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4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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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王舜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希聖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須該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歸還所盜領之金額部分與相對人反訴請求聲請人應歸還之金額部分,係計算錯誤,因聲請人經營診所期間所管理的金額有誤,主要係因相對人否認曾領過健保局所交付之支票,亦不公布盜領期間之存摺明細,卷附pxxt表格有遺漏,應以聲請人之存摺為準,爰聲請更正相對人盜領且應歸還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金額,係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PXXT電子帳簿作業資料、中央健保署101年9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所提供之瑞華牙醫診所每月出收之帳本筆記為依據,從而,本件判決結果,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就本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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