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4,2015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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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潘陳秀美
鍾美雲
潘扶煇
潘周道子
呂理亮
林重喜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嗣本院於104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潘陳秀美、林重喜、呂理亮;

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潘陳秀美固於同年7月24日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175元,亦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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