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9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96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楊志信
楊富美
楊陳金蓮
楊惠美
楊志男
楊志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緗縈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19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共有人本於共有物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應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

若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自無行使權利之餘地。

本件所爭執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裁判准予變價分割,已生終止共有關係之效果,則本件應待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確定後,再行審理,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上訴人以其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為其主張權利之人,非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上訴人聲請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