛後,即可手動啟動斷路器使其閉合,而有再投入電源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兼以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北西字第1051571229號函略以:「....旨述郵局係為本處高壓用戶,並設置高壓責任分界點1處,分界保護開關為限流熔絲40安培(FUSE NX-40A)。

來文稱故障點發生卻未熔斷之情形,此時電源持續供應,依保護協調正常運作機制下,用分電盤或總電盤開關是會前衛動作跳脫,不致影響高壓責任分界點之保護開關啟斷。

....又查99年12月13日約9時23分本處再接獲通知即派員現勘,處理發現高壓責任分點(NX-40A)C相斷,係用戶自備線路不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再參諸上開台電函文檢附之99年12月11日21時47分22秒派工單上記載「停電後發電機運作,復電後發電機燒燬仍無電進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互核以觀,堪認三重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99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火警探測器動作,且於保護電驛跳脫隔離後,現場人員並未報請台電人員到場協助處理,反係強行啟動斷路器造成二次送電,故尚不能以上開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5月5日北西字第1051568309號函之說明,即謂本件無二次送電之可能。

再者,本院復就現場人員如無二次送電,是否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及現場人員於事發第一時間應如何處置,方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據該公會於105年5月9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5172號函覆稱:「說明:....㈠民國99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斷電後,如無第2次投入電源情形,發生火災結果很低,因電源已適時隔離。

㈡前1日晚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降溫及詳細檢查跳電事故原因,在事故未排除以前,應將事故點予以電氣隔離。

發現火災應報請消防單位協助滅火是必要處置措施,可避免事故擴大,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後,保護電驛跳脫時電源已適時隔離,在故障排除前若無二次送電情形,且已採取排煙、降溫及排除故障原因等必要措施,現場當不至於蓄積悶燒熱源,乃至於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進而延燒至其他設備,本件火災係因現場人員處理不當而起,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亦即倘若現場人員並未強行二次送電,而係採取正確處置措施,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則縱系爭變壓器有製造不良之瑕疵,亦與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