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9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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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被 上訴 人 陳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電線電纜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永漢公司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

嗣億泰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永漢公司向億泰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新臺幣(下同)6,720萬元,億泰公司依永漢公司各次下單指示生產電纜,付款方法為月結90天,被上訴人陳保宏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合作初期均依約履行訂購、交貨及付款。

永漢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及100年7月11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電纜之採購單,億泰公司依約製造電纜完畢後,詎永漢公司以系爭工程財物契約之爭議為由,拒絕受領電纜及付款,總計1,624萬0,217元。

億泰公司於101年7月9日函催永漢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訂購契約、採購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4萬0,217元,及加付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4萬0,21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億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載明億泰公司知悉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

因億泰公司不願直接與榮電公司簽訂契約,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永漢公司與億泰公司再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永漢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電線纜材經銷商,億泰公司為最終供應商。

嗣因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間財物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0年6月30日,系爭訂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確保億泰公司如期提供系爭工程之餘額電纜,永漢公司、億泰公司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榮電公司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再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採購單予億泰公司,三方同意該等文件僅具有確認系爭工程餘額清單之性質,並非實際通知億泰公司生產之意思表示,億泰公司應待榮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下單後始得開始生產。

永漢公司與億泰公司及榮電公司為確保榮電公司採購成本不因銅價飛漲而大幅浮動,另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商,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採購單,然億泰公司亦知悉該採購單僅具有確認纜線價格之性質。

億泰公司於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正式下單前擅自製作電纜,永漢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陳保宏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縱認永漢公司出具採購單為正式下單之意思表示,億泰公司生產之電纜未經榮電公司查驗,且億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發票金額有283萬8,280元之價差,該數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況永漢公司開立逾越系爭訂購契約有效日期99年12月31日以後之採購單,並非陳保宏之保證範圍,億泰公司不得請求陳保宏就該部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億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

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億泰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並由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予億泰公司,億泰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永漢公司。

億泰公司已生產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下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

㈢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電纜總價款1,624萬0,217元,永漢公司有持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

㈣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間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億泰公司應付款項金額是否為1,624萬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永漢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是否為購買之意思?㈡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及陳保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永漢公司所開立採購單是否為購買之意思?⒈本件億泰公司主張其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

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億泰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由永漢公司向億泰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6,720萬元,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

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予億泰公司,億泰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永漢公司。

億泰公司已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

又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間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億泰公司應付款項金額是否為1,624萬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等情,為永漢公司所不爭,並有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開標紀錄表、履約切結書、財物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書、系爭訂購契約、訂購單、採購單、發票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7、87-90、136頁),足認永漢公司所開立採購單係購買之意思,億泰公司主張其依永漢公司指示生產如附表二所示電纜,自堪信為真實。

⒉永漢公司辯稱: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之電纜數量之用云云。

惟查,採購單上並無確認未履行完畢數量之用之記載,倘係確認數量何以須用採購單名義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參以永漢公司於收受億泰公司所開立之10張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第22、24、25、27頁),永漢公司將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此經證人陳秋鈴證述:發票是呂世華(即永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予伊,呂世華指示伊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而永漢公司並於101年9月4日持該發票向法院聲請對業主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明確敘明「已製做待檢驗未交貨,債務人(榮電公司)已下訂單,債權人(永漢公司)已委託億泰電線電纜製作完成之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檢附億泰公司所製作完成之電纜明細、億泰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經工務所孔慶明、曾建榮蓋章之榮電公司訂購單為證據,而該訂購單即為本件永漢公司向億泰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47頁)。

又永漢公司連續2年回覆億泰公司委任會計師之函詢,均自承對億泰公司有債務存在,2011年金額為2,305萬3,977元,2012年金額為1,624萬0,217元,103年永漢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亦主動向億泰公司函詢永漢公司是否積欠1,624萬0,217元之應付貨款等情,尤見永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即為通知億泰公司生產之意。

永漢公司所辯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之電纜數量之用云云,並無可採。

至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出具訂購單之備考欄明確記載:「配合現場工進,進貨時間由劉's另外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僅能說明永漢公司與業主榮電公司間之履約時程,尚難拘束億泰公司。

而證人即前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王欽能證稱:伊與永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世華及億泰公司經理謝建興於99年11月間共同協商系爭工程最後採購的纜線數量云云,及證人即時任榮電公司採發組人員李紀萱證稱:伊、王欽能、上訴人及永漢公司人員曾經就系爭工程之財物契約進行協商,榮電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為總量單,榮電公司保證會執行這些項目,但是交貨時間由工地現場人員通知云云,縱令屬實,惟均無法證明永漢公司所開立之採購單係確認未履行數量之用,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永漢公司之認定。

㈡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及陳保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查訂購契約,於第2條約定:「電纜規格、段長待甲方(永漢公司)通知乙方(億泰公司)後生產。

交期待甲方通知乙方生產後50天內交貨」,並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九十天」;

本件億泰公司於接獲永漢公司開立之上開採購單後,即依約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業如前述。

而億泰公司並於製造完成後,於101年7月9日通知永漢公司取貨並給付貨款,此有函文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又億泰公司主張雙方於102年12月2日共同至中壢廠區進行產品查驗產品業已生產,永漢公司亦未否認。

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電纜總價款1,624萬0,217元,永漢公司亦持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1,624萬0,217元,自屬有據。

永漢公司辯稱:依訂購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單價計算,就原證4-1、4-2、4-3、5-1、5-2發票金額億泰公司有多報高達283萬8,280元之價差云云,惟查,永漢公司係於收受億泰公司所提出新價格之傳真後,加以同意並傳真採購單,有億泰公司提出採購單及報價單足證(見原審卷㈠第23、26、131、133頁),永漢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⒉次查,兩造於98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貨價總計6,720萬元,由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系爭訂購契約第12條約定永漢公司有未付款之情形,一切須由陳保宏擔保負責文義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陳保宏係就上開6,720萬元範圍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永漢公司尚欠1,624萬0,217元貨款未給付,陳保宏自應就永漢公司所欠上開採購單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陳保宏辯稱:原證4、5兩張採購單及其衍伸之原證4-1至原證4-3、原證5-1至原證5-2發票,並不在陳保宏之保證範圍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4萬0,21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億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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