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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
法定代理人 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248,728元,依起訴時之匯率30.492,換算成新臺幣(下同)為7,584,214元(計算式:248,728*30.492≒7,584,21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4,21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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